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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是能确定其所在地的动产如家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还有一类,是介于以上两者之间的,根据实际情况,或适用所有者住所地法,或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萨维尼的学说对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

19世纪末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国际条约中抛弃了“动产随人”的主张,并开始采用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

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0条规定:

“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标的物所在地法。

”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55条规定:

“一切财产,不论其种类如何均从其所在地法。

”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也规定:

“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

”现代国际私法如奥地利、瑞士、土耳其等国法律都确立了这一原则。

因此,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均由物之所在地法支配,是现代各国普遍适用的冲突法原则。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依据

涉外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主张:

(一)主权说

这一学说为法国法学家梅林(Merlin)所主张。

其观点是,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主权,且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对内表现为最高权。

任何国家都不愿意外国法适用于本国境内的物。

否则,将违背国家主权原则。

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地法正是国家主权原则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中的体现。

(二)法律关系本座说

这一学说为萨维尼所主张。

他从法律关系本座说出发,认为物权关系的本座在标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或行使对该物的权利,就必须自愿受制于该地区所实施的法律,所以物权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三)利益需要说

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巴尔和法国学者毕叶所主张。

他们认为:

法律依其社会目的,具有普遍的属地性。

法律是为集体利益而制定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法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的需要。

如果不依物之所在地法解决,物权关系就陷入不确定状态,社会秩序将会遭到破坏,全人类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

上述主张,均未能充分揭示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客观根据。

我们认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首先,物权关系最能体现各国所有制关系。

各国总希望用自己的法律严格控制位于本国的物;

其次,物权关系是对于物的直接物质利用的权利关系,为了最圆满地实现这种权利,谋求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才能最完全的保护这种利益;

再次,对处于某国的物去适用他国法,技术上有困难,且会使物权关系变得复杂,使正常的国际民事交往的稳定和安全遇到明显的障碍。

即使能够适用他国法,也往往会遇到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上的困难;

最后,物权关系的标的是物,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物权即是法律主体对标的物的权利,其只有置于物之所在地法的控制之内,才能得到有效地保障。

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时,首先要确定物在空间上的所在地。

对物之所在地的确定,相对来说不动产较容易、动产较难;

有体物较容易、无体物较难。

(一)不动产(是不能够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害其经济价值,)依其空间上的所在地。

其处所是固定的,对其所在地的确定是十分容易的;

动产是可以移动的,因其处所经常移动,对其处所不易确定,各国一般都采用时间上的限定或作一些例外规定,以确定其处所。

(二)对于有体物,一般依其物理上的空间作为其所在地。

但也有例外:

(1)对运输中的物品,由于它们处所处在不稳定状态,所以各国有的主张以所有人的住所地为其所在地,有的主张以目的地为其所在地;

(2)对运行机械如轮船、飞机,由于它们处于经常移动状态,一般以其注册登记地为其处所地。

(三)对无体物,一般以该项财产能被追索或执行的地为其处所地。

因为其不存在一个自然物理的空间,所以确定其所在地比较困难。

如公司股票,其所在地应认为是在能根据公司在那里组成的国家的法律对这种股票有效处分的国家。

对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各国在实践中一般都以法院地法为准,即某物位于何地是以法院地国法律加以判定。

但是,这也不是绝对的,有时法院也会以有关的外国法为准。

四、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物之所在地法主要适用于解决以下问题:

(一)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

一般来说,动产是能从一个地方移到另一个地方且不损害经济价值的物,不动产是不能够移动或移动就损害经济价值的物。

然而,现实中并非绝对作这种简单的划分。

例如《奥地利民法典》规定池塘里的鱼和森林中的野兽为不动产;

法国法认为,尚未收割的收获物及尚未摘取的树上果实,为不动产。

但一经收取或摘取,便成为动产。

为经营不动产而设置的物如农具、耕畜按其用途也应视为不动产;

《德国民法典》将临时房屋如展览用房视为动产;

英国法视土地权利证书为不动产;

我国最高法院1988年《意见》第186条规定: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除此之外,其他均为动产。

为解决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冲突,各国一般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2款规定:

