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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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公共管廊。
城市既有道路和旧区改造,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地下公共管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九条电力、通讯等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保持相互衔接。
各类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每年年底前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施工项目。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建设计划或者追加建设项目的,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道路等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获取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地下管线资料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
获取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成本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型翻建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
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检验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
测绘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进度的要求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图。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航道、绿地、文物和军用设施等,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涉及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重新申请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许可证时,应当组织相关管线单位以及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
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审批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区域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列入审查范围。
第二十条建设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
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二十一条涉及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深后浅的施工原则,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四)负责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
(五)依法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自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护单位进行修复。
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在批准废弃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
三个月内不能清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进行无害化处理,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
有关信息应当及时报送管线中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工程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对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未按照规定清除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不得批准其新建地下管线。
第四章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管线中心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做好信息收集、储备和更新工作,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实施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报送地下管线现有、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报废等信息。
第三十条管线中心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
涉及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实行无偿服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免费查阅本单位档案。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明确报送竣工档案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的,其竣工档案可以一并移交。
建设单位竣工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结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五章安全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应急处置预案和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施工单位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规范作业情况,监控辖区内涉及地下管线施工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督办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消除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测绘管理,保证管位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并科学规划地下管线布局;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
(五)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电力企业开展电网地下电缆安全管理工作,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六)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
(七)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地下管线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和所属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履行下列维护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生产和运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使用相对人安全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对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全程监理,对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组织设计变更未进行审查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存在地下管线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化工园区、化工企业、工业开发区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查,完善管线标志和警示标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或者移交档案内容不准确造成其地下管线被挖掘破坏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规定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发现建筑物违反规定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安全距离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建设单位进行覆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建设进度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档案或者报送档案不符合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较大数额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地下公共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