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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前者表现的经济价值量,或是后者表现的物品的数量,都是通过某种计量单位具体、明确地表示某种事物的多少,即语源学“数额”的本义,从而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所以,笔者认为,在刑法中数额与数量是同质的,两者都是试图从“量”上说明某种物质的规模,实际上就是指代其社会价值,只是“数额”侧重于将物品折算为货币的价值量,数量侧重于物品的自然存在量,二者都在于说明其“质”的规模。
2.犯罪数额的定义及特征
刑法中的数额,一般被称为犯罪数额,对于犯罪数额的认识,刑法理论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⑴犯罪数额是指现金及财物折算成现金的一定数目的标志。
⑵犯罪数额的概念应当表述为具有定罪量刑意义并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以货币形式表示的经济利益数量。
⑶犯罪数额是指表现为货币或财物的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的货币金额。
⑷犯罪数额可表述为:
受经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并以人民币形式表现出来的经济利益数量。
⑸犯罪数额是指以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的数目,也就是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
⑹犯罪数额是指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大小,并以财物、物品的价值或数量表现出来的与犯罪相关的数额,既可以包括犯罪对象的数额,也可以包括犯罪对象之外的其他与犯罪相关的数额,但数额应当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这一点则是共同的。
⑺犯罪数额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就广义而言,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的货币价值并不能确切的反映该对象所代表的犯罪客体的社会价值,因而就难以一概用现金表现或折算成现金的数目,进而准确地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广义的犯罪数额既包括财物本身的货币价值,也包括维系某种财物存在的经济关系、经济秩序的宏观价值。
狭义的犯罪数额则仅指犯罪行为指向的犯罪对象的货币价值。
⑻犯罪的数额就是犯罪行为指向的并对之施加影响的财物数量标志。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犯罪数额是否包括数目、数量。
第
(1)种观点有广义的犯罪数额倾向,与刑法规定的实际不符。
例如放火罪造成公共设施的损坏、故意伤害罪造成被害人的医药费损失等,这些都可以折算成一定数目的现金,但显然不属于犯罪数额的范畴。
第
(2)(3)(4)种观点则将犯罪数额界定为某种物品的经济价值或经济利益的数量,认为刑法中数额与数量不同,数额强调的是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的大小,数量是指犯罪对象的客观数目,并不直接反映经济价值。
数额只体现财物货币价值,不包括财物的具体数目。
至于数额与数量的关系,前文已作了分析,在此就不再赘述。
第(5)种观点认为数额既包括财物的货币价值,也包括财物的具体数目。
第(6)(7)观点相对宽泛,认为犯罪数额就是一定货币或财物的数量,包括“物品数目”。
第(8)种观点将犯罪数额限定为财物数量,将货币金额排除在外,实属不妥。
刑法上的犯罪数额或者直接表现为货币金额,或者可以换算为货币金额,或者表现为某些物质的具体数量。
由于数额与数量具有同质性,因此,笔者认为:
犯罪数额是指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能够反映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以货币或者其他计量单位为表现形式的某种物品的数量或者其经济价值量。
(二)犯罪数额的分类
刑法理论界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犯罪数额进行了分类。
主要由以下几种分类:
1.开放性数额与封闭性数额
开放性数额也称概括性数额,是指刑法对于某些犯罪的数额要件不规定具体数值或者数量标准,而使用概括性语言,需要由法官或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对数额加以明确的数额。
开放性数额在立法上明示了数额在某些犯罪当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而是采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重大损失”等概括性语言描述的数额犯形态。
我国刑法中的数额犯绝大多数属于概括性数额犯,这是我国数额犯的主要立法形式。
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首先,以“数额较大”为基本构成要件。
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是我国开放性数额犯的主要立法形式。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刑法中有42个罪名以“数额较大”为其基本构成要件"
其中,独立使用“数额较大”为定罪条件的罪有34个,将“数额较大”与其他情节并列或者作为选择要件的犯罪有8个。
这些犯罪基本上集中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
其次,以“数量较大”为基本构成要件。
相对于以“数额较大”为基本构成要件而言,以“数量较大”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在刑法上比例较小。
据统计,我国刑法中有6个具体罪名使用“数量较大”为其基本构成要件。
它们主要是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和毒品犯罪,因此全部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
最后,以“数额巨大”为基本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中有7个罪名以“数额巨大”为基本构成要件。
这7个罪名中,有4个罪名以发生数额为依据,有3个罪名以所得数额为依据。
封闭性数额又称明确性数额,是指刑法规定了明确且具体的数额标准的数额。
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罪的数额标准是“销售金额5万元”。
在此类数额犯中,数额的标准是明确的,这种明确性仅指数额的本身,因此也可以称之为明确性数额“封闭性数额”。
不管是普通公民还是司法机关对它的理解都不会发生分歧。
我国刑法有4个罪名以封闭性数额为构成要件:
5刑法6第140条的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该罪的数额标准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
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罪,规定该罪的数额标准是偷逃应缴关税5万元以上;
