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稿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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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石油天然气企业:
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储运以及勘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等专业技术工程服务的单位。
(三)地质勘探单位:
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四)采掘施工单位:
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五)尾矿库:
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砂堆存设施,含氧化铝厂赤泥库。
第六条[许可条件]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
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参加工伤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一)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天然气企业生产系统和生产作业单位,以及尾矿库具备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章
申请
第七条[分级申请]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分(子)公司、海上采油(气)平台及其配套油(气)储运、净化处理等生产设施构成的独立生产系统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海油安办提出申请;
其他单位向海油安办所属各分部提出申请。
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跨省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处、跨省作业的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材料1]
金属非金属矿山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采矿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费用的证明材料;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一)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专业矿山救护队伍或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复印件;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中央管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联合生产企业总部可以不提交前款所列第
(二)、(七)、(八)、(九)、(十)、(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申请材料2]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
其中:
中央管理的石油天然气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不提交第
(二)、(七)、(八)、(九)、(十)、(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油田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不提交第
(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不提交第
(二)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申请材料3]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除应当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
(一)、(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项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和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4]采掘施工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除应当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
(一)、(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项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5]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其中第
(二)项除外。
第十三条[诚信要求]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四条[受理]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五条[审核]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申请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颁发]
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向最上一级和最下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实施办法所称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地理位置相对独立,并且形成相对独立的运输、通风、供电、防(排)水等生产系统的作业单位。
(三)对中央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开采、储运直接相关的生产单位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法人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中央管理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专业技术服务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开采直接相关的生产单位、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法人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地质勘探单位和采掘施工单位,向最下一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年检、延期和变更
第十七条[年检]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每年一季度应当进行一次年检。
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年检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及上述证照变更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其变化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用的证明材料;
(六)上一年度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审查合格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印章。
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且在上一年度内提高一个等级的矿山企业,本年度可以不再进行年检。
第十八条[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应的文件、资料;
(四)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现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审查合格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直接延期]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经考核被评定为安全标准化四级以上;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条[变更]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
(三)变更单位地址;
(四)变更经济类型;
变更第
(二)项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变更手续简化]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申请书格式]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年检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统一格式。
第二十三条[许可证证件]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总体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限制规定]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异地备案]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作业的地质勘探、采掘施工、油田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单位,应当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七条[采矿证失效]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情况,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日前15个工作日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八条[颁证机关要求]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撤销]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注销]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非煤矿矿山企业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一条[诚信规定]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监管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公告社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情况。
第三十四条[通报政府]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档案管理]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社会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颁证机关]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中介机构]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和人员,撤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
第三十九条[警告]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暂扣]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较大事故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四)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一条[吊销]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十二条[非法使用]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采矿证失效]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情况,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的,一经发现,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变更和备案]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采掘施工、油田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延期]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非法转让]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进行委托。
对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河道砂石等资源开采活动是否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由各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决定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