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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主要包括:
劳动报酬方面的关系;
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方面的关系;
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关系;
职业培训方面的关系;
劳动争议解决所涉及的关系;
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方面的关系。
2、劳动关系的特征:
⑴劳动关系只能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
⑵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
⑶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
⑷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3、劳动关系的种类
⑴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标准进行划分: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股份制企业等劳动关系。
⑵以劳动关系确立的方式为标准进行分类。
在我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存在合同劳动关系和非合同(干部人事制度下)劳动关系,这两种不同的劳动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⑶以劳动关系的特征为标准的分类,标准劳动关系和非标准的劳动关系
(二)与劳动法关系密切的其他关系
1、劳动力管理方面的关系
2、劳动力配置服务方面的关系
3、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
4、工会活动方面的关系
5、监督劳动法律执行方面的关系
6、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关系
第二节劳动法的基本理论
一、本位思想与劳动法
1、个人本位时期的劳动法
第一个时期个人本位时期,资本主义早期,劳动力仅仅是一种个别劳动力,劳动关系是一种财产关系,强调意思自治,劳动关系以表面的平等关系掩盖了身份关系和隶属关系,结果伤害了劳动者本身。
由于劳动关系强调的是一种平等的财产和平等关系,因此,这一时期用民法加以调整。
因此私法遵循的是“平等协商”、“契约自由”原则。
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国家干预。
2、国家本位时期的劳动法
第二个时期国家本位时期,即公法上的权力渗透到社会的一切领域。
国家本位时期的法律结构往往是一种封闭经济,而且是全社会范围内的封闭相适应。
国家不仅垄断着全部的社会资源,而且直接介入资源的动员和配置,从事资源的直接管理和经营。
例如,计划经济时代的劳资关系。
劳动者丧失了对资源和机会的权利。
因此,一个人要获得生存必须的基本条件,就必须从国家那里得到一份相应的资源和机会。
劳动者不得不将自己的劳动纳入国家的调控之中。
优点:
建立全国统一的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制度,有力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这种制度是运用国家高度集中统一的力量,完成经济的原始积累。
缺点:
将劳动力视为国家所有,过分强调劳动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和隶属关系,排斥这种关系的财产性,把劳动关系视为行政关系的延伸,结果是劳动关系丧失了应有的活力。
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一种义务法,对国家权力几乎没有限制。
容易导致对私权利的侵犯。
公法以国家为本位,其本质是限制权力。
公法遵循“依法行政”原则。
3、社会本位时期的劳动法
第三个时期是社会本位法时期。
由于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权利具有天然的无限性,因此双方形成了一种对立性。
法律面临的一个问题是:
如何协调权利和权力两者间的关系。
如果过分强调国家权力,脆弱的权利必将萎缩甚至重新被权力吸收;
如果片面强调权利的绝对性,不仅会阻碍社会经济总量结构优化,而且会导致社会公平和效率之间的紧张关系。
最佳的方式就是在公法和私法相结合划出一块独立的领域,就是第三法域,即社会法。
国家利用有形之手来矫正市场机制的内在缺陷。
在市场失灵时,越过公域,介入私域,从而使私法公法化。
社会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福利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
是以“维持这种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的法律结构”。
三法并存,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
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
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劳动法属于这种社会法,兼有公法与私法的性质。
其功能主要表现了一种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的法制状态,也是私法与公法相区别的价值意义。
2、劳动法的理论基础
人权中核心的权利是生存权,而生存权的基础是劳动权。
1、人权理论和人权保障运动是影响劳动法的重要力量。
近代劳动法从人本立场出发,认为对劳动者人格完成、社会地位之向上、经济地位之改善,才是劳动法基本宗旨所在,也同时是资本法律秩序存在的相对价值所在。
劳动法作为劳动者保护法,是人权保障的具体化。
2、保护劳动者,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是劳动立法的目的。
劳动法通过作用于劳动者而对整个生产力系统发生作用。
表现:
⑴保障劳动力市场配置机制,达到高效率。
⑵通过提供劳动力资源条件促进劳动力资源开发,扩大再生产顺利进行。
⑶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发挥劳动力在生产力系统中的能动作用,为提高生产力系统的运行效率创造组织条件。
3、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劳动法的地位得到进一步的加强。
劳动力市场是市场经济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力市场、产品市场、资本市场构成完整的商品经济市场体系。
要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通过市场配置机制来实现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
第三节劳动法的地位和作用
一、劳动法的地位
劳动法的地位是指劳动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它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依据:
⑴劳动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
⑵劳动法有自己独特的调整方法
⑶劳动法有自己特有的基本原则
⑷劳动法有自己完整独立体系
⑸司法实践中劳动法早已被确认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1、特定的调整对象
2、独特的调整方法。
私法可以通过协商变更私法规范,公法是强制性的规范即法定主义。
劳动法是用及其严密的法定内容来限定约定的内容,这种调整方式保留了约定内容但并不完全的意思自治。
通过国家干预,对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私法权利进行限制,积极创造条件实施保障健康权、劳动权、物质帮助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环境权等。
3、特有的调整原则。
私法遵循的是“平等协商”、“契约自由”原则,公法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劳动法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将保护的重点放在后者,产生了一系列独特的调整原则,如向弱者倾斜等可以概括为:
