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加强对缓刑适用法律监督的思考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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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加强对缓刑适用法律监督的思考Word文档格式.docx

我国的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下的情况下,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正确、合理地适用缓刑,则既可收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又可以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更有利于维持罪犯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

如果缓刑适用不当,则会使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受到严重损害,刑罚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不利于我国刑罚的特殊目的和一般目的的实现。

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对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

  一、缓刑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缓刑适用受制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的缓刑适用率明显低于非监禁强制措施的案件,对审前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一般适用缓刑。

究其原因:

一是法院从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出发,统一执法尺度而对审前已经被非监禁的被告人判处缓刑。

二是羁押场所对于被审判机关判处实刑的被告人需要由非监禁转为羁押时,要求审判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体检报告,这给审判机关增添了巨大的人力、财力负担,选择判处缓刑实属无奈之举。

  职务犯罪存在滥用缓刑的现象,其中贪污、受贿案件的缓刑适用率明显高于一般犯罪案件

  因人情关系干扰、缓刑监管措施容易落实等原因,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较多。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高、随意性大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正因为此,实践中很多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常因人情、金钱关系的干扰而被打着上述冠冕堂皇的幌子被判了缓刑。

  二、缓刑适用不规范的原因分析

  外部因素

  1.人情请托。

在刑罚中,缓刑有着其它刑罚无可比拟的优势。

犯罪分子一旦触犯刑律,往往利用各种背景、关系去请托说情,干扰审判活动,以求判处缓刑。

  2.行政干预。

对于一些在地方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于行政部门或某些领导出面干预,使得有些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不能适用缓刑,有些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案件而适用缓刑。

  3.社会舆论。

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和影响,对一些情节显着轻微的案件,明知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为顾及群众呼声和感情,同时考虑到缓刑的考察只是形式,为了息事宁人而判决有罪、宣告缓刑。

  法院方面原因

  1.自由裁量权滥用。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充满了法外变数,这也为某些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徇私枉法提供了便利。

  2.利益驱动。

枉法裁判情形的存在,是形成缓刑滥用的一个直接原因。

在实践中,枉法裁判的最终动力是人情和金钱的诱惑,许多执法者受利益驱动对犯罪分子该判实刑的却判处了缓刑。

  3.“约定俗成”的审判规则。

如从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统一执法尺度出发,审前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一般适用缓刑;

另外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否到位,退赃是否积极,通常也是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标准。

  检察机关方面的原因

  1.监督意识松懈。

当前,检察机关办案压力非常大、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能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审结已是不易,对于法院判决的监督常流于形式;

部分办案人员甚至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将监督视为额外负担;

办案人员通常也只重视对不应判缓刑而判了缓刑的案件监督,而忽视了对本应判缓刑而未判缓刑案件的监督。

  2.缓刑量刑建议制度缺失。

公诉人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一是存在思想顾虑,为避免背上“打击犯罪不力”的骂名或背上“不廉洁”的黑锅,避免办“关系案”、“人情案”的嫌疑,不愿意主动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二是对于本应建议缓刑而未建议的,或不应建议而又建议的,检察机关内部尚未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

  3.抗诉意识不强。

检察机关对起诉至法院的案件,通常只追求有罪判决,不重视对量刑畸轻畸重的监督,抗诉率低。

一是一些公诉人过分强调检法工作关系的配合和协调而不愿提出抗诉;

二是若提出抗诉,案件承办人需层层汇报,面临繁重的工作量,提起抗诉的积极性严重受挫。

  

  三、检察机关强化对缓刑适用法律监督的建议

  延伸检察职能,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权纳入法律监督的范畴

  加强对取保候审等非监禁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

一是加强对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申请取保材料的审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二是加强对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取保候审案件的监督检查。

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发现有不符合取保候审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为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发生脱保脱逃现象的发生,应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述犯罪嫌疑人重新决定逮捕。

三是加强监督检查,建立错“保”追究制度。

为防止办理取保候审的执法人员办关系“保”,人情“保”,进行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建立和健全公检法三机关人员“办保”责任制,错“保”追究制,从而不断规范取保候审制度的执行。

  强化事前监督,审查起诉阶段推行缓刑量刑建议制度,规制法官缓刑裁量权的滥用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和主观性,且适用程序又缺乏应有的透明度,使得在缓刑适用时法院或主审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在适用程序上又缺乏有效的监督且存在“暗箱操作”的余地。

这种“暗箱操作”的结果往往是审判机关对该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法院或主审法官的某些合法或不法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不依法予以适用;

而对不该适用缓刑的,主审法官或法院院领导受“人情”、“金钱”或“权力”等法外案外因素的干扰,过多过滥地予以适用。

因此,让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和公众在缓刑的适用过程中有更多的话语权,探索和构建缓刑适用的控权机制,防止缓刑的滥用,对法院或法官适用缓刑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科学规制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

  为了更规范、公平和科学地适用缓刑,防止缓刑裁量权的滥用,公诉部门在对被告人进行具体罪名指控的同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和情节,结合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量刑,并依据量刑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法院在量刑时,应该斟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如果对缓刑拟判处的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一致时,审判机关应该对拟适用或拟不适用缓刑的具体理由进行论证,并通过书面形式将所论证适用缓刑与否的理由告之提出建议的检察机关。

  强化事后监督,履行好抗诉职能,及时纠正不当的缓刑判决

  抗诉,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要求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审判监督的一种形式。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大多数都是定性不准确的案件,因量刑不恰当而提起抗诉的案件非常少。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工作主体意识、牢固树立不监督就是失职、渎职的观念,不断提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既包括对判决定性的监督,也包括对判决量刑的监督,对于审判机关适用缓刑不正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大胆履行抗诉职能。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第一审适用缓刑的判决认为确有错误的时候,可以在上诉期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这就是缓刑适用不当时,检察机关通过上诉程序对未生效的缓刑适用判决实施抗诉监督的程序。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缓刑判决,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监督,使确有错误的已生效的缓刑判决依法得以改判,得以纠正,从而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通过适用刑罚的威慑力达到教育、强制公民守法、维护社会稳定的最终目的,而过多过滥的缓刑,对个案的不正确适用缓刑,都将会对刑罚的威慑力产生消极的影响,达不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有机统一的法律效果,因此,在缓刑适用有扩大倾向的情况下,强化检察机关的个案监督职能,纠正不正确的缓刑适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当前,检察机关要克服“缓刑监督困难”的畏难情绪,对下列四种适用缓刑不当的案件,该抗诉的要坚决提出,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犯罪分子拒不认罪,不具有真诚悔罪表现的;

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条件:

虽为偶犯、从犯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系性质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等;

犯罪情节虽轻但主观恶性较大、屡教不改的等等。

另外,检察机关对审判前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要严格掌握,绝不能将取保候审等同于缓刑,摒除先入为主的观念,不能因过分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与配合而放松适用缓刑的标准;

而应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方面严格审查,符合条件且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方才可以适用缓刑,否则不能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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