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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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公布航班时刻表的定期航班运输,以及在定期航班运输的航线上临时增加的、预先确定起飞时间并告知旅客的加班运输。
不包括承运人与客户协商确定上述时间和地点的公共航空运输包机飞行。
(c)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
除定期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公共航空运输。
(d)主任监察员:
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指定的代表局方签署运行规范的人员。
129.7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的基本要求
(a)本规则129.3条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合格审定,取得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以下简称“运行规范”),方可在中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b)《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的持有人(以下简称“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应当遵守下列文件中的相应规定:
(1)本规则以及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附件六《航空器运行》、附件八《航空器适航性》的标准条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对外国民用航空器进行运行管理、安全管理、安全保卫和空中交通管制的相关规定;
(4)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c)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或等效文件中所规定的运行条件和限制,同样适用于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的运行。
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运行规范所批准的运行范围不得超出上述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或等效文件中批准的范围。
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或等效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对本规则运行规范作相应修改的,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立即通知相应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129.35条的要求申请运行规范的修改。
(d)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或等效文件中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我国有明确要求的特殊运行(例如高原运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确定其具备运行能力后,运行规范持有人方可实施该种运行。
(e)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其民用航空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f)对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航空器运行》规定的标准和建议措施,如果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已经向国际民航组织通知了差异,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相应的偏离申请。
偏离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129.9豁免
(a)对于符合下列要求从事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可以适用简化程序,不取得运行规范即在中国境内实施运行:
(1)任意连续十二个日历月内的在中国境内总飞行班次不超过十次,或者在特定时期内从事某项特定的运输任务;
特定的运输任务是指紧急医疗救护、救灾、特殊人员物资转移等具有特殊性质,对社会公众具有特殊意义,且时间紧迫的民航运输任务;
(2)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供承运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批准其飞入中国境内并证明其具有安全运行能力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或等效文件。
(b)前款所述的承运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其民用航空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c)对于本规则没有明确允许偏离的条款,运行规范持有人在提出恰当的理由、相应的安全措施并证明这些安全措施能够保证同等安全水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民航地区管理局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豁免申请。
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不执行相应的本规则条款,而执行中国民用航空局在作出此项批准时所列明的规定、条件或者限制。
豁免是遵守本规则的一种替代做法,遵守所颁发的豁免及其条件和限制,就是遵守本规则。
129.11湿租的限制
运行规范持有人不得湿租除本规则运行规范持有人、CCAR-121部合格证持有人或CCAR-135部合格证持有人以外的运营人的民用航空器实施本规则运行。
B章运行合格审定的条件和程序
129.21运行规范的颁发条件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或等效文件中,允许申请人实施所申请的运行;
(b)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配备了合格和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满足在中国境内安全运行的要求;
(c)经过运行评估,达到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安全水平;
(d)如果申请湿租运行,需要满足本规则129.11条规定;
(e)申请人在中国境内运行需满足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
129.23申请运行规范需要提交的材料
(a)申请人实施本规则129.3条规定的运行,应当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1)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
(2)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或等效文件,并载明批准其实施的运行范围和运行种类等事项;
(3)计划飞入中国境内的民用航空器的清单,并载明民用航空器的型号、国籍和登记标志;
(4)初次申请运行规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飞入中国境内的经济批准的文件;
(5)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b)申请书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内容如实填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c)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或英文版本的纸质或电子文件。
其中,申请书应当是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的原件或其扫描件。
129.25申请的受理
(a)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
(b)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129.27审查和批准
(a)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决定。
二十个工作日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实施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述二十个工作日的期限。
(b)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作出不予颁发运行规范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运行规范,应当由主任监察员签字。
(d)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运行,不符合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修改运行规范:
(1)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
(2)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修改内容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意见;
在此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3)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
(4)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意见,民航地区管理局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申诉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
(e)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不能按照本条(d)款规定的程序修改运行规范,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单方面决定修改运行规范,修改项在运行规范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之日起生效;
(2)在发给运行规范持有人的通知中,应当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不及时修改运行规范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129.29运行规范的内容
运行规范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运行规范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b)运行规范持有人与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业务联系的机构的名称和通信地址;
(c)运行规范的编号和生效日期;
(d)管辖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内设机构的名称;
(e)被批准的运行种类,包括定期载客运行、不定期载客运行和全货机运行;
