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Word格式.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8557124 上传时间:2022-12-27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0.0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Word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Word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Word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Word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Word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Word格式.docx

《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Word格式.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Word格式.docx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在州(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第八条行业协会名称应当表明其所属行业,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协会”、“行业商会”称谓,名称前可以冠以字号,并应当冠以登记管理机关所属行政区划的字样。

第九条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应当有10个以上的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成立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证明和营业执照;

(四)拟任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明;

(五)会员名册;

(六)验资报告和住所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批准文件;

不准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收到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选举产生组织机构和行业协会负责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申请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金;

(五)业务范围;

(六)活动地域。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更名称和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拟变更的章程草案;

(二)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供新的住所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任期审计报告;

(四)变更注册资金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准予变更的,换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宗旨;

(二)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及入会、退会程序;

(四)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职权、任期、罢免办法;

(六)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办法;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

(九)协会变更、注销或者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决议或者决定和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改草案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特点,可以在内部设立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但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行业协会可以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地域内,设置代表该协会开展活动、承办交办事项的代表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二)缴纳所欠税款;

(三)偿还其他债务。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报告书;

(三)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表;

(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印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准予注销的,发给同意注销批准文件;

不准予注销的,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注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行业协会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行业协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过程中,可以征求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进行听证、委托调查和评估。

征求意见、听证、委托调查和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在审查时限之内。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相同、相关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行业协会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但个人会员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应当包括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监事),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三)制定、修改行业协会选举办法;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会员代表)出席,其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应当经全体会员(会员代表)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秘书长可以通过选举产生,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产生。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候选人由理事会提出,以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方式产生。

第二十四条 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会员单位的人员担任,不得是近亲属或者具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理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行业协会日常工作,对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人员出席方可举行,其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应当经全体理事会人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理事会的人数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的人数在50人以上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列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有权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向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会长因为健康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理事会从副会长中推举一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直到会长恢复健康或者其他原因消失;

会长缺位的,还应当自推举之日起3个月内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任会长。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二)有从事本行业3年以上经历,熟悉行业情况,在行业内有良好声誊。

第二十九条现职公务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中的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为规范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定行业自律公约,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和行业公平竞争;

(二)组织市场开拓,发布行业信息,创办专业刊物和网站,开展行业调查、评估论证、培训、交流、咨询、展览展销活动;

(三)参与行业发展政策、行业标准的制定,提供决策论证咨询;

(四)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以及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参与纠纷的调解处理、应诉或者申诉;

(五)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提出采取救济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调查,组织协调行业企业参与诉讼活动;

(六)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会员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七)政府职能部门授权、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入会;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四)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

(五)在会员之间实施不公平待遇或者对非会员实施歧视性待遇;

(六)向社会募集资金;

(七)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委托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提供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行业协会的财产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使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行业协会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会员单位分开。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活动报告、财务报告和本年度的主要活动安排。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可以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和咨询,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评估论证、调查等服务事项,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标准制定、统计、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及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费用。

第三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业协会登记档案和统计制度,建立行业协会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向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行业协会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行业协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行业协会在本行业的活动指南,引导有关的活动;

(二)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行业协会在本行业的活动,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登记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仍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未经登记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准予登记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注销条件,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

对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撤销登记,但因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登记,对行业协会的责任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

(三)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

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返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农林牧渔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