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企业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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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资金入股系指将资产过户至公司名下以成为公司单一所有权人或一起所有权人。
入股资金能够是越南钱币、可自由兑换外币、黄金、土地利用权状、智财权状、技术、专利权和其它列明于公司章程条款之资产,由公司董事成员挹注入股成为公司名下资产。
5.入股资金额乃公司单一有权人或一起所有权人所投入公司章程资本之资金比例。
6.章程资金乃公司成员董事或股东投入之资金,且确切列入公司章程条款内。
7.法定资金乃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最低资本额。
8.拥有表决权资本乃入股公司资金或公司股分,所有者有权对类属公司董事会或公司股东大会审决权限之问题作意见表决。
9.股息乃公司税后盈余以现金或其它资产分摊给每股分之纯利。
10.公司开创成员董事乃资金入股、参与公司之设立、并签署公司原始章程条款者。
11.所谓股东系乃指至少持有股分公司所发行股分1股者。
公司开创股东系指参与公司之设立、签署股分公司原始章程条款者。
12.公司联名成员股东以本身全数财产履行公司义务之公司成员股东。
13.
企业负责人指企业负责人、无穷责任企业领导、两合公司之两合成员董事、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公司董监事会成员董事及监察人、公司总领导或领导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它企管职衔。
14.授权代表乃指获公司成员董事或股东系有限责任公司或股分公司等法人组织依照本法案规定,以书面授权履行渠等在公司的各类权限者。
15.公司假设类属以下情形之一,视为其它公司之母公司:
a.把握该公司章程资本50%以上或该公司一般上市股分50%以上者;
b.有权直接或间接委任派半数或全数该公司董监事会成员董事、公司领导或总领导。
c.有权决定公司章程条款增修事宜;
16.整合企业组织结构乃分开、切割、收编、归并或变更企业结构等行为。
17.关系人系指于以下情形下直接或间接与企业有关连之集体组织及个人:
a.母公司、母公司负责人和有权录用子公司负责人者;
b.子公司跟母公司的关系;
c.有能力通过公司企管单位支配公司决策或营运打算之个人或群体;
d.企业负责人;
e.公司负责人或公司成员董事或合股股东或持有支配性股分股东之配偶、亲生父母、养父母、亲生子女、领养子女、血缘兄弟姐妹;
f.个人获授权代表本条款a,b,c,d和e项规定人士者;
g.企业内存在本条款a,b,c,d,e,f,g项规定拥有能够支配该企业其它治理单位决策之股权之人们者;
h.和谐配合兼并公司其它合股资金或股分或利益或和谐配合左右公司决策之人们。
18.官方入股资金乃政府采纳政府预算及其它政府财源投资入股公司之资金,由一个官方单位或经济组织为股权代表。
官方所有股分乃政府采纳政府预算及其它政府财源结算之股分,由一个官方单位或经济组织为股权代表。
19.入股资本市场价值或股分市场价值,乃其证券市场交易价钱或由一个专业评估机关审定之价值。
20.企业之国籍乃企业成立与营业注册所在国家或地域之国籍。
21.企业长驻地址乃该法人总办公处所注册所在地;
系个人向企业记录以为联络地址、户籍注册长驻地址、或办室地址或其它用途之地址。
22.国营企业乃官方持股率占50%以上之企业。
第5条
政府对企业及企业所有人之保障
1.政府应承认本法案所标准之各型态企业存在之事实,并保障其法律上之权益,及合法经营利益。
2.政府应承认并保障企业及企业主资产所有权、投资资本额、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
3.政府不得以任何行政手腕收或国有化企业及企业主合法之资产和资金。
政府基于国防平安或国家利益而征收或征用企业资产时应依照发布征收或征用当日市场价钱结付或补偿予企业主。
该相关给付或补偿事宜必需保障企业之权益,不因企业所有权归属性及经济背景所属而有不同之待遇。
第6条
企业内之政治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
1.企业内之政治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应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依照组织本身所适用之法规运作。
2.企业对员工成立及参加本条第1项规定之集体组织组织,有尊重及支持之义务。
第7条
产业、行业及经营条件
1.各类型态之企业有权开发经营非法律禁止之产业和行业;
2.关于投资法及其它相关法案有专门规定经营条件之产业和行业,须符合该持规定条件始能经营。
专门经营条件系指企业于具体经营运作时必需具有或必需执行之事项,反映在营业执照、具有经营前题条件认证文件、执业证书、职业责任保险认证、法定资本额要求或其它必需文件上。
3.严禁会损害越南国防平安、社会秩序、社会平安、传统历史、文化、道德标准、风俗、民众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方面之经营行为。
政府应发布禁止经营开发之产业目录。
4.政府按期依照国家治理工作需要,全面或部份检查与评估经营条件,撤销或提议撤销不合时宜者,增修或提议增修不合理者,颁行或提议颁行新经营条件。