第201条的偷税罪规定其数额标准是偷税1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税额比例的10%以上;
第203条的逃避追缴欠税罪,规定的数额标准是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等等。
2.实行数额与结果数额
行数额是指犯罪行为所指向并赖以实施的金钱与物品的数额。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实行数额表现为以下几种:
(1)非法经营数额;
(2)虚报注册资本、虚报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
(3)非法募集资金数额;
(4)伪造型犯罪的数额;
(5)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
(6)诈骗财物数额及持有型犯罪的数额;
(7)挪用数额;
(8)侵占数额等,实行数额出现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与特定的犯罪行为密不可分。
它客观地反映经济犯罪行为的规模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定性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
结果数额,则是指通过实施犯罪而非法所得或损害公私财物的数额。
非法所得额是指通过犯罪行为使行为人实际获得的非法利益数额。
如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所获得的金钱数额等。
损失数额则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数额。
如生产假农药、假药、假化肥,给生产遭受的损失。
理论上讲,损失数额又可分直接损失数额与间接损失数额。
前者指国家!
集体或公民的现有财产因犯罪行为减少或丧失。
后者则是国家、集体或公民的现有财产数量因犯罪行为减少或丧失,所造成的受害人借此财产所应当得到的财产数量的减少或损失。
直接损失表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现实危害量,而间接损失则表明犯罪行为将要引起的危害量。
我国一般将直接损失数额看成是犯罪数额,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间接损失是量刑的参考情节。
3.基本数额和衍生数额
基本数额和衍生数额的区分,是借鉴马克昌教授对犯罪构成的分类作出的划分。
所谓基本数额,也即独立数额,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犯罪数额是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的数额。
这里的基本数额可以是纯正数额,也可以是不纯正数额。
所谓衍生数额,又称为加重数额或减轻数额,是指在基本刑罚上因出现法定数额要求而加重或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数额。
如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规定: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这里的“数额较大”即为基本数额,“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即为加重数额。
没有“数额较大”这一基本数额,敲诈勒索罪就无以构成;
而没有“数额巨大”这一加重数额,则不能加重处罚。
又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规定: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即属于“情节型加重数额”,“情节较轻”的数额标准即属于“情节型减轻数额。
同时可以发现,衍生数额的存在是以基本数额为基础的,没有基本数额便无所谓衍生数额。
衍生数额只能存在于具有两档或两档以上法定刑幅度的犯罪构成之中。
其本质上是对基本刑罚的一种加重刑罚或减轻刑罚。
二、犯罪数额的规范揭示
(一)犯罪数额理论基础
1.犯罪数额与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关系之困境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构成有四大要件,即犯罪的主体要件、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犯罪的客体要件。
这四大要件密切联系,缺一不可。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也是定罪的唯一根据,那么犯罪数额与犯罪构成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从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程度上把握的成立犯罪的条件。
第三种观点则是处罚条件说,该说认为,犯罪数额是量刑条件,并不是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
笔者认为上面的三种观点或者不正确或者片面。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应当属于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但根据我国刑法的理论,犯罪的共同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基本要件,也是一切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
犯罪数额既不是一切犯罪成立的基本要件,也不是一切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
因之,认为犯罪数额也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不妥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这种观点又似乎无法解释为何对于数额极小的危害行为,如盗窃一元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看似乎都符合,但这种行为又不能定为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显然只是适用部分数额犯。
文章一开始,笔者就已经把数额分为两大类,即基础数额犯和衍生数额犯。
对于犯,毫无疑问,犯罪数额是量刑的条件,即如果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则加重其刑罚,但对于基本数额犯这种观点显然不正确。
对于基本数额犯,可以明确的是,犯罪数额是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即如果数额达不到刑法分则规定的标准,则不能构成犯罪。
那么,基本数额犯中犯罪数额与犯罪构成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也就是说,对于数额不达标准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是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其他的理由呢?
