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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赡养遗弃老人被判刑——漆某遗弃案

陈某与漆某系母子关系,陈某2021年初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

2021年8月份,陈某丈夫去世后,独自生活。

后由于陈某患病不能独立生活,于20年初被当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送至医院救助治疗。

漆某对陈某患病治疗的情况不管不顾,并且停止支付房贷及购买养老保险,拒绝赡养其母陈某。

20年底,陈某的母亲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外孙漆某履行赡养义务,法院作出判决,但漆某未履行。

20年1月12日,被告人漆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漆某对其患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母亲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

法院依法以遗弃罪判处被告人漆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是身为子女天经地义的责任,也是法律强制规定的义务。

本案被告人漆某明知其母患有精神疾病而不妥善照顾,致使亲生母亲流落街头,甚至在法院判决其履行赡养义务后,仍是不管不顾,最终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办案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让广大人民群众真正做到“百善孝为先”,让老人“怡养天年”。

案例三:

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胡某某等诉胡某党等赡养费纠纷案

原告夫妇胡某某、李某某生育七个孩子,自1994年到20年,胡某某一直跟随其中一被告胡某党生活,李某某跟随被告胡某雀生活。

后因家庭琐事,两原告分别从胡某党、胡某雀家里搬出来生活,但原告的七个孩子并未及时支付赡养费,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每月支付120元生活费。

被告胡某以分家时由原告指定分得的两间房屋,属其名下财产,除此外再无其他财产,不应要求其一人承担赡养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英德市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作为赡养义务人的七被告虽然口头同意赡养父母,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赡养费,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有悖

于中华民族爱老、敬老的传统善良美德。

故判决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71元。

子女赡养年迈的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

英德市人民法院采取巡回审判的方式审理此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和判决,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向社会宣扬了爱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是公民的义务。

案例四:

司法倡导邻里关系“以和为贵”——张某某诉朱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张某某和朱某某比邻而居。

朱某某长期每天早上和晚上在门口烧香,逢年过节更是要燃烧大量的香纸、蜡烛,造成楼层通道空气浑浊且造成了消防隐患,引起了邻居张某某的不满。

张某某多次建议朱某某停止烧香行为,但朱某某认为烧香是宗教习俗行为,张某某不应干预。

20年7月22日,双方再次因烧香问题发生争执、互相谩骂,争执中朱某某还将张某某家的木门踢烂。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朱某某在消防通道烧香的行为,已产生安全隐患,在他人劝阻后未及时沟通并作出相应处理,反而采取暴力措施导致矛盾升级,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判决朱某某支付维修费和误工费合计3000余元。

邻里间因鸡毛蒜皮小事大打出手、对簿公堂的事时有发生。

如果每个人在邻里关系当中,都能抱持“以和为贵”、“远亲不如近邻”的传统美德,多进行换位思考,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便能减少许多的纷争,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案例五:

“路怒症”引发刑事案件——黄某泉、黄某故意伤害案

20年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泉驾驶小轿车与曾某强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

曾某强的朋友钟某兵看见后,与被告人黄某泉发生扭打。

被告人黄某泉的儿子被告人黄某拿了一根棒球棍和被告人黄某泉一起殴打被害人钟某兵,造成钟某兵轻伤。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泉、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路怒症”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不仅仅是一种不文明的驾驶行为,而且是一颗马路上的“定时炸弹”,一旦被引爆,小则造成交通堵塞,大则引发事故,伤己伤人,更有甚者因此而锒铛入狱,在自己的人生路上留下“犯罪前科”污点。

克服“路怒症”,提倡文明驾驶,遵守社会公德,让马路上不再充斥着暴虐的因子,畅通和谐社会的行进之路。

案例六:

违约的“代价”——肖某某夫妇诉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20年11月16日,肖某某夫妇购买了李某某位于东莞塘厦行政中心区附近的一套三居室房子,并支付了2万元定金。

然而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一直借故推脱,不肯配合办理房子过户手续。

经肖某某夫妇书面催促,并给出合理宽限期,李某某仍然没有如约办理。

无奈之下,肖某某夫妇将李某某作为被告,房地

产中介公司作为第三人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并赔偿违约金12万元。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总楼价款838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即83800元。

诚实守信,是现代法制社会的基本法律准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市场交易总有涨有跌,不管房价是上涨还是下跌,契约精神都是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该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也是做人的基本准则。

