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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集体学习外,个人还坚持自学。

学习之后,及时撰写心得体会。

在坚持学习的同时,查找实际工作中和个人思想中的问题和不足,努力纠正。

从自身做起、从点滴做起,努力使自己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

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政治学习不够,学习标准不高。

平时只满足于读书、看报,参加单位集中组织的学习多,自学少,学马克思主义理论就更少,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缺乏系统的学习,特别是对“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没有深刻地领会,钻研不够,联系实际不够,使只是没有发挥理论的指导作用,自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与实际脱钩,

为了学习而学习,使学习变得形式化、教条化,因而不能准确把握形势。

2、创新意识不强,工作方法简单。

只安于表面,把自己份内的事做好就可以了,存在船到桥头自然直的想法,缺少创新意识,工作作风还不够扎实,没有很好地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处

理事情方法比较简单。

3、自我要求不严,主动超前少。

在理论学习中,没有很好地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没能及时用科学思想分析出现问题的原由,及时纠正主观认识上出现的偏差。

自我要求不够严格,缺乏工作的主动性、进取性,安于份内工作,经常是处于奉命行事,落实任务,不能站在全局的高度,思考问题,处理矛盾。

4、作为长期在基层工作,接待当事人缺乏更大的耐心。

虽然当事人很多欠缺法律知识,但是对其解释法律问题,及接待当事人的态度问题,显得耐心不足,缺乏经验。

5、法律知识更新快,继续学习能力不够。

法律专业知识更新很快,必须培养自己不断学习的精神。

才能适应基层的工作,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

对以上存在的问题,通过学习认真分析究其原因关键在于自已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各种专业知识的学习不够。

认识不足,对学习的重要性、必要性、迫切性认识不够,思想上存在着重工作轻学习的顽疾。

正是由于这种错误思想的作崇,放松了针对自己在工作中存在的影响了自已知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学习,

问题,我将在以后的工作中,认真反思,加以改进,时时开展自我批评,认真按照总书记的要求,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群众观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勤政务实,开拓进取,从自身做起,做群众的贴心人。

扎实做好每一项工作,提高自己综合素质。

具体做到以下几点:

1、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政治素质。

始终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理念,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和“司法作风转变年”活动为契机,达到自己进一步提升。

树立新的观念,正确对自己进行定位。

坚持司法为民,必须要走出司法被动的认识误区,清醒地认

识司法被动性和能动司法的关系,以能动司法的视角来审视职责定位。

能动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在于“服务”,即服务于大局,服务于人民,及时掌握新时期人民的司法诉求。

2、积极开拓进取,提高工作水平。

要不断提高对学习业务知识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自觉、刻苦地钻研业务,努力提高自己工作的能力;

热爱自己的工作,干一行爱一行,虚心好学,深入钻研,遇到问题多看多问多想,多向周围的同志请教;

要开拓创新,积极进取,灵活运用合理的方法和措施,开展工作,处理问题,把工作能力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3、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服务能力。

牢固树立“司法作风无小事,作风就是形象,作风就是力量,作风就是司法公信力”。

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在强化服务意识上下功夫,在思想常谋为民之事,常思为民之策,常怀爱民之心,作风上坚持以人为本,

切实肩负起维护社会正义的重任。

在工作作风上坚持从实际出发,真抓实干,满腔热情地帮助人民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

在司法作风上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察民情,分民忧,解民怨,让群众共享改革成果。

在功名得禄方面坚持不为私心所扰,不为名利所累,不为物欲所动;

行动上要增强奉献意识,不计得失,真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

在生活上严格要求自己,克服享乐主义、拜金主义,敢于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努力做到勤政廉洁。

总之,今后我将在领导和同志们的帮助支持下,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转变司法作风,改正不足,提高自己,真正使自己的思想得到进一步净化、工作得到进一步提高、作风得到进一步改进、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201*年4月23日至4月26日的全区第七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学习,虽然只有短短的几天时间,但由于区司法厅的领导重视,课程精心组织,内容精心设计,授课老师精心挑选,讲课重点突出,形象生动,理论联系实际,因此收获很大,本人终于从一个医务工作者逐渐进入到司法鉴定人的角色,总体上通过学习有如下几方面的心得体会:

一、通过培训,进一步深化了认识,统一思想,认识了搞好司法鉴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了司法鉴定的社会责任感,提高了司法鉴定的法律意识,在开班的动员会上,司法处闫处长高度概括了司管理的基本要求和努力方向,使我们对整法鉴定的特点、制度改革、.

个司法鉴定的背景有了一个明晰的了解,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通过学员之间的交流反映,参加培训和不参加培训,在思想上认识不一样,通过学习,会对提高今后司法鉴定的质量和水平,增强社会对司法鉴定的信任感,减少错鉴和违法鉴定,做到公平、公正、廉洁、高效。

二、通过学习,熟悉了有关司法鉴定的相关知识;

认识了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中的重要作用,有“证据之王”之称;

认识了司法鉴定机构设臵的条件和司法鉴定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熟悉了司法鉴定程序要求;

学会了鉴定文书的规范和文件管理要求;

认识了司法鉴定人出庭和回避原则;

掌握了司法鉴定的基本标准及操作规范。

通过这次培训学习,可以入手进行一些最基本的鉴定操作作,收获很大!

