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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题目:

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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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摘要

针对当前“双抢”案件频发的犯罪形势,该文从法理上辨析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和联系;从理论上探讨抢夺行为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主张立法上放宽抢夺数额的限定,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

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因为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外延认识不清,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甚至出现将抢夺罪定为抢劫罪,将抢劫罪作抢夺罪处理等误判现象,笔者拟从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入手,对抢夺罪和三种不同手段的抢劫罪(暴力型、胁迫型、其他型)的区分难点分别加以分析,以期对法律实务部门在处理“双抢”案件时有所帮助。

【关键词】抢劫罪抢夺罪区分

前言

1抢劫罪的概念5

2抢夺罪的概念5

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分析5

3.1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相同点5

3.2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不同点5

3.2.1主体不同6

3.2.1客体不同6

3.2.1客观不同6

3.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特别区别.7

4转化型抢劫罪7

4.1抢劫罪的种类.7

4.2转化型抢劫罪的实例.8

5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系9

参考文献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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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前言

今年3月25日,某市发生了这样一起抢夺案:

当天下午4时许,一青年男性(系外来盲流人员)在西区某街道,尾随一年轻女子至行人相对稀少的路段时,趁该女子不备,从后面追上前去,从她的自行车前篮里夺走小包一只。

女青年见拎包被抢,便大声呼喊,一边上前追夺,嫌疑人为窝藏赃物,用拎包击向女青年面部,致女青年满脸是血,后在附近路人帮助下,案犯被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事后得知男青年抢夺的财物价值不过是200多

元。

对于男青年的行为的定性引起了争论,其行为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

还是构成了抢夺罪?

或者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

如果此事发生在广东省,那么依据粤高法发[2001]30号文《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案出现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条文的具体内容是: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实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1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2抢夺罪的概念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

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

此外抢夺的情节对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

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3.1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相同点

犯罪主体同样为一般主体,但与抢夺罪相比,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抢劫等八种严重暴力型犯罪,适用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但对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是否适用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尚有争议。

在主观方面,抢劫罪与抢夺罪相同,均为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不是自己所有的财物却要非法据为己有。

如果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比如,行为人只是用抢劫的方法抢回被对方非法占有的自己或者自己亲属的财物,确实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虽然使用了暴力胁迫的手段,其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3.2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不同点

从犯罪故意角度来讲,抢劫罪的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财物是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对于因其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而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则是一种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伤亡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而在抢夺罪中,行为人仅仅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抢夺,其故意的心态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丧失财物所有权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次,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某一犯罪行为的认识,包括对行为的手段或方式、行为对象、以及行为目的的认识。

正如赵秉志教授在一篇文章中指出:

“各种最终追求非法占有财物结果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故意不但包含对这种最终犯罪结果的追求,而且也必然包含对犯罪手段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选择,因此准确地说,在抢劫罪和抢夺罪的认识因素中,犯罪分子对行为目的的认识是相同的,即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是对于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的认识则是不同的。

就抢劫罪而言,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是:

明知自己正在实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员交出财物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取得并且占有财物,而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只是获取财物的手段,且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与最终达到非法占有财物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

行为人决意通过以上手段实施抢劫行为。

而在转化型抢劫的情况下,以上认识因素是在抗拒抓捕,隐藏赃物和毁灭证据的过程中产生的。

就抢夺罪而言,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是公然以强力夺取他人财物,并且认识到自己的强力夺取财物的行为与占有财物目的达成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

在认识因素的支配下决意以自己的行为对他人财物实施夺取。

3.2.1主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3.2.1客体不同从以上对主观方面不同的分析可以看出,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复杂客体;抢夺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简单客体。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劫取公私财物的数额不限;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些区别为我们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观标准。

3.2.1客观不同

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财产所有人、财产保管人或者其他关系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体现出两个

当场”:

“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即作为手段行为的暴力行为和作为目的行为的取财行为都是当场实施的。

而抢夺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首先,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是指在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开、强行将其财物取走。

其次,公然夺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夺取的财物数额较小,没有达到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应根据刑法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定为犯罪。

3.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特别区别二者虽然是一字之差,但行为性质以及危害性相差很大。

区别的地方也较多,如主体范围不同,抢劫罪的主体已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可。

而抢夺罪主体只有已满16周岁以上的人,侵犯的客体也不完全相同。

抢劫罪与抢夺罪最大的区别之处在于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采用的是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或者不能反抗的强制手段占有财物;而抢夺罪则是乘被害人不备而夺取。

如果由于用力过猛意外地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仍构成抢夺罪,其与抢劫罪中暴力的根本区别在于:

其力是用在财物上,而抢劫的力是用在被害人的身上,作用在于使被害人为避免身体伤害而放弃反抗或者无力反抗。

但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以及其他能致人伤亡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对此的认定,也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结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分析。

如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4转化型抢劫罪

4.1抢劫罪的种类抢劫罪的种类有以下八种第一,入户抢劫;第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第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第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第七,持枪抢劫的;第八,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4.2转化型抢劫罪的实例

今年3月25日,某市发生了这样一起抢夺案:

当天下午4时许,一青年男性(系外来盲流人员)在西区某街道,尾随一年轻女子至行人相对稀少的路段时,趁该女子不备,从后面追上前去,从她的自行车前篮里夺走小包一只。

女青年见拎包被抢,便大声呼喊,一边上前追夺,嫌疑人为窝藏赃物,用拎包击向女青年面部,致女青年满脸是血,后在附近路人帮助下,案犯被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事后得知男青年抢夺的财物价值不过是200多

元。

对于男青年的行为的定性引起了争论,其行为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

还是构成了抢夺罪?

或者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

如果此事发生在广东省,那么依据粤高法发[2001]30号文《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案出现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条文的具体内容是: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实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这样的规定显然与刑法关于抢夺罪向抢劫罪转化的规定发生了冲突,但可以解决实际问题。

为什么说它与刑法冲突?

前面已经讲过转化的条件,两个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没有基本犯罪,转化犯无从谈起。

转化的前提只能是基本犯罪行为,而不包括一般违法行为。

如果认为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转化为犯罪,即转化犯包括非罪向罪的转化,这样势必会扩大转化犯的范围,违背转化犯立法的旨意,也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

条款规定的内容只符合第二个条件即法定条件(使用了暴力),而不论第一个条件是否具备(无论数额大小),也就是说,在数额未达到刑法要求,只是一般违法的情况下,仍可转化。

可见,冲突的焦点在于数额大小,或者说是抢夺罪的犯罪构成问题。

对此我以为,刑法关于抢夺罪的构成在新形势下值得探讨。

第一,与抢劫罪比较,抢夺罪的数额限制应当放宽。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立法上尚未规定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

而它区别于其他财产罪的最本质特征就是侵犯了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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