5.中央部会、中央部会平行机关、各级地址省市人民议会、各级地址省市人民委员会不得颁行有经营条件之产业项目及产业经营条件。
第8条
.企业之权利
1.经营自决。
自行选择经营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投资形式、拓展产业经营规模、取得政府奖励和优惠、制造顺利条件、提供产品及公共效劳设施等待遇。
2.选择资金集结、分派和运用方法。
3.自行开发市场、客户和缔结合约。
4.经营进出口贸易。
5.依照经营需要遴选及招聘员工。
6.自行应用先进科技以提升经营与竞争效率。
7.自行决定经营业务及内部关系。
8.占有、利用和决定企业资产。
9.拒绝提法律规定之外力量来源供给之一切要求。
10.依照法令规定,进行申述和控诉。
11.依法直接或通过授权代表人参加诉讼。
12.法律规定之其它权利。
第9条
.企业之义务
1.确实依照营业注册认证文件所列明产业项目经营;
经营有前题条件规定之产业时,保证依法具有相关经营条件。
2.依照会计法规定组织会计工作并准时据实提报财务报告。
3.依法记录税码、申报税捐、纳税和履行其它财务义务。
4.依照劳动法确保员工权益;
依照保险法实施员工会保险制度、医药保险制度和其它保险事宜。
5.保证已记录或已发布品检标准之产品质量及效劳项目质量,并承担相关责任。
6.依照统计法落实统计制度,按期依照官方范本向政府主管机关完整申报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当发觉所申报资料不正确或缺失时,应及时予补充修正。
7.遵守国防平安、社会秩序保护、自然资源爱惜、生态环境爱惜、历史文物爱惜、文化遗产爱惜和名胜古遗迹爱惜等方面之法律规定。
8.其它法律规概念务。
第10条
.经营公共产品生产事业及公共效劳事业之企业之权利义务
1.规定于本法案第8条
和第9条
和其它相关规定之权利义务。
2.得依照所进行工程投标费用价钱核算及补助相关经费,或得依照政府主管机关规定征收效劳费用。
3.获保障生产期限、产品供销、适当效劳提供俾资金回收及合法获利。
4.依照依照政府主管机关规定价钱或费用所作切结,及时、足数、合格地生产供销产品和效劳项目。
5.保障所有客户享有公平之条件与利基。
6.对法律及客户负有供产品数量、产品质量、产品供销条件和产品价钱和效劳费用等问题之责任。
7.其它法律规定之权利义务。
第11条
.被禁止行为
1.对不具有本法案规定经营条件者发放营业注册,或延宕、为难、阻挠或搔扰。
2.以企业形式经营活动而无营业注册,或被撤销于注册认证文件被撤销后仍继续经营之行为。
3.不据实或不正确申报营业注册文件内容;
不据实或不正确或不及时申报营业注册文件内容之增修事项。
4.虚报注册资金行为;
未及时如数挹注已注册资金额行为;
故意提高入股资产市值行为。
5.非法经营及诈欺行为;
经营被禁止作为之产业。
6.不具有法律规定经营前题条件却径行经营之行为
7.阻挠企业主、企业成员董事会、企业股东或企业成员董事执行本法及公司章程条款所规定之各项权利行为。
8.其它法律禁止行为。
第12条
.企业数据建文件治理制度
1.企业必需依照数据文件类别存盘保管如下:
a.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条款增修本、公司内部治理规制、公司成员董事或公司股东记录资料簿。
b.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工业专利权证书;
产品品检记录认证文件;
其它执照及认证文件。
c.公司资产产权状及相关认证文件。
d.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股东大会记录、公司董监事会会议记录、公司其它决策记录。
e.公司发行股票告白书。
f.公司监察报告文件、稽察机关报告文件、独立会计查帐组织报告文件。
g.会计部册、会计单据和例年财务报告数据。
h.其它法律规定之其它数据。
2.企业必需于缌办公处所保管本条款第1项所列数据,保管时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13条
企业设立权、资金入股权、股权承购权和企业治理权
1.本国人或集体及外国人或集体有权依照本法在越南设立与治理公司企业,惟属本条款第2项规定者除外。
2.以下个人或集体不得设立或治理公司:
a.政府机关及越南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利用国家资产及公家基金,以取利为目的,为所属单位成立企业者。
b.国家干部及公事员法规之适用之对象。
c.越南人民军队所属机关和单位之士官、下士官、职业军人和国防工人;
越南人民公安所属机关和单位之职业士官和下士官。
d.国营企业领导干部及业务治理干部,被委任在其它有官股参与企业当官股治理代表者除外。
e.未成年者及限制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
f.现行法律受刑人或被法律禁止从事经营活动者。
g.越南破产法规定之其它情形。
3.个人及集体组织有权依照本法案规定购买股分公司股分,对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对联名公司入股;
惟本条款第4项规定者除外。
4.以下个人及集体组织不能依照本法案购买股分公司股分,对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对联名公司入股:
a.政府机关及越南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利用国家资产及公家基金,以取利为目的,为所属单位成立企业者。
b.国家干部及公事员法规适用之对象。
第14条
营业注册前所缔结之合约
1.企业成员董事、开创股东或授权代表人,得于企业办理营业注册手续前,签定各项效劳企业成立与经营进展目的之合约。
2.企业假设获注册成立,应承接本条第1项所订合约所衍生之权利义务。
3.企业未获注册成立,那么应由签缔者负责因本条第1项所订合约所衍生之权利义务或连带保证责任。
第15条
营业注册程序
1.企业创建人依照本法案规定,向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完整提报营业注册文件,并要对营业注册文件内容之真实性及正确性负责。
2.办理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应于收件后10个工作天内,审查营业注册数据并核发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主管机关拒绝核发营业注册认证时,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创建人,并说明事由和须增修之内容。
3.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审核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并承认该等文件之合法性,不得要求企业创建人提交本法案未规定之其它文件。
4.营业注册认证期效与业者依照投资法作为之投资项目落实期限相契合。
第16条
私人企业办理营业注册之程序
1.应利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申请人之身份证或护照,或身份确认之其它证件复印件。
3.从事法专门规定须具有法定资金之产业者应提供法定资金确认书。
4.经营法律专门规定必需有执业证书之产业者应提供其企业领导及其它人士之执业证书。
第17条
联营公司办理营业注册之程序
2.公司章程草案。
3.公司成员董事名册、公司成员董事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它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
4.从事法律专门规定须具有法定资金之产业者应提供公司法定资金额作认证。
5.经营法律专门规定必需有执业证书之产业者应提供公司成员及其它人士之执业证书。
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方法营业注册之程序
3.公司成员董事名册并检附以下文件:
a.公司开创股东系个人者,检附其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它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
b.公司开创股东系法人者,检附公司创建决议文复印件、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复印件或其它相等之法人数据复印件;
委任授权书和受任者之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它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
公司成员股东系外国组织时,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复印件必需还有该外国组织于办理公司营业注册前三个月办理注册之主管机关之认证。
4.从事法律专门规定必需具有法定资金之产业者应提供企业法定资金确认书。
5.从事法律专门规定须具有执业活动许可的产业者应提供总领导、领导及其它人之执业活动许可证。
第19条
股分公司之营业注册手续
3.公司开创股东名册及检附如下文件:
b.公司开创股东系法人者,检附公司创建决议文复印件、营业注册认证本件复印件或其它相等之法人数据复印件;
委任授权书和获授权者之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或其它合法身份认证文件。
公司成员董东系外国组织时,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复印件必需还有该外国组织于办理公司营业注册前三个月办理注册之主管机关之认证。
4.公司主管机关或集体组织对法律规定必需要有法定资金设计之产业之公司法定资金额作认证。
5.经营法律规定必需要有执业证书设计之产业之公司总领导及其它人士之执业证书。
第20条
第一次于越南投资经营外国厂商之投资或营业注册文件、注册手续、注册前题和注册营业内容
外国厂商第一次前来越南投资经营之投资或营业注册文件,注册手续、注册前题和注册营业内容依照本法案及越南投资法规定办理。
投资注册认证文件系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第21条
办理营业注册申请书
1.企业名称。
2.企业总办公处所地址、号码、号码和电子信件地址(假设有)。
3.经营项目。
4.公司章程资本额,私人企业主初始资本额。
5.有限责任公司及联名公司每名成员董事之入股资金额:
开创股东持股数额、股票种类、股票面值和每类有权出售股票之全数数量。
