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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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基本原则

(一)附录—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

(二)附录二应包括:

1.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2.为了使本款第1项中所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他物种。

(三)附录三应包括任一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四)除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外,各成员国均不应允许就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

第三条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3.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4.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三)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

1.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3.进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门证明书。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系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

2.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活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五)从海上引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3.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引进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第四条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3.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各成员国的科学机构应监督该国所发给的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出口许可证及该物种标本出口的实际情况。

当科学机构确定,此类物种标本的出口应受到限制,以便保持该物种在其分布区内的生态系中与它应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过该物种够格成为附录一所属范畴的标准时,该科学机构就应建议主管的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发给该物种标本出口许可证。

(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书。

(五)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

1.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符合本公约各项规定;

2.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六)从海上引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

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置,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七)本条第(六)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

第五条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从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的任何国家出口时,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

1.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该国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除本条第(四)款涉及的情况外,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原产地证明书。

如该出口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则应交验该国所发给的出口许可证。

(四)如系再出口,由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正在进行再出口的证明书,以此向进口国证明有关该标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许可证和证明书

(—)根据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签发的许可证和证明书必须符合本条各项规定。

(二)出口许可证应包括附录四规定的式样中所列的内容,出口许可证只用于出口,并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三)每个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应载有本公约的名称、签发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任何一种证明印鉴,以及管理机构编制的控制号码。

(四)管理机构发给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副本应清楚的注明其为副本。

除经特许者外,该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五)交付每批标本,均应备有单独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任一标本的进口国管理机构,应注销并保存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以及有关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

(七)在可行的适当地方,管理机构可在标本上盖上标记,以助识别。

此类“标记”系指任何难以除去的印记、铅封或识别该标本的其他合适的办法,尽量防止无权发证者进行伪造。

第七条豁免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专门规定

(—)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内受海关控制的标本的过境或转运。

(二)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某一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并具有该管理机构为此签发的证明书,则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该标本。

(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作为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标本。

但这项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况:

1.附录一所列物种的标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国以外获得并正在向常住国进口;

2.附录二所列物种的标本:

(1)它们是物主常住国以外的国家从野生状态中获得;

(2)它们正在向物主常住国进口;

(3)在野生状态中获得的这些标本出口前,该国应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

但管理机构确认,这些物种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则不在此限。

(四)附录—所列的某一动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附录一所列的某—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二内所列的物种标本。

(五)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部分,或是它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按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本国管理机构注册的科学家之间或科学机构之间进行非商业性的出借、馈赠或交换的植物标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馆标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这些都必须附以管理机构出具的或批准的标签。

(七)任何国家的管理机构可不按照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允许用作巡回动物园、马戏团、动物展览,植物展览或其他巡回展览的标本,在没有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情况下运送,但必须做到以下各点:

1.出口者或进口者向管理机构登记有关该标本的全部详细情况;

2.这些标本系属于本条第

(二)款或第(五)款所规定的范围;

3.管理机构已经确认,所有活的标本会得到妥善运输和照

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第八条成员国应采取的措施

(一)成员国应采取相应措施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并禁止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标本贸易,包括下列各项措施:

1.处罚对此类标本的贸易,或者没收它们,或两种办法兼用;

2.规定对此类标本进行没收或退还出口国。

(二)除本条第

(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外,违反本公约规定措施的贸易标本,予以没收所用的费用,如成员国认为必要,可采取任何办法内部补偿。

(三)成员国应尽可能保证物种标本在贸易时尽快地通过一切必要的手续。

为便利通行,成员国可指定一些进出口岸,以供对物种标本检验放行。

各成员国还必须保证所有活标本,在过境、扣留或装运期间,得到妥善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四)在某一活标本由于本条第

(一)款规定而被没收时:

1.该标本应委托给没收国的管理机构代管;

2.该管理机构经与出口国协商后,应将标本退还该出口国,费用由该出口国负担,或将其送往管理机构认为合适并且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拯救中心,或类似地方;

3.管理机构可以征询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在其认为需要时,与秘书处磋商以加快实现根据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措施,包括选择拯救中心或其他地方。

(五)本条第(四)款所指,拯救中心,是指由管理机构指定的某一机构,负责照管活标本,特别是没收的标本。

(六)各成员国应保存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记录,内容包括:

1.出口者与进口者的姓名、地址;

2.所发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号码、种类,进行这种贸易的国家,标本的数量、类别,根据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名称,如有要求,在可行的情况下,还包括标本的大小和性别。

(七)各成员国应提出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定期报告,递交秘书处:

1.包括本条第(六)款第2项所要求的情况摘要的年度报告。

2.为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而采取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双年度报告。

(八)本条第(七)款提到的情况,只要不违反有关成员国的法律,应予公布。

第九条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

(一)各成员国应为本公约指定:

1.有资格代表该成员国发给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一个或若干个管理机构;

2.一个或若干个科学机构。

(二)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付保存时,应同时将授权与其他成员国和秘书处联系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保存国政府。

