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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如果是有偿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仍属于单务合同,但为有偿合同。

因此双务、单务与有偿、无偿之间的关系为:

凡双务合同必为有偿合同,凡无偿合同必为单务合同。

但有偿合同不一定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不一定是无偿合同。

  

(二)对于合同书面形式要求的认识。

买卖合同不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为不要式合同无疑。

但是《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合同法》第197条)、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第215条)、融资租赁合同(第238条)、建设工程合同(第270条)、技术开发合同(第330条)、技术转让合同(第342条)都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除租赁合同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其他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法律没有规定。

多数学者认为这种书面形式的要求不属于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应当属于倡导性条款。

“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

如果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

”但从《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来看,却有探讨的必要。

第36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根据这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只有当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可见如果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而且没有后面的实际履行行为,则合同未成立。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书面形式应当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有体物,不包括财产权。

既然《合同法》第130条明确规定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中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包括其他财产权,如债权、知识产权等,对于这些权利的买卖应当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法》的这条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有值得探讨的余地。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目的在于规范国际间的“货物”买卖,因此其标的物当然属于有体物,而且应当是动产。

该公约第2条还特别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

(a)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买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而作这样的规定,恰恰是由于国际间货物买卖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因为许多权利的买卖只有在一个特定的国家范围内才能得到承认,如果放到一个国际环境中去,往往会产生许多额外的问题。

如国际技术转让必须单独制定规则等。

但是国内的买卖则不受这种限制,故《合同法》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局限于有体物,值得商榷。

从制定分则合同的根本目的出发,即尽可能准确、有效地规范典型交易行为,既然没有明显的理由区分有体物的买卖和权利的买卖,在买卖合同中排斥权利买卖,没有法律上的理由。

  虽然合同法本身规范知识产权的转让,即技术转让合同,但是对于其他权利的买卖则没有规范,而这就给法律适用留下了很大的空白,对于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都是不利的。

另外合同法的规定与其他现行立法也有一定的冲突,如《拍卖法》第3条规定:

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根据这一条规定,财产权的转让也是买卖的一种。

这给将来的法律适用也会带来一定的困难。

当然,《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有关权利等标的物的买卖,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仍然可以参照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特种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

其特点在于,合同成立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价款则依合同约定分期支付。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

买受人应按期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若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样品买卖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标的物品质依一定样品而定的买卖。

当事人约定依样品买卖的,视为出卖人保证交付的货物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其意义是出卖人提供一种质量担保。

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对样品质量作出说明。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买受人仍有权要求其交付符合同种物通常质量标准的标的物。

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又称为试验买卖,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

此类买卖合同常见于新产品的买卖。

一般认为,试用买卖合同属于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即在所附买卖条件成就前,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使用,最终是否同意购买取决于买受人的意愿。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拍卖

  根据我国拍卖法,拍卖是指以公开竟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具体地说,买卖公开进行,参加竟拍的人在拍卖现场根据拍卖师的叫价决定是否应价,当某人的应价经拍卖师三次叫价无人竞价时,拍卖师以落槌或以其他公开表示拍定的方式确认买卖成交。

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依约转给买受人所有,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房屋属于不动产,对于房屋买卖法律有如下特别规定:

  1.房屋买卖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双方需将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金等约定于书面。

  2.在城镇买卖房屋之所有权须经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后,才发生转移,如未登记,即使交付,也不发生权利转移效果。

3.出卖共有房屋或出租房屋时,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权利义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

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合同目的。

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现实交付是指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

观念交付包括返还请求权让与、占有改定和简易交付。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买受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另一项主要义务,这也是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涉及财产移转占有的合同的本质特性之一。

  3.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对其所转让的财产负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的担保义务。

  

(1)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

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可表现为出卖人未告知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是出卖人未告知标的物无权处分。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瑕疵须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否则,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品质所负的担保义务。

即出卖人须保证标的物移转于买受人之后,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降低、效用减弱的瑕疵。

