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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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迟公布
第12条:
驳回
第13条:
关于外观设计的单一性的特别要求
第14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第15条:
无效
第16条:
变更及有关国际注册其他事项的登记
第17条:
国际注册的首期期限和续展以及保护期
第18条:
关于公布的国际注册的信息
第二章:
行政规定
第19条:
几个国家的共同局
第20条:
海牙联盟的成员资格
第21条:
大会
第22条:
国际局
第23条:
财务
第24条:
实施细则
第三章:
修订和修正
第25条:
本文本的修订
第26条:
大会对若干条款的修正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27条:
成为本文本的缔约方
第28条:
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第29条:
禁止保留
第30条:
缔约方所作的声明
第31条:
1934年文本和1960年文本的可适用性
第32条:
退出本文本
第33条:
本文本的语文;
签字
第34条:
保存人
第1条
缩略语
在本文本中:
(i)“海牙协定”指《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以下改称为《工业
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
(ii)“本文本”指由当前文本所制定的海牙协定;
(iii)“实施细则”指本文本的实施细则;
(iv)“规定的”指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
(v)“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署并经修订和修正的《保护工
业产权巴黎公约》;
(vi)“国际注册”指根据本文本进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
(vii)“国际申请”指国际注册申请;
(viii)“国际注册簿”指由国际局保存的关于国际注册数据的正式汇编,该数据系
本文本或实施细则要求登记或允许登记的,而无论存储此种数据的载体如何;
(ix)“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x)“申请人”指以其名字提交国际申请的人;
(xi)“注册人”指以其名字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国际注册的人;
(xii)“政府间组织”指根据第27条第
(1)款第(ii)项有资格参加本文本的政府间组
织;
(xiii)“缔约方”指参加本文本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xiv)“申请人的缔约方”指使申请人因就该缔约方而言符合第3条所列的至少一项条件而获得提交国际申请权利的缔约方或缔约方之一;
如果使申请人依第3条获得提交国际申请权利的缔约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则“申请人的缔约方”指这些缔约方当中被在国际申请中写明的那一个缔约方;
(xv)“缔约方的领土”,缔约方是国家的,指该国的领土;
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指该政府间组织的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
(xvi)“局”指受缔约方委托对在该缔约方领土内产生效力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授权给予保护的机构;
(xvii)“审查局”指依职权对向其提出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申请进行审查,以至少确定该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否符合新颖性条件的局;
(xviii)“指定”指要求国际注册在某缔约方有效的请求;
亦指该请求在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
(xix)“被指定的缔约方”和“被指定的局”分别指指定所适用的缔约方和缔约方的局;
(xx)“1934年文本”指1934年6月2日在伦敦签署的《海牙协定》文本;
(xxi)“1960年文本”指1960年11月28日在海牙签署的《海牙协定》文本;
(xxii)“1961年附加文本”指1961年11月18日在摩纳哥签署的文本,系1934年文本的附加文本;
(xxiii)“1967年补充文本”指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并经修正的《海牙协定》补充文本;
(xxiv)“本联盟”指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协定》建立的,并由1934年文本和1960年文本、1961年附加文本、1967年补充文本和本文本所维护的海牙联盟;
(xxv)“大会”指第21条第
(1)款(a)项所述的大会或取代该大会的任何机构;
(xxv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xvii)“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xxviii)“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
(xxix)“批准书”应被解释为包括接受书或认可书。
第2条
缔约方法律和若干国际条约
所予其他保护的可适用性
