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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规则0529文档格式.docx

3.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预告登记

3.3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

3.4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4、更正登记

4.1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更正登记

4.1.1申请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更正登记

4.1.2申请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权利人错误的更正登记

4.2登记机构依职权的更正登记

5、异议登记

6、其他有关登记

6.1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6.2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6.3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文件登记

6.4历史遗留的房屋登记

 

登记业务规则(试行)

一般规定

1.申请

1.1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有: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两人和两人以上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1.3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证明。

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未成年人的规定。

1.4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2.代理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和委托权利范围。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涉及权利处分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3.公证

3.1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产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合同公证文书:

(一)外国自然人;

(二)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

(三)港、澳、台居民;

(四)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2因房屋赠与、继承、遗赠申请房产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事实或者合同的公证文书。

3.3房屋权利人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办理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授权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3.4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

3.5境外公证文书的认定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以及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其在境外的法律行为(如赠与、买卖、委托、签名或者盖章等)、事实行为以及有关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可向以下相应机构申办公证或认证:

(一)在境外的中国公民、华侨、外籍华人向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公证或认证证明。

如果当事人向当地公证人申办公证,该公证书须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外国人提供的当地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应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华侨、外籍华人以及外国人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办理公证文书,原则上需经该国外交部及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四)在香港申办用于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应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该公证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确认;

(五)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含法院公证处和法院所属民间公证处事务所)出具的十四大类公证书(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委托、学历、定居、抚养亲属、财产权利证明、病历、税务、经历、专业证书)在本市使用,须经湖南省公证员协会核对并出具确认当事人持有的正本与海基会寄送的公证书副本核对一致的证明,方可予以认可或采信。

4.身份证明

4.1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可以提交军官证、兵役证、户籍证明或者中国护照;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

4.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房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台湾居民申请房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旅行证或者身份证。

4.3外国自然人申请房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或者护照。

4.4境内法人申请房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内其他组织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房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4.5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房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

5.申请登记文件

5.1房产登记申请书应当由申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5.2申请当事人应当按本规则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按规定提交复印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校验,但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文件除外。

1、房屋所有权登记

1.1.1(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

1.1.1.1因合法在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建设单位。

1.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单位自管房还须提供建设工程定点通知单(原件);

(四)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原件);

私房由规划分局在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上加盖“已竣工验收章”;

公房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或竣工验收备案书。

(五)地名委员会或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房屋坐落证明(原件);

(六)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原件);

(七)属新建商品房屋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八)其他必要材料。

1、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1.1.1.3登记机构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二)申请人应与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记载的建设单位、主体资格证明等相关证件(资料)上的申请人一致;

(三)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用途不能与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用途相冲突,房屋占地部分面积不能超出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

(四)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五)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等与房屋测绘报告的记载相符;

(六)申请初始登记房屋的坐落、面积、幢数与竣工验收证明的记载相符;

(七)新建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还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申请初始登记房屋的坐落、幢数、建筑面积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相符;

(八)应实地查看,核实申请登记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一致;

(九)审批人员还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受理人员选用的登记类型适当;

录入的登记簿相关要素(内容)齐全、正确;

应作注记的事项已作注记。

1.1.1.4审核意见样式如下:

兹有XXXXXX委托XXX前来申请上述坐落的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经查,上述坐落房屋系XXXXXX新建取得,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申请登记的房屋相关内容与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上记载的相关内容无冲突,与房屋测量报告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

经核,申请人申请登记手续完备,提交文件齐全,根据有关规定,准予登记,给XXXX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1.1.2(集体土地范围内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

1.1.2.1因合法在集体土地范围内新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上记载的建设单位。

1.1.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二)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原件);

(五)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原件);

(六)其他必要材料(原件)。

1、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此证明可由村委会出具)。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此证明可由村委会出具)。

3、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1.1.2.3登记机构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二)申请人应与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竣工验收证明记载的建设单位、主体资格证明等相关证件(资料)上的申请人一致;

(四)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规定;

(七)应实地查看,核实申请登记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一致;

(八)审批人员还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1.2.4审核意见样式如下:

