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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人身保险监管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人身保险监管是指运用一定的权威,通过制定各种规章,采取各种有效的监管方法,影响人身保险市场中各个主体的行为,使人身保险公司具有稳定的偿付能力,保证人身保险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为追求效益,人身保险公司有严格高效的内部经营管理体系;

为维护秩序,保险同业之间有保险工会、保险联合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相互监督,相互约束;

此外,更有各种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的限制与规定。

以各种形式从各个方面对保险人的行为提出规范性的要求,并对那些违反规定,“冒天下之大韪”的保险企业给予惩罚性的教育,甚至诉诸公堂。

各国政府参与对人身保险经营的监督与管理,这是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在管理人身保险经营领域的体现,也由于人身保险经营的特殊性质。

保险合同本身带有射悻性,其签订内容往往是保险人单方面起草、投保人附议的结果,出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保险公司的不良行为,政府是对其加以管理是有必要的。

人身保险对社会的安定具有特殊意义,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定是各国政府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

人身保险经营的失误对整个社会会产生动荡性的影响,所以各国政府大都严格约束人身保险人的行为,将失误的可能性扼杀于摇篮之中。

此外,保险行业,尤其是人身保险经营的技术性要求很高,对于保单价格——费率的厘定,非专业人员是很难了解和掌握的,普通投保人很难分辨某一险种价格的合理性。

政府一方面需要监督保险人不欺骗投保人,本着公正的态度经营;

另一方面又要管理保险人具有严格精算制度,保证不影响未来的偿付能力,坚决避免恶性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国家是通过立法、司法和保险监管机构共同从宏观上实现保险监管目标。

 

相对于国家宏观监管而言,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监督则属于中观层次的监管,对规范保险市场发挥着政府宏观监管所不具有的横向协调作用。

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是保险人或保险中介组织自己的社团组织,组织的成员大部分由保险行业内部具有专业技术和行业管理经验的专业人士组成,与各保险机构有着广泛的联系,可以加强各保险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及时了解行业动向,发现行业内部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保险市场正常的秩序竞争。

保险经营尤其是人身保险经营直接影响着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主要是保险信用评级机构、独立审计机构和社会媒体的监督。

社会监督作为保险监管的一种补充力量,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保险公司管理层为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整体目标的实现,必然会制定一系列制度、措施、程序和方法对内部各部门和人员进行相互制约和相互协调,这在客观上会产生监管的效果,这是一种微观层次的监管,保险从业机构通过内部控制机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意识的规范,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从微观上、客观实现保险监管目标。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监管作为保险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包括监督者、管理者、被监督者、被管理者及其相互作用的完整的、动态的体系。

其中国家保险监管机关、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信用评级机构、独立审计机构和社会媒体等作为保险监管的主体,实施监督和管理。

当然,这些主体具有不同的约束力,有的只有监督权,有的拥有监督权和管理权。

而保险人、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投保人、受益人等作为保险监管的客体,接受各方的监督管理。

根据本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构建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采取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人身保险行业进行监督与管理,将有助于确保人身保险经营者的偿付能力、合法经营,维护费率的公平合理,保证同业竞争中的公正、秩序,尽可能多地发挥人身保险对社会、对国民生活的积极作用。

13.1.2 

人身保险监管与人身保险经营管理

人身保险监管主要是指国家、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对从事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保险人的经营活动及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而人身保险经营管理指人身保险公司自身按照一定的制度、措施、程序和方法,进行资源配置,达到企业最佳的经济效益。

人身保险监管和人身保险经营的最终结果都是实现社会福利的增加。

人身保险监管与人身保险经营管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区别主要是:

(1)对象不同。

人身保险监管的对象众多,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中介机构及各种人身保险经营活动。

而人身保险经营管理的对象是人身保险公司本身,它包含在人身保险监管的对象中。

(2)具体目标不同。

人身保险监管的具体目标是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特别是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确保人身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发挥人身保险业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

而人身保险经营管理的具体目标主要是扩大人身保险市场的占有率,获得企业利润的最大化。

(3)内容不同。

人身保险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人身保险机构的监管、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监管、人身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人身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其核心是对人身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

