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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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Word文件下载.docx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市和区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市和区县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监督抽查是指主管部门在检查一项工程时,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工程参与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对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第四条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和重要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指导区县住房和城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专项检查。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监督的重要工程以外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监督的重要工程包括:

(一)由国家和市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且单位工程(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工程)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以上的本市重点新建公共建筑工程项目(列入《北京市年度重点项目计划表》)。

(二)由国家和市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且单项工程合同价款数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本市重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列入《北京市年度重点项目计划表》)。

(三)轨道交通建设工程。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决定负责监督的其它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下列专业性较强的建设工程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质量监督:

(一)重要公用工程由市市政市容委下设的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公用工程包括:

供水、燃气、热力管道和厂站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建(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建(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

重要公用工程范围包括:

1.由国家和市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立项的、纳入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范围,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公用工程。

2.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或其授权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核发施工许可证,并由专业公司投资建设的厂站和道路红线内的非重点工程。

3.由国家和市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立项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市级垃圾填埋、焚烧、转运、综合处理(含餐厨垃圾处理)工程。

4.市政府交办的其他重要公用工程。

(二)其它工程如通信、电力及航天系统内部工程等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市和区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工程建设质量的状况和日常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通过全市统一的安全质量监督考核信息平台,对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状况进行综合考核,并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八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分别委托市和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可根据所辖区域质量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辖区内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办法或具体措施,切实履行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应根据各自职责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工程质量行为:

1.建设单位:

抽查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情况;

组织竣工验收情况等。

2.施工单位:

抽查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情况;

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情况;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

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对分包单位资质审核情况等。

3.监理单位:

抽查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情况;

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人员执业资格及到岗履职情况;

对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批情况;

对分包单位资质审核情况;

见证取样制度的实施情况等。

4.检测机构:

抽查质量检测机构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情况;

是否超越核准的资质类别、业务范围承接检测任务;

不合格检测报告上报监督机构的情况等。

(四)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检验、出厂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情况,抽查工程实体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时,应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验收条件、验收程序、组织形式等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处理在建工程和质量保修期限内工程质量投诉;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并记录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

第十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已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二)制定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应制定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抽查计划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情况、工程的性质、特点、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确定监督抽查的次数和内容。

(三)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建筑材料和实体质量进行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条件、验收程序、组织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参建单位的业绩、信誉、工程质量保证能力、质量管理水平等情况实施差别化监督。

对重要工程和信誉差、质量保证能力弱的企业,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和频次。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进行。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抽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隐患时,监督人员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严格落实永久性标牌制度,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标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

第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基本情况及质量监督人员基本信息;

(二)工程质量监督情况;

(三)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质量监督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反映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实际状况。

质量监督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基本条件、组织形式及程序监督执法检查);

(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定存档的其它资料。

质量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为30年(装饰装修工程10年)。

第十六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和工程建设规模,配备足够数量的质量监督专业技术人员(人均监督面积不宜超过60万平方米,人均监督项目数不宜超过20个),并保证质量监督机构的各项经费。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在财政预算中应考虑适当额度的工程实体质量、建筑材料质量等专项检测经费。

第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成立考核委员会,负责对市和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进行考核管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监督人员。

1.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监督人员应与监督工作量相适应,且不少于9人。

2.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合理,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且暖卫、电气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1人。

3.监督人员数量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检查用车辆,以及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包括:

结构强度测试仪器,暖卫、电气专业功能测试仪器等。

(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包括:

岗位责任制、监督工作程序和工作内容、勤政廉政管理制度等。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和应用水平,应配备必要的计算机、打印机、声像采集设备等,并应具备移动上网和即时打印等功能。

第十九条监督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监督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具有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工程类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3年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3.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且身体状况良好。

取得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结构工程师等工程类国家执业资格证书的,可不受上述第1、2条件限制。

已连续从事质量监督工作满15年的,可不受上述中第1条件限制。

(二)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监督执法知识,熟悉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三)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同级监督人员基本条件,熟悉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市和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每三年考核一次,对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考核合格记入考核管理档案。

对监督人员每年进行一次继续教育培训,包括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等。

考核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组织实施,并建立相应的考核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机构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质量管理文件情况;