“物的法律识别……,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二)物权客体的范围。

物的范围十分广泛,它包括一切为人所能支配并能成为权利客体的实际存在的一切有体物和自然力。

在国际民事交往中,各国从经济利益考虑,对外国人在本国境内取得所有权的范围,往往通过法律加以限制,如有的国家不允许外国人在本国境内购置不动产。

各国在这方面规定不尽相同。

此外,在哪些物可以分别作为自然人、法人或国家物权的客体方面,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但不管怎样,物权客体的范围只能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如前所述,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

另外,在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对其占有的财产能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在他人占有的财产上能否设置抵押权、留置权等他物权。

对于这些问题,各国一般都主张依物之所在地法确定。

(四)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

各国法律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都有自已的规定,互不相同。

如不动产取得,许多国家要登记。

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德国规定以实际交付为条件,而法国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发生效力,并不要求实际交付。

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一般也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五)物权的保护方法。

在民法上,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危险、确认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存在、损害赔偿等。

各国对此规定也不尽相同,如返还财产之诉能否对抗第三人,有的国家强调保护善意占有人,有的国家不保护善意占有人,而保护所有人。

在国际民事交往中,由此产生的法律冲突,一般也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五、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中或物权主体的特殊性,使某些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

故各国在实践中,作为例外,以下物权关系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一)运输途中的物品

运输中的物品由于其经常移动,难以确定所在地。

即使能够确定,将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

而且,物品在运输途中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上,这些地方不存在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

因此,运输中物品的物权一般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对此问题的解决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适用送达地法(目的地法)。

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6条的规定;

(2)适用发送地法。

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01条规定:

“运输中的货物,其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

”(3)适用交易行为地的法律。

(4)适用所有者的本国法。

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

“把动产运出国外时,依起运时其所有人本国法。

”以上作法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适用送达地法即目的地法,这种做法为土耳其、秘鲁、瑞士等国最新的国际私法立法所确认。

但是,若运输中的物品因某种原因如轮船触礁等而长期滞留在某地,在此期间,对此物品的买卖、抵押等一些行为,则应当适用物品所在地的法律。

(二)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

由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经常处于移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

因此,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一般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各国一般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其旗国法或标志国法。

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3条第1款就如此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70条也规定: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三)外国法人的财产清算

外国法人因自行终止或被依法解散或因破产,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一般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

(四)无主土地上的物

当某物位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场所,如南极、公海等处,因为其物之所在地无法律可依,也就不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般改为适用属人法加以解决。

(五)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

有些国家对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如夫妻财产制中的动产、继承中的动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抚养费、赡养费等的动产物权,一般不适用物之所地法,而适用属人法加以解决。

(六)外国国家财产

据本书第五章第三节所述,国家及其财产在国际交往中享有豁免权,对这些财产一般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而应受该财产所属国的法律支配。

六、我国关于涉外物权的法律制度

我国关于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目前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仅有关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遗产的继承,以及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等几个方面。

(一)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988年最高法院《意见》第186条规定: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

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另外,我国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第2条第6款中第11项还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可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前述《解答》第2条第6款中第12项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可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动产的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二)继承中的动产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

《民法通则》第149条和《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不动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对于动产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9条和《继承法》第36条规定,动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三)有关船舶物权的法律适用。

1993年7月1日始施行的《海商法》第十四章就船舶物权的法律适用作了如下规定:

(1)第270条规定: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2)第271条规定: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3)第272条规定: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虽说船舶优先权是基于债权的一种权利,但船舶优先权之海事请求产生于船舶,并对船舶物权产生直接的影响,也将之放在船舶物权适用来讨论。

从上可以得知,我国现行立法对动产物权的准据法仍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示范法》对物权的法律适用方面用一节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该法第六章第六节标题为物权,从74条到93条共计20条,详细地规定了有关动产、不动产方面的法律适用,主要采用了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但对商业证券、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运输工具、运送中的动产、信托、破产等方面作了例外规定。

 

第二节国有化问题

一、国有化的含义

国有化是国家通过有关法令对原属私人或政府(包括外国人与外国政府、内国人与内国前政府)所有的某类或某项财产所采取的收归国有的一种法律措施。

有人将国有化、没收、征用三者等同看待,其实,三者是不同的概念,有不同的内涵。

然而对国有化的确切含义,目前还尚无一致的看法。

1952年,国际法学会对国有化曾作如下定义:

“国有化是通过立法行为和为公共利益,将某种财产或私有权利转移给国家,目的在于由国家利用或控制它们,或由国家将它们用于新的目的。

”国有化是国家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而采取的一种主权行为。

一国依法实施国有化是该国行使主权的体现,任何其他国家都不得干涉,这是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

一国实施国有化措施后,产生了一定的法律后果:

国有化使财产所有权主体发生改变;

一国实行国有化的法令,对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在该国境内的财产具有法律效力;

一国实行国有化的法令一般也具有“域外效力”。

国际私法所研究的是含有涉外因素的国有化,主要涉及到国有化法令的效力问题,其包括两方面:

一是国有化法令对本国人在外国财产的效力。

二是国有化法令对外国人在本国的财产的效力。

二、国有化法令的效力

(一)国有化法令对本国人在国外的财产的效力

国有化法令对本国人在外国的财产的效力,即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是指国有化法令对当时已在国外或其后被转移到国外财产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对此问题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1.实行国有化后,该国的某公司将国有化的财产通过贸易转移到国外,该财产的原所有人主张对财产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问题。

对此,西方国家大都采用实用主义的态度,从维护本国经济利益和本国公民利益的角度出发,承认外国国有化法令的效力。

例如,1928年前苏联为支付美国债务,向美国运送了价值五百万元的黄金。

一家法国银行于是向纽约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它对该黄金的所有权,理由是该黄金是它在苏联国有化前存入彼得堡银行的。

美国法院受理了此案,并承认了苏联的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英国法院在1956年审理的海尔伯特威格公司(ReHelbertWagg&

Co.Ltd)案中,也承认了外国国家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正如该法院判决指出:

“英国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的基本原理是,一般来说,应承认每一文明国家有权对位于该国的动产立法——其他国家应承认这一立法能够有效地变更动产的所有权。

……”

2.一国的国有化法令对被国有化的本国企业位于国外的财产是否有效。

对于这种情况,资本主义国家总是以种种借口否认国有化的域外效力。

其理由如下:

(1)刑罚性法令说。

此说认为外国国有化法令或措施具有惩罚性的,具有公法的性质,其效力不及于国外;

(2)公共秩序保留说。

此说认为外国的国有化违反了内国的公共秩序,违反了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而不予适用;

(3)未被控制说。

此说认为国有化国家对其境内被其实际占有的财产具有法律效力,而对其境外未被实际占有的财产没有法律效力;

(4)未被承认说。

即以有关外国未被内国承认为由,拒绝承认其国有化措施的域外效力;

(5)物之所在地法说。

此说认为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既然物未在该国,则其国有化法令不及于国外。

如1952年3月,美国加州法院就以此为由,将我国收归国有的中国银行在旧金山60万美元的存款判给了孔祥熙等人,否认了我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

我们认为,一国实行国有化的法令具有域外效力。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个国家国有化法令既有属地效力,又有属人效力,它不仅可以适用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的财产,也适用于本国人在外国的财产。

在国际交往中,既然相互承认国家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包括承认其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

(二)国有化法令对外国人在内国的财产的效力

随着国际合作不断得到加强,主权原则已深入人心,各国一般都承认外国国有化法令对位于其境内的外国的财产的效力。

这就是国家属地优越权在国有化上的体现,因为相关财产已经处在该国的实际控制之下。

但是,各国在承认该效力的同时,通常要求给予一定的补偿,而当前实施国有化的国家,为了加强国际合作,增进与他国间的友好往来,一般情况也会给予在本国境内被国有化的财产一定的补偿。

关于对境内外国人的财产被国有化后给予补偿的政策,主要有三种:

1.不予补偿。

此观点认为,一个国家采取国有化措施,是该国的主权行为,一切外国人必须尊重和服从居留国法律、法令。

如果实行国有化的国家对本国人不予补偿,那么对外国人也同样可以不予补偿。

西方国家如法国、意大利曾实施过这种方法,苏联革命胜利后所采取的国有化措施也都没有给予补偿。

这些先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但在当今和平和发展为主题的新时期里,对外国人的财产实行国有化而不给予补偿,在一定程度上讲是不符合正义的要求的。