(三)根据本条规定所指派的单位名称,或授予的权限,如有任何改动,应由该成员国通知秘书处,以便转告其他成员国。

(四)本条第

(二)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机构,在秘书处或其他成员国的管理机构请求时,应将其图章、印记及其他用以核实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标志的底样寄给对方。

第十条与非公约成员国贸易

向一个非公约成员国出口或再出口,或从该国进口时,该国的权力机构所签发的类似文件,在实质上符合本公约对许可证和证明书的要求,就可代替任一成员国出具的文件而予接受。

第十一条成员国大会

(一)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秘书处应召集一次成员国大会。

(二)此后,秘书处至少每隔两年召集一次例会,除非全会另有决定,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国提出书面请求时,秘书处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

(三)各成员国在例会或特别会议上,应检查公约执行情况,并可:

1.作出必要的规定,使秘书处能履行其职责;

2.根据第十五条,考虑并通过附录一和附录二的修正案;

3.检查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恢复和保护情况的进展;

4.接受并考虑秘书处,或任何成员国提出的任何报告;

5.在适当的情况下,提出提高公约效力的建议。

(四)在每次例会上,各成员国可根据本条第

(二)款的规定,确定下次例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五)各成员国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均可确定和通过本次会议议事规则。

(六)联合国及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总署以及非公约成员国,可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七)凡属于如下各类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或管理野生动植物的机构或组织,经通知秘书处愿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者,应接受其参加会议,但有三分之一或以上成员国反对者例外:

1.政府或非政府间的国际性机构或组织、国家政府机构和组织;

2.为此目的所在国批准而设立的全国性非政府机构或组织。

观察员经过同意后,有权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秘书处

(一)在本公约生效后,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筹组秘书处。

在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和范围内,可取得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和管理野生动植物方面的政府的或非政府的,国际的或国家的适当机构和组织的协助。

(二)秘书处的职责为:

1.为成员国的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2.履行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秘书处的职责;

3.根据成员国大会批准的计划,进行科学和技术研究,从而为执行本公约作出贡献,包括对活标本的妥善处置和装运标准以及识别有关标本的方法;

4.研究成员国提出的报告,如认为必要,则要求他们提供进一步的情况,以保证本公约的执行;

5.提请成员国注意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任何事项;

6.定期出版并向成员国分发附录—、附录二、附录三的最新版本,以及有助于识别这些附录中所列物种标本的任何情报;

7.向成员国会议提出有关工作报告和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年度报告,以及会议上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报告;

8.为执行本公约的宗旨和规定而提出建议,包括科学或技术性质情报的交流;

9.执行成员国委托秘书处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国际措施

(一)秘书处根据其所获得的情报,认为附录一、附录二所列任一物种,由于该物种标本的贸易而正受到不利的影响,或本公约的规定没有被有效地执行时,秘书处应将这种情况通知有关的成员国,或有关的成员国所授权的管理机构。

(二)成员国在接到本条第

(一)款所指的通知后,应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尽快将有关事实通知秘书处,并提出适当补救措施。

成员国认为需要调查时,可特别授权一人或若干人进行调查。

(三)成员国提供的情况,或根据本条第

(二)款规定进行调所得到的情况,将由下届成员国大会进行审议,大会可提出它认为合适的任何建议。

第十四条对国内立法及各种国际公约的效力

(一)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成员国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

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

2.对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未列入的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限制或禁止的措施。

(二)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成员国在国内采取任何措施的规定,也不影响成员国由于签署了已生效或即将生效的涉及贸易、取得、占有或转运各物种标本其他方面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议而承担的义务,包括有关海关、公共卫生、兽医或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任何措施。

(三)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各国间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建立同盟或区域贸易协议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中所作的规定或承担的义务,上述同盟或区域贸易协议是用来建立或维持该同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共同对外关税管制或免除关税管制。

(四)本公约的缔约国,如果也是本公约生效时其他有效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成员国,而且根据这些条约、公约和协定的规定,对附录二所列举的各种物种海洋物种应予保护,则应除该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附录二所列举的,由在该国注册的只捕获的、并符合上述其他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规定而进行捕获的各种标本进行贸易所承担的义务。

(五)尽管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凡出口依本条第(四)款捕获的标本,只需要引进国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书,说明该标本是依照其他条约、公约或国际组织规定取得的。

(六)本公约不应妨碍根据联合国大会2750C字(FSXXV)号决议而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从事编纂和发展海洋法,也不应妨碍任何国家在目前或将来就海洋法以及就沿岸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提出的主张和法律观点。

第十五条附录一和附录二的修改

(—)下列规定适用于在成员国大会的会议上对附录一和附录二的修改事宜:

1.任何成员国可就附录一或附录二的修改提出建议,供下次会议审议。

所提修正案的文本至少应在会前一百五十天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依据本条第

(二)款第2项和第3项之规定,就修正案同其他成员国和有关机构进行磋商,并不迟于会前三十天向各成员国发出通知;

