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与工程管理》大纲知识点整理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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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学说。
5.政策。
1.1.2
熟悉我国法律体系架构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2.民法商法3.行政法4.经济法5.社会法6.环境资源法7.军事法8.刑法9.诉讼和非诉程序法
行政法基础知识
了解行政法学概念与原则
行政法概念:
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处理国家与社会公共事物、执行国家意志的活动。
行政法是国家重要的部门法之一,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行政合法性原则:
1.法律保留原则.2.法律优先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
1.行政公开原则.2.行政公正原则.3.比例原则.4.信赖保护原则.5.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了解行政法关系主体和行政行为内涵
行政法主体,指的是受行政法调整的各种行政关系的参加人,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即监督主体,主要指行政复议中的上级机关,行政诉讼中的审理法院。
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与行使国家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
行政行为分为:
命令、批准、拒绝、一般人禁止的行为、免除、赋予、剥夺、委托、处罚、强制
1.1.3
熟悉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
行政违法,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分为行政主体违法和行政相对人违法。
行政责任
(1)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以补救性的责任为主
1.通报批评。
2.赔礼道歉,承认错误。
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4.返还权益。
5.恢复原状。
6.停止违法行为。
7.履行职务。
8.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
9.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
10.行政赔偿。
(2)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1)承认错误,赔礼道歉;
2)接受行政处罚等制裁;
3)履行法定的义务;
4)恢复原状,返还原物;
5)赔偿损失。
(3)行政责任免除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3.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行为。
4.执行有益于社会的职业行为。
5.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力的行为。
1.1.4
熟悉行政立法的程序与相关知识
一、概念和性质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我国现行立法体系由纵、横两个维度构建而成。
中央立法
地方立法
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立法
国务院立法
国务院部门立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立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立法
设区的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立法(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立法
自治县人大立法
(制定法律)
(制定行政法规)
(制定部门规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大还可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州人大可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权利机关立法(人民代表机关立法)
行政立法(行政机关立法)
二、行政立法程序
1.立项。
2.起草。
3.审查。
4.决定。
5.签署与公布。
6.备案。
1.1.5
熟悉行政许可的程序与相关知识
一、行政许可概念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办理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许可程序
1、一般程序
1.申请。
2.受理。
5.期限。
6.听证(告知、申请、组织听证、通知有关事项、举行听证、决定)。
7.变更和延续。
2、特别程序
1.招标、拍卖程序。
2.认可程序(考试、考核、核准)。
3.登记程序。
1.1.6
熟悉行政复议的程序与相关知识
1.1.7
熟悉行政处罚相关知识
一、行政处罚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2、公正、公开原则3、惩教结合原则
4、处罚救济原则5、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行政处罚种类
1、人身罚。
2、行为罚。
3、财产罚。
4、声誉罚。
三、行政处罚程序
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决定书等。
2
我国文物保护法律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11.19(2002.10.28修订)
2.1.1
熟悉受国家保护的文物的分类
【文物的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2.1.2
掌握文物的权属类型
文物权属有三种形式,即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
文物国家所有是我国最主要最基本的所有权属形式。
国家所有的文物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
(二)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
(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下列可移动文物∶
1.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3.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文物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2.1.3
熟悉各级人民政府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所应承担的职责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2.1.4
掌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程序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2.1.5
熟悉文物保护工作的奖励措施和各类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2.1.6
掌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与公布程序及强制性要求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的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2.1.7
掌握各类文物保护工程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
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
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2.1.8
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
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我国文物保护行政法规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7.1
3.1.1
掌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专门管理机构等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
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3.1.2
掌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原则和公布程序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
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3.1.3
熟悉违法、违规开展文物保护工程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
文物保护其他行政法规
3.2.1
熟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7.1
申报条件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提交的材料
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保护范围;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自批准公布之日起,应当在1年内完成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的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1)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2)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3)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4)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