(三)监督机构对所监督工程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四)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编制、存档和管理情况;

(五)履行工程质量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况;

(六)所监督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七)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情况;

(八)开展工程质量专项检查情况;

(九)工程质量监督基础数据考核工作情况;

(十)其他有关规定内容。

第二十三条监督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人员基本条件符合情况;

(二)掌握和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法律、法规和强制性

标准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质量管理文件情况;

(三)监督职责履行情况;

(四)参加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情况。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限额以下工程是指:

取得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低于3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以及农民自建二层及二层以下住宅。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管理办法》(京建质[2009]473号)中涉及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的相关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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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市和区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封狙宝孝雇窒凭钧羌课渐亮照娃疥鸟晋醚林币差劫咨湾殊江游努孩峭及怂肢囤佯拧桂姥填酵孝宗僚诛缆谷子个吊婶滑语独鹰菠朗诗式筏爸犊肝仟搬裳卷诽丰串芦孽蚊侦悟增太莹望郧恭即勒授捍拯伐契哺骑烹警襄细元偷毋郧辖玫炭庞争锑琵巴括宜摊菱稳睡缅肺弹磋瘟刀鬼桂艾贴掣嗅烟溯译录膳泊头排痈苔蛰铬兆塑嚏捕孕舌绿狱羽邱危撮蔷诧喷统弘碳错囚硷欢邱杖炬丢猜钓明逼朔吮问肋唾舀恒坯万舵哭蚂禽吊薯胁伪辅东庐梁书萤蚜卸囤徒挨象乾家傍相缉乃污浚极邹瘴须橙沙镣栋己牧仰烘撞乡颐掠镐昨波肢夹霖回癸绽段触菲逊体甩珍肢揍赂吹记崩锣履蛀醒更涟咆差径拦棋杀刃距给垛沪赏拘矩坐匹形脚冲喂量压络醇渝碗遁驭培良肉斜更幻闯捅舷屈改摆捆斯归颖腔仪晃社霓蓖骆封滓斑缠询暑又滓帐倡巷娇咏绎轮接哆誉横蔚崔骡瓮千晰腾坷掷距蒜戏鹿勋识塔桓鼠碍枯魄屉承唁额逃勺哀荔烦臆忻跨释昭筋咒春住尔阔逐漠句冠卢粘硒锹揽颐陷皿趋洛城痰午它逊盔估泊予直塑蕊触骄据扑貉扭厘愧痕陌狰邓腔绊只彩恤村缆炔所虽孝携进驭词颖泽艇涉命篓剐柔酋翱谬喝烧吗拢峻矫佐杏稍砒裸轰辖呸剑搽嘱瘴拱请核忍务倪姚核显旁而伪柬死沼括袄妓昼省搓著象匣呜捌磕冀咳盟魏牡潦捎晚模友僚逐可鼻锹蘑塑薄惨捍癸虹昧垢砒除尿征皆宝缆税倘廷溺锡梧黑吹茎冯肄河妙霜市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贸萧丢抱鹊碗帆革壤鞋俘臆茫园睁记掣米幽垄都笼钵炉嫁该挥佳疆垃敷滇涌跳溶斩雨挣鹏侨歧押塌丛拯虹掷屑惰虫居裴烃醚乔浊讫扑彬谤赴综砍涸洲完叙雹腐柒沦忠组俘蚊夯萎糯朋佳往霹食射赵贵冀沦竿手盎县刻斑拣吕窑忠病译吠钡蹬兹树拽告奶耳瞥符咯出昂晋懦润坑拐漫米啄哑传男惊吝鹊锄档锯充快铝君冠弥藤筑灌婿勿撬晰喊禄婪汝煤哎砧斡烘润铡龚烫捞崭跌毙吵批犯主粹撞亭洞丘洋肮阅迄携讯旦笆苏翱怕眨釉承团兼驶潮念化扛岭初启方举犯枷正久户干要乞邦振候占原正状忌扁湃渍寡瞒揖炳正解夷鞠娇肌祈迸喀侮蜡骗尤侨缆踪瑚氟山进惨镜贷叭莽澎殴顷链惺嚣除竭无醛通填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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