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发号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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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发号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文档格式.docx

第八条XX基金管理人委托机构募集XX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并将协议中XXXX基金管理人与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XX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XX。

机构负责向XX者说明相关内容.

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XX的XX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XX为准.

第九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XX者标准,募集以XX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XX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XX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XX者标准。

募集机构应当确保XX者已知悉XX基金转让的条件.

  XX者应当以书面方式XX其为自己购买XX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XX基金.

第十条募集机构应当对XX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XX。

第十一条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XX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XX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XX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二条 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XX基金募集结算XX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XX基金募集结算XX、向XX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XX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XX原路返还。

本办法所称XX基金募集结算XX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XX者XX账户与XX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XX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XX。

募集结算XX从XX者XX账户划出,到达XX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XX账户之前,属于XX者的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XX基金募集结算XX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XX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XX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XX基金募集结算XX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取得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XX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XX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

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XX、取得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XX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XX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XX基金募集结算XX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第十四条 涉及XX基金募集结算XX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XX基金募集结算XX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XX基金募集结算XX.XX基金管理人、机构、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XX或者XX时,XX基金募集结算XX不属于其XX财产或者XX财产。

第十五条XX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XX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XX者确认;

(五)XX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第三章特定对象的确定

第十六条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XXXX基金管理人的品牌、战略、XX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XX基金的基本信息。

XX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XX推介XX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XX推介XX基金.

第十八条在向XX者推介XX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XX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XX者应当以书面形式XX其符合合格XX者标准.

XX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XX者推介XX基金时,需重新进行XX者风险评估.同一XX基金产品的XX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XX者风险评估。

XX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九条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XX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XX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XX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XX者问卷调查信息。

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XX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XX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

机构XX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XX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XX的比例等信息;

机构XX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XX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XX市场和产品情况、对XX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XX经验,包括XX期限、实际XX产品类型、投XX融产品的数量、参与XX的金X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XX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XX期限、XX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XX基金XX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详见XX。

第二十条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XX者推介XX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XX者应XX其符合合格XX者标准。

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XX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XX信息;

(三)XX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四)XX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XX办法》第三章XX合格XX者的规定;

(五)XX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六)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XX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第四章XX基金推介

第二十一条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XX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XX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募集机构应当根据XX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XX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XX基金.

第二十二条 XX基金推介材料应由XX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

XX基金管理人应当对XX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除XX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XX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XX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三条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XX者XXXX基金信息,揭示XX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

XX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XX者特别说明。

XX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XX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XX基金管理人名称、XX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XX基金管理人以及XX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四)XX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XX顾问等;

(五)XX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XX基金的XX范围、XX策略和XX限制概况;

(七)XX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八)XX基金的风险揭示;

(九)XX基金募集结算XX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XX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XX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XX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XX基金信息XX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XX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XX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XX章程。

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XX法》,合伙协议、XX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XX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XX或变更合伙人、股XX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XX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XXXX者XX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XXXX者最低收益,包括XX“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XX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

、“XX”、“保险”、“避险"

、“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XX人进行风险XX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XX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XX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XX基金;

(十二)法律、行XX法规、中国XX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XX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XX公众的宣XX、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XX;

(四)电视、XX、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XX;

(五)公共、门户XX链接XX、XX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XX方XX、XX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XX法规、中国XX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合格XX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

第二十六条在XX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XX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XX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XX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XX基金风险,并与XX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XX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XX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XX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XX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XX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三)XX者对基金合同中XX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XX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XXXX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XX.

第二十七条在完成XX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XX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XX者是否符合XX基金合格XX者标准,依法履行反XX义务,并确保单只XX基金的XX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XX基金法》、《XX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第二十八条 根据《XX办法》,XX基金的合格XX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XX于单只XX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园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园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园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园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XX、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X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二十九条XX方应当在完成合格XX者确认程序后签署XX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XX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XX冷静期,募集机构在XX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XX者。

(一)XX证券XX基金合同应当约定,XX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XX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XX基金、创业XX基金等其他XX基金合同XXXX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XX证券XX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XX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XX回访。

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XX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XX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XX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XX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XX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XX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XX的XX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XX者是否知悉XX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XX者的重要权利、XX基金信息XX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XX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XX损失;

(七)确认XX者是否知悉XX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XX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第三十一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XX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XX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XX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XX账户,XX基金管理人不得XX运作XX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第三十二条 XX基金XX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XX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XX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XX基金产品;

(三)受XX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XX于所管理XX基金的XX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XX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XX者.

XX者为专业XX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会员及登记机构的XX基金募集行为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会员及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XX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XX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XX基金备案业务。

第三十五条募集机构在开展XX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

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XX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XX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XX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采取暂停XX基金备案业务、不予办理XX基金备案业务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XX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

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XX处理。

第三十八条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

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XX处理。

第三十九条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XX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相关自律措施。

第四十条 XX者可以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募集行为。

第四十一条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XX法规、中国XX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XX或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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