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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全套培训资料.ppt

保险法保险法第一章保险法导论第一节保险的缘起一、应对风险是人类的普遍需求保险为危险的社会化分担机制,无危险则无保险。

危险: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它原因所致损失发生的未来不确定的客观状态。

具有如下特征:

(1)客观性:

就社会整体而言,某些危险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

(2)不确定性:

虽然某些危险的发生在所难免,但是,于何时、何地发生该类危险,以及危险发生后会造成多大的损害无法确定。

(3)损失性:

造成财产人身损害与社会秩序的破坏;(4)可测定性:

尽管危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在一个较长时期、较大范围内,这种危险的发生几率、损害后果是可以预测、较为稳定的。

二、保险是应对风险的最佳选择

(一)风险社会化分担的必要性制度选择:

实现目的性活动与灾后补偿的有机统一。

1避免危险:

放弃此类活动。

2预防危险:

通过完善管理或增加防害设施,力争阻止损失发生或使损害程度降低。

3转移风险:

4自留风险:

建立自有后备基金(如储蓄、公积金)以应对突发性损失。

缺陷:

财力有限;资金闲置,且影响生产与生活。

5寻求社会救助:

缺陷:

具有被动性;难以应对大面积灾害。

6分散风险:

将单个受害者无力承担的不特定灾害损失分摊给社会上的大多数成员。

如:

合伙、公司、小范围的互助团体、保险保险:

分散风险的最有效机制,社会化程度最高。

“利用人类的利己心,达到共济的目的”基本运作:

由各经济单位、个人分别拿出很少一部分资金,汇集成专门的保险基金,用于救助遭受灾害的单位与个人,从而在不影响社会经济运行的情况下解决灾害的补偿问题。

(二)风险社会化分担的可行性

(1)客观性与不确定性:

社会成员皆有遭受不测危险的可能;但与此同时,实际遭受不测损害的,总是社会中的少数成员,从而分担损失者总是社会上遭受同类危险的多数。

(2)可测定性:

尽管危险的发生不确定,但在一个较长时期内,这种发生几率一般较为稳定、可以预测。

这为保险概率的计算提供了数理统计基础。

第二节保险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1法律的规定保险法第2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学理概念保险是一种危险社会化分担的机制,其基本属性体现为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结合。

(1)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

以概率论为技术条件,进行合理计算,集合多数经济单位共同筹集资金以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对特定灾害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人身伤亡进行补偿或给付,以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

(2)保险亦是一种法律关系。

保险的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保险责任的承担等都是法律调整的结果。

二、基本特征1以特定危险为对象(可保危险)保险对危险则既具有依赖性,又具有选择性。

原因:

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目标的必然;避免诱发道德危险。

道德危险:

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促使危险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

(1)危险必须具有纯粹性。

危险可以分为纯粹性危险与投机性危险。

前者仅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如火灾危险;后者既有损失的可能,也有获利的可能,如股市风险。

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只能是前者。

(2)危险的发生必须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即发生与否不确定、发生时间不确定。

肯定要发生的危险、发生时间确定的危险应排除在外。

保险人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不能是必然发生的事故该不确定性为主观上的不确定性。

其判断,应以保险关系成立时为依据,以投保人为视角,根据一般人的知识、能力、经验加以判断。

(3)危险的发生必须具有意外性亦即危险的发生、危险损害后果的扩展并非投保人故意行为所致,是由超出当事人意料之外的因素偶然引发。

(4)危险的发生应具有可能性。

不可能发生的危险、发生概率极低的危险不应列入保险,以维护保险的严肃性及其社会效益;(5)危险的发生应具有未来性。

已经发生的危险应排除在外。

但签订合同时双方不知危险已发生者,仍有保险的可能。

(6)危险的程度及范围需具有可确定性。

这是确定保险人的责任所必须。

保险要以数理统计为基础,借以确定损失率。

没有规律性、难以测定的危险(如罢工、地震),保险公司一般拒保。

保险公司甄别可保危险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危险性质,即危险发生的来源。

由自然规律作用所引发的危险均属可保危险;由人类行为所导致的危险需加以选择。

(2)危险范围,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度。

(3)危险环境,即保险公司必须明确的给予被保险人对抗危险发生、排除造成危险事故障碍的应尽义务以明确限定。

2、以损害填补为目的损害填补:

又被称为经济补偿,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危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进行补偿。

这是促进保险业发展的原动力。

具体体现:

(1)对财产保险。

经济补偿表现为支付金钱、提供实物或恢复原状等。

(2)对人身保险。

人的生命与健康在性质上难以失而复得,更无法在事故发生后用金钱标准加以衡量。

因此,实践中参照损害填补原则,运用定值保险的办法,由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赔偿的金额。

(3)按照损害填补原则,在财产保险中,赔偿的限度不能超过损失的限度。

目的:

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进而诱发道德危险。

链接:

一般认为,损害填补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1)生存保险,以生存达到一定期间未支付保险金的条件,不存在道德风险的可能,不存在重复保险、超过保险问题。

约定危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生活费用的人身保险合同同样如此。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虽不存在超过保险问题,但对保险金额亦应有最高额限制;(3)约定由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能否超过实际支出?

对超过部分,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常见问题:

已经参加了社保,又办有商业保险,对社保已支出的部分,商业保险公司得否拒赔?