(f)说明经审定,该运行规范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关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g)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h)每个级别和型别的民用航空器运行中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i)批准使用的每架民用航空器的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和加油机场;
(j)机场的限制;
(k)按照规定颁发的豁免或者批准的偏离;
(l)说明基于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修改运行规范;
(m)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当包含的其他内容。
129.31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a)除发生下列失效的情况外,运行规范长期有效:
(1)运行规范持有人自愿放弃,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
(2)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撤销该运行规范,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
(3)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或等效文件失效,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
(4)运行规范持有人连续十二个日历月停止中国境内的运行,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
(5)民航地区管理局部分或全部撤销运行规范的相关条款,则运行规范相应的部分或全部运行的条款失效。
(b)运行规范全部失效后,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129.33运行规范的保存和检查
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中国境内与民用航空器运行相关的分支机构和代理人应当保存一份现行有效运行规范的影印件,并且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
129.35运行规范持有人申请变更的情形
(a)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申请修改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b)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或等效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129.7(c)款要求修改运行规范;
(c)运行规范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应当按照本规则129.25条和129.27条的规定进行。
C章运行的一般要求
129.41民用航空器和机组应当携带的文件资料
(a)运行规范持有人飞入中国境内的民用航空器上至少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1)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或等效文件副本;
(2)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台执照;
(3)运行手册中与机组人员所履行的职责相关的部分。
其中,与飞行的实施直接相关的部分,应当放置在机组成员值勤时易于取用的位置;
(4)民用航空器飞行手册或等效资料;
(5)包含民用航空器维修信息的飞行记录本。
(b)除本条(a)款所述文件外,还应当根据运行的实际情况,在民用航空器上携带与运行的类型和区域相适应的下列文件:
(1)重量与平衡单,以及旅客和货物装载舱单;
(2)签派或飞行放行单,以及满足国际民航组织要求的飞行计划;
(3)航行通告、航空信息服务文件和相应的气象资料;
(4)适用于运行区域的航图。
(c)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携带适用于该次运行的航空人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
129.43按照运行手册实施运行
运行规范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运行的个人,应当按照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运行手册实施运行。
129.45飞行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数据的保留
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民用航空器发生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调查的事故或事故征候后,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的要求保留并提供飞行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所记载的数据。
129.47应急频率的监听
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过程中,机组应当有效监听VHF121.50Mhz应急频率,避免出现通信失效。
129.49近地警告系统和空中防撞系统的安装要求
运行规范持有人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安装GPWS和ACASII7.1或以上版本的空中防撞系统。
129.51民用航空器与机场的使用
(a)运行规范持有人不得在中国境内使用未列在本规则运行规范中的民用航空器,发生紧急情况的除外;
(b)在制定飞行计划时,运行规范持有人不得在中国境内使用未列在本规则运行规范中的机场作为目的地机场或目的地备降场,发生紧急情况的除外。
D章监督检查
129.61监督检查的实施
(a)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中国境内的与民用航空器运行相关的分支机构和代理人进行检查;
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停留时,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登机检查。
(b)通过上述方式无法确认运行规范持有人安全运行能力的,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在必要时对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其本国境内的基地实施检查,以及进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民用航空器驾驶舱实施航路检查。
(c)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局方及其派出机构对其民用航空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d)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包括对各种手册和文件的检查;
登机检查时,可以对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状态、民用航空器携带的文件资料以及航空人员的证件等进行检查。
129.63对运行规范的撤销
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检查和运行评估,发现运行规范持有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撤销运行规范的相关条款。
E章法律责任
129.71未取得本规则运行规范或未按照129.9条(a)款获得批准从事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违反本规则129.7(a)款未取得运行规范或未按照本规则129.9条(a)款获得批准即从事本规则第129.3条规定的运行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上述运行活动,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129.73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处罚
(a)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运行规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运行规范,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运行规范。
(b)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运行规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运行规范的批准,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运行规范。
129.75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运行的处罚
(a)运行规范持有人违反批准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三万元以下罚款。
(b)运行规范持有人或按照本规则129.9条(a)款获得批准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三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规则129.7(b)
(2)项要求,未能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附件六《航空器运行》、附件八《航空器适航性》的标准条款的,取得相应豁免或偏离批准的除外;
(2)违反本规则129.7(c)款要求,在中国境内运行未能遵守所在国民航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或等效文件中所规定的运行条件和限制的;
(3)违反本规则129.41条要求,未按规定携带文件资料的;
(4)违反本规则129.45条要求,未按要求保留并提供飞行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所记载的数据的;
(5)违反本规则129.47条要求,未有效监听应急频率导致通信失效的;
(6)违反本规则129.49条要求,未安装GPWS和ACASII7.1或以上版本的空中防撞系统的;
(7)违反本规则129.9条(c)款,未执行颁发豁免时所列的规定、条件或限制的。
(c)运行规范持有人或按照本规则129.9条(a)款获得批准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违反本规则129.9(b)款、129.61(a)款、129.61(b)款或129.61(c)款拒绝、阻碍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d)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运行的个人,不按照运行规范持有人运行手册实施运行,导致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F章附则
129.8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管理
对于持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或等效文件,使用飞机或直升机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参照本规则进行管理。
129.83守法信用信息记录
对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撤销运行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129.85施行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9)同时废止。
本规则施行之前已经取得运行规范的外国公共航空承运人,应当于年月日之日起按本规则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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