标的物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的,称为物的瑕疵。

依其被发现的难易程度,物的瑕疵可划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

  认定物的瑕疵的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

如无约定而由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的样品或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以该样品或说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

不存在上述两种依据时,如当事人事后协商标准,依协商标准;

如无协商标准,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

如标准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标的物瑕疵应由出卖人负担保义务时,如有瑕疵,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因标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因标的物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反之,从物有瑕疵的,仅能部分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主物。

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的物解除合同;

数物之价值不能分离的,则可就数物解除合同;

买卖标的物是分批交付的,买受人只能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该批标的物部分解除合同,但各批标的物有关联的,则可就该批以及以后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

价款是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对价。

依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买受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并不得违反法律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法律规定、参照交易惯例确定。

  2.受领标的物。

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和凭证,买受人有及时受领义务。

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

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应当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通常程序尽快检查标的物。

若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时,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并将其瑕疵立即通知出卖人。

如何签订买卖合同

一、合同名称

  (产品名称)采购合同(实用于原料、设备采购)

二、合同签定的目的

  为了增强买卖双方的责任感,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经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三、合同主体

  甲方(买方):

(公司名称)

  乙方(卖方):

四、合同主要内容

  第一条 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第二条 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第三条 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第四条 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发地点

  第五条 产品的交(提)货期限。

  第六条 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

  第七条 验收方法。

  第八条 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

  第九条乙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

[1]

五、双方签字(盖章)

 

相关介绍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责任及孳息归属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

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

  标的物风险责任负担,是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

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债务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标的物的风险通常由有过失的一方负担。

在标的物非因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风险负担按交付原则确定。

具体来说,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不动产或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权利变动公示的,风险由所有人负担。

  对于各种不同交付方式,合同法确定的风险负担原则是:

(1)买受人亲自提取标的物的,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约定或法定地点时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起,在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买受人受领迟延的,自迟延成立时起负担标的物风险。

  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孳息归属

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

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担保责任

  所谓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所承担的法定责任。

所谓瑕疵,指买卖的标的物的本身或权利存在瑕疵。

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

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

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

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

  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一定区别。

在传统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属于违反义务的责任,而瑕疵担保责任,还没有违反义务。

因此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相比,其责任内容要轻。

首先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而且重点在于减价请求权。

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另行交付无瑕疵物的请求权都没有。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出卖人明示担保物的品质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时,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出卖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因此可以按照债的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在诉讼时效上也有不同;

对于瑕疵担保请求权,大陆法系各国大都规定一个比较短的诉讼时效,如德国、西班牙都规定瑕疵担保的诉讼时效对动产为6个月,对不动产为1年。

  中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处理。

在学理上应当如何认识瑕疵担保责任在中国《合同法》上的地位。

应当区别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分别讨论。

物的瑕疵担保

  许多学者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后的教材中仍然继续探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

并将该法第153条、155条的规定作为物的瑕疵担保的法律依据,这是值得商榷的。

大陆法系合同法中规定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原因在于:

传统大陆法系在违约责任上采过错归责原则。

无过错则无债的不履行责任。

而对于买受人来说,由于其履行标的为给付一定的价款,而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属于种类物的一种,因此只有履行迟延,而不存在履行不能。

故对于买受人实际上存在履行担保,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如德国《民法》第279条规定:

负担的标的物只依种类指定的,在此种类中给付为可能时,债务人即使没有过失,仍应对其给付不能负责。

而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移转财产权与支付价金二者,系相互对价而报偿,如仅买受人就价金支付负担保责任;

反之,出卖人仅于瑕疵有过失时,始负责任,显然有违等价交换之正义理念,亦非买卖制度设计之本意。

  中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无过错归责,因此不再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

因此只要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55条规定: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这条规定,无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是否知道,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经为违约责任所吞并。

所以再讨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价值。

权利瑕疵担保

  《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

根据前面的探讨,在《合同法》将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以后,与物的瑕疵担保一样,权利瑕疵担保已经没有存在的价值。

即对于权利瑕疵,不论出卖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由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在无权处分时,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这就与买卖合同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不一致。