三、通过学习,认识到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及缺陷,认识到司法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对实践“三个代表”、“以法治国”具有很深远

的意义。

目前,我国司法存在着司法鉴定机构或部门种类繁多,设臵混乱;

司法鉴定程序缺乏法律规范,重复鉴定严重;

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良莠不齐,鉴定缺乏可信度;

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自相矛盾,可操作性差等问题,为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司法鉴定的有效做法,尽快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科学界定鉴定人的性质、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改造现行的鉴定人主体制度、赋予当事人选任鉴定人的权利、完善鉴定人的回避制度、明确规考虑设立鉴定人证人制度、改革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程序、.

定鉴定的鉴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建立鉴定人过错赔偿和职业保险(或职业互济)制度等。

四、通过学习,明白了今后司法制度改革的努力方向。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健全法制的需要,应当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

1、要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需要。

目前,司法机关都设臵有自己的鉴定机构,从而形成了“自侦自鉴”、“自审自鉴”各自独立的鉴定管理体制。

这种鉴定管理体制虽然有其便于诉讼的一面,但由于其与诉讼价值取向相悖,特别是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降低了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公正性和可信性。

更为严重的是这些司法鉴定机构由于种种利害关系,各自为鉴、互不信任的情况时有发生。

究其原因,我国司法鉴定缺乏统一行使司法鉴定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是司法鉴定走向混乱、走向歧途的关键。

所以,我们应当借鉴英国等发达国家对司法鉴定“集中型”管理的成功经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

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全国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可信。

2、要建立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司法鉴定的质量影响着司法公正,

要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确保司法公正,就必须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等多方面的素质。

没有整体素质只有具备一定就难有质量过硬的司法鉴定结论。

过硬的司法鉴定人,

鉴定水平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才是可靠的。

所以,必须尽快建立严格的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才能对司法鉴定实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并最终实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的初衷。

3、要科学界定鉴定人的性质。

鉴定人在性质上如何定位,将决定着鉴定制度设定的基本模式和框架。

即法官的辅助人员、证据方法和既作为法官辅助人员又作为证据方法。

结合我国的传统立法和具体的司法实践,应当把鉴定人的性质定位于第三种情形,并且二者同时并重。

现行立法强调法官的辅助人员职能,忽视了其证据手段的属性。

为此,应当弱化法官对鉴定的决定权,加强当事人对鉴定证据的运用功能。

4、要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实。

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但现行法律缺乏对其采信应有质证、认证等程序性规定。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利用其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所作出的推论,鉴定结论本身并不必然等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手段之一,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性质上并无不同。

其此,其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必须在法庭上通过质证、认证过程予以采信和取舍。

现行法律虽然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但却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的义务。

审判实践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尽管需要的是鉴定结论,但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的质证、认证过程中,即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信时,知识水平、检测方法以及鉴定人的资格、却不能不涉及到鉴定的规则、.

经验等,甚至有时还要考虑到鉴定人的品行。

为此,有必要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使之成为是质证、认证的对象。

5、要改造现行的鉴定人主体制度。

现行的法定鉴定制度,要求审判机关在需要运用鉴定手段搞清案件事实时,只能交由有关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完全排除了审判机关选择鉴定人的权力。

而规范我国的法定鉴定人制度的法律法规令出多门,各有关主管部门基于自身职能和利益考虑,尽可能扩大本部门所属鉴定的范围,因而出现了相互重叠、交叉或冲突的现象,从而严重影响了法官对鉴定结论效力的认定,造成一定的随意性。

将鉴定人主体由单一的法人扩大到自然,即法人和自然均可作为独立的鉴定人。

就当事人举证而言,这样可以扩大证据资源,有利于当事人举证。

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做法,建立司法鉴定专定名册或专家库,以便于各类委托人选择司法鉴定人,同时也便于社会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

司法鉴定人从各行各业具有资格的专家中选出,经考核合格予以登记注册,实行动态的行业管理。

对于由单位进行鉴定,直接从事鉴定的人必须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无鉴定人签名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有鉴定人签名无单位公章的鉴定结论并不当然无效。

因为鉴定人签名是鉴定结论可靠性、真实性的保证,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会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如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同时也是质证的内容,而公章仅仅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6、要完善鉴定人的回避制度。

司法鉴定的性质决定了鉴定人必须中立和公正。

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鉴定人在遇有法.

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当退出或不得从事相应的鉴定活动。

鉴定人的回避应当适用于法官回避的规定,其既可自行回避,也可申请回避。

对此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有益经验。

不论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的,还是由法院依据职权决定鉴定的,都应当将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职称、从事的专业领域等)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回避的权利。

如果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如诉讼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在向法院提交鉴定结论时,必须同时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人的基本情况,由法院将鉴定结论和鉴定结论人的基本情况一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如果鉴定人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进行鉴定,对方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该鉴定结论无效。

7、要改革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程序。

我国三大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任何诉讼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被用作定案的根据。

但因为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员(特别是公、检、法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往往不愿意出庭质证,更加上法律对司法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的规定过于粗疏。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往往流于形式,甚至连形式也没有。

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分析判断,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认识,其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有可能被法庭采信的证据原则无疑是正确的。

正是因为只有在鉴定人亲自出席法庭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进行法庭就必须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作所以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时,质证,

为鉴定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明确规定下来,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同时,由于司法鉴定结论涉及的往往都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当事人乃至律师对这些专业性问题往往是一知半解,甚至根本不懂,结果导致当事人结论进行质证时,只能从形式要件上谈看法,而不能对鉴定结论作更深入的实质性的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只能表示认可或不认可,或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这样的质证显然有悖诉讼制度中一证一质的基本精神。

为此,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席法官进行质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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