6.私人公司负责人姓名、签名、户籍记录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一成员制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名、户籍记录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两名成员董事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之开创成员董事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名、户籍记录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股分公司开创股东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名、户籍记录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联名公司成员董事之姓名、签名、户籍记录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第22条
公司章程条款内容
1.企业名称、企业总办公处所地址、号码、号码和电子信件地址(假设有)。
2.经营项目。
3.公司章程资本额和章程资本额之增减方式。
4.联名公司成员董事之姓名、地址、国籍和其它大体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及其成员董事之姓名、地址、国籍和其它大体特点;
股分公司开创股东之姓名、地址、国籍和其它大体特点。
5.有限责任公司及联名公司每位公司成员董事入股资本比例及资金价值;
公司开创股东所持公司股分数量、股分种类、股票面额和每类有权出售之全数数量。
6.有限责任公司及联名公司成员董事之责任义务;
股分公司股东之责任义务。
7.企业治理组织结构
8.有限责任公司及股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9.公司决议案通过形式,公司内部纠争处置原那么。
10.公司负责人及公司监察小组成员或监察人员之薪资及酬劳核定方法。
11.有限责任公司或股分公司成员得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有股权或股分。
12.公司税后盈余摊分或亏损处置原那么。
13.公司解散、解散程序和资产清理手续。
14.公司章程条款内容增修方法。
15.联名公司成员董事姓名及签字;
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字;
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开创股东和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字。
16.经公司成员董事或股东和谐而不违法之其它事项。
第23条
有限责任公司及联名公司成员董事名册,股分公司开创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及联营公司成员名册,股分公司开创股东名册,应利用费用营业注册认证主管机关规定之统一模板,并具有如下内容:
1.有限责任公司及联营公司成员之姓名、户籍记录地址、国籍和其它大体特点;
股分公司开创股东之姓名、户籍记录地址、国籍和其它大体特点。
2.有限责任公司及联营公司每位成员董事入股资金比例、资金价值、入股资产类别、入股资产数量和价值;
股分公司每位开创股东持有股分之数量和种类、资产种类和数量和每类入股资产价值。
3.有限责任公司成员董事及股分公司开创股东之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签字或其授权代表人姓名及签字;
联名公司成员董事姓名及签字。
第24条
核发营业注册认证之前题条件
企业具体条件时,应准核发营业注册认证:
1.注册营业之产业项目非被禁止经营者。
2.企业之名称,系正确依照本法案第31条,第32条、第33条和第34条款规定办理。
3.拥有依照本法案第35条第1项规定之总办公处所。
4.依法建置合格之营业注册手续卷宗。
5.缴纳营业注册申请规费。
营业注册手续规费系依照业者所经营产业数量标准。
第25条
营业注册认证内容
1.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因此及公司代表办事处(假设有)名称和地址。
2.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户籍记录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3.有限责任公司或股分公司成员董事或开创股东系个人时,其姓名、户籍记录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分公司成员董事或公司开创股东系集体组织时,该集体组织名下公司创建决议文号或注册文号;
联名公司成员董事之姓名、户籍记录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公司负责人系个人时,其姓名、户籍记录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4.有限责任公司或联名公司之章程资本额;
股分公司已投入股分数量和价值和有权出售之股分数量;
私人企业初始挹注资本额;
经营须具有法定资金设计之产业之企业法定资本额。
5.经营产业类别。
第26条
变更营业注册内容
1.
