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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国监督程序Word格式.docx

港口国当局应有效地适用这些条款以便识别船舶可能存在的会使它们低于标准的缺陷(见第4.1段),并确保船舶采取纠正缺陷的措施。

1.5非缔约方船舶和小于公约尺度的船舶

1.5.1《SOLAS74》1978年议定书第Ⅱ(3)条,《MARPAL73/78》第5(4)条和《MARPAL73/78》第Ⅹ条(5)条规定对非缔约国的船舶不给予优惠待遇。

作为一条准则,各缔约国应将本文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非缔约方船舶和小于公约尺度的船舶以保证对这些船舶实施等效检验和检查及海上安全和海上环境保护的等效标准。

1.5.2由于非缔约方船舶和小于公约尺度的船舶不具备SOLAS共育人、载重线公约或MARPOL公约所规定的适用证书,或其船员可能不持有有效的STCW证书,港口国监督官员(以下简称PSC官员)应该考虑本文件所确定俄原则,确认该船舶和船员不会对船上人员构成危险并且不会对海上环境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如果该船舶或船员具有与公约要求不同的证书,港口国监督官员可在对该船进行评估时考虑文件的格式和内容。

船舶、船上及其设备的状况,船员的证书和船旗国的最低配员标准应与公约条款的宗旨相容。

否则,应对该船予以必要的限制以使其达到安全和海上环境保护的类似水平。

1.6定义

1.6.1明显依据:

船舶及其设备或其船员实质上不符合有关公约的要求的证据,或,船长或船员不熟悉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船上基本程序的依据。

有关明显依据的例子见第2.3节。

1.6.2缺陷:

发现的不符合有关公约要求的状况。

1.6.3滞留:

当船舶和船员实质上不符合适用公约的要求时,港口国为保证该船在开航后不会对船舶和船上人员构成危险或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威胁所采取的干涉行动,无论这种行动是否影响大船舶的正常离港计划。

1.6.4检查:

登轮查验有关证书和其他文件的有效性,和船舶及其设备和船员的总体状况。

1.6.5详细检查:

当有明显依据详细船舶条件、船舶设备或船员实质上不符合证书项目时所进行的检查。

1.6.6PSC官员:

经有关公约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正式授权执行港口国监督检查,并只对该缔约国负责的人员。

1.6.7经认可的机构:

符合大会A.739号决议所规定的条件,并被船旗国委派为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提供必要的法定服务和发证的机构。

1.6.8停止作业:

由于船舶具有的一个或几个被失败的缺陷会使船舶继续进行某项操作产生危险,而对继续进行此项作业的正式停止。

1.6.9低于标准的船舶:

船体、机器、设备、或配员,例如,救生、无线电、消防、防止污染或操作安全方面,实质上低于有关公约要求的标准或不符合安全配员文件的船舶。

1.6.10有效证书:

由有关公约的一个缔约国,或由代表缔约国的经认可机构直接签发的,包括标准和有效的日期,符合有关公约的规定并载明船舶、船员和设备细目的证书。

第二章港口国检查

2.1概述

2.1.1根据有关公约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在其港口由PSC官员对外轮进行检查。

2.1.2此类检查可依据下述情况进行:

.1该缔约国的决定;

.2应另一缔约国的请求;

.3由船员、专业机构、协会、工会或其他有关系的个人提供的有关船舶的信息;

2.1.3缔约国可以委托专为此目的的官员或经认可的机构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实施检验和检查,然而它们应明确按照适用公约的规定,外国籍船舶应接受仅由港口国正式授权的官员进行的港口国监督,包括登轮、检查、纠正措施和可能的滞留。

PSC官员可由港口国总体授权也可以逐一授权。

2.1.4应尽一切可能的努力避免不适当的滞留或延误船期。

如果船舶受到不适当的滞留或延误,传播有权对遭受的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

2.2检查

2.2.1在遵循适用公约的监督程序中,例如,港口国收到关于某船的情报后,PSC官员在到达该船,登轮前,可从船舶在水中的外观,观察其油漆涂层、锈蚀或凹陷、或尚未修理的损害,获得该船维护标准的印象。