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贯彻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与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劳动者平等竞争与特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实行劳动行为自主与劳动标准制约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法律调节与三方对话相结合的原则。
4、有完整独立的法律体系
从劳动法规构成形式来看,既有劳动法典,又有单行法规;
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还有劳动法执行的监督、检查法。
从劳动的内容看,既有总则又有分则,构成一个完整的法规体系。
5、司法实践中劳动法早已被确认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劳动法的作用
劳动法以规范劳动行为、调整劳动关系为主要内容,并以保护劳动的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
1、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
2、合理组织社会劳动,提高劳动生产率。
3、规范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运行的法律保障体系。
4、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
第四节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一、劳动法基本原则和概念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贯穿始终、是执法的基本准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一)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原因:
⑴劳动者与对应的用人单位主体相比较,处于弱势地位,为防止倚强凌弱,国家法律对劳动者予以特别保护,从而使双方尽可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⑵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欲望,容易发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和事件,法律对这种行为加以抑制有利于保护劳动者⑶用人单位的权利往往由主体组织法加以规定。
劳动者权利用国家法律加以规定,能够达到制衡的目的。
(二)贯彻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与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七十条规定: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平救助原则的实现受制于按劳分配原则的贯彻,只有真正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创造出更多、更丰富的物质财富,才能公平救助原则得以充分体现。
(三)坚持劳动者平等竞争与特殊劳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由于生理方面和社会方面的种种原因,在劳动者中不可避免地形成一些特殊劳动者群体,为使他们真正与其他劳动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给予特殊保护。
《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1、劳动法对女职工实行特别保护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实行劳动行为自主与劳动标准制约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职责上的从属关系和劳动力人身性质的特点,因此要求国家制定劳动标准,明确规定劳动的基本条件,以制约用人单位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如:
工作时间制定、最低工资制度等。
(五)坚持法律调节与三方对话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由企业利润最大化欲望和劳动者权益保护最优化难以调和的矛盾决定的。
在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上,政府、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三方在平等基础上,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进行规范和协调处理。
政府的适当干预,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作,充分调动各方的积极性,达到相互的协调和平衡。
第五节劳动法渊源及其体系框架
一、劳动法的渊源
(一)宪法
(二)法律(基本法如《劳动法》、单项法律如《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
(三)行政法规(如国务院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
(四)部委规章(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和《最低工资规定》)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
(六)国际劳工公约(截止2007年底我国正式批准了25个国际劳工公约)。
(七)规范性劳动法律、法规解释
《宪法》有关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⑴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⑵劳动者享有职业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⑶劳动者享有按劳分配和社会保险的权利
⑷劳动者享有休息和劳动安全卫士保护的权利
⑸劳动者有组织工会和民主参与权利
⑹在劳动方面男女平等、民族平等
⑺提请处理劳动争议的权利
二、劳动法的体系
(一)促进就业制度
(二)劳动合同制度
(三)集体判断与集体合同制度
(四)劳动标准制度(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工资制定;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
(五)职业技能开发制度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
(七)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八)劳动监察制度
(九)法律责任
第二章劳动法的产生与发展
第一节劳动法的起源
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是在18世纪产业革命以后,劳资关系日益紧张,工人运动不断高涨的条件下产生的,它是以限制资本家对劳动者剥削程度为内容的法规。
现代意义的劳动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和宗旨就是工人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进行的长期斗争。
早期体现为“工厂法”,“工厂立法”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保护的要旨。
一、劳工立法
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需要两个前提:
一是广大的农民和手工业者被剥夺生产资料后沦为可以“自由”出卖劳动力的劳动者;
二是剥削者手里积累大量货币资本。
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资本实力还不够强大,单凭经济的强制还不能满足资本家获取最大限度的剩余劳动,因而需要凭借国家权力来给予保护,于是出现历史上最早的“劳工法规”,最早出现在英国,它是政府为了强制被剥夺了土地的农民从事雇佣劳动,以满足新兴的工场手工业对劳动力的迫切需求,颁布过许多强迫劳动的法律。
如英国亨利八世曾明文规定,对流浪者给予鞭打;
如再流浪,则予以逮捕;
三度流浪就要当作重罪犯人或社会敌人而处死。
还有一些是延长工作时间的等等。
这一时期劳工法律虽然是调整资本主义劳动关系的法律,但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因为其与现代意义的劳动立法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
二、工厂立法