经查,上述坐落房屋系XXXXXX新建取得,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申请登记的房屋相关内容与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竣工验收证明上记载的相关内容无冲突,与房屋测量报告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

1.1.3(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

1.1.3.1房屋开发企业申请小区内第一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该宗项目的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规划部门审批确认的小区规划总体平面图(复印件);

﹙二﹚经规划、物业等相关部门审批确认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书面证明(原件);

﹙三﹚地籍图和预测量搭建的楼盘表等(复印件)。

物业管理用房等法定共有部分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

小区内每栋房屋在办理初始登记时相应注记业主共有部分情况。

1.1.3.2小区内业主共有部分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进行记载但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记载为“XX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

1.1.4初始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不含调查及公告时间)内完成审核。

对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等符合登记的事项,准确录入登记簿;

对审核不能予以登记的事项,要及时回退并出具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审核过程中发现需要补充调查的,要向调查科发出调查派件;

发现登记资料缺少或错误的,要出具一次性补正书并及时回退,同时做好记录。

1.2.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导致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九)因共有人发生增减、按份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或因共同共有和不等额按份共有关系相互转化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登记除第(四)、(八)项可单方申请外,其他几项的申请人应当是合同(或协议等证明文件)所记载的双方当事人。

1.2.2如系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原件);

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分丘图(原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1、如产权来源为自建的房屋,应出具土地使用权证。

2、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3、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应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和监护关系证明(出生证或与父母在一起的户口本),被监护人的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本条规定)。

4、因房屋赠与、继承、遗赠申请房屋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交有关事实或合同的公证文书。

5、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

6、申请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区域内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本市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等意见。

7、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1.2.3如系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原件);

1、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及受让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材料(此证明可由村委会出具)。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此证明可由村委会出具)。

1.2.4登记机构应当审核(注意)以下内容:

(二)申请人资格审查:

上述转移登记情形第(四)项申请人应当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八)项申请人应当是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等法律文件指向的房屋权利人;

其他几项的申请人应当是合同(或协议等证明文件)所记载的双方当事人,即一方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方是房屋转让合同(协议)等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四)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没有他人房屋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记载、没有异议登记记载;

(五)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没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记载;

(六)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如产权来源为自建的,应审查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性质;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先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七)审批人员还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开具的缴费通知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准确;

1.2.5审核意见样式如下:

兹有转让人(或其他)XXXXXX与受让人(或其他)XXXX前来申请上述坐落房屋转移登记。

经查,上述坐落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申请登记的房屋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无冲突,无异议、查封、预告登记等限制性内容。

1.2.6转移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不含调查及公告时间)完成审核。

1.3.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1.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相关材料(原件);

1、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自然人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

企业法人、民办非企业、社团组织应提供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社团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2、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须提交地名委员会或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3、因房屋翻、改、添建而导致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应提交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如因房屋拆除导致面积减少的,应出具相应的测绘报告等;

4、房屋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的,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5、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须提交发生分割、合并事实的证明文件;

6、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须提交相关协议;

(四)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分丘图(原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原件)。

2、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应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和监护关系证明(出生证或与父母在一起的户口本),被监护人的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本条规定)

1.3.3登记机构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二)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四)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五)申请房屋分割的变更登记还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没有单方预告登记记载;

没有异议登记记载;

没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记载;

没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屋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记载;

(六)审批人员还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3.4审核意见样式如下:

兹有XXXXXX委托XXX前来申请上述坐落房屋的变更登记。

经查,上述坐落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变更内容与相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1.3.5变更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不含调查及公告时间)完成审核。

对符合登记的事项,准确录入登记簿;

1.4.1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注销的相关文件(原件);

1、如房屋灭失的,须提供房屋灭失证明。

具体指能够证明房屋物理形态消灭的文件资料,能够对房屋被拆除或是倒塌时间和原因加以说明,比如,究竟是因地震而倒塌,因洪水而冲毁,因火灾而烧毁等自然灾害而灭失的,还是因拆除等人为因素而灭失详加描述。

(房屋灭失证明由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如系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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