2.2.2PSC官员应尽可能首先确定该轮的建造年代和尺度,以便决定应该适用哪些公约条款。

2.2.3PSC官员登轮并向船长或船上负责高级船员说明来意后,应查验船舶的有关证书和文件,见附录4的清单。

PSCO应在附录4A的指导下进行对1969年国际吨位证书的检查。

2.2.4如果证书均有效,并且PSC官员从印象和船上的目测观察确认该船维护标准良好,PSC官员通常可将检查局限于报告的或观察到的缺陷(如果有的话)。

2.2.5但是,如果PSC官员从总的印象和在船上的观察有明显的依据认为该船、其设备或船员在实质上不符合要求,PSC官员应考虑第3章的内容进行详细的检查。

2.2.6在根据《SOLAS74》第章有关《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的监督程序进行检查时,PSCO应适用3.7段中的指南。

2.3明显依据

进行检查的明显依据包括:

.1缺少公约要求的主要设备或布置;

.2对船上的证书查验表明一个或几个证书均无效;

.3有证据表明公约要求和附录4所列的文件不在船上或不完整,或未能保持或保持有误;

.4PSC官员从总的印象和观察认为船舶存在船体或结构上的严重变形或缺陷,会危及船舶的结构、水密或水密完整性。

.5PSC官员从总的印象或观察认为船上安全、防止污染和航行安全设备存在严重缺陷的证据。

.6有关船长或船员不熟悉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基本船上操作,或未执行这些操作的情报或证据。

.7表明主要船员之间不能进行交流,或不能与船上其他人员进行交流的证。

.8误发射遇险报警信号,为接着执行证券的取消程序;

.9收到的关于某船舶低于标准的报告或报怨。

2.4PSC官员的专业资历

2.4.1港口国监督应只能由符合第2.5节规定标准的合格的PSC官员进行。

2.4.2当PSC官员不能提供所需的专业能力时,可由经港口国认可的具有所需的专业能力的人协助。

2.4.3PSC官员和协助人员不应在检查港中或被检查船上拥有任何商业利益,PSC官员也不应受经授权的机构雇佣或代表其工作。

2.4.4PSC官员应携带由港口国签发的表明其被授权执行港口国监督的个人身份识别证件。

2.5PSC官员的资格和培训要求

2.5.1PSC官员应是具备船旗国检查员资格的有经验的官员

2.5.2PSC官员应能够用英语同主要船员进行交谈。

2.5.3对PSC官员应,考虑到IMO最新的示范教程,提供培训,使他们具备与实施港口国监督有关的适用公约条款的必要知识。

2.5.4主管机关在具体规定PSC官员的资格和培训时,应适当考虑哪些国际认同的与港口国监督相关的文件和到港船舶的类型。

2.5.5实施操作性检查的PSC官员应具备以下资格:

船长或轮机长并具有适当的海上资历,或具有主管机构认可学院的海上相关领域的资历并受过专门的培训以保证具有足够的适任技能,或主管机关的合格官员并具有等效级别的经历并受过培训,以实施有关的操作性检查。

2.5.6应定期召开PSC官员的研讨会以更新他们官员港口国监督文件的知识。

2.6PSC官员的一般程序指南

2.6.1PSC官员在履行全部职责中应运用专业判断,并酌情其他人的意见。

2.6.2登轮时,如对方要求,PSC官员应向船长或船东代表出示身份证件。

此证件应被认可为表明该PSC官员已经被证实授权进行PSC检查的文件凭证。

2.6.3如果PSC官员有明显依据进行详细检查,应即刻将这些明显依据通知船长并告知船长如果他愿意可同负责发证的主管机关或经授权的机构联系并邀请他们到船。

2.6.4如果检查是根据别人,特别是船员的报告或报怨进行的,则该情报的来源不应被泄露。

2.6.5在实施监督时,应尽可能避免船舶被不正当的滞留或延误。

应注意港口国监督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不安全或会对海上环境构成不合理危害的船舶出海航行。

PSC官员应考虑拟定航程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该船缺陷被纠正前是否滞留该船或允许该船带缺陷开航。

2.6.6应认识到所有的设备都可能失灵,而备件或替换部件又不一定随时得到。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PSC官员认为已采取了安全替代安排,则不应造成对船舶的不正当延误。

2.6.7如导致滞留的原因是船舶在驶往某一港口的途中遭受意外损伤,在下列前提下,不应向船舶签发滞留令:

.1船舶已充分考虑了公约有关船舶应将意外情况通知船旗国、负责签发证书的指定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合的组织的要求;

.2船舶进入港口之前,船长或公司已经向港口国当局报告船舶遭受的意外和损伤的细节,以及已经通知船旗国主管当局的信息。

.3船舶正在采取令港口国当局满意的适当的纠正措施;

并且

.4在接到船舶已经采取纠正措施的通知后,港口国当局确认那些明显威胁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缺陷已经被消除。

