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 保险原理实务 重点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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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经济单位不愿意放弃的也不愿意转移的风险,通过降低其损失发生的概率、减少损失的严重程度来达到控制目的的各种控制技术和方法。

3.风险隔离:

可以分为分割和复制。

分割就是让经济单位的各项资产分别承受风险损失,而不是使所有的资产都面临同一风险,“不要把所有的鸡蛋都放在一个篮子里”.复制就是把现有的资产进行复制。

4.风险自留:

最常见的一种风险融资方式。

指经济单位自己承担风险事故所造成损失,资金来源于其自身。

5.非保险转移:

经济单位将自己可能的风险损失所致的财务负担转移给保险人以外的其他经济单位的一种风险处理手段。

如:

契约、套期保值等。

6.保险转移:

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将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的方式。

第二章保险概述

第一节保险的要素与特征

一、保险的含义

1.从经济学的角度讲:

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

通过保险,少数不幸的被保险人的损失由包括受损者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分摊。

2.从法律的角度讲:

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

3.从风险管理的角度讲:

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通过保险,可以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4.《保险法》将保险定义为: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要素

1.可保风险的存在(理想的可保风险应具备以下条件):

a.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

b.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

c.风险必须使大量的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d.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e.风险不能使大多数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

F。

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2.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的经济补偿活动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分散的过程。

保险人通过保险将众多被保险人所面临的分散性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又将少数人发生的风险损失分摊给全体被保险人。

3.保险费率的厘定(价格的制定):

a.费率厘定的基本原则:

适度性、合理性、公平性;

b.以完备的统计资料为基础,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

c.接受国家或政府保监会的审核和备案4.保险基金的建立:

a.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开业基金和保险费(其中保险费是形成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b.保险基金的特点:

来源的分散性和广泛性;

总体上的返还性;

使用上的专项性;

赔付责任的长期性;

运用上的增殖性。

5.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这种关系必须要有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保护和约束,即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种形式就是保险合同。

三、保险的特征:

经济性商品性互助性法律性科学性

四、保险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1.保险与社会保险:

相同点:

以社会公众为对象;

以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为条件。

不同点:

a.保险的实施采取自愿原则,而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或法规强制执行的;

b.保险公司的经营是以赢利为目的的,而社保是以社会安定为宗旨;

c.保险是以公正性保费为准则,而社保是以均一保费制为缴费原则。

d.保险以现代企业为经营主体,而社保是以事业单位为经营主体。

2.保险与社会福利:

共同点:

都具有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作用。

a.保险以保险公司为提供保障的主体,社会福利是以社会为主体;

b.保险是以缴纳保险费为前提,社会福利是不交任何费用的;

c.保险是以损失或收入减少为收益条件,社会福利则没有此限制;

d.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己任,社会福利是以改善公民生活为宗旨。

3.保险与社会救济:

都是以一定的风险事故的发生而对人们的生活生产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条件的。

a.保险中的风险事故是以合同规定的范围为限,社会救济中的风险事故是以造成生产生活的困难为前提;

b.保险中,被保险人所得到的保险金与其缴纳的保险费的多少有直接关系,社会救济下的救济金与其对社会贡献的大小无关;

c.保险中提供补偿的主体是保险公司,社会救济是以国家为主体;

d.保险是商业行为,社会救济是社会行为。

4.保险与储蓄:

共同点:

都是以现在的积累解决以后的需要。

a.保险属于他助行为,储蓄是自助行为;

b.保险的受益期限是由合同规定的,储蓄则是以本息返还期限为受益期限。

c.保险是以一定的群体为条件,储蓄则是以个人或单位为主体。

总之,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储蓄等都不属于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节保险的种类与职能作用

一、保险的形式种类

1.依据保险经营主体分:

公营保险:

中国人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民营保险:

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中华联合保险等2.依据保险经营性质分:

盈利保险:

又称商业保险非盈利保险:

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相互保险、合作保险等3.依据赔付形式分:

定额保险:

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定的保险金额,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据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一般适用于人身保险。

损失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依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金。

一般适用于财产保险。

4.依据立法形式分:

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财产保险: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5.依据业务承保方式分:

原保险:

再保险的对称,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再保险:

简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

⊙原保险与再保险的关系:

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和前提,再保险是原保险的后盾和支柱。

共同保险:

指几个保险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共同缔结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

签发一张保险单,发生保险事故后,每家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责任。

重复保险:

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事故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并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再保险与共同保险的区别:

保险关系不同:

共同保险反映的是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直接的法律关系;

再保险反映的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再保险接受人与原投保人之间不发生直接关系。

风险的分摊方式不同:

共同保险的各保险公司对其承担风险责任的分摊是第一次分摊,是风险的横向分担;

再保险则是对风险责任进行的第二次分摊,是风险的纵向分担。

二、保险业务的种类(保险业务框架)

1.财产保险:

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财产利益损失,保险人以保险赔款进行补偿的一种保险。

广义的财产保险包括:

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

狭义的财产保险包括:

火灾保险、海上保险、汽车保险、航空保险、工程保险、利润损失保险等。

2.人身保险:

以人的身体或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主要有: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险。

3.责任保险:

以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

4.信用保证保险:

指以一种经济合同所约定的有形财产或预期应得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它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

按照担保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

信用保险、保证保险。

三、保险的职能

1.保险的基本职能(原始职能、固有职能):

a.补偿损失:

保险是在特定风险损害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数额给予赔付。

这种赔付原则使得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指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补偿,在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从而使社会再生产过程得以连续进行。

这主要是针对财产保险而言的。

b.经济给付: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保险,由于人的价值是很难用货币来计价的,所以人身保险是经过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进行给付的保险。

因此,人身保险的职能不是损失赔偿而是经济给付。

2.保险的派生职能:

防灾防损:

防灾防损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作为保险业务操作的环节之一,始终贯穿于整个保险工作之中。

首先,保险的经营从承保到理赔,都要对风险进行识别、衡量和分析;

其次,从保险自身的经营稳定性和收益的角度来讲,通过积极地防灾防损,可以减少保险的风险损失和赔偿,增强其财务的支付能力,增加其收益。

融资:

保险基金的运用。

保险融资的内容主要包括:

银行存款、购买债券、投资不动产、用作各种贷款、投资股票以及投资各类基金、同业拆借、黄金、外汇等。

但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直接投资。

三、保险的作用

1.保险的宏观作用:

a.保障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b.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c.有助于推动科技发展d.有利于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和平衡国际收支e.保障社会稳定2.保险的微观作用:

a.保险有利于企业及时恢复生产b.有利于安定人民生活c.促进企业公平竞争d.促进个人或家庭消费的均衡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的订立一样,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投保人是要约人;

保险人是受要约人。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向投保人宣传保险并向其提供保险单视为要约邀请。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效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

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险合同是由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保险合同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有效的条件:

保险合同成立;

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保险合同有效;

所附条件成立(按时交纳保险费或者其他约定条件)。

(二)保险合同无效:

无效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虽然订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家不予保护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始终无效。

1.无效合同的种类:

按照无效的程度保险合同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全部无效是指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标的不合法等。

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善意的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

2.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

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权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

无效合同的确认条件:

a.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

b.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

c.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e.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f.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g.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者。

3.无效合同的处理:

处理方式: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财产。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对合同条款所做的修改或补充。

狭义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

广义的变更既包括权利义务变更又包括主体客体的变更。

本文所说的变更指的就是广义的。

(一)保险合同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指的是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即合同的转让。

主体变更的基本特征:

权利义务、客体都不变;

主体变更的对象是: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1.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a.保险标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

b.保险标的用益权的变动.无论上述哪种情况,若变更合同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否则,不许变更或变更无效。

2.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投保人、受益人)变更a.投保人的变更。

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b.受益人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可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无论上述哪种情况,若变更合同只要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可,不必征得其同意。

(二)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客体变更的原因主要是保险标的的价值增减变化,从而引起保险利益发生变化。

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通常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经过保险人同意,加批后生效。

(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指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变更,一般由投保人提出。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包括:

延长或缩短保险期限、增加或减少保险金额等。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

三、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形式1.法定解除。

是指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

a.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15条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但是投保人解除合同受两种情况的限制: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不得解除;

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做出限制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b.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只有下列情况出现时才能解除:

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价格承保时;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合同履行超过2年的除外);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未按约定或法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中止后2年内双方未就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事宜达成协议的;

保险欺诈行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谎称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提出索赔)发生后。

2.协议解除。

又称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

协议解除要采用书面的形式,但要注意: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责任开始后,不得解除;

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退保险费;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欺诈而被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不退保险费;

3.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收取的自合同生效至合同解除期间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保险合同终止,除因合同解除外,还有以下原因:

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

2.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3.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

4.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死亡;

5.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而终止。

保险法43条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终止合同;

如没有特别约定,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责任开始至合同终止期间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

一、投保人的义务1.如实告知。

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

的重要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保险人做真实陈述。

2.交付保险费。

3.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4.危险增加通知。

5.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

6.出险施救。

7.提供单证。

8.协助追偿。

二、保险人的义务

(一)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人依法和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

1.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a.保险赔偿。

b.施救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其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c.争议处理费用。

指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

责任保险中的仲裁费、鉴定费等。

d.检验费用。

必要的合理的检验费由保险人承担。

对火灾原因的调查、检查费等。

2.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限a.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b.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按照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c.保险人对其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确定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最终确定后,支付相应差额。

3.索赔时效a.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自动消灭;

b.非寿险的索赔时效。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自动消灭。

(二)条款说明保险法18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及时签发保险单证

(四)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再保险分出人保密

第六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及其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就是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遵循下列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文义解释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

主要有两种情形:

a.一般文句的解释,按照文句公认的表面含义和语法解释。

双方有争议的,以权威工具书或专家的解释为准。

b.保险专业和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

有立法解释的以立法解释为准;

没有立法解释的,以司法解释为准;

无上述解释的,也可按行业习惯或保险业公认的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就是按照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对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

具体做法:

a.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

b.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与投保单及其他合同文本不一致时,以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c.特约条款与基本条款不一致时,以特约条款为准;

d.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和记载先后不一致时,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先批注,手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规则解释。

总之,手写的、后加的合同条款才是当事人的真正意图。

3.专业解释原则专业解释是指对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应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解释。

合同中除保险术语、法律术语外,可能还有其他专业术语,这就应按照其所属行业或技术标准或公认的定义来解释。

台风、暴雨。

4.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再保险分出人的原则当以上所有原则都解释不清时,可遵循此原则。

二、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方式

1.协商2.仲裁3.诉讼

第四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及其成立的条件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签订的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随之失效,但人身保险合同除外。

(二)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

1.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要为法律所承认。

只有在法律上可以主张的合法利益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为法律所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2.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有价的利益。

由于保险保障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或给付来实现其职能的,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用货币来反映,则保险人的承担和补偿就难以进行。

因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

益必须是经济上有价。

(由于人身无价,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有一定的特殊性,只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就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一种确定的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或可以确定的利益,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断的利益。

这种客观存在的利益一般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经济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客观上或事实上尚未存在,但根据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的约定等可以确定在将来某一时期内将会产生的经济利益。

在投保时,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均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

但在受损索赔时,这一期待利益必须成为现实利益才属于索赔范围,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以实际损失的保险利益为限。

4.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

利害关系是指保险标的的安全与损害直接关系到投保人的切身经济利益。

保险法规定: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到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直系亲属、债务人等,与投保人有一定的经济关系,视为投保人对这些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凡因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而遭受损失的投保人,对其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下列情况:

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

财产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对其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的保险利益。

抵押权人与质押权人因债权债务关系对财产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对抵押、质押的财产均具有保险利益。

3.负有经济责任的财产保管人、承租人等的保险利益。

财产的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等,对他们所保管、使用的财产只要负有经济责任,就具有保险利益。

4.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利益。

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只要合同标的的损失会给他们带来损失,就视为其对合同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或生命,虽然其价值难以用货币计量,但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样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保险法53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本人对自己的身体或生命具有保险利益;

2.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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