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加强取水用水管理办法修订稿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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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饲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在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危险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时,为消除危害进行必要的、暂时性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九条
第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取(排)水,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紧急状态结束后10日内,将取(排)水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排)水情况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归档管理。
取水情况主要包括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水质等。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有关表格。
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
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
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水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单位和个有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用地下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承建凿井工程。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三)与第三者关系的说明书,如与第三者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有关文件;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依据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取水的,申请人不能获得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有关文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听证,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认定的事实及其他相关材料做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情况特殊、复杂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决定批准的,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决定不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取水申请材料,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不予批准文件,论证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纳入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作为取水申请批准文件附件,不再对论证报告单独出具审查意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文件的,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河道)、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行政规划区内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行政规划区内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取水的;
(四)本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取水许可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同时依法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九条
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超标污染物的退水;
(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50日内,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和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凿井施工记录、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申请人逾期未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条规定的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全或者取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或者改正,逾期不补充或者改正的,视为自动放弃取水申请。
第二十一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用水定额、实际生产情况、工程设计等核定取水量:
(一)因技术、水质、气候等特殊原因不能安装的;
(二)临时性取水的;
(三)因生产的特殊需要不能安装的。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供水管网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水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大中型灌区生产用水;
(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
(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日用水量在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用水;
(四)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
第二十七条
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1月份向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第二十八条
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用水户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自行确定月计划用水量,报辖区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经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的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核准同意。
第三十条
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
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给予答复。
获得批准的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装表计量、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
清洗、浸泡建筑材料的用水,有条件的应当重复利用。
第三十一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包费制。
用水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保持齐备、完好。
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每天二十四小时最大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
第三十二条
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指标或者用水定额用水。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加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收取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措施方案应当报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节水设施或者单项节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循环利用等措施,减少用水量和废水排放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提高废水资源化水平。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指标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并限制其新建供水工程项目。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直接排放冷却用水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削减用水计划。
第三十六条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达到排污标准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稀释污水。
第三十八条
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建立健全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发现跑水、漏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抢修。
提高供水管网检测和维护水平,保障供水管网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新建洗车、洗浴、水上娱乐和游泳等场所,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在节水设施竣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经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采用漫灌等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
(二)取水计划执行情况;
(三)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运行情况;
(四)排水水质达标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对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不按规定调查登记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签署节水措施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
(七)不按照规定核定、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的;
(八)违反规定征收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
(九)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生活用水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取水有关数据等情况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属于经营性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
对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未办理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临时用水手续;
逾期不补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按超计划加价水费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稀释污水的,按所用水量处相应水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供水和用水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未建立健全供水管网技术档案或者管网跑水、漏水未及时修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取水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建设自备水源工程或者设施取用地表水资源和地下水资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本修订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原《榆树市取水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榆树市取水用水管理办法》修订内容
原第十二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单位和个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主管单位不得批准、核准该建设项目。
)删除
修订为:
原第十五条:
业主单位在向发改部门报送相关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原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