2.6.8由于滞留船舶是一个涉及诸多问题的严重事件,PSC官员最好同其他利益方共同行动,例如,PSC官员可要求船东代表提出纠正方案。

PSC官员也可以考虑同船旗国主管机关的代表或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经认可机构合作,并就他们是否接受船东方案或是否有新增加的要求进行协商。

在不限制PSC官员各方面权力的情况下,各方的参与会有助于使船舶更安全,防止事后发生涉及滞留条件的争议,并在发生涉及“不正当延误”的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

2.6.9如果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PSC官员可在确定的适当条件下,允许船舶航行至另一港口。

在这种情况下,PSC官员应确保通知下一港口主管机关和船旗国。

2.6.10给船旗国的滞留报告应足够详细,包括对造成滞留的缺陷严重性评估。

2.6.11公司或其代表有权对港口国当局采取的滞留行动提起申诉。

但该申诉不导致滞留的终止。

PSCO应该告知船长其申诉权。

2.6.12为了保证实施PSC要求的一致性,PSC官员在进行PSC检查时应携带一份第2.6节(PSC官员一般程序指南)的摘要以备随时参考。

第三章详细检查

3.1概述

3.1.1如果船舶未携带有效的证书,或PSC官员根据总印象或在船上观察有明显依据认为该船舶的状况或其设备实质上与证书上所载项目不符,或,船长或船员不熟悉基本的船上程序,PSC官员应按本章所述对该船进行详细检查。

3.1.2不能设想在一次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把本节所述的所有设备和程序全部检查完,除非由于船舶的状况或船长或船员对基本的船上程序的熟悉程度要求进行这样的检查。

此外,本指南并不意在于将港口国的海原发证程序强加给悬挂其他STCW78公约缔约国国旗的船舶,或将超过对港口国船舶监督程序的标准强加给外轮。

3.2明显依据

PSC官员在本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检查要求持有公约证书的外轮时,除非有明显的依据认为船舶状况或其设备实质上不符合证书所载细目,则这种检查应局限于核实船上是否具备有效的证书和其他有关文件,使PSC官员对船舶及其设备和船员的概况形成印象。

3.3关于船舶构造及设备要求的指南

3.3.1如果PSC官员根据总印象或船上观察,又明显依据认为船舶可能低于便于标准,PSC检查员应进行详细检查,并考虑到以下情况。

构造

3.3.2PSC官员对船壳保养和甲板概况的印象,包括悬梯、护栏、管路遮盖和锈蚀或凹陷部位,会影响PSC官员决定是否对水上船舶的构造进行全面的检查。

重要部位的损坏或锈蚀,或影响船舶适航性或承受局部负荷的甲板及有关加强部件的凹陷,均会成为对船舶适航性,而不是船舶的船龄,并考虑可允许的正常磨损和撕裂的最小留量。

不影响船舶适航性的损坏不应作为是否滞留的依据,损坏已经过临时且有效的修理后航行到另一港口进行永久性修理,也不应成为滞留的依据。

但在对损坏的作用进行评估时,PSC官员应考虑到船上人员居住处所的位置及损坏是否会对船员居住处所的可居住性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3.3.3PSCO应该对散伙船和油船的结构完整性和适航性给予特别的关注,并注意这些船舶在检验中必须按照《SOLAS74》第Ⅺ/2条的规定实施了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

3.3.4PSCO对这些船舶的结构安全的评估应该基于船上的检验报告文件。

这些文件应该包括结构检验报告、状况评估报告(译为英文并经主管机关或代表主管机关的机构签署)、测厚报告和检验计划文件。

PSCO应注意的是,船舶检验报告文件的更新可能比实际实施检验的时间存在短期的滞后,当PSCO怀疑船舶是否已实施了要求的检验时,应该向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确认。

3.3.5如果根据检验报告薄需要对船舶的结构进行详细地检查,或船上不具备该报告薄,PSC官员应适当注意该船的船体结构、通液货舱的管系、泵房、隔离舱、管路通道、货物区域内的空位和压载藏。

3.3.6对于散货船,PSC官员应检查货舱的主要结构是否存在明显的未经批准的修理。

机器处所

3.3.7PSC官员应对机器和电器设备的状况进行评估以确认其能为推进和辅助装置提供练习和充足的动力。

3.3.8PSC官员在检查机器处所时,应对其维护标准形成印象。

磨损或断裂的速闭阀钢丝、断开或失效的家常控制杆或机器分离机械装置、阀手轮丢失、蒸汽,水和油长期渗漏的吉祥、油柜顶盒藏地税过脏、或机器底座的延伸性锈蚀均说明对系统的维护不能使人满意。

