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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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拟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
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
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
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
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罪责不相适应的,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拟宣告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确定宣告刑时,可以三个月为单位计算,不足或超过三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合。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假设干意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5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40%;
(5)未成年人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6)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
(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2、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已满七十五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盲人犯,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4、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综合考虑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
(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成损害的程度、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7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9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
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2、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被胁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1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至第12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觉察,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觉察,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奉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觉察,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已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犯罪较轻(指法定刑幅度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16、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8、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标准、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9、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主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4)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0、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
22、对于累犯或者毒品再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
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不得高于五年。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4)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依照本条第
(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重的比例;
(5)刑罚执行完毕满五年后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23、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24、对于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6、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情节种类
具体情节描述
适用比例
最高院建议比例幅度〔新〕
选择适用比例幅度
1、未成年人犯〔应当从轻或减轻〕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五周岁
减30%—60%
减40%—60%
已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六周岁
减30%—50%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
减10%—50%
减20%—50%
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减10%—40%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
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比例;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
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2、老年人犯〔可以从轻〕
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
减20%以下
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
减30%以下
3、聋哑人、盲人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
减50%以下;
又聋又哑或盲人且犯罪较轻的,减50%以上或免除处罚
4、限制责任能力人〔精神病人〕犯〔可以从轻或减轻〕
重度
减40%以下
中度或未区分程度
轻度
5、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
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
减50%以上
6、犯罪预备〔可以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
减60%以上
7、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减轻或免除〕
实施终了未遂
减50%以下
造成后果的减20%以下;
未造成后果的减40%以下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造成后果的减30%以下;
未造成后果的减50%以下
对于同种犯罪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
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8、犯罪中止〔造成损害应当减轻;
未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
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
减40%—70%
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
减60%—90%
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应当免除处罚
9、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
减20%—50%,犯罪较轻的减50%以上或免除
减20%—50%,犯罪较轻的,减50%以上或免除
10、未区分主从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
11、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小的主犯〔可以从轻
12、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
13、教唆犯
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
比照第10条到第12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从轻、减轻〕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
增加10%—30%
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从重〕
增加20%以下
14、自首〔可以从轻、减轻、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
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觉察,主动直接投案的
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觉察,但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的,以自首论的
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奉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的
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觉察,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罪行,构成自首的
其他类型的自首
犯罪较轻的自首
减40%以上或免除
15、立功
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减轻〕
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免除〕
减20%—50%,犯罪轻较的,减50%以上或免除
自首又有重大立功〔应当减轻、免除〕
减50%以上或免除
16、坦白〔可以或一般应当从轻
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从轻〕
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
减10%以下
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
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酌情从轻〕
17、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8、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从轻〕
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
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
19、退脏、退赔〔可以从轻〕
全部退脏、退赔的
主动退的,减30%以下;
被动退的,减20%以下
部分退脏、退赔的
主动退的,减20%以下;
被动退的,减10%以下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失较小的
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
20、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
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
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
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
21、谅解〔可以从轻〕
减20%以下,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分割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
22、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
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
增加10%—40%
刑罚执行完毕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
刑罚执行完毕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
增加10%—20%
不满五年的毒品再犯
依照上述累犯的幅度增加刑罚量
满五年的毒品再犯
23、前科劣迹〔可以从重〕
增加10%以下
24、恶势力犯罪〔可以从重〕
25、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可以从重〕
26、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疾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可以从重〕
四、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犯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到达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严重超载驾驶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