2.修正案应经到会参加投票的成员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此处所谓“到会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系指出席会议,并投了赞成或反对票的成员国。

弃权的成员国将不计人为通过修正案所需三分之二的总数内;

3.在一次会议上通过的修正案,应在该次会议九十天后对所有成员国开始生效,但依据本条第(三)款提出保留的成员国除外。

(二)下列规定将适用于在成员国大会闭会期间,对附录一和附录二的修改事宜:

1.任何成员国可在大会闭会期间按本款的规定,以邮政程序就附录—和附录二提出修改建议,要求审议;

2.对各种海洋物种,秘书处在收到建议修正案文本后,应立即将修正案文本通知成员国。

秘书处还应与业务上和该物种有关的政府国机构进行磋商,以便取得这些机构有可能提供的科学资料,并使与这些机构实施的保护措施协调一致。

秘书处应尽快将此类机构所表示的观点和提供的资料,以及秘书处和调查结果和建议,通知成员国;

3.对海洋物种以外的物种,秘书处应在收到建议的修正案文本后,立即将其通知成员国,并随后尽快将秘书处的建议通知成员国;

4.任何成员国于秘书处根据本款第2或第3项的规定,将其建议通知成员国后的六十天内,应将其对所提的修正案的意见,连同有关的科学资料和情报送交秘书处;

5.秘书处应将收到的答复连同它自己的建议,尽快通知成员国;

6.秘书处依据本款第5项规定将上述答复和建议通知成员国后三十天内,如未收到对建议的修正案提出异议,修正案即应在随后九十天起,对所有成员国开始生效,但依据本条第(三)款提出保留的成员国除外;

7.如秘书处收到任何成员国提出的异议,修正案即按本款第8、第9和第10项的规定,以邮政通信方式交付表决;

8.秘书处应将收到异议的通知事告知成员国;

9.秘书处按本款第8项的规定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从各方收到赞成、反对或弃权票必须占成员国总数一半以上,否则,修正案将提交成员国大会的下一次会议上进行审议;

10.如收到成员国投票数已占一半,则修正案应由投赞成或反对票的成员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11.秘书处应将投票结果通知所有成员国;

12.如修正案获得通过,则自秘书处发出修正案被接受的通知之日起后九十天,对各成员国开始生效。

但按本条之第(三)款规定提出保留之成员国除外。

(三)在本条第

(一)款第3项,或第

(二)款第12项规定的九十天期间,任何成员国均可向公约保存国政府以书面通知形式,对修正案通过提出保留。

在此保留撤销以前,进行有关该物种的贸易时,即不作为本公约的成员国对待。

第十六条附录三及其修改

(—)按第二条第(三)款所述,任何成员国可随时向秘书处提出它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并由其管理的物种的名单。

附录三包括:

提出将某些物种包括在内的成员国的名称、提出的物种的学名,以及按第一条第2项所述,与该物种相联系的有关动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二)根据本条第

(一)款规定提出的每一份名单,都应由秘书处在收到该名单后尽快通知成员国。

该名单作为附录三的—部分,在发出此项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后生效。

在该名单发出后,任何成员国均可随时书面通知公约保存国政府,对任何物种,或其任何部分,或其衍生物持保留意见。

在撤销此保留以前,进行有关该物种,或其一部分,或其衍生物的贸易时,该国即不作为本公约的成员国对待。

(三)提出应将其一物种列入附录三的成员国,可以随时通知秘书处撤销该物种,秘书处应将此事通知所有成员国,此项撤销应在秘书处发出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四)根据本条第

(一)款的规定提出一份名单的任何成员国,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适用于此类物种保护的所有国内法律和规章的抄本,并同时提交成员国对该法律规章的适当解释,或秘书处要求提供的解释。

该成员国在上述物种被列入在附录三的期间内,应提交对上述法律和规章的任何修改或任何新的解释。

第十七  条公约之修改

(一)秘书处依至少三分之一成员国提出的书面要求,可召开成员国大会特别会议,审议和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

此项修正案应经到会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此处所谓“到会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系指出席会议并投了赞成票,或反对票的成员国。

弃权的成员国将不计人为通过修正案所需三分之二的总数内。

(二)秘书处至少应在会前九十天将建议的修正案的案文通知所有成员国。

(三)自三分之二的成员国向公约保存国政府递交接受该项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后,该项修正案即对接受的成员国开始生

效。

此后,在任何其他成员国递交接受该项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后,该项修正案对该成员国开始生效。

第十八  争议之解决

(一)如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之间就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则涉及争议的成员国应进行磋商。

(二)如果争议不能依本条第

(一)款获得解决,经成员国相互同意,可将争议提交仲裁,特别是提交设在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进行仲裁,提出争议的成员国应受仲裁决定之约束。

第十九条  签署

本公约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在华盛顿开放签署,在此以后,则于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伯尔尼开放签署。

第二十条  批准、接受、核准

本公约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的文书应交存公约保存国瑞士联邦政府。

第二十一条  加 入

本公约将无限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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