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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合同履行中的风险

  风险是指非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

  要点:

1、发生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实;

  2、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如果是基于当事人,就不是风险,属于过失

  导致的损失。

  

(二)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

交付主义,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保留

1、一方当事人的特定违约

  A、买受人违约(《合同法》第143、146条):

买受人承担风险

  B、出卖人根本违约(《合同法》第148条):

买受人拒收,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买受人收下,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仍可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2、路货买卖:

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但出卖人恶意的由出卖人承担风险

  (三)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

  送货上门:

风险在买受人所在地随交付转移至买受人承担

  动产自提:

风险在出卖人所在地随交付转移至买受人承担

  代办运输:

货交第一承运人后,风险转由买受人承担

  《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界定了“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内涵,包括两个要素:

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

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时转移,但风险适用《合同法》第142条的“交付主义”,自交付之时起移转。

  XX年卷三第9题

  四、分期付款买卖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

  定。

  

(一)出卖人的权利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的,出卖人有权择一行使以下权利:

  1、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丧失期限利益,按照约定尚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已经到期);

  2、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用费。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二)买受人的保护

  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总价款往往显著高于即时清结买卖的总价款,买受人的利益有特别保护的必要。

对此,《买卖合同解释》第38条第二款设有规定。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五分之一以上”这一比例,系强制性规范。

当事人的约定违反该比例,损害买受人利益的,约定无效,仍按照“五分之一以上”的比例调整。

  XX年卷三59题

  五、试用买卖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因试用而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占有,则:

  1、试用期内,所有权、风险均为出卖人;

  2、试用期间届满决定购买,所有权、风险全部移转至买受人(此时发生了简易交付)

  3、试用期间届满试用人不表态,则视为购买,所有权、风险全部移转至买受人(此时发生了简易交付)

  4、试用期将届满拒绝购买,所有权、风险均为出卖人。

  若试用标的物并未交付与买受人,且在买受人承认购买时仍未交付标的物

  的,标的物风险自标的物实际交付是转移至买受人

  XX年卷三31题

  XX年卷三13题

  六、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篇二:

买卖合同讲稿

  企业的利润一般源于产品的销售,产品的销售即为买卖。

下面介绍一下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及风险防范。

  一、买卖合同概述。

  

(一)定义及特征。

1、定义:

《合同法》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特征。

  

(1)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

  

(2)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必须以买受人支付价款为对价。

买受人要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支付约定的价款;

(3)是双务、有偿合同,指买卖双方互负一定义务,卖方必须向买方交付标的物,买方必须向卖方支付货款;

  (4)是诺成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即可成立,并不以实物的交付为成立条件;

  (5)是不要式合同。

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需要具备特别的形式或履行审批手续。

  

(二)订立的形式。

  《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采用书面形式。

  (三)成立与生效。

  1、成立.

  《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邀约、承诺方式。

  《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

  

(1)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2)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期限的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四)、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1、所有权转移时间。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交付”:

即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的行为。

“交付”主要分为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

  现实交付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管领力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

  拟制交付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代替交付实物。

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具体为:

  简易交付,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时,买卖合同生效即视为交付。

  如出租人出售普通租赁物给承租人。

  指示交付,指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如出卖人将提单、仓单交付给买受人,代替实物的交付。

  占有改定:

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但仍有卖方实际占有,买方取得间接占有。

如,甲向乙出售汽车,但约定向乙租用该车。

2、交付的一般原则

  

(1)卖方负责送货的,卖方将标的物送到指定地点买方验收后为交付;

  

(2)卖方代办运输或代邮的,卖方办完托运或者邮寄手续时为交付,所有权随之转移;

  (3)买方自提货物,以卖方通知的实际提货日期为交付完成;

  (4)标的物在合同订立前为买方占有的,合同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

  (5)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特定手续的,以履行完特定手续为交付。

如房产。

  (五)标的物风险负担原则。

  指买卖过程中,标的物因不可归责双方的原因(如地震、海啸等)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

1、风险转移的时间。

  《合同法》的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风险负担原则。

  

(1)买受人自提标的物的,出卖人按照约定时间将标的物置于约定或者法定地点时起,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2)出卖运输途中标的物的,除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买受人违反约定迟延受领标的物的,自迟延时起负担标的物的风险;

  (5)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二、买卖合同订立中的风险及防范。

(一)合同主体不适格致合同效力待定或无效。

  《合同法》第9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合同的主体,就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合同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与订立合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否则,若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要求,将导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权益将无法实现。

  1、有资格订立合同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自然人。

年满18周岁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法人。

主要有公司(母公司、子公司)、法人企业。

  (3)非法人的经济组织。

主要指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联合经济组织实体、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

  有一家顾问单位要求我们向东莞一家公司催收货款20万元,结果我拿到合同一看,合同不是以对方公司的名义订立的,而是与一个私人订立的,而且,合同上连对方的真名实姓、身份证号码、办公地址、公司全称都没有,对方落款处是“广州邓生”。

这样的案子找到律师也是枉然,找谁去?

告谁去?