案例七:

考试作弊受到法律严惩——李某甲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20年9月,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甲购买设备用于机动车驾驶学员在考试中作弊。

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教学员如何使用作弊设备。

20年1月3日,被告人秦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帮助其学员谭某甲、吴某丙通过科目四考试,后谭某甲和吴某丙在考试作弊中被现场查获。

20年1月5日,沈某甲通过被告人蔡某甲,联系李某甲、李某乙帮助其通过科目一考试,后蔡某甲、沈某甲在考试作弊中被当场查获。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秦某甲、蔡某甲结伙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

分别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秦某甲、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名被告人均被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考试作弊现象层出不穷,影响极坏,人民法院对考试作弊行为依法予以惩治,净化考试环境,坚决维护国家考试的严肃性,体现出法律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竞争的价值指向,树立良好社会风气,营造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和诚实守法的社会环境。

案例八:

微信公众号“恶意中伤”不是法外之地——某化妆品公司诉某科技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20年10月25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曝光朋友圈热卖毁容护肤品,请介绍给你的仇人》一文,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肆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大肆运用侮辱性言语,“图文并茂”地攻击诋毁原告旗下的面膜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原告的损失。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其微信公众号上推送文章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未经核实,内容失实,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显著过错。

判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微信公众号作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信息传播平台,应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采写传播信息,而不应弄虚作假,为了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事实。

本案教育和警示了新媒体传播行业的从业者应恪守职业道德准则,自觉维护网络舆论秩序,传播网络法治正能量。

案例九:

合同诈骗受到法律制裁——被告人廖某某合同诈骗案

20年9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与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方某某为廖某某提供借款1536万元,廖某某以次日到期的浦发银行理财产品作为抵(质)押,借款期限一天,在该理财金到账后由方某某自行划走理财产品作为还款。

协议签订后,廖某某收到汇款1536万元,却用其持有的另一张居民身份证向银行挂失浦发银行卡,补办新卡,并将卡内已到账的1536万元理财金分数次转移,用于清偿其他债务。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该案被告人以借款之名行诈骗之实,造成被害人一方重大损失,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商品社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社会上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

案例十:

电商发布虚假广告被判赔——区某某诉某丝绸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20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网购在被告处购买一套真丝床单,价格6600元。

购买时,网页广告宣传该商品具有滋养肌肤,维护皮肤水分平衡,促进血液循环,延缓衰老等功效,还有名人宋美龄的形象。

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商品内外包装上没有厂名厂址等信息,也没有广告宣传的功效,遂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66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9800元。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的广告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构成欺诈。

判决被告向原告返回货款6600元,并赔偿原告19800元。

打击网络虚假广告,杜绝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倡导网店经营者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创建文明守信的网络交易环境,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

对于网店经营者利用网络销售的便利性,向消费者出售伪劣产品、“货不对板”夸大宣传的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的损失,法律将予以惩罚。

篇二:

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

何丽红,女,40岁,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羊额忠义街。

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

负责人:

黄绍光,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

黄良景,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丽红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何丽红诉称:

投保人黄国基(系原告之夫)生前与被告顺德支公司属下的伦教办事处营业员严小惠先后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包括:

204年3月16日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1份,保险金额为31万元,保险费为390元;

204年3月25日签订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1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594元。

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黄国基,受益人均为原告。

204年7月7日,黄国基意外死亡,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黄国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告认为该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于204年8月27日向被告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

二被告受理赔偿请求后,无端猜疑原告制造保险事故,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答辩称:

被告方拒绝理赔具有充分的理由。

1、投保人黄国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204年3月8日,黄国基为申请投保被告方的“祥和定期保险”及“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提交了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中明确其当时没有参加或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

但事实上,黄国基在此前后数日中有多次投保记录,包括204年2月29日、3月2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3份“安康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

204年3月1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5份“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

204年3月4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购买了“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204年3月5日、3月9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多保通吉祥卡”3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

上述保险累计保险金额为1738000元。

此外,黄国基在投保时还谎称自己是企业负责人。

黄国基在涉案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均注明其工作单位是“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职务是“负责人”,职业代码为“070121”,职业类别为“一级”。

在《高额财务问卷》中注明其工作单位是“顺基水电装修”,职务为“全面管理”,但“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顺基水电装修”并无工商注册登记。

