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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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且在市区实际居住;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低收入家庭界定标准;
(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父母与子女同住或子女与父母(岳父母)同住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申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房屋所有权人夫妇及未婚子女的总人口数×
30,如果得数小于等于零,则均按零计算。
如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有单套及以上非普通住宅或两套及以上普通住宅的,不论同住与否,均要按上述公式进行核定。
申请家庭所有房屋经市级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实际无人居住的,视为无房。
第八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
(一)单身(含离异)申请人未满35周岁。
但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社会救助的孤儿除外;
(二)离婚不足2年的;
(三)在5年之内有住房转让行为且转让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不纳入保障X围。
但申请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转让住房并提供有关证明的除外;
(四)领取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中已按《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四十五条规定政策获得补偿安置的;
(五)挂靠户口所挂靠的地址不存在或不是居住房屋的;
(六)拥有轿车或经营性机动车的;
(七)兴建、购买商业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高收费学校的;
(九)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况。
第三章保障方式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章保障标准
第十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人均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
市政府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实时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等分类情况由市政府确定并公布。
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二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来源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来源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比例不得低于10%;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增值收益余额在市区和各县(市)、区之间的分配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进行;
(三)财政预算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投资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
(五)其他资金,包括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利息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审计、市住房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廉租住房来源
第十五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二)在城市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利用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存量闲置土地或新征土地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购买符合标准的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四)利用现有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的基本标准为:
(一)房屋结构安全;
(二)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三)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
(四)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第十七条新建廉租住房,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项目,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八条在土地招拍挂出让、划拨或协议出让前,市国土部门须根据规划条件将配建廉租住房作为土地招拍挂、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前置条件。
第十九条新建廉租住房,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配建廉租住房项目,按照《XX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集中建设廉租住房,市国土部门要认真编制土地利用计划,提供一定数量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单列指标,直接下达到具体项目,实行定点供应。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
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按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国土、规划、发改、建设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集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免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第七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要填写《XX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XX(军官证、士官证)、户口簿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受理机关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在社会上租赁住房的,出具在各区住房保障局租赁合同备案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出具的《XX市特困职工优待证》,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四)婚姻证明;
(五)孤老、残疾、大病、烈士遗属及优抚等证明资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在申请实物配租时符合加分条件但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的不予加分。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对象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委会(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对经初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公示7日。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的资料、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及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结果及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七)市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区住房保障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XX市廉租住房保障证》,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于下月起向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审批结果在报纸、市住房保障部门政务等媒体上进行公示。
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和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第二十五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等部门以及受理机关,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房产档案、社会养老保险信息、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信息、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章廉租住房的准入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评分排队、按序配租的原则;
量入为出、递次配租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实物配租的X围:
(一)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
(二)正在享受社会租赁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同年度内优先选择直接实物配租。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不在实物配租X围;
纳入廉租住房保障X围的18周岁以下孤儿,只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不实行实物配租保障。
第二十九条实物配租的方法是,依据低收入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评分排队;
实物配租实行百分制:
家庭住房计50分,家庭收入计40分,家庭户籍计10分;
对特殊困难的家庭另行加分(实物配租评分办法见附件1)。
按照实物廉租住房的可配租数量和保障对象在住房、收入、孤老病残等方面的状况,从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开始实施配租,逐步扩大到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
同一类别家庭按照总分数由高到低的顺序排队配租,如总分数相同,则依次按照孤老病残、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排序。
第三十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严格按照个人申请、审核评分、区级排队公示、房屋配租、签订协议的程序进行,具体操作程序是:
(一)个人申请
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或推举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填写《XX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表》。
(二)审核评分
社区居委会根据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上报的资料,填写实物配租家庭情况评分表,并按评分办法进行评分。
将评分情况在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后,将申请实物配租家庭的评分情况进行汇总,报街道办事处。
由街道办事处对各家庭的评分进行审核,并将本街道办事处的所有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评分情况汇总后报区住房保障局。
(三)区级排队公示
各区住房保障局汇总本区的评分排队情况,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经公示无异议后,各区按照市下达的实物配租任务指标确定享受实物配租家庭,上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XX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
(四)房屋配租
1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XX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将拟配租的廉租住房采取电脑摇号的方式,将廉租住房房源分配到各区。
2按照家庭人口数量(只计算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数),将申请家庭分为2人及以下户、3人户、4人及以上户三个类型。