  2、不同的主体签订的合同效力不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也不同:

  

(1)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所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由总公司承担。

  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下属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有效。

在诉讼中,依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无经营管理的财产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以总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与子公司是不同的。

子公司有自已的独立财产,在财务上是独立的,是独立的法人。

子公司以自已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名种法律风险均由其自已承担,与母公司无关。

  

(2)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所订的合同效力待定,其法律后果由总公司承担。

没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下属机构,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此发生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

因无效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总公司)承担。

(3)公司、企业的职能部门以“部门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效力待定,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公司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是指:

董事长办公室、经理办公室、行政部、财务部、法务部、人事部等内部机构。

他们同样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也无能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是无效的,有关法律后果由法人公司承担。

(4)公司、企业等超过其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一般有效,但其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公司、企业仍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说来,每个公司、企业都应在其营业执照所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订立各项合同,如果公司企业超过其经营范围进行营利性的生产经营时,将受到行政处罚。

  但是,此时其所订立的合同并非一概无效。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3、建议。

  

(1)如果对方是公司,应查验其营业执照,应将对方的法定全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写明;

了解其资信状况,尽量不要与分公司订立合同、不要与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订合同;

  

(2)如对方是个人,应将其身份证号及详细地址写入合同。

对方为个体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合同当事人,如果实际业主和登记业主不一致,最好以实际业主和登记业主为合同当事人。

  (3)向工商机关了解对方年检注册,以确定其是否合法存在及其经营状态;

调查其资信状况,明确基本情况;

  (4)在不能确定其存在的合法性时,尽量避免合同的签订、交易的发生。

(二)诉讼管辖地约定不当致诉讼不利。

  《民诉法》第24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院《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选择有利的法院作为诉讼管辖地,能够有利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国司法环境,决定了在很多情况下法院审理常常受到当地各种因素的干扰与牵制。

绝大多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会或多或少地考虑地方保护主义、或多或少地受到当地因素的影响。

选择有利的受诉法院,有利于公司与法院沟通、有利于律师与法院沟通,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和执行。

  1、约定我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受诉法院;

  建议在合同中约定我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

  但是,这样明确的约定有时难以取得对方的同意,特别是在买方市场下,其往往要求将受诉法院确定在其所在地。

在这种情况下,处于劣势的卖方企业要想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受诉法院在我司所在地,这种可能性极小。

为此,我们可要求双方在合同中对受诉法院不作约定,但是我们一定要多个心眼,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或者履行地点。

以便对方违约时,我方可以选取择对自已有利的法院来审理案件。

  2、约定我司所在地为交货地点。

  交货地点与供货地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术语。

在日常口语中,供货地点是指货物装载、起运的地点,即我们常说的“发货地点”。

  交货地点是表示货物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的地点,其往往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及地点有密切关系。

而且,在合同没有约定诉讼法院的时候,交货地点将成为选择受诉法院的重要依据。

  正是因为交货地点如此重要,而且,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我司所在地往往不会引起对方的多疑,因此,不论我方是买方还是卖方,在合同未约定诉讼管辖地时,务必约定我方所在地为交货地点。

因为这将直接关系到诉讼法院选择,直接关系到日后诉讼的胜败。

  3、约定我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前所述,在合同未约定诉讼管辖法院时,履行地点也就成为选择受理法院和诉讼胜败的关键。

  因此,不论我方是买方还是卖方,在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务必注明履行地点我方。

而且,这样的约定也不太会引起对方的警惕,因为一般情况下合同确实是在卖方所在地履行。

我们看到很多合同会写“合同签订地”,而这样的约定于我们毫无意义。

建议今后我们在合同不起眼的地方注明“合同履行地”,以取代“合同签订地”。

  [案例]政府施压保护百万债权难收

  自1998年起,我通宝公司按山东小鸭热水器有限公司的技术要求,为其电热水器独家生产配套的温控器。

XX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达成《付款协议》:

自双方合作以来,至XX年2月28日止,小鸭共欠我通宝货款元,其承诺于XX年3月30日前按约定分期付清所欠全部货款。

协议订立后,我通宝公司按协议约定继续向其供货。

但小鸭未能按约如期还款,至XX年7月28日止,其欠我通宝的货款总额共计为元。

几经催讨,小鸭分文未付。

  由于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受理法院,未约定交货地点、未约定履行地点,故我方欲起诉只能在山东济南小鸭所在地。

XX年12月,本律师代理我通宝公司向济南市中院起诉小鸭,要求其偿付货款210万元,并与法院一道查封了小鸭的一条价值不低的生产线设备。

XX年3月,一审判决判令小鸭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

但小鸭因早已被掏空,无力还债。

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我司要求将查封的生产线设备拍卖,但济南市政府向法院施加行政压力,致本案迟迟得不到执行,210万元货款至今未得清偿。

  如果当被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我通宝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或约定交货地为佛山,或约定履行地为佛山,则本案应由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管辖。

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中,我们可以充分利用人力资源,早日推动本案的执行。

  (三)不约定违约责任致货款迟迟被拖欠

  销售业务中最要紧、最麻烦的是货款回收。

实际交易中,拖欠货款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之

  一。

经常发生拖欠货款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往往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致买方拖欠货款无所忌惮,实际享受着无息贷款的优待。

因此,建议卖方企业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约定履约保证金条款。

约定违约责任,对督促当事人正确履行义务,并为非违约方提供补救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至于违约金或保证金的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30%。

一旦逾期付款,卖方可以起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没收其履约保证金,以促使其按约付款,及时回收货款。

  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及防范

  

(一)交易不规范危害公司利益——健全货物交接手续,注意收集交货凭证。

  交易的规范化,不仅要求双方要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且要求在货物交接、发送中应当规范操作,办理完善的交接发送手续。

这样,能够在发生纠纷时确保公司的利益。

规范的交接发送货物,要求由买方出具加盖公司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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