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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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Word下载.docx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依照有关规定实行许可经营。

第九条经行政许可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

经营权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特殊情况造成车辆技术状况和车况条件不能满足安全和优质服务时,车辆应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更新,但不得延长经营期限。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经营权在经营权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转让。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原经营权期限不变。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转让经营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㈠取得经营权满2年;

㈡出租车辆和经营权一并转让;

㈢受让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或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实行公司化经营公车公营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其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原许可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备案,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受让人应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就剩余年限的经营权签订经营协议,领取新的车辆运营证,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要在确认实际出资人、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安全责任主体即经营者。

具体方案由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在经营期内,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车辆损毁的,可申请车辆更新,其经营期限不变。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㈠经营权期满后,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㈢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运营证的。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车辆更新及新增运力具体方案。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权经营期内主动申请退出经营及终止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具备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法人资格;

㈡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从业人员教育场所;

㈢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㈣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㈤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㈡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出租汽车;

㈢具有经营出租汽车运营的合格的驾驶员;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保障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权,鼓励企业化经营。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统一格式的服务管理合同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合同文本由市交通运输、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运营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业务,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的,必须在停业前7个工作日内报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

歇业的,必须在歇业前30日内报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并交回相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运营车辆资质每年审验一次。

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运。

具体审验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㈠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㈡按照规定安装固定式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

㈢在车辆规定部位张贴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运营价格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证(监督卡);

㈣车身、车厢、行李箱整洁,座套干净,车辆设施及服务设施完好,灭火器瓶合格有效,尾气排放合格;

㈤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施和安装检定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

㈥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

㈦出租汽车不得随意设置、张贴或悬挂广告,如需设置、张贴或悬挂广告的,应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登记。

第二十七条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㈡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㈢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八条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1至3名。

第三章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㈡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㈢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㈣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㈤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及其他相关险种;

㈥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投诉受理等营运管理制度,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㈦提高科技管理手段,建立卫星定位管理系统和电话预约调度服务平台;

㈧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出租汽车,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㈨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㈩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违规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服务企业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并落实下列治安责任:

㈠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㈡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㈢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㈣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正、副证、车费发票;

㈡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㈢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开启空车待租标志,载客运营状态时必须开启使用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并主动给乘客出具专用发票;

㈣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同乘;

㈤无正当理由不得绕行、拒载、中途倒客;

㈥不得隐匿乘客遗失在车内的钱物,应主动归还失主或及时上交所在公司依法处理;

㈦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㈧遵守企业统一着装规定,仪容整洁;

㈨文明服务,礼貌待客,讲普通话,使用规范服务用语,营运时严禁在车内吸烟、吃零食;

㈩合法、规范经营,文明行车,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一)不得垄断运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㈠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要求乘车的;

㈡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的;

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㈣提出超载要求或者违法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

㈠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㈡不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内设施、设备;

㈢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行车、停车;

㈣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路、过桥费用。

第三十五条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㈠不安装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㈡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㈢因驾驶员的过失和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㈣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㈠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㈡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点或准许停车的路段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㈢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㈣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三十八条火车站、汽车站以及客流量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道路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运营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运营价格意见,报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原则上不得在异地行政区域范围内营运,但可将乘客送至异地,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

晋中太原同城化所涉出租汽车营运范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禁止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未经批准的电瓶车等不符合国家及行业运营车辆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服务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当次乘车发票、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的可暂缓受理;

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投诉。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四十三条计价器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合格。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当及时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可以通过流动稽查或者根据群众举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调查或包庇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对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及经营权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转让行为,收缴有关证件,限期办理转让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或审验不合格继续营运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㈠车容车貌不整或者运营标志不全的;

㈡日常管理混乱、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考核不合格的;

㈢违规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费用的;

㈣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资金的;

㈤擅自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活动的;

㈥违反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规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㈡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㈢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㈠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㈡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㈢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㈠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㈡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㈢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五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他人经济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㈡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㈢不按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㈣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者车辆运营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㈤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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