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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保险法》不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

  (三)需要如实告知的对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除海上保险领域外的其他保险业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

询问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被保险人无需主动告知。

保险人的询问通常采取书面形式,通过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完成。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业务采无限告知主义。

无限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口头或书面的询问为限,保险人也不对告知的内容确定一个具体范围。

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义务较重。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情况: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

  保险费。

  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有以下后果:

  1.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2.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3.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五)交强险中的如实告知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如实告知问题做出了特别的规定。

  1.条例第11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

  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交强险业务中,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情况已经由国务院行政法规予以明确,投保人应当针对这些内容如实告知。

  2.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该规定,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直接解除保险合同,而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要求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只有当投保人在5日内仍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才能解除保险合同。

  3.该条例第17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该规定,即使保险人按照上述第14条的规定解除了保险合同,仍然必须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况,投保人无需告知基于上述考虑,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况,投保人无需告知,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也无权拒赔。

  (七)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

  关于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期间,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有规定。

《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也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在对合同解除权期间作出规定的同时,还进一步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三、说明与明确说明

  

(一)说明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

  说明就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地向投保人介绍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而无须投保人的询问。

  

(二)明确说明的含义

  篇二:

订立保险合同的特殊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的特殊原则保险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理论上普遍认为订立保险合同特有的原则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等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具体内容有告知义务和保证两种。

告知又分为投保方告知和保险人告知,从惯例来说,投保人的告知形式分为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两种,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

“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这表明我国采用询问回答的告知形式。

保险人的告知形式也可分为明确列明与明确说明两种,通常在国际上,只要求保险人做到列明保险的主要内容,而我国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要求保险人做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的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内容。

我国《保险法》中,对保证未作专门规定,在此就不再讨论。

保险实践中,保险消费者的投诉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告知”、“说明”的争论上,即双方产生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告知义务。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均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应为法律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

相对财产保险而言,这种利益是能够以金钱计算和估价的经济利益,且应是确定的经济利益。

但对人身保险而言,因生命无价,人的寿命和身体不能作为商品买卖,它的价值或利益也就不能用货币、金钱来计算和估价,因此判断投保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以人与人的关系为基础。

我国《保险法》采取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加以明确。

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将保险与赌博从本质上划清界限,更重要的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近因原则是民法中因果法律关系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理赔中是关键性的原则之一。

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因素,并非指时间上、空间上的最近原则。

近因在确定由于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能否获得赔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例如,1998年6月,项某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同年12月,原告左脚被意外碰伤,进而左下肢大面积肿胀,经诊断为糖尿病中期、左足外伤及急性坏疽,当日行左大腿中下三分之一截肢术。

后项某向保险公司提出1万元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委托医疗机构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果认为原告“截肢的原因系糖尿病的周围血管病变引起的足部坏疽。

”保险公司据此认为截肢原因系疾病而非意外事故,拒绝赔付。

双方意见不一诉之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项某因意外外伤感染诱发急性坏疽最终导致截肢,“其主要原因系原告患有较严重的糖尿病,意外伤害仅仅是诱发因素”。

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

[!

--]二审法院认为:

“原告因意外外伤感染诱发急性坏疽最终导致截肢,但导致原告截肢的直接原因是糖尿病的周围血管病变”。

故判决被告仅对原告作道义上的自愿补偿。

另外如果多种原因相对独立的,无法分清哪一个原因起主要作用,那么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害无法分清,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按照国内运输货物保险综合险承保责任范围,保险人负责雨淋损失,不保低温冻损,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即遭雨淋损失,又遭冻损,但损失后果无法区分时保险人则不赔偿由此受到的损失。

保险合同总的订立原则有上述几种,但如果细化到财产和人身两类合同又有如损失补偿原则、代位原则、不可抗辩条款等特有原则,我国《保险法》已有详细规定。

但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法》已开始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如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这是一般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没能体现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特点。

《保险法》对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规定得不尽全面,对近因原则根本未涉及。

相信修订后的《保险法》会更充分的体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篇三: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有以下后果: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况,投保人无需告知

  基于上述考虑,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因此,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况,投保人无需告知,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也无权拒赔。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地向投保人介绍保险合同条款的

  内容,而无须投保人的询问。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如果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作出提示或说明的,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

  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明确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具体含义又有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成立要件:

  1.合法性。

即保险利益必须是为法律所承认和允许的利益。

  2.经济性。

财产保险以补偿损失为主要目的,只有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可以金钱加以计算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

  3.可确定性。

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具体财产的价额)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

  二、保险利益的功能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功能在于:

防止赌博行为;

防范道德风险;

限制赔偿程度,防止不当得利。

  三、保险利益的效力范围

  保险利益的效力问题主要包括对人的效力和时间效力两个方面。

  对人效力就是保险利益的主体问题,即谁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现行《保险法》第12条规定:

时间效力就是保险利益的应当在什么时间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12条和第48条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节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

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之间,须有近因关系,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承担责任。

  篇四:

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范本

  1.协商一致和公平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本着公平互利的精神,进行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2.自愿订立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的内容非常丰富,包括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和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自愿订立合同是契约自由原则的重要内容。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因此,当事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选择哪家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以及订立何种合同等,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欺诈、胁迫或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如果违背自愿订立原则,采取行政手段,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3.合法性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合法性原则包括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等。

  此外,还要遵循保险利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在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的义务亦即对方的权利。

它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和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的义务两个方面,下面分别论述。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承担的具体义务有所不同,但无论是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均应承担以下基本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转嫁危险,获得保险保障应付出的代价。

这是投保人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

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及方式等条件缴纳,如一次性的缴纳或分期分批缴纳、保险合同成立时缴纳或成立后缴纳等。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如果投保人未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缴纳,如果被保险人拒绝缴纳,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但是,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并不直接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的方式及其不履行的后果有所不同。

  1.财产保险合同

  依照一般原则,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一次付清保险费。

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则投保人也可以分期缴纳。

  对于投保人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

“投保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或者终止保险合同。

保险方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

  2.人身保险合同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如果合同约定分期缴纳保险费,则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应缴纳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缴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但第五十九条规定,依前条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采用诉讼方式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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