3、协力分担与共同集资协力分担:

即危险分担的社会性。

个别学者认为这是保险最核心的本质。

具体内涵:

在社会最广泛的领域内吸收资金,克服自保和小范围共保负担过重的危险,将少数经济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分解于社会上处于相同性质、共同组成保险集团的其余被保险人身上。

被保险人以有形的、相对较小的支出换取了生产和生活的保障。

体现:

大数法则。

保险事业兴旺发达以致其存在的基础就在于参加保险者数量之众多。

协力分担的优势:

参加保险的人越多、分担范围越广泛,保险基金就越稳定,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数额也就越少;反之,参加者愈少,每个成员的负担就逾重,甚至超过安全底线,对保险团体构成威胁,以致破产。

共同集资:

由保险协力分担的特性所引发。

即在社会范围内最广泛的筹集资金。

前提:

保险公司确定一个科学适中的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的计算:

以长期统计的损失率(财产保险)与死亡率(人身保险)为基础,得出净费率,再加上附加费率。

4、资金的公益性保险基金是保险运营的前提与基础。

每个投保人都是保险金的分担者,承担着一个保险公司名下相同险种的的其余投保人的风险责任。

投保人于保障自己的生命与财产利益的同时,也在保障相关投保人的利益。

除个别险种外,不存在投保人于合同届满收回已付保险费的可能。

保险与储蓄:

(1)储蓄是完全的个人行为,存取完全自由;保险则是带有互助性质的个人行为,能否获得保险金的给付取决于一定的先决条件。

(2)为保证商业保险的最低成本补偿与社会最低标准,法律可强制某些人必须参加某种商业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互助性质与公益性);储蓄则必须完全自愿,不得强制。

(3)储蓄利益仅限于本金的法定孳息,利率过高不受保护;保险利益则依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计算,保险费则参照风险概率厘定,保险金与保险费往往不成比例。

5、利益的对等性亦称对价性,指通过参加保险所获利益是以一定代价换取而来,而且所获利益与代价的多少存在正比例的关系。

这是保险与救济、慈善事业本质区别所在。

救济是为体现扶危济困的人道主义精神,或者为贯彻国家的社会政策,由财政拨款或由慈善机构募捐,对陷入困境的特定人群给予的无偿性援助。

救济是出资人完全自愿的义举,不得向被救济者提任何先决条件,被救济者也无权对救济数量提出异议.保险则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保险金的给付也与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无关。

三、保险的基本职能

(1)分担风险的职能。

通过危险的社会化分担,化不特定的经济损失为小额的保险费支出。

(2)经济补偿职能。

这是最根本的职能。

体现:

其一,通过对事故造成损失于经济方面进行金钱给付,从而恢复被保险人的生产与生活,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其二,化不特定的损失为固定的小额保险费支出,免除投保人进行经济活动的后顾之忧,进而可以积极参加经济活动;其三,由于后顾之忧的免除,投保人无需留用过多资金用于自保,从而可以减少闲置资金,提高资金效率与资金周转率。

财产保险具有明显的补偿性质。

人身保险的经济补偿性:

保险金给付的最终目的在于解决保险事故发生的间接后果。

保险人于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时解决其生活来源,或者补偿疾病情况下的医疗费支出,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者区别:

财产保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人身保险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

(3)社会职能其一,防灾防损。

因保险关系的存在,在针对危险事故的防范上,增加一道来自于保险公司方面的积极介入,有利于预防灾害事故的发生。

其二,积累资金。

又被称为“投资职能”,通过汇集社会上分散的资金进而形成可观的保险基金,间接的参与国民收入再分配。

其三,促进对外经贸活动的开展。

其四,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

其五,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

第三节保险的基本分类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标准:

保险标的财产保险:

以各种物质财产及相关无形财产、利益为标的的保险。

是一种以非人身为对象的综合总括性险种。

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的经济损失或民事责任。

人身保险:

以人的生命、健康、身体或与生命相关的财产利益为对象的保险。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向要保人收取约定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或伤残,或者保险期限届满,应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主要包括:

其一,人寿险。

又称“生命保险”,以人的生命为保险对象,以人的死亡或生存为保险事故。

具体又可分为生存险、死亡险、生存死亡两全保险;其二,健康险。

又称“疾病保险”,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疾病为保险事故,所付保险金用做医疗费与生活费;其三,意外伤害险。

又称“人身意外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或伤残,依照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包括:

一般伤害险、旅行伤害险和职业伤害险。

二、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标准:

保险方式自愿保险:

保险关系的缔结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强制保险:

又称为法定保险,指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义务人必须参加某种险种,被保险人没有选择权的一种商业保险。

强制保险主要是依照国家社会政策或者经济政策,体现的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是政府履行其职责的重要表现。

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

其一,高度危险行为的社会保护。

高度危险行为主要是指带有普遍性、经济性、与个人生活不可或缺的行为,如乘坐交通工具出门旅行;其二,高度危险作业工具的保险。

高度危险作业工具应作宽泛解释,指一切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带有普遍性服务对象的工具或设施,上述工具或设施在为人们提供服务和工作场所时,有可能造成人身伤亡事故。

其三,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盈余的保险。

对某些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风险,因为经营风险太高,商业保险公司无力承保,为了有足够多数的经济单位或者个人参与,使危险达到最大限度的分散,法律可以要求某些人必须参与某项保险,如渔业保险、农业保险等。

强制保险同样要签订具体的合同,但合同的基本内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

通常,法律仅规定当事人的投保义务,当事人可选择投保公司;例外,某些保险由被授权的公司专营。

五险:

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其保费是实行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由国家统一规定的,但是不同的汽车型号的交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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