(1)[缔约方法律和若干国际条约]本文本的规定不得影响对缔约方法律可能给予的任何更宽的保护的适用,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国际版权条约和公约给予艺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或依《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公约》附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给予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2)[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每一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
第一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
第3条
提交国际申请的权利
凡属于为缔约方的国家或为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成员国的国民的人,或在缔约方领土内有住所、经常居所或真实和有效工商业营业所的人,均应有权提交国际申请。
第4条
提交国际申请的程序
(1)[直接或间接提交](a)国际申请可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直接提交给国际局,或通过申请人的缔约方局提交。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以声明的形式通知总干事,国际申请不得通过其局提交。
(2)[间接提交情况下的传送费]任何缔约方的局均可对由其提交的任何国际申请要求申请人向其缴纳传送费,归己受惠。
第5条
国际申请的内容
(1)[国际申请的必要内容]国际申请应使用规定的语言或规定的语言之一,并应包括或附具:
(i)依本文本提出的国际注册请求;
(ii)关于申请人的规定的数据;
(iii)以规定方式提交的提出国际申请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一件,或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几件不同复制件的规定份数的副本;
但如果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平面的,并且根据本条第(5)款提出了延迟公布请求的,则国际申请可附具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份数的样本,而不包括复制件;
(iv)按规定对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或将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说明;
(v)对被指定的缔约方的说明;
(vi)规定的费用;
(vii)任何其他规定的细节。
(2)[国际申请中附加的必要内容](a)凡局是审查局并且在参加本文本时其法律规定,要求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申请须包括本款(b)项所规定的任何内容才能依该法律被授予申请日的缔约方,可以声明的形式将这些内容通知总干事。
(b)可按本款(a)项通知的内容如下:
(i)就提出国际申请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设计人身份作出的说明;
(ii)就提出国际申请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或就该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特征的简要说明书;
(iii)权利要求书。
(c)如果国际申请中指定已依本款(a)项作出通知的缔约方,该国际申请亦应按规定的方式包括该通知中所规定的任何内容。
(3)[国际申请可能的其他内容]国际申请可包括或附具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4)[同一件国际申请中的几件工业品外观设计]在符合可能规定的条件的情况
下,一件国际申请可包括两件或多件工业品外观设计。
(5)[延迟公布请求]国际申请中可包括延迟公布请求。
第6条
优先权
(1)[要求优先权](a)国际申请中可包括一份声明,依《巴黎公约》第4条要求在该公约的任何缔约国或为该国、或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成员或为该成员所提出的一件或多件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b)实施细则可规定,本款(a)项所述的声明可在国际申请提交之后作出。
在此种情况下,实施细则应对可以作出这一声明的最晚时间作出规定。
(2)[作为要求优先权的依据的国际申请]国际申请自申请日起,无论其以后的结局如何,应与《巴黎公约》第4条意义下的正规申请相当。
第7条
指定费
(1)[规定的指定费]除本条第
(2)款另有规定外,规定费用中应包括对每一个被指定缔约方的指定费。
(2)[单独指定费]凡局是审查局的缔约方以及任何政府间组织缔约方,均可以声明的形式通知总干事,对于任何指定该缔约方的国际申请和任何源于此种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的续展,本条第
(1)款所述的规定指定费应由单独指定费取代,该单独指定费的数额应在该声明中指明,并可在以后的声明中作出变更。
所述缔约方可为首期保护期和每一续展保护期或为该有关缔约方所允许的最长保护期对这一数额加以确定。
但该数额在扣除用于国际程序的开支后,不得超过该缔约方局有权对相同件数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授予同等保护期而向申请人收取的同等数额。
(3)[指定费的转交]本条第
(1)和
(2)款所述的指定费应由国际局转交给所缴纳的这些费用涉及的缔约方。