笔者觉得,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离不开下面这两个问题的回答。
首先就是,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也是定罪的唯一根据的这个通说是否正确的问题;
其次就是,我国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中的“但书”规定是否合理,以及如何在理论上予以完善的问题。
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是前苏联刑法理论经过几十年论战所
得出的一个结论,并进而成为前苏联刑法理论的一个通说:
“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
追究一个公民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是,在他的行为中应当具有刑事法律条文严格规定的犯罪构成”。
过去我国刑法理论界多数人也接受了这一观点,但近年来已经有一些学者对唯一根据问题提出了异议,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应该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概念,不应该局限于犯罪构成一个方面。
有人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包括实质的、事实的、法律的,其实质根据应该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事实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法律根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还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包括事实根据和理论根据,而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又可以再分为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根据(犯罪构成);
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前后能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情况);
决定刑事责任变更的根据(行刑过程中犯罪人的表现)。
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则是贯穿于国家对犯罪人规定刑事责任和估价刑事责任整个程度的归责原则。
在这里笔者无意对有关刑事责任根据的各种学说进行评论,但笔者认为上述学说中的一个观点,即尽管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有密切的联系,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全部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决不是也不可能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是正确的。
所谓“但书”规定就是指,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中最后那句“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当前的刑法理论界,但书规定的正当性、合理性日益受到置疑,尤其是在罪刑法定原则得到立法确认以后。
有的学者认为:
“在以规范为界定标准的情况下,‘依照法律应当受刑法处罚的’这几个字所表达的内容完全可以把但书所表达的内容包含进去,如果再讲但书就有重复之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是不是犯罪,若刑法典以为是犯罪就是犯罪;
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那么这样的行为就不会写进法典”。
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体系中,“但书”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对于收缩犯罪圈,保障人权具有极大的作用,这就要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的不同谈起。
我们知道,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和英美法系的犯罪
构成体系有很大的差别。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对于如何构建犯罪构成的体系,
有多种观点,其中在德国和日本有巨大影响的是以下两个主要体系:
其一是由梅兹格提出的,第一是行为,第二是不法,第三是责任的体系。
其二是贝林格提出的,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第一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第二是违法性,第三是责任的体系。
其中第二种观点现在是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中的通说。
该观点以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为背景,首先提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要素,在肯定其存在之后,再考虑与构成要件符合性异质的违法性的要素,由于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具有密切联系,通常只需考虑违法性阻却事由是否不存在的问题,在不存在时,就认为具备违法性,然后再研讨行为人是否有责任,在肯定责任存在之后,就可以最终认定犯罪的成立。
应该说该理论体系与刑事审判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相一致,并且是从一般的要素深入到特别的要素,从抽象的判断深入到具体的判断,这也符合思考判断的逻辑性,其对犯罪的考察也是立体的、层次分明的。
另外,在这种犯罪构成体系中,保障人权与刑事责任追究范围逐步收缩两者本质上是相同的,均体现了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对人权的保障,防止了刑罚权肆意行使的可能,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尽管也是提法各异,没有统一的模式,但一般认为其具有双层次性,即实体意义上的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
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心里便是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而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条件和政策性危害便是实体意义和诉讼意义上两个层次的结合,从而形成了美国刑法犯罪。
2.犯罪数额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应该是形式和实质的统一,同时犯罪构成应该是递进的收缩结构,而不是平面的整合结构,因为这样更能够一步一步收缩犯罪圈,限制刑罚权的实施,更有利于保障人权。
出于这两点考虑,笔者觉得在现有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评价之后,应该加入一个定量的实质性判断阶段,如果符合则构成犯罪,否则就不能构成犯罪。
这样一来,不仅在刑法理论上使得犯罪构成与刑法的犯罪概念相一致,使“但书”规定与现有刑法体系和刑法理论更好的相融合;
而且也与德国、日本的犯罪三元结构与英美的双层结构相靠拢,实现了刑罚权限制功能,这无疑能够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加趋于完善,真正体现保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两大功能。
事实上,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可罚的违法性”概念就是从量上来解决罪与非罪的界限,使定罪中的违法判断更具操作性。
可罚的违法性是日本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最初是由宫本英修根据日本大审院关于“一厘事件”的判决提出来的,后来又由佐伯千仞和藤木英雄发展,最终成为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
49对于可罚的违法性的概念具体展开是:
可罚的违法性,
(1)实质违法性
(2)相对违法性
(二)犯罪数额的功能
1.犯罪数额的定罪功能
(1)犯罪数额成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2)犯罪数额成为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2.犯罪数额的量刑功能
(1)犯罪数额与刑种的适用
(2)犯罪数额与法定刑幅度的选择
三、我国犯罪数额现状的考察
(一)我国犯罪数额现状概述
