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五章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第四条全省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在规划、调配和重大水事纠纷裁决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水利部门负责,具体委托的职责、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防止水质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流阻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第六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七条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工作,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兴凯湖、镜泊湖、连环湖、五大连池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第十条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木材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必须与综合规划相协调。
上述专业规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或拆除引水、蓄水、防洪、排水、水运、开发水利的建筑物及其他临河、跨河、穿河的建筑物,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具有多种开发目标的水资源,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相互协作,共同开发;
为单一目标先期开发的,必须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经综合规划的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产生下列不利影响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一)妨碍周围取水的。
(二)引起土壤盐碱化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禁止围湖造田。
确需围垦河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已列入规划的蓄水工程淹没区的管理。
在淹没区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和在河道滩地修建建筑物,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全省和跨市(地)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全省主要江河流域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由于自然原因,水量不能满足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需要时,应首先保证人民生活和公共供水。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优先保证或暂时停止某些取水项目。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汛设施,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行政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在防汛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和调度。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经批准的防洪、排涝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和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越权批准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专业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无效;
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建、改建或拆除建筑物,不符合流域规划或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要求进行工程处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