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水利工程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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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
省管江海堤防、一级河道、中型涵闸等省管、南通市管工程,由本市具体管理。
市管水利工程为:
第二道江海堤防、二级河道、市直管的二十座挡潮排涝涵闸(大洋港闸、大洋港新闸、茅家港闸、新港闸、新港新闸、蒿枝港闸、桃花洪闸、塘芦港新闸、塘芦港闸、协兴闸、协兴外闸、连兴港闸、五效闸、戤效闸、三条闸、头兴闸、红阳闸、三和闸、灯杆闸、新村沙下游闸)及二座内河节制闸(三和港北闸、十六总套闸)。
镇管水利工程为:
市管涵闸以外的涵闸,三级以下(含三级)的河道及其配套设施。
其他单位或个人自建的各类水利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管理和维护。
在上述范围内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水工用地,由占用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河道管理范围
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坡面、青坎、河槽。
青坎部分,有积土堆的至积土堆迎水坡脚;
无积土堆的,从现有河口向外不少于五米。
1、通吕运河、通启运河青坎宽度:
通启运河红阳河至六堤界河段,为现有河口两侧各二十五米;
六堤界河以东、红阳河以西为现有河口两侧各二十米;
通吕河为现有河口两侧各十米。
2、新三和港、灯杆港、聚星河(包括实心河)、红阳河、头兴港、聚阳河(包括丁仓港)、三条港、五效河、戤效河、连兴港、串场河、新港河、蒿枝港、塘芦港、协兴河、中央河、南引河等十七条二级河道青坎宽度:
新三和港为现有河口两侧各十五米,其它河道为现有河口两侧各八米。
3、三级河道青坎宽度,为现有河口两侧各五米。
(二)长江堤防管理范围
省管江堤管理范围为堤顶、坡面、青坎、滩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无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
第二道堤管理范围为堤顶、坡面和迎水坡坡脚外十米、背水坡坡脚外五米。
(三)海堤管理范围
省管海堤管理范围为堤顶、坡面、迎水坡坡脚外二百米,背水坡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为界(含水面);
无海堤河的,坡脚外三十米。
第二道堤管理范围为堤顶、坡面和迎水坡坡脚外十米,背水坡坡脚外五米。
(四)一线挡潮围堤的管理范围参照省管江海堤防。
(五)涵闸管理范围
涵闸的上下游河道以闸门起算,左右两侧以闸岸墙起算。
上下游警戒区外左右两侧范围按堤河管理范围划定。
闸房四周有围墙的,围墙外一米;
无围墙的,以管理现状为其管理范围。
1、中型涵闸:
大洋港闸、塘芦港新闸、蒿枝港闸等中型涵闸管理范围,为上下游各五百米(其中警戒区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一百米。
大洋港枢纽工程、新村沙下游闸、头兴港闸考虑其功能及规模,参照中型涵闸管理。
2、小型涵闸:
三和港闸、红阳闸、五效闸、协兴外闸的管理警戒区为上下游各二百米,左右两侧各五十米。
灯杆港闸、三条港闸、连兴港闸、协兴闸、新港外闸的管理警戒区为上下游各一百二十米(其中警戒区各五十米),左右两侧各四十米。
塘芦港闸、桃花红闸、新港闸的上下游各八十米(其中警戒区为五十米),左右两侧各四十米。
三和港北闸的上下游各一百二十米(其中警戒区各五十米),左右两侧各七十米。
吕四十六总套闸的上下游为各八十米,左右侧各二十五米。
3、其它小型涵闸,上下游各三十米至七十米,左右两侧各二十米至四十米。
沿江沿海挡潮涵闸下游管理范围延伸至入江入海水域。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划定工作,设置界桩和标识牌。
标识牌应当载明水利工程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利工程,应当在工程可研、设计中明确工程管理范围,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划界确权。
第九条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市、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水利工程安全负领导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及时组织除险加固,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明确职责,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市、镇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明确水利工程管理与养护主体,落实管理、养护责任,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市防汛抗洪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利用堤顶做公路的,路面(含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
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岸坡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其岸坡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既是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岸坡由水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吕四渔港船闸的引河和港支堤的护坡工程,由海渔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港道两侧的江海堤防及河道两侧岸坡工程,因受船只影响损坏的,按照“谁损坏、谁负责”的原则,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按标准恢复。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应将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报有审批限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水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为确保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和质量,水利构筑物的工程规划、设计和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批准的工程设计功能和任务进行监督管理。
凡部分或全部改变工程功能的,建设单位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排涝畅通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步实施防洪影响补偿工程,以抵消影响。
补偿工程完工后,应当通过水行政管理部门的专项验收。
第十四条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应经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并按规定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
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
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市防汛防旱指挥部的指令、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三章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堤防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
(二)擅自围垦、铺设穿堤管道、采砂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构)筑物;
(三)在涵闸、泵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车辆、游泳;
(四)在河道内打坝,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捕鱼设施;
(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废渣,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污水和废弃物;
(六)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七)在沿江沿海涵闸警戒区内停泊船只、捕鱼等危及工程安全、影响工程运行的活动。
(八)其他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
各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电力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治理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为主要目标,建立河长管理体系,全面实行河长制,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的防护林建设,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护堤、护岸的需要,制定绿化规划报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统一实施并管理。
对水工用地历史已存在的林木,由农林部门(林木公司)管理,水工用地和堤土资源由水务部门管理。
护堤、护岸的防护林木的更新采伐或利用应报市水务部门批准,并按审批权限到相关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条已经丧失防汛功能的二、三道江、海堤,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后,其土方资源依法处理,土方资源费收缴市财政,作为水利工程维护和管理经费。
二、三道堤复垦后,委托所在镇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以及水闸、泵站交通桥上设置限高杆、隔离杆等管理标志,避免车辆对水利工程的损坏。
确需利用堤顶以及水闸交通桥兼作道路的,应当经过技术论证,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断防汛通道。
第二十二条河道的水情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制定,由市水务局具体控制运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阻挠水情调度方案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镇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江、河、海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由住建部门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城镇防洪排涝工程规划及其实施,须经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各园区、新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之前,不得任意堵塞、填毁、打乱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
第二十四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和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限期拆除;
其它地段,应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水务部门拟订,按管理权限执行。
第二十五条在防汛抗洪期间,在内河或在沿江沿海港口内的船只和在堤防上的车辆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都必须按照防汛抗洪安全的要求,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阻挠防汛抗洪。
第二十六条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用水和计量交费。
第二十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以水利工程为依托,根据其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对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者科普、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建设水利风景区,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具用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各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及时调解本地区水事纠纷,确保工程设施的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堤防上扒口、挖坑、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堤防上取土、打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围垦、铺设穿堤管道和其他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涵闸、泵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车辆、游泳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河道内打坝,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废渣,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污水和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阻断防汛通道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防汛指挥机构依法清除障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河道、堤防和入江入海港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的,市水务局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防汛抗洪命令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对肇事的有关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具体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启东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启政发【1998】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