1.我国犯罪数额的立法现状
犯罪数额在我国的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犯罪数额对于定罪和量刑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刑法理念中责任主义没有得到贯彻的情形下,犯罪数额无论在定罪的角度还是量刑的角度,都无法体现出罚当其罪的问题。
以实证的方法针对我国制度及其运行进行研究,分析我国立法的规定和司法运行相关问题,有助于发现我国犯罪数额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寻求我国问题的解决之道。
(1)我国犯罪数额立法沿革
我国有关犯罪数额的刑事立法最早可追溯至秦代,并随着我国刑法的完善其内容也不断丰富。
“计赃论罪”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刑法惩罚有关财产犯罪方面的一个原则。
我国刑法史上历代都有犯罪数额的规定,并以赃数多少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
先秦时代,限于资料缺乏,是否将财产数量即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笔者无可深考,但对侵犯财产罪之对象的赃物的数量已予关注。
《周礼·
秋宣司寇·
司厉》中的记载就证明财物数量可能会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到了秦代,秦律己明示赃值及其所对应的刑罚。
“以赃论罪”被当时法律所确定。
如,秦律规定:
“盗窃一百一十钱者,要‘耐为隶臣’;
超过二百二十钱者而不到六百六十钱者‘黔为城旦’;
超过六百六十钱的‘剔以为城旦’”。
由此可见,秦律是根据钱数计值,其刑罚的轻重和赃值的多少是成正比的。
唐律关于贪污罪、盗窃罪、抢劫罪,监守自盗罪、索贿受贿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是以布的匹数或尺数来计量的,赃值增加,刑罚加重。
《宋刑统》、《明律》也有犯罪数额的规定。
清律规定:
“凡私债违约不还者,五两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五十两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百两以上,……罪止杖六十。
并追本利给主。
”清朝是以白银为衡量价值尺度,以“两”为计量单位,赃值增加,刑罚加重。
我国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过程中,数额也作为经济犯罪或财产犯罪的刑罚标准之一。
革命根据地时期,人民政权颁布的单行刑事法规就明确规定把数额作为经济或财产犯罪的量刑依据。
新中国成立后,刑事立法仍然采取了按照赃值数额设定刑罚的立法传统。
文化大革命后,由于当时我国法治建设刚刚起步,在我国1979年的《刑法》中涉及犯罪数额的法条较少,多是采用概括性的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陆续发布的司法解释对相关犯罪数额的具体衡量标准进行了细化。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4年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对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做出了明确界定。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很多新兴的经济犯罪同样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视野之中,犯罪数额在规制刑事犯罪方面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我国现行的《刑法》中,有多达六十余项罪名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数额,并且还有诸多司法解释针对犯罪数额所作出的细化规定。
由此可见,犯罪数额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和参考。
(2)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犯罪数额立法模式
纵览我国《刑法》以及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司法解释,在刑事立法中对犯罪数额的规定可简要归纳为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一,刑法用明示的方式将犯罪数额以及数额幅度、数据结合比例等罗列出来,作为入罪条件或者适用何种刑罚的参考,例如我国《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等都是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
第二,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用语作为对犯罪数额的概括性规定,然后各个具体罪名适用犯罪数额的细化分类则交由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规定。
例如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266条诈骗罪等都是运用了此种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多见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以及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等条文中。
第三,在刑法条文以及司法解释中中将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法益损害结果等共同列出并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采用了此种规定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将犯罪数额与犯罪手段、情节、结果等综合考察可弥补唯数额论罪的片面性。
(3)我国犯罪数额立法特点
我国在《刑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广泛适用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首先,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关各罪犯罪数额的具体规定,可以使得罪状的表述更加清晰和明确,明晰的立法有助于限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而深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对犯罪数额的详尽规定,可以将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划分出不同的层次,并根据侵害结果的不同给予行为人不同的刑罚。
对于数额犯来讲,犯罪数额就是衡量其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大小的最主要标准,这是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根据行为所涉及犯罪数额的大小可以给该行为的入罪或者出罪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
最后,犯罪数额的法律规范可以起到一定的犯罪预防功能,给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以威慑作用。
在肯定犯罪数额在刑法中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我国当前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还存在较为明显的弊端。
第一,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多见于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多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概括性方式对犯罪数额加以规定。
这种规定方式虽然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并给未来修订留下适度的空间,但是概括性的规定必须依赖于大量司法解释用以对具体罪名所涉及的数额标准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这样就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适用功能往往超过《刑法》条文。
虽然司法解释的功能就在于对《刑法》条文的适用进行解释说明,但是过于依赖司法解释会架空《刑法》的适用效力,使得《刑法》和司法解释之间的效力关系出现错位。
第二,犯罪数额的规定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
我国的《刑法》条文规定了部分罪名的具体犯罪数额以及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