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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实务问答一Word下载.docx

03、债务人不能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全部资料,人民法院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受理其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拒不提供《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材料,人民法院能否驳回破产申请?

不能。

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受理破产申请,主要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有关材料,是为人民法院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以及顺利审理破产案件提供有利条件。

债务人申请破产时,虽不能提供《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全部证据材料,但如能根据债务人已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外观行为(如因未清偿依法成立的到期债务而存在大量诉讼、执行案件)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拒不提供《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不应以此为由驳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0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是否应采取公告方式通知?

《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该规定是为了充分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

在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可采取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四川法院司法公开网”,或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等方式公告通知债务人。

公告期限以七日为宜,即明确“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七日即视为通知”;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最迟应在公告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05、有关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能否申请连带保证人破产?

可以。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该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因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不应理解为在有关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不能向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或申请其破产。

因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清偿比例、清偿金额暂不能确定,并非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或是债权人申请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破产的障碍和限制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06、因债务人的负责人等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管理人无法接管债务人的账簿或接管的账簿不完整、不真实,破产案件应如何推进?

管理人无法顺利接管债务人的账簿或接管的账簿不完整、不真实,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

账簿只是管理人清查资产、梳理债权债务的线索之一。

管理人无法接管债务人的账簿或接管的账簿不完整、不真实,通过现有线索查找、追回的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可以以破产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在终结裁定中列明前述事实,以便债权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追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实际控制人的相应责任。

如果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07、在破产程序中,审查发现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的,如何处理?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后发现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或是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则不必然驳回其破产申请,应由管理人及时行使权利追回债务人财产,并依法追究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相关人员侵犯公司财产权益的赔偿责任,追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如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受理后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应由管理人及时行使权利追回债务人财产。

08、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注册地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是裁定不予受理,还是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注册地人民法院以“破申”案号登记立案后,经听证、询问等调查程序,必要时通过实地走访审查核实,发现该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且该案件由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破产成本的,可将案件移送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处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09、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诉讼案件,依据相关特殊管辖规定确定的管辖法院与破产衍生诉讼的专属管辖规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此处所指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主要是基于这些案件通常影响较大,专业技术性较高等特殊原因,法律已特别规定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即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赋予特定人民法院享有管辖该类案件的特定资格。

该类案件应根据相关特殊管辖的规定,由相应的特定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受理相关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将该衍生诉讼案件交由其管辖。

10、破产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在先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仍具有约束力,是否能够排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有关债务人诉讼的专属管辖?

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受案的前提是案件应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如果相关当事人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继续审理。

11、破产案件的受理费应如何计算、收取?

破产案件受理费为破产费用,在案件受理后根据破产财产情况确定后,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申请人不负有预交破产案件受理费用的义务。

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受理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

破产案件受理费依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符合减缓交纳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12、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的,一审法院是否仍需作出受理裁定?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的,在裁定书主文下端应注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同时及时将该民事裁定书及案卷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之日,为该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间。

一审法院收到二审法院指令受理的裁定后,应立“破”字号案件作出受理裁定,在该裁定书中载明二审法院裁定指令受理的日期,并明确以该日期作为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间。

13、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但是管理人在审查保证人的求偿权时,同样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产生的债务利息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

14、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面临应调整的部分出资人权益被查封,应如何处置?

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的权益被查封时,因重整计划对出资人的债权人(即查封申请人)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无法强制执行,并且《企业破产法》仅规定债务人财产保全的解除,对出资人权益保全的解除无规定。

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可以由法院、管理人积极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请求其配合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借鉴实践中的做法请求共同上级法院解除查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87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对原出资人的权益进行相应调整。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2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被查封的股权不得自行转让。

且《企业破产法》第93条未明确规定重整计划的效力是否及于受限股权的权利人(包括质押权人和查封申请人),以及该效力能否对抗法院的查封裁定。

事实上,对股权的调整是必要的。

而且,《企业破产法》第87条也未规定股权被查封后就不能调整。

并且,不调整股权会影响新的投资人进驻的,这对重整企业乃至全体债权人都是不利的。

如果股权不能过户,重整计划方案势必无法继续执行,重整程序也面临着失败的风险。

重整计划既然可以对股权作相应调整,乃至削减为零,这就说明为了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利害关系人作出某种不利的决定。

并且,如果原出资人的股权被调整为零,此时的查封根本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查封申请人是不可能从查封的股权中享受到任何经济利益的,更何况大多数企业重整时已经是资不抵债了。

此时仍然不允许过户,只能是一种损人不利己的行为,也有违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

因此,即使对于查封的股权,仍应当允许办理过户手续。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65条规定,对于保全措施,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解除。

