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模拟审判全过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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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审判长,原被告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敲锤)现在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3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
原告讲一下你的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v[原告]:
v[审判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代理权限
v[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讲一下具体情况
v[被告]:
被告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代理权限
v[被告代理人]:
第三人讲一下你的姓名、出生年月、职务及家庭住址
v[第三人]: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四、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
五、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六、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七、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有申请撤诉的权利。
八、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
九、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决定不服,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
十、当事人有提起上诉、提出申诉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当事人应履行以下诉讼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二、遵守法庭秩序,服从审判人员指挥。
三、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举证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四、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
原告是否听清楚了。
v[原告]:
听清了。
被告是否听清楚了?
听清楚了。
第三人是否听清楚了?
听清楚了。
原告王洪兴诉恩施市公安局一案由本院审判员张晓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逻和人民陪审员徐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慧和冯长江担任法庭记录。
关于合议庭组成的通知已在出庭前书面通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今天出庭担任书记员记录的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v[审判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不申请
v[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不申请回避
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v[第三人]:
不申请回避。
v二、法庭调查阶段
v[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原告提前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原告诉请本院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为:
被告恩施市公安局2011年3月7日向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公(行)决字(2011)第154号文件。
下面由被告说明该决定书的具体内容。
主要内容如下:
《恩施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v{审判长]:
下面由原告陈述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
v1判令变更恩施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公(行)决字(2011)第154号的决定。
具体的判决是:
决定给予王洪兴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v2判令被告承担这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v事实与理由:
v12011年2月2日上午十一时许,我与郜运香因过路的事在我家门口发生争执,期间郜运香辱骂我,我殴打郜运香,致使郜运香受伤。
v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失合理合法性。
v3从事实来看,我打郜运香属实,但是我认为其受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
下面由被告方进行答辩。
请被告。
v[被告]:
针对原告对我恩施市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满,作如下答辩:
v1恩施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7日对王洪的兴与郜运香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恩公(行)决字(2011)第154号。
处罚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与王洪兴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v理由如下:
v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贰佰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的罚款,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处罚并不重。
v2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郜运香的伤势鉴定。
v3综上所述,我恩施市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下面进行法庭质证,请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
首先由原告方举证。
v[原告代理人]:
尊敬的法官,请允许我的当事人的证人出庭作证。
v[审判长]:
带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请讲一下你的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v【证人】:
你今天所做得证词将被记录在案,你是否保证如实陈述事实?
v[证人]:
保证。
原告代理人问证人。
v[原告代理人问证人]:
1首先请证人陈述下看到的情况(。
。
)
v2请问你是否确实看到郜运香在抱树?
v3请问你是否确实看到她自己滚到水塘里?
v4你确认你听到郜运香在骂王洪兴?
被告代理人问证人。
v[被告代理人问证人]:
1.他们两人以前是否有过节?
v2.王洪贵死后王洪兴和郜运香的关系怎样?
v3.郜运香住院的事你知道不?
请问原告代理人是否还有问题?
没有
请问被告代理人是否还有问题?
下面请第三人郜运香陈述一下具体的事实经过。
v[审判长[:
请问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所陈述的事实是否有疑问:
v[原告代理人]:
有,我想请问第三人郜运香。
v1.我的当事人先打你还是你先骂他?
v2.请问我的当事人打了你几下,有没有使用钝器?
v3.你有没有滚到水塘你去?
请问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所陈述的事实是否有疑问:
有,我想请问第三人郜运香。
v1你为什么要骂王洪兴?
v2你和王洪兴以前有过节吗?
v3王洪兴打你的时候出手重吗?
根据证人唐珍香和第三人郜运香的陈述和原告与被告的答辩,本庭总结双方有如下的争议焦点:
v1郜运香的伤势是否完全由王洪造成。
v2恩施市公安局对王洪兴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过重,是否要变更行政处罚决定。
v三、法庭辩论阶段)
法庭调查阶段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首先由原告作辩论发言。
基于时间的关系,请大家注意简明扼要。
首先围绕焦点一进行法庭辩论。
v[审判长]:
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请原告。
无
请原告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首先根据唐珍香的证词,可以说明郜运香的伤势不全是王洪兴所致(她自己抱的树,自己在水塘里滚)
v其次,恩施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果显示郜运香的伤势是由钝器所致,这显然与郜运香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并且我的当事人也没用钝器打她
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有请被告。
唐珍香的证词只证明了郜运香的抱树等行为,并没有看到他们的正面冲突。
并且王洪兴的笔录中对事件陈述含糊其词。
请被告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v[被告代理人]:
对于恩施鸿翔司法鉴定中心的伤势鉴定我们想请法庭与相关鉴定人当庭核对事实。
请鉴定人出庭。
对于郜与王的案件你们是否对鉴定的结果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鉴定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客观?
[鉴定人]:
是的,保证客观公正。
根据被鉴定人郜运香自述受伤史相关病历资料及法医检验情况,我们认定其损伤部位符合被钝器损伤条件,理由是郜运香自述在被伤过程中曾撞击在树上,询问录中有提到,据此认定其伤部位可能是这样造成的,符合被钝器损伤形成条件。
v
下面有情第三人陈述辩论意见
请法庭审查我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
请第三人将相关证明交给执行法警。
请问双方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吗?
原告。
有,既然被告方陈述证人唐珍香看见郜运香枹树并不能代表什么,而鉴定结果表明郜运香头部及全身多处有伤,那么针对郜运香身上的伤我方向审判长申请证据不足处理。
原告代理人。
没有。
被告。
被告代理人。
下面针对焦点2进行法庭辩论,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原告。
原告代理人
v[原告代理人]:
根据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记录表明郜运香的伤势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她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请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被告。
针对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事实所作出的处罚,是合理合法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处罚过重。
被告代理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她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郜运香伤势较重,我的当事人的处罚决定并不重,合理合法,轻重得当。
2根据被鉴定人郜运香自述受伤史各相关病历资料及法医检验情况,我们认定其损伤部位符合被钝器损伤条件,理由是郜运香自述在被伤过程中曾撞击在树上,询问录中有提到,据此认定其伤部位可能是这样造成的,符合被钝器损伤形成条件。
v(辩论分四阶段:
上诉方发言,被上诉方答辩,互相辩论,最后征询意见。
法庭辩论结束,下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最后原告还有什么意见?
[上诉人]:
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被上诉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按照诉讼法的要求,法庭需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原告是否同意主持调解。
不同意
v[审判长]现在休庭10分钟,待本庭合议后宣判。
现在休庭。
(敲法锤)待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休庭)
十分钟后
v书记员把法庭记录交给双方当事人签字。
(合议庭签字)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入庭。
现在继续开庭(敲法锤)
合议庭合议认为
v1、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有失妥当;
v2、原告的诉讼请求值得本庭考虑;
v综上诉述,本院认为恩施市公安局针对王洪兴打郜运香一案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恩施市公安局对王洪兴所作的行政处罚过于严重,王洪兴对第三人郜运香所致的伤为轻微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请各方当事人起立。
v1变更恩施市公安局在2011年3月7日所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公(行)决字(2011)第154号处罚决定。
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给王洪兴行政拘留5日,并处贰佰元的罚款。
v(敲锤,各方当事人请坐)
v2本次的诉讼的费用为80元,由被告方恩施市公安局交纳。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刚才是口头判决,判决书将于闭庭后十日内送达给各方当事人,除判决主文外,判决书的文字以庭后送达的判决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市人民法院,原告王洪兴认为恩施市公安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过重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在闭庭。
(敲锤)
v书记员:
全体起立,在主审法官退出法庭后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退出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