大量的临时修理。

包括管路卡箍或水泥堵漏箱,都表明不愿意永久修理。

3.3.9当必须进行性能试验才能确定机器的状况时,一般的缺陷,例如,渗漏的泵封压盖、过脏的水位计玻璃、失效的压力表、锈蚀的释放阀、断开的或失效的安全或控制装置、柴油发动机扫气道或曲轴箱释放阀反复操作的迹象、失灵或失效的自动设备和报警系统、核泄漏的锅炉外壳或烟道,均说明需对机舱日志进行检查,对机器失灵或事故的纪录进行调查并要求对机器进行运转试验。

3.3.10如果一台发电机不能使用,PSC官员应调查所供应的动力是否能维持基本的和应急的作业,并应进行试验。

3.3.11如果有明显的忽略证据,PSC官员应扩大调查的范围,使其包括诸如对主辅舵机布置、超速分离、断路器等项目进行试验。

3.3.12必须强调,发现一个或多个上述缺陷会对低于标准的判断给予指导,但对实际的组合情况应逐一进行专业判断。

载重线勘定的条件

3.3.13在有些情况下,PSC官员可能已决定没必要对船体进行检查,但,如果根据在甲板上的观察,对某些项目,如舱口关闭装置故障、空气管和通风筒围板锈蚀,认为不满意时,PSC官员应查验载重线勘定的条件,并特别注意关舱装置、甲板排水设施,和与船员保护有关的布置。

救生设备

3.3.14救生设备的有效性主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船员的良好维护记载定期操作中的使用。

如果船员未进行定期的维护,则距安全设备证书上一次检验日期的时间间隔可以作为确定设备劣化程度的重要因素。

除了检查未按公约要求配备设备、救生艇有洞等明显缺陷外,PSC官员还应查找救生艇筏不使用或妨碍艇筏降落装置的迹象,包括油漆聚结、艇架支点不能转动、缺少润滑、滑轮和吊索状况及不正确绑扎或甲板货物积载。

3.3.15如果这些迹象明显,PSC官员有理由对所有救生设备进行详细检查,这种检查可包括降放艇筏、核实救生筏的检修、查看救生衣和救生圈的数目和状况、并确认焰火信号是否在有效期内。

如果情况严重,也可以发展到对安全设备证书所有项目进行检查。

检查中应重点查看舷外有效灯具的配备及其功能、对船员和旅客的报警装置、和通往集合地点和弃船位置的照明通道的设置。

防火安全

3.3.16一般船舶:

消防水管、甲板冲洗水管和消防栓状况不佳,居住处所无消防水龙带和灭火器均说明需要对消防安全设备进行详细地检查。

除了检查是否符合公约的要求外,PSC官员还应查找高于一般火灾危险的迹象;

这种迹象可能起因于机器处所清洁不符合标准,这种迹象连同固定式或便携式灭火设备的重要缺陷可导致该船舶低于标准的判断。

3.3.17客船:

PSC官员根据前述各条,特别是关于防火安全设备的条文,应初步形成是否需要检查防火安全设备的意见。

如果PSC官员认为有必要对防火安全设备进行详细检查,PSC官员应查验船上消防控制涂以了解船上安全的概况并根据船舶的建造年代考虑其适用的公约要求。

关于构造上的防护方法的疑问应向船旗国主管机关提出,PSC官员一般应将检查局限在所配备装置的有效方面。

3.3.18如果防火门不能随时可用,火势蔓延将会加快。

PSC官员应检查主区舱壁和梯道围蔽以及诸如机舱和厨房等高火灾危险处所分隔中的防火门的操作性及其紧固装置,并特别注意哪些保持开敞状态的门的情况。

还应注意通过新结构而作折衷处理的主竖区结构。

发生火灾时,烟雾通过通风系统扩散会造成额外的危险。

可抽查防火挡板和隔烟板以确认其操作性标准。

PSC官员还应确认通风机载总控制站予以停止,而且通风系统的主进风口和主出风口装有关闭装置。

3.3.19应注意脱险通道的有效性,保证重要的门不得锁闭,通道和楼梯不得堵塞。

海上避碰规则

3.3.20完全遵守避碰规则是保证海上人命安全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方面。

PSC官员应根据在甲板上的观察考虑是否要详细检查灯具、遮光板和发送声响和遇险信号的装置。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3.3.21PSC官员根据船舶的总体情况可考虑与安全设备和载重线勘定无关的,但却与船舶安全相关的项目,例如于货船构造安全证书有关的项目,包括泵系布置、失火是关断空气和供油的装置、报警系统和应急电源的有效性。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3.3.22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及相关设备纪录(格式R)的有限性可作为对其相关设备的配备及其有效性的认可依据,但PSC官员应确认船上配备有相应持证人员进行操作和按时守听。