2人及以下户原则上选择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
3人户原则上选择面积4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
4人及以上户原则上选择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
3各区住房保障局根据本区的廉租住房房源和评分排队情况进行配租,并将配租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XX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
4进入配租X围内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视为自动放弃。
放弃配租的申请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5对于进入配租X围内的残疾、精神类疾病等特殊情况且对住房有特殊要求的家庭,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优先照顾解决。
6房屋选择后,由各区向实物配租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
7地下室(不能满足每套住房都有)随地上住房一并配租。
(五)签订协议
廉租住房由各区住房保障局分配后,廉租住户持区住房保障局发放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XX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
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XX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将实物配租及《廉租住房租赁协议》文本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章廉租住房的管理及退出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的产权登记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XX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名下。
第三十二条已经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租赁协议下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三十三条廉租住房租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免收租金;
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二)对低收入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按照现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三)租金标准执行时不考虑楼层系数、结构朝向、地段位置等因素。
(四)承租家庭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XX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指定的地点缴纳下一季度租金。
逾期不缴的,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四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使用
(一)廉租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物业管理规定缴存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维修资金不足时,续筹资金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XX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在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提取,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适当安排。
(二)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XX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合理配置廉租住房专门管理人员,设立各项管理台账。
人员及办公等费用在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提取,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适当补助。
(三)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拆改房屋结构;
不得改动房屋的设施;
不得擅自进行装修。
租赁期间室内自用部分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四)廉租住房在配租之前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廉租住房的维修费用支出管理。
(五)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廉租住户自己负担。
(六)廉租住房小区按规划建设的经营性用房只租不售,租金收入主要用于管理经费的不足和房屋修缮。
第三十五条实物配租的家庭必须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XX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为1年,合同期满前1个月,廉租住户经个人申请、逐级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XX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续签合同。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家庭人口、资产和住房的变动情况,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退出所租赁的廉租住房。
如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不得参加年度复核。
第三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按规定时间入住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利用租住的廉租住房从事XX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出具《XX市廉租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租通知》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凡是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保障家庭,其承租的廉租住房从第2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并给予其6个月的过渡期。
如其能在6个月内主动退出的,可享受第三十九条的优惠政策;
如果逾期未退出的,当月租金按照上月租金的12倍核定计算,每月累加;
同时在其所居住的小区及户口在居委会或保障上进行公示,并计入廉租住房诚信档案,必要时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承租户退出廉租住房时应结清相关费用,区住房保障部门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XX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的管理人员对出租房屋进行验收,办理退房手续。
第三十九条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户,能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各项费用并腾退所租住廉租住房的,其以后又具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仍可纳入保障X围。
第四十条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腾退所租廉租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强制清退,不得再次纳入廉租住房保障X围。
第四十一条廉租住房管理人员有权对廉租住户家庭情况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入户巡查,承租人必须配合调查,拒不配合调查且有违规行为的,取消保障资格。
廉租住房管理人员要将违反廉租住房规定的情况,及时上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XX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
第四十二条各区住房保障局对实物配租家庭的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如发现廉租住房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配租资格,对已经骗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三条分配给各区的指标,使用不完的须上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XX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进行调剂使用。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档案和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严格申请、审核、审批、公示和退出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或不及时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变化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保障)资格,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
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七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应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XX市廉租住房保障证》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被保障人应当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满1个年度后或在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
受理机关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照申报程序上报。
在经过审核、公示等程序后,对确认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有关情况无变化的,继续按原有方式提供住房保障;
对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有关情况有变化的,调整对其提供的保障方式或自下个月起增加、减少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调整廉租住房。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注销其《XX市廉租住房保障证》,原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自下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原享受实物配租的,按廉租住房的管理规定执行,在规定时间内退出所租廉租住房。
第四十九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纠正。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每年年底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五十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执行廉租住房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已竣工的廉租住房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建设和提供廉租住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开发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予延期,并永久禁止该企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和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建设。
第五十一条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筹集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审计部门负责对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对各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各县(市)、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