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时,如果出资人股权被保全而无法过户,在重整受理法院和裁定保全法院是同一法院的情况下,可以自行解除保全;

不是同一法院的,可以向作出查封裁定的人民法院协调解除,或者由重整受理法院逐级上报共同上级法院,请求上级共同法院解除保全,进而完成股权过户。

15、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且该出资权益附有股权质押权,应当如何调整出资人股权及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可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分类处理。

第一,当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时,所有者权益为负,出资人的权益价值为零,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由出资人行使表决权,股权价值调整为零,不影响出资人本应向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承担的债务偿还责任以及其导致质权人设立股权质押的目的落空所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当债务人企业资产大于负债,但又缺乏及时清偿能力的,出资人权益仍具有账面价值,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同时兼顾股权质押权人的权益,股权质押权人对方案有异议的,受理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尽量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后股权质押权人的利益,不低于调整前其就股权质押权可以获得的利益。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5条和第87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对原出资人的权益进行相应调整。

但《企业破产法》第93条未明确规定重整计划的效力是否及于受限股权的权利人。

同时,《企业破产法》第87条未规定股权被质押后就不能调整。

并且,不调整股权,几乎不可能有新的投资人进驻,这对重整企业乃至全体债权人都是不利的。

如果股权不能过户,那重整计划方案势必无法继续执行,重整程序也面临着失败的风险。

虽然强行过户意味着查封申请人的债权将丧失相应的清偿担保,这对担保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但重整计划既然可以对股权做相应调整,乃至削减为零,说明为了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利害关系人作出某种不利的决定。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第2款(《民法典》第443条第2款)规定,股权出质后,只能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后才可以转让。

而在重整计划中,出资人同意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后,若其股权已经设立质押登记,也应当协助管理人与质权人协商。

16、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如何管辖?

上市公司是指《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审批工作的规定》(沪高法〔2010〕379号,以下简称《受理审批规定》),破产企业为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由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跨行政区划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暂行规定》(沪高法〔2017〕137号,以下简称《集中管辖暂行规定》)实施后,原属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目前划归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7、上市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应履行哪些程序?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重整申请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发生重整事由以及重整可行性等进行听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按照《上市公司重整纪要》要求,还应当将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关于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是否需要上述审查受理程序,尚无明确规定,但基于该类案件的重大性和复杂性,一般也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报上级法院审查。

18、“新三板”、“老三板”公司破产案件管辖权如何把握?

“新三板”公司指的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老三板”指的是股票从原来的两个法人股市场(STAQ系统和NET系统)以及主板市场终止上市后退下来的公司。

“新三板”和“老三板”公司都不是《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所规定的上市公司。

对于申请“新三板”或“老三板”公司破产的,如不涉及《受理审批规定》第三条所列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情形的,由该公司住所地的区人民法院管辖。

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闵行、徐汇、黄浦、杨浦法院辖区的,按照《集中管辖暂行规定》,目前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执转破案件除外)。

19、当事人不服下级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上诉后,上级法院经审查指令受理的,下级法院是否仍需出具受理裁定?

当事人不服下级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上诉后,上级法院经审查作出指令下级法院受理裁定的,上级法院应当及时将该民事裁定书及案卷材料移交下级法院。

下级法院应在二审法院作出指令受理裁定十五日内作出“破”字号受理裁定,在该裁定书中载明二审法院裁定指令受理的日期,并明确以该日期作为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

20、破产申请立案审查中,对于下落不明的债务人是否需要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通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

为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应尽快通过查阅工商档案、相关诉讼卷宗等途径获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高管等的联系方式予以通知。

采取上述方式后,债务人仍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告,公告期限以七日为宜。

2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针对该企业的个案给付请求应如何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之诉,不予支持。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涉及《破产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诉讼,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2)其他针对债务人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由债权人将其给付请求变更为债权确认请求,并告知债权人可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参与破产程序,实现其实体权利。

22、债权人既向破产债务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该诉讼应当受理并继续审理。

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做好与债务人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

要求债权人如实告知债权清偿情况,必要时应向破产受理法院调查。

(2)如经查实,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应当在判决中直接予以扣除。

(3)债权人尚未从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在判决主文中可表述为“被告ххх对债务人ххх所欠债务ххх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3、确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股东持有账册、文件、印章拒不移交管理人的,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措施?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处以罚款”。

据此,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负责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持有上述材料拒不移交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

(一)》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罚款标准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该法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对必须到庭的被告规定了拘传措施。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拘传到场。

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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