而人身保险经营管理的内容的则包括:

组织机构管理、计划管理、人事劳动管理、业务管理、业务代理管理、企业投资管理和企业财务管理。

(4)手段不同。

人身保险监管以法律手段为主,辅之以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

人身保险经营的管理者主要是经济手段,如为国有人身保险公司,还包括计划手段。

当然,人身保险监管和人身保险经营管理也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

人身保险监管包括对人身保险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管,且监管标准、范围、力度、方式、方法、内容等也必须以大多数把保险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为基础。

人身保险经营管理必须适应人身保险监管的要求,在保险监管范围内进行,不得违规进行。

人身保险监管的顺利实施,将为人身保险经营管理提供良好的市场氛围,反之,人身保险经营管理的顺利实施,将减少人身保险监管的压力。

13.2人身保险机构的监管

人身保险机构即人身保险市场上的供给主体,是进行人身保险业务活动的基础和载体。

人身保险机构的监管是对人身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市场准入、变更、兼并、市场退出以及人身保险中介人实施的监管。

人身保险机构监管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依据上述两法制定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对于外资人身保险机构的监管,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对于其未作规定的,同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13.2.1 

人身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监管

由于人身保险是经营危险的行业,它直接关系着人民的生活和社会的稳定。

因此世界各国大多对人身保险公司的设立采取了许可主义原则,即人身保险公司的设立不仅要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还必须经保险监管机构的批准,并在注册机关注册才可成立。

对于人身保险业的市场准入应在认真权衡竞争对公共利益影响的同时制定合适的市场准入标准,过于严格的标准会阻碍保险人进入市场,抑制竞争,限制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选择余地,导致消费者利益的减少,而过于宽松的标准则会使一些财务上有问题的公司或不道德的个人进入市场,利用保险市场的复杂性,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各国对于公司组织形式、开业资本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般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外国保险机构采取非歧视标准,多数OECD国家正逐渐对外资保险机构给予国民待遇。

1、人身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对于人身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各国一般都做出了适合其国情的限制和规定。

现存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按投资主体可分为:

公营保险组织、民营保险组织、个人保险、合作保险组织和自保公司。

公营保险组织是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设立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多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

民营保险组织是私人或私法上的主体(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外的法人组织)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按责任形式可分为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

个人保险是指以个人的名义承保保险业务,以劳合社为代表。

合作保险是由需要保险保障的人或单位组织起来,集资合作,共同经营保险,满足成员对保险保障的需要,属于非盈利性的组织,主要包括相互保险社和保险合作社。

自保公司是指若干家非保险企业,为节省费用而出资设立的附属保险公司。

其中股份制和相互制保险公司是最常见的两种形式。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公司法》规定了我国的公司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保险法》第六十九条又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人身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另外还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保险公司的设立应以《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为主要依据。

(一)审批原则。

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者执照。

(二)设立原则。

保险公司应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应合理布局、公平竞争,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保险和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

(三)对公司章程的规定。

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约定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文件,确立公司内部管理体制和股东或出资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公司运作的最基本规范和依据。

根据《保险法》第九十条和《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公司的经营范围;

公司的设立方法;

公司股份数、每股数额和注册资本;

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公司的通告和公告办法;

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宜。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公司的注册资本;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的名称、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章程由发起人起草并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国有独资保险公地的章程由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依照《公司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后保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批准。

章程一经确立,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得违反或随意修改。

(四)对最低开业资金的规定。

对开业资本金的规定,也就是对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额的规定。

注册资本是指载于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时已募足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资本。

由于保险公司主营业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保险公司的资本金要求要高于其他工商企业,且必须有最低限度的实缴资本额。

保险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虽然也可以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其中的实缴资本必须达到一定要求。

最低开业资金的规定,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避免大量资金因再保而外流,同时以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加强社会对保险公司的信任程度。

《保险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为人民币两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资本。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

(五)对从业人员的规定。

鉴于保险业务的专业性、高技术性和高分险性,设立保险公司须具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展业、承保、理赔、精算、法律等各方面的专业人才以及具有相当经验的管理层。

《保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规定:

申请营业登记时,要出具“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学历和资历,无经营不善而致使公司亏损、破产纪录,公务员不得担任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司法人代表。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得精算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