有关无线电设备的维护要求包括于SOLAS公约第Ⅳ/15条中。

应检验无线电日志和无线电记录。

必要时可进行操作性检查。

超出公约和船旗国要求的设备

3.3.23船上拟用于安全受影响时和防止污染的设备应处于工作状态。

如果这些设备不能工作并且是超出相应公约或船旗国要求的,应进行修理或撤除,如果无法撤除,应明确标明不能工作并予以封存。

3.4关于MARPOL73/78公约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指南

3.4.1附则Ⅰ第9条和第10条规定禁止将油类排放入海,附则Ⅱ第5条规定除符合明确规定的条件外禁止将有毒液体物质排放入海。

此类操作应相应记录在适用的油类记录簿或货物记录簿中,记录应妥善保存已备随时查验。

3.4.2根据上述规定,无论何时再船舶周围的水面或水下或其尾迹流中发现有油迹,缔约国应尽可能合理可行的情况下迅速对事实进行调查,以核实是否存在违反了上述排放规定的迹象。

3.4.3允许有毒液体物质排放入海的条件包括数量、质量和船位限制,视物质种类和海区而定。

3.4.4对认定违章的调查应旨在于确认有毒液体物质是否已被排放,造成排放的操作是否符合该船的《程序和布置手册》(P&

G手册)。

3.4.5考虑到许多违反排放规定的行为大都发生在船旗国直接监督之外和不知晓的情况下,因此MARPAL73/78公约第6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提供合作,使用一切适当可行的侦察和环境监视措施,充分的报告和证据收集程序查明违反规定的行为和加强规定的实施。

3.4.6关于可能违反排放规定事件的情报可从几种来源获得,这些来源包括:

.1船长的报告:

MARPAL73/78的第8条和议定书特别要求船舶的船长报告某些涉及排放或可能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此类物质混合物的事件;

.2官方机构的报告:

MARPAL73/78的第8条进一步要求缔约国指示其海上检查船只和飞机及其它相应的服务机构向其当局报告涉及排放或可能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有毒液体混合物质或含有此类物质混合物的事件;

.3其它缔约国的报告:

MARPAL73/78的第6条规定——缔约国可请求另一缔约国对某船舶进行检查。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船已派放油类、油类混合物、有毒液体混合物质或含有此类物质混合物,或该船离开卸货港时带有的有毒液体物质残留物超出了允许排放入海的限制;

.4其它方面的报告:

将关于可能违反排放规定事件的情报来源毫无遗漏地一一列出是不可能的。

各缔约国在决定对此类报告进行调查时应考虑到各种情况。

3.4.7拥有关于违章排放情报的其他国家(以下简称沿岸国)应采取的行动:

.1沿岸国,MARPOL73/78公约的缔约国,在收到关于船舶可能造成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污染的报告后,可就此进行调查并尽可能地收集有关证据。

有关所需证据的细节请参见附录2和3。

.2如果按上述.1款进行的调查表明该当事船的下一个挂靠港位于其管辖的范围内,该沿岸国还应采取以下第3.4.8和3.4.13段所述的港口国行动。

.3如果以上.1款所述的调查表明该当时船的下一挂靠港位于另一个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该沿岸国应视情向该缔约国出示证据并请求该缔约国按下述第3.4.8段采取港口国行动。

.4在以上.2或.3所述情况下及当事船的下一挂靠港不能确定时,沿岸国钧应通知船旗国有关事故和所获得的证据的情况。

港口国行动

3.4.8各缔约国应任命或授权官员进行调查以核实船舶是否违反MARPOL73/78公约规定排放了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

3.4.9各缔约国可根据从上述第3.4.6段所述来源收到的情报实施调查。

3.4.10调查应以收集充分证据为方向,以核实该船是否违反了排放要求。

有关收集证据的指南见附录2和3。

3.4.11如果调查证明违反排放要求的事件发生在该港口国的管辖范围内,该港口国应按照其法律提起诉讼,或将其所掌握的关于认定违章的全部证据和资料提供给船旗国。

如果港口国提起诉讼,港口国应通知船旗国。

3.4.12有关提交给船旗国的报告详见附录8。

3.4.13调查可能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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