工厂立法是以英国为首的西欧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开始的,是工人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进行长期斗争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劳动者保护的宗旨。
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规定纺织童工的最低年龄为9岁;
童工每天工作不得超过12小时,而且限于清晨6时至晚间9时之间,禁止童工作夜工。
这部法律是资产阶级“工厂立法”的开端,有了质的变化,它是为了保护工人利益的立法,是现代意义的劳动法产生的标志。
1847年颁布的《十小时法》规定13至18岁的童工以及女工的工作时间不超过10小时。
此后工厂立法逐渐使用于英国的一切大工业。
1848年瑞士颁布了第一个限制成年人工作时间的法律
三、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立法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缩短了劳动时间并扩大了适用范围。
2、增加了改善劳动条件的一些规定。
(如法国的《劳动保护法》、英国的《煤矿业限制法》)。
3、出现了工资保障法律。
首先是限制资本家对工人任意罚款和扣发工资,后来发展到实行最低工资法。
英国20世纪初设立劳资协会议定某些产业和地方的工人的最低工资标准。
4、有了承认工会组织合法地位的法律。
英国议会1824年就承认有组织工会和罢工的权利。
5、出现了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成为劳动法的内容从德国开始的,俄1883年颁布《劳工疾病保险法》、次年又实行《工人赔偿法》)
6、出现了解决劳资纠纷的法律。
新西兰于1890年通过立法,第一个开始对劳资纠纷实行强制性仲裁。
四、国际劳动立法的原则与内容
(一)国际劳工组织
国际劳工组织是一个由各会员国组成的国际性的政府间组织。
它设有国际劳工大会、理事会和国际劳工局。
1、国际劳工组织:
1919年6月由参加巴黎和会各国的政府、雇主、工人代表参加的国际劳工组织正式宣告成立,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员国。
2、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及《费城宣言》的规定:
该组织的宗旨在于促进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促进劳资双方合作,扩大社会保障措施,保护工人生活与健康。
它主张通过劳工立法来改善劳工情况,增进劳资双方共同福利,维护世界和平,确立社会主义。
3、特点:
组织上的三方原则,在国际劳工各种组织和会议上,各国代表团必须由政府、雇主、工人三方代表组成,参加讨论,进行表决。
4、主要组织机构:
国际劳工大会(最高权力机关)、理事会(执行机构)和国际劳工局(常设秘书处)
(二)、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和内容
1、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
立法形式:
来源于国际劳工组织的国际劳动立法(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来源于非国际劳工组织的国际劳动立法。
⑴国际劳工组织章程
⑵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
⑶国际劳工组织的决议和会议结论
⑷对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及公约的解释和“判例法”
2、其他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
3、国际劳动立法的主要内容
⑴基本权利方面⑵就业政策方面⑶工作条件方面⑷社会保障方面⑸女工、童工、未成年工、老年工人及特殊工人的劳动保护、劳动福利等公约和建议书⑹劳动关系方面⑺劳动管理方面
4、我国批准了的国际劳工公约:
⑴1987年批准《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公约》
⑵1990年批准的《男女同工同酬公约》
⑶1990年批准的《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我国劳动立法的情况:
(一)我国劳动法的开始时间:
始于1919年的“五四”运动之后
(二)新中国成立前的劳动立法的特点:
(1919——1949)
*劳动立法不发达
*不同性质的劳动立法并存,各自作用于自己的政权区域内
*劳动法律、法规,特别是军阀政府制定的劳动法规的有效时间普遍较短
*劳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保护标准较低
*劳动法规的实施效果不理想
(三)新中国成立前劳动立法的种类:
*中国共产党早期领导的劳动立法运动
*北洋军阀政府的劳动立法
*国民党政府的劳动立法
*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劳动立法
(四)我国劳动法的相关年限
*(1949.10—1957)年初步建立时期
*(1958—1965)年初步发展时期
*1978年12月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1981年的相关文件《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
*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对公民的劳动权、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社会保险都规定了基本原则
*1986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是国家加快劳动制度改革的标志
*1987年相关规定《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9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3年7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1993年劳动部立法文件《劳动监察规定》诞生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诞生,自1995年1月1日执行
*1994年10月8日至12月26日又出台17个配套规章为劳动法的发展标志
*1998年成立劳动社会保障部,出台了一系列涉及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劳动行政法规
(五)劳动保障部成立后立法的特点:
*围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出台一系列涉及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劳动行政法规
*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日益健全
*用以规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法行为的有关条例和规定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建设中得到重视
第三章劳动合同制度
第一节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
1、《劳动合同法》的直接适用范围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1998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
2、《劳动合同法》依照执行范围
第二条第二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这一部分劳动关系具体包括:
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所用工勤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
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其职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
3、其他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的劳动关系
3、《劳动合同法》的特别适用范围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法用工单位)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