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

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保险工作,是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待查实)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

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

(六)对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的规定。

新设立的保险公司必须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也就是内部组织完备,内部控制制度设置合理有效,人事制度、业务制度、保卫制度等保障系统健全,保证信息通畅、决策迅速、行动高效。

具体而言,保险公司应依法建立股东大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则无需建立股东会)、监事会(包括总经理)和监事会等决策、管理、执行和监督机构,并根据公司章程和业务需要,建立承保、再保、理赔、展业、法律、投资、精算与统计、会计、人事、内务等业务机构,形成各机构之间权责明确、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

另外,还须按照科学和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营销制度、理赔制度、代理和经纪制度、再保险制度、工资分配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精算统计制度等管理制度。

(七)对硬件设备的规定。

新设保险公司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以保证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与设备,更好的获取经济效益。

即使在网络经济时代,以网上服务方式取代创痛的保险经营方式,也不能没有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的支持。

(八)设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

股东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以上条件即为一家保险公司设立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若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可以依法予以取缔。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②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③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④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⑤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⑥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⑦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

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3、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

概括起来,保险公司开始营业以前至少要经过四道程序:

(1)提交文件、资料,提出申请。

《保险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2)初审合格后进行筹建,《保险法》第七十五条要求进行筹建的保险公司要具备五个要件,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正式申请表和有关文件、资料,包括“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文件”。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规定”。

(3)经批准的公司登记注册,准备营业。

《保险法》地区第七十七条规定:

“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受到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一般说来,领到营业执照之后,保险公司就可以开始营业了。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规定:

“经筹建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六个月”

(4)登记后要缴存保证金。

保证金是保险公司设立之时提取的存于保险监管部门指定银行或其他机构的资金。

这是由保险经营的负债性决定的,是一种保证性措施,保证保险公司在经营不善或出现其它情况使得赔付能力。

《保险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以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形式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总部负责管辖总公司所在城市的支公司、营业部,总公司所在地不在设立分公司。

分支机构可以独立的开展保险业务,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不具有独立的名称、独立的资产、独立的公司机构,经理和高级职员都必须由总公司安排,接受总公司的管理,不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也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我国的有关法规规定,在满足最低资本金条件下,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三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两家分公司;

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5000元。

申请增设分支机构时,保险公司资本金额已达到前款规定的要求的,可不再增加相应的资本金。

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15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由总公司同意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且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利于当地保险市场发展;

(2)总公司开业一年以上,且资本金符合上述资本金要求;

(3)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偿付能力充足;

(4)最近两年无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年检合格;

(5)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6)上次批设的分支机构筹建成功,运转正常;

(7)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正式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业务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筹建负责人、计算机设备方案据拟定的办公地点等。

当然,并非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都能得到批准。

中国保监会会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并结合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规模、偿付能力、经营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内控制度建设、已有分支机构的分布和数量等情况对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予以审批。

对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中国保监会将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领取许可证后,还要经公司初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合格资格后,才可以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活动。

若保险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责令改正,对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5、保险公司设立代表处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代表处是负责保险公司的咨询、联络、协调等非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的派出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国内的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外资保险机构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的,首先应当为经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设立的保险机构。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及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若未设立总代表处,应当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负责与中国保监会进行日常联络。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在每年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该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当发生下列事项时,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更换首席代表;

变更名称;

展期;

变更地址;

撤销代表处。

中国保监会对代表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包括:

代表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代表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代表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等。

13.2.2人身保险公司变更的监管

在人身保险公司的存续期间,人身保险公司可以对其名称、章程、地址、资本金、组织形式、营业范围等事项进行变更。

由于有些事项的变更会涉及经营组织财产权的性质、引起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变化或导致原公司的消失、信公司的产生,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运作,关系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以及整个保险市场的稳定。

因此,现行法律法规要求人身保险公司的某些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进中国保监会批准。

1、修改公司章程。

如前所述,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约定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文件,确立公司内部管理体制和股东或出资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公司运作的最基本规范和依据。

公司章程一经确定,一般情况是不能随便修改或变更的。

所以,公司章程的修改须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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