根据《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在出卖人的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既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则前提就是合同有效。

而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应当包括权利存在担保与权利无缺担保两类。

因此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应当说排斥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所以在法律的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这点区别。

而且将权利存在瑕疵的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既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合同法》总则鼓励交易的原则。

从这一点来看,在理论上确认《合同法》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有其独特的价值。

  所谓危险负担,亦称风险承担,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

这个问题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因此一直是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在风险负担这个问题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危险负担的构成条件

  买卖合同中的危险负担,其构成条件为:

  第一,双务合同才存在危险负担问题。

因为对于危险负担,根据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大都认为主要是价金风险问题。

因此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有探讨危险负担的必要。

  第二,须非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

风险必须是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

在买卖合同可能出现的风险中,既有可能由可以归责于当事人,某一方或双方的事由造成的,也有可能由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造成。

对于前一种情况,各国立法都通过违约责任制度加以规定,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才交给危险负担制度处理。

  第三,危险发生的时间应当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中发生。

危险的出现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后,而不能是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出现。

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出现,那属于标的物自始不能的问题。

另外危险必须发生在合同业已生效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还没生效,谈不上合同的履行,也就无所谓危险负担的问题。

  第四,给付全部或者部分不能。

这种不能还必须是永久不能。

给付如果只是暂时不能,当这种不能的原因消失时,仍应当继续履行。

  

(二)危险负担转移的界限为标的物的交付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危险负担的分配主要采用了三种学说和观点。

(1)所有人主义。

实际上采纳的是危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谁对某物享有所有权或者某种利益,就应当承担该物所产生的危险。

因此标的物的所有人承受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损失。

(2)债务人主义。

即由债务人承担不能履行的风险,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被免除。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债务人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灭失的,债权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消灭,债务人应当承担买卖物灭失的损失。

这实际上就是以“交付”作为危险负担移转的界限。

(3)债权人主义。

即债权人仍应为对待给付,不能履行的危险由债权人负担。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债务人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灭失的,债权人仍须支付全部价款,债务人免负交付买卖物的义务。

中国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致,即采用债务人主义。

在明确中国危险负担采取交付移转的前提下,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危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所有权是否移转无关。

危险移转因标的物占有的交付而完成,而与所有权转移与否没有关系。

在实践中,由于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而危险负担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

另外在《合同法》颁布之前,中国学理上一般都认为危险负担采用所有权人主义。

因此在《合同法》制定后在实务中应当认识到,危险负担与所有权没有必然联系。

特别是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风险随着交付的完成发生移转。

虽然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出卖人手中,但是危险负担已经发生移转。

  第二,“交付”既包括实际交付,也包括拟制交付、简易交付等交付方式。

如《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此条就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

因此如果在标的物事先已经为买受人占有的情况下,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危险负担也在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

  第三,危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与出卖人是否违约无关。

原则上,应当说危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即出卖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关系。

出卖人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如迟延履行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但只要买卖标的物已经交付,危险负担就发生移转。

因为在标的物交付的情况下,实际上控制标的物的能力已经为买受人所取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由买受人承担危险负担比较合理。

至于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事情,可以由买受人另外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合同法》第149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危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也会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联系在一起。

如《合同法》第148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即在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则危险负担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第四,不动产买卖的危险负担。

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这条规定,实际上中国的危险负担问题不区别动产与不动产,一律自标的物交付之时发生移转。

对于不动产来说,意味着实际的交付即可达到转移危险负担的结果,而并不是在办理登记过户之时发生移转。

  第五,试用买卖中的危险负担。

危险负担的问题在时间点上,是发生在合同履行时。

因此如果合同没有生效,则不发生危险负担转移的问题。

因为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也就谈不上合同的履行。

所以在试用买卖中,如果在试用期内发生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毁损、灭失的后果。

因为在试用期中,合同还没有生效,所以没有发生危险负担转移的问题。

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2-327条有明确规定:

除非另有协议,在采用试用方式时,即使货物已特定于合同项下,但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和所有权不转移至买方。

诉讼时效

  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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