第8条
对不规范的更正
(1)[国际申请的审查]国际局如果在其收到国际申请时认为该国际申请不符合本文本和实施细则的要求,应邀请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必要的更正。
(2)[未予更正的不规范](a)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按邀请办理的,除本款(b)项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放弃。
(b)对于涉及第5条第
(2)款或涉及缔约方根据实施细则通知总干事的特别要求的不规范,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按邀请办理的,国际申请应被视为不包括对该缔约方的指定。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
(1)[直接提交的国际申请]国际申请直接提交给国际局的,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申请日应为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
(2)[间接提交的国际申请]国际申请通过申请人的缔约方局提交的,申请日应按规定来确定。
(3)[有某些不规范的国际申请]如果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该国际申请中有被规定为会致使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推后的不规范,申请日应为国际局收到对此种不规范作出更正的日期。
第10条
国际注册、国际注册日、公布和国际注册的保密副本
(1)[国际注册]国际局应在其收到国际申请时立即,或在依第8条邀请作出更正的情况下,在其收到所需的更正时立即对每一件提出国际申请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进行注册。
无论是否依第11条延迟公布,均应进行注册。
(2)[国际注册日](a)除本款(b)项另有规定外,国际注册日应为国际申请的申请日。
(b)如果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该国际申请中有涉及第5条第
(2)款的不规范,国际注册日应为国际局收到对此种不规范作出更正的日期或国际申请的申请日,二者中以日期晚者为准。
(3)[公布](a)国际注册应由国际局予以公布。
此种公布应在所有缔约方被视为具有足够的公开性,不得再对注册人要求任何其他形式的公开
(b)国际局应向每一个被指定的局寄送一份国际注册公布的副本。
(4)[公布前的保密]除本条第(5)款和第11条第(4)款(b)项另有规定外,国际局应在公布之前对每一件国际申请和每一件国际注册保密。
(5)[保密副本](a)国际局在进行注册之后,应立即将国际注册的副本连同国际申请中所附具的任何有关说明、文件或样本一并寄送给已通知国际局愿意收到此种副本并在国际申请中被予指定的每一局。
(b)在国际局公布国际注册之前,局应对国际局已将副本向其寄送的每一件国际注册保密,并只能在审查该国际注册或审查在该局所属缔约方提交的或为该缔约方提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申请时使用该副本。
尤其是,该局不得将任何此种国际注册的内容透露给该局以外除该国际注册注册人之外的任何人,但为解决涉及提交该国际注册所依据的国际申请的权利问题的冲突而进行的行政程序或法律诉讼之目的者除外。
在有此种行政程序或法律诉讼的情况下,国际注册的内容也只能秘密地泄露给该程序或诉讼所涉的当事方,而各该当事方必须严守所泄露内容的秘密。
第11条
延迟公布
(1)[缔约方法律关于延迟公布的规定](a)如果缔约方的法律对延迟公布工业品外观设计所规定的期限短于规定的期限,该缔约方应以声明的形式将可允许的延迟期限通知总干事。
(b)如果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不得延迟公布工业品外观设计,该缔约方应以声明的
形式将这一事实通知总干事
(2)[延迟公布]如果国际申请中提出了延迟公布的请求,公布的时间应:
(i)对国际申请中所指定的缔约方均未依本条第
(1)款作出声明的,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时或,
(ii)对国际申请中所指定的任何缔约方依本条第
(1)款(a)项作出声明的,在此种声明中通知的期限届满之时,或在此种被指定的缔约方不止一个的情况下,在其声明当中所通知的最短期限届满之时。
(3)[在可适用的法律不允许延迟时对延迟请求的处理]如果延迟公布的请求已经提出,而国际申请中所指定的任何缔约方依本条第
(1)款(b)项作出了其法律不允许延迟公布的声明,
(i)除本款第(ii)项另有规定外,国际局应就此通知申请人;
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未以书面通知国际局的形式撤回对所述缔约方的指定,国际局应不理睬该延迟公布的请求;
(ii)如果国际申请未包括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复制件而是附具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样本,国际局应不理睬对该缔约方的指定,并应就此通知申请人。
(4)[请求提前公布或特别使用国际注册](a)在依本条第
(2)款可适用的延迟期间的任何时候,注册人均可请求公布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或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在这一情况下,涉及该件或该几件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延迟期应被视为在国际局接到该请求之日届满。
(b)在依本条第