因此可以认定黄国基当时并无工作单位,属于自由职业,职业代码应为“210302”。

2、黄国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黄国基及涉案保险受益人、本案原告何丽红曾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受过

相关保险知识的专业培训,应当知道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且他们在投保涉案保险前一周内先后向4家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支付保费数千元,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已经参加或正在申请其他的人身保险。

故可以推断黄国基系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黄国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保险人的核保工作及对于保险费的确定,并最终导致保险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4、涉案两份保险单均由佛山分公司签发,发票也由佛山分公司出具,故涉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黄国基与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当事人,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被告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何丽红补充如下意见:

投保人黄国基在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属实,但黄国基在购买涉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在填写投保单的告知事项第十一项(即是否参加过或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中未作答复,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在购买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虽然黄国基没有说明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事项,但黄国基是因过失而未能履行告知义务。

只有在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严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理赔,而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因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所致,可以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故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204年3月15日,被告佛山分公司向黄国基签发了合同编号为204-441406-D31-58001682-5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1万元(其中包括人身意外伤害险30万元、意外医疗险1万元),保险费39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4年3月16日。

当日黄国基即向佛山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390元。

204年3月24日,佛山分公司又向黄国基签发了合同编号为204-441406-S51-00007131-0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594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4年3月25日。

当日黄国基向佛山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594元。

204年7月7日,黄国基意外死亡。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

黄国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年8月27日,原告何丽红向被告佛山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但佛山分公司以投保人黄国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等为由,未予赔付。

同年8月31日,佛山分公司及被告顺德支公司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报案,反映何丽红涉嫌保险诈骗罪。

同年11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

黄国基于204年2月29日、3月2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3份“安康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

于204年3月1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5份“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

于204年3月4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购买了“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于204年3月5日、3月9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多保通吉祥卡”3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

上述保险金额共计1738000元。

黄国基于203年9月16日进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204年1月2日离职。

原告何丽红于203年9月4日进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204年2月2日离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经依法质证、认证的各项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二、被告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

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据此,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评估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

所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的重要事项。

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在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首先,在如实告知自己职业方面,投保人只要实事求是地说明自己的工作情况,即属于尽到了相关的如实告知义务,至于投保人的工作应认定为何种职业、职业类别和职业代码如何确定,应当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情况自行作出选择。

要求投保人自己准确地界定职业类别、代码,则超出了一般投保人的能力范围。

本案中,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陈述自己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相关证据也证实黄国基确有从事水电安装的资质,也实际从事水电安装工作。

至于黄国基是否曾兼职保险公司业务员,不影响其就自身职业做出的上述陈述的真实性。

因此可以认定黄国基已就其职业情况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投保人黄国基向被告佛山分公司分别购买了“祥和定期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

在购买“祥和定期保险”时,黄国基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十一款投保记录关于“A、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

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

B、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

C、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三项询问,均填写了“否”。

黄国基向佛山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十一款关于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等事项的询问,既未填写“是”,也未填写“否”,即未作回答。

但根据本案事实,黄国基分别于204年2月29日、3月1日、3月2日、3月5日、3月9日向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多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累计高达1738000元,可以认定黄国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上述问题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黄国基生前曾从事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兼职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的事实,对于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比一般投保人具有更全面和清晰的认识,并对保险风险控制应注意的事项具有一定的了解。

同时,黄国基的重复投保行为集中在204年2月29日至3月9日之间,距涉案投保时间并不久远,不可能记忆不清。

据此可以认定黄国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出于故意。

二、关于被告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首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办理涉案保险业务的业务员严小惠是被告顺德支公司的业务员。

严小惠办理涉案保险业务属职务行为,由该职务行为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其单位顺德支公司承担。

鉴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佛山市的分支机构是被告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是佛山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签发保险合同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资格,故涉案保险合同应认定为由佛山分公司与黄国基签订,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佛山分公司承担。

其次,如前所述,投保人黄国基向被告佛山分公司购买“祥和定期保险”时,在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黄国基所重复投保的包括涉案保险在内的各项保险,均为低保费、高赔付的险种,重复投保次数多,保险金额累计高达1738000元,相应的保险费对于黄国基5万元的年收入而言,亦属巨额。

上述情形的存在,使投保人在客观上具有巨大的潜在道德风险,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上述情况,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对投保人人身风险的评估,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费率等问题作出正确决策。

因此,佛山分公司解除黄国基与其签订的涉案“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拒绝对该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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