企业如假设变更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因此及公司代表办事处(假设有)名称及地址、经营目标、经营项目、章程资本额或有权出售之股分数量、企业负责人投资资本额、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其它标准在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内之事项,必需于决定变更前述事项前10个工作天内从头向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办理注册。
2.企业变更营业注册认证内容后,应核发新营业注册认证。
3.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发生遗失、破裂、烧毁等情形时,可缴纳规费申请补发。
第27条
提供营业注册数据
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必需于核发营业注册认证后7个工作天内将该文件内容通知企业总办公处所在地之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其它同级政府主管机关、省或直辖市之县郡乡坊级人民委员会。
2.集体组织及个人得向办理营业注册核发主管机关申请提供营业注册内容,依法缴付规费申请核发营业注册认证剩本、认证变更营业注册内容或认证营业注册剩本。
3.营业注册主管机关有义务依照本条款第2项之规定依循集体组织及个人之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营业注册内容。
第28条
发布营业注册内容
1.企业须于取得营业注册认证30天内,持续三天在营业注册主管机关之企业信息网或各类平版报刊或电子报刊之一,刊登以下数据:
a.企业名称。
b.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因此及公司代表办事处(假设有)地址。
c.营业项目。
d.有限责任公司及联名公司章程资本额;
股分公司已投入之股分数量和价值,和有权上市发行之股票数量;
私人公司开创资本额;
法律规定必需设定资本额产业之企业法定资本额。
e.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因此及公司代表办事处(假设有)名称及地址。
f.企业负责人、企业成员董事或企业开创股东之姓名、户籍记录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和企业创建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g.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户籍记录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h.营业注册地址。
2.企业如假设变更营业注册内容,必需依照本条款规按时刻与方式发布相关变更内容。
第29条
资财所有权转让
1.有限责任公司和联名公司成员董事和股分公司股东必需依照以下规定将名下财产移交给公司:
a.合伙人以记录在其名下财产或土地利用权状折算入股资金时,必需向主管机关办理相关所有权或土地利用权投移转给公司手续,毋须缴纳移转税金。
b.合伙人以非记录在其名下财产折算为入股资本时,必需办理相关资产移转确认纪录手续。
相关接交确认纪录文件要注明企业名称和总办公处所地址,合伙人姓名、户籍记录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和企业创建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折算为入股资产类别和数量;
入股资产总价值及其所占公司章程资本额之比例;
入股资产移转日期;
合股人及其授权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签字。
c.股分或折合入股资产非越盾或自由兑换外汇或黄金者,仅于该等资产合法移转给公司后始视为已完成结算作业。
2.私人公司负责人投入进展经营活动之财产,毋须办理移转给公司手续。
第30条
合股资产价值鉴定
1.股分或折合入股资产非越盾或自由兑换外汇或黄金者,须通过公司成员董事或开创股东或专业价值鉴定组织评估定价。
2.
公司成立之入股资产,必需通过公司成员董事及公司开创股东全部一致同意”原那么评估鉴定,假设入股资产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