(2)款可适用的延迟期间的任何时候,注册人还可请求国际局向该注册人所指明的第三方提供或允许该第三方使用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或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摘要。
(5)[放弃和限制](a)如果在依本条第
(2)款可适用的延迟期间的任何时候,注册
人对所有被指定的缔约方放弃国际注册,则被提交国际注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得公布。
(b)如果在依本条第
(2)款可适用的延迟期间的任何时候,注册人对所有被指定的缔约方要求将国际注册限制于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一件或若干件工业品外观设计,则被提交国际注册的其他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得公布。
(6)[公布和提供复制件](a)在依本条各款规定可适用的任何延迟期届满时,只要缴纳规定的费用,国际局即应公布国际注册。
如果未按规定缴纳此种费用,国际注册应予撤销,并且不得予以公布。
(b)如果国际申请根据第5条第
(1)款第(iii)项附具了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一件或多件样本,注册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际局提交提出国际申请的每一件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份数的复制件。
注册人未照此办理的,国际注册应予撤销,并且不得予以公布。
第12条
驳回
(1)[驳回的权利]任何被指定缔约方的局,在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或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未符合该缔约方的法律关于给予保护的条件时,均可部分或全部驳回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效力,但任何局不得以本文本或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或超出或不同于这些规定的关于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的要求未依该有关缔约方的法律得到满足为由,而部分或全部驳回任何国际注册的效力。
(2)[驳回通知](a)对国际注册效力的驳回应由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以驳回通知的形式告知国际局。
(b)任何驳回通知均应说明驳回所依据的全部理由
(3)[驳回通知的传送;
补救](a)国际局应将驳回通知的副本传送给注册人,不得延迟。
(b)注册人享有的补救办法应与如同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依作出驳回通知的局可适用的法律予以保护时相同。
此种补救办法应至少包括可能对驳回进行重新审查或复审,或对驳回进行上诉。
(4)[驳回的撤回]任何驳回均可在任何时候由发出驳回通知的局部分或全部撤回。
第13条
关于外观设计的单一性的特别要求
(1)[特别要求的通知]凡在参加本文本时其法律规定,同一件申请中的外观设计须符合外观设计的单一性、同时生产或同时使用的要求,或须属于同一套或同一组物品,或规定在一件申请中只能要求一项独立的、明确的外观设计的缔约方,可以声明的形式就此通知总干事。
但任何此种声明均不得影响申请人根据第5条第(4)款在一件国际申
请中包括两件或多件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即使该申请指定的缔约方已作出这一声明。
(2)[声明的效力]任何此种声明应使发出这一声明的缔约方的局得以在该缔约方所通知的要求得到满足之前,按第12条第
(1)款的规定驳回国际注册的效力。
(3)[分案注册应缴纳的进一步费用]如果国际注册在根据本条第
(2)款发出的驳回通知之后在有关局进行分案办理,以便推翻该通知中所指出的驳回理由,则该局应有权按每一件为使驳回理由无效而本来需要提交的附加国际申请来收取费用。
第14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1)[依可适用法律规定的申请的效力]自国际注册日起,国际注册应在每一个被指定缔约方至少具有与要求依该缔约方法律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予以保护所正规提出的申请同等的效力。
(2)[依可适用法律规定给予保护的效力](a)国际注册在其局未根据第12条发出驳回通知的每一个被指定缔约方中,应最晚自该局可以发出驳回通知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缔约方依实施细则已作出相应声明的,最晚于该声明中所确定的时间,具有与依该缔约方的法律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所予保护同等的效力。
(b)如果被指定缔约方的局发出了驳回通知,而随后又将该驳回部分或全部撤回,该国际注册应在驳回被撤回的范围内,最晚自该驳回被撤回之日起,在该缔约方具有与依该缔约方的法律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所予保护同等的效力。
(c)国际注册依本款被给予的效力,应按其由被指定的局从国际局所收到的,或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按其由该局办理的程序所修正的,适用于被提交国际注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3)[关于指定申请人的缔约方的效力的声明](a)凡局是审查局的缔约方可以
声明的形式通知总干事,其系申请人的缔约方的,国际注册中对该缔约方的指定没有效力。
(b)如果国际申请中写明,已作出本款(a)项所述声明的缔约方既是申请人的