这也不利于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同样也不利于国有化国家的经济发展。

因为采用这种做法,会使外国投资者失去投资信心。

2.要求给予“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

这种主张是美国国务卿赫尔(Hull)在1938年提出的,后人称之为“赫尔规则”。

所谓“充分”是指对被国有化的财产予以全额补偿;

所谓“有效”是指要外汇补偿,即以可兑换货币或黄金给予补偿;

所谓“即时”是指立即兑现。

我们认为,国有化措施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必然结果,补偿只不过是一种救济手段,并不是国有化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

这种主张特别是对第三世界国家来说太过分了,因为对这些国家来说,国有化的目的在于摆脱外国资本的控制,推动社会进步,补偿当然不能超过这些国家的经济负担能力。

如果片面要求采用“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势必失去国有化本身的意义。

这种主张也不符合当代新经济秩序的要求,所以这种补偿标准逐步被“适当、合理”的补偿标准所代替。

3.给予“适当”、“合理”的补偿。

这是目前广大发展中国家所持的主张。

其含义是指:

给予补偿,但补偿是实行国有化国家的财政能力所能负担的,且所给予的补偿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能为投资者所接受。

“适当”、“合理”的补偿只是一项原则,各国具体做法不一:

有比例补偿办法;

有赢利补偿办法;

有按帐面的价值作必要的扣除后再补偿的办法;

还有采取一揽子补偿的办法。

这一新的原则不仅规定在众多的双边条约中,而且也被一些国际文件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的决定》和《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以及国际实践所确认,从而成为被各国普遍接受的一项国际法原则。

三、我国关于国有化问题的立场与实践

(一)国内立法的规定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以来,颁布的许多涉外经济法规中对国有化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

如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我国1990年修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1款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些规定表明了,我国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一般不征收、不征用,更不会进行大规模的国有化。

即使在将来非常的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没收、征用或国有化时,亦会给予外国投资者合理、适当的补偿。

(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我国同瑞典、罗马尼亚、德国等众多国家鉴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对国有化及其补偿作了规定,其内容基本相同,一般为:

(1)只有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程序,并且是非歧视性的才可以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采取征收和其他相同效果的措施;

(2)征收所给予的补偿,应与采取征收或其他相同效果的措施之时被征收财产的实际价值相当。

补偿还应该是能自由兑换和转移的,且不得有不适当的迟延;

(3)对投资的保护和补偿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在一定时间内未获解决时,可提交仲裁。

仲裁应根据双方所签协定和一般的国际法原则进行;

(4)如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的代位求偿权,但代位求偿权只能在经过国内司法救济和仲裁仍不得解决以后才能行使。

第三节海牙《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转让公约》

在国际私法统一化过程中,至今尚无全面关于物权的法律适用公约,仅有一部局部调整动产所有权转让的海牙公约,全称《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公约》。

1956年第8届海牙会议形成该公约草案,并于1958年4月15日由各国政府正式签署后交各成员国批准。

由于各国对动产所有权转移存在较多歧异,至今交存批准书的不是很多,仅有希腊、意大利等少数国家。

公约共15条,确立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法律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第1条规定:

本公约仅适用于有体动产的国际性买卖。

适用范围包括单据的买卖(但不包括证券的买卖)并涉及已经登记船舶或飞行器买卖,司法机关主持的或有关扣押物买卖之所有权的转移。

按照西方学者的一般见解,有体动产的转移属于特定的转让,是指诸如通过出售、赠与、抵押、分期付款购买或有条件出售的转让,而不涉及婚姻财产、破产或死亡而产生的一般物权转让,当然,也包含信托、国有化财产权的转移在内。

二、所有权转移的具体规定

在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法律适用时,为着重保护买方的利益,公约规定可以分别适用合同准据法、物之所在地法、单据所在地法和买方收到单据时的所在地法。

1.适用合同的准据法

依第2条的规定,包括适用当事人之间的如下问题:

(1)卖方对出卖物所生的产物和孳息享有权利的终止期;

(2)卖方对出卖物风险负担的终止期;

(3)卖方对出卖物享有损害赔偿权的终止期;

(4)为卖方利益而订立的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

2.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综合公约第3、4、5条的规定,主要内容是对动产转移的所有权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以及如何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问题。

具体的规定是:

(1)卖方将出卖物之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对于买卖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对出卖物提出请求,应依提出请求时出卖物所在地法。

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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