缔约方,又是被指定的缔约方,国际局应不理睬对该缔约方的指定。
第15条
无效
(1)[对答辩机会的要求]未及时给予注册人以行使其权利的机会的,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注册的效力在该缔约方的领土内部分或全部无效。
(2)[无效通知]国际注册的效力被宣布在其领土内无效的缔约方的局,只要该局知悉该无效,即应将其通知国际局。
第16条
变更及有关国际注册其他事项的登记
(1)[变更及其他事项的登记]国际局应按规定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如下事项:
(i)就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的缔约方和对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或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作出的国际注册所有权的任何变更,但条件是新注册人须有权依第3条提交国际申请,
(ii)注册人名称或地址的任何变更,
(iii)对申请人或注册人的代理人的指定及关于此种代理人的任何其他有关事实,
(iv)注册人就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的缔约方对国际注册作出的任何放弃,
(v)注册人就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的缔约方对将国际注册限于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一件或若干件工业品外观设计作出的任何限制,
(vi)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对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或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效力宣布的任何无效,
(vii)实施细则中确定的涉及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或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利的任何其他有关事实。
(2)[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效力]本条第
(1)款第(i)、(ii)、(iv)、(v)、(vi)和(vii)项所述的任何登记,应与其如同在每一个有关缔约方的局的登记簿上作出的登记具有同等效力,只是缔约方可以声明的形式通知总干事,本条第
(1)款第(i)项所述的登记须在该缔约方的局收到声明中所规定的说明或文件之后才在该缔约方具有这一效力。
(3)[费用]依本条第
(1)款作出的任何登记可能需要缴纳费用。
(4)[公布]国际局应公布关于依本条第
(1)款作出的任何登记的通知。
国际局应向每一个有关缔约方的局寄送一份公布的通知。
第17条
国际注册的首期和续展以及保护期
(1)[国际注册的首期]国际注册应以5年为期进行,自国际注册日算起为首期。
(2)[国际注册的续展]国际注册可根据规定的程序并须缴纳规定的费用,再以5年为期续展。
(3)[在被指定的缔约方的保护期](a)只要国际注册已经续展,并除本款(b)项另有规定外,其在每一个被指定的缔约方的保护为自国际注册日算起十五年。
(b)如果被指定的缔约方的法律对依其法律给予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定的保护期超过十五年,只要国际注册已经续展,保护期应与该缔约方的法律规定的相同。
(c)每一缔约方均应以声明的形式将其法律所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通知总干事
(4)[限制续展的可能性]国际注册的续展可就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的缔约方并对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或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进行。
(5)[续展的登记和公布]国际局应将续展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公布关于这一情况的通知。
国际局应向每一个有关缔约方的局寄送一份公布的通知。
第18条
关于公布的国际注册的信息
(1)[信息的获得]国际局应向提出申请并缴纳规定费用的任何人提供国际注册簿上所公布的关于任何国际注册的摘要或有关国际注册簿内容的信息。
(2)[免除公证]由国际局提供的国际注册簿上的摘要应在每一个缔约方中免除任何公证的要求。
第二章
行政规定
第19条
几个国家的共同局
(1)[共同局的通知]有意参加本文本的几个国家已经统一,或参加本文本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家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i)以一个共同局代替其各自的国家局,并且
(ii)在适用本文本第1条、第3至18条和第31条方面,统一立法所适用的各国领土的总合被视为一个缔约方。
(2)[作出通知的时间]作出本条第
(1)款所述通知的时间应,
(i)对于有意参加本文本的国家,在交存第27条第
(2)款所述文书之时;
(ii)对于参加本文本的国家,在其国家法律统一之后任何时候。
(3)[通知生效的日期]本条第
(1)和
(2)款所述通知的生效应,
(i)对于有意参加本文本的国家,在此种国家受本文本约束之时;
(ii)对于参加本文本的国家,在总干事将该通知通告其他缔约方之日起三个月后,或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
第20条
海牙联盟的成员资格
各缔约方应与1934年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