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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律师阅卷研究Word下载.docx

特别是国家对国家秘密载体的查阅、摘抄或复制有着特殊规定,比如《保密法》第21条规定了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保障律师阅卷权的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

控辩平衡本来是当事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足够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指控。

控辩平衡近年来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已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成功经验,将控辩双方定位为对抗关系。

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让辩护律师尽可能地全面的了解案情,客观上才能形成抗辩平衡关系,实现真正的控辩双方的对抗,否则律师连基本的案情都无法全面了解,抗辩平衡原则很难实现。

(二)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权利

目前,世界各国都在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充分、切实保障诉讼权利。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诉讼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目的正当性的要求应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但在我国这样经过漫长封建统治,人治思想还较为严重的现行情况下,还难以得充分落实,只有赋予辩方广泛、切实可行的阅卷权利,充分了解案情及诉讼材料,保证其有足够的能力防御控方的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三)确保司法公正

案件事实能否及时得以查明是刑事司法公正和衡量司法效率高低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即使判决案件,也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只有辩护律师享有完全的阅卷权,全面了解案卷材料,厘清案件事实,才能发表有理有据的辩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法官在“兼听”下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确保裁判公正。

依据《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

“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虽然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但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做到充分保障实现这些权利,还是很大的的差距,特别是在涉密案件中。

尽管保障律师阅卷权的实现是时代和法治的进步,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必不可少。

但本人认为在涉密案件中实现阅卷权,也需要兼顾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二者不可偏废。

只有做到既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又使国家秘密处于安全状态才是最终解决方案。

三、涉密案件阅卷权的进步

从2012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保障律师阅卷权的法律法规有了很大进步。

本人试从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到1998年《律师法》,再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阅卷权的变化进行分析: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阅卷的有关规定

1.1996《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部分案卷材料,包括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1996《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但规定了对“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进行查阅、摘抄、复制。

2.《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做出了类似规定,并对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做出了解释,该条规定:

“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3.1998年《六部委规定》也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规定: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4.1998年《刑诉法解释》第4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查阅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查阅材料的时间,同时规定辩护律师对“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不得查阅。

(二)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

2007年《律师法》的规定了律师查阅的案卷材料范围有所扩大,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该法第34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所谓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本人理解应该包括所有的案卷内容。

(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

1.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关于律师阅卷的规定,阅卷的方式包括“查阅、摘抄、复制”,阅卷的内容为“本案的案卷材料”。

对于其他辩护人来说,起诉阶段经过人民检察院许可,审理阶段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案卷材料。

关于查阅涉密案件材料,辩护律师必须还要遵循关于保密管理部门制定的关于涉密文件阅读、查阅以及复制方面的程序规定。

2.现行《六部委规定》规定

现行《六部委规定》规定了辩护律师查阅“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

第三部分“证据”规定了证据材料中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单独成卷的情况,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可以查阅该类材料,但要求“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如果认为应当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该条对涉密国家秘密单独成卷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这样对于案卷的制作符合规范性要求,案卷的密级应以涉及的文件最高级别的国家秘密确定。

《六部委规定》第六部分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使用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

“侦查”部分规定:

“2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3.《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以及不得查阅材料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保证查阅时间,提供便利。

第47条规定: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但是该条对何谓“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没有具体解释。

4.《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刑事诉讼规则》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规定了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并指出了案卷材料的内容。

对违法不允许违法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第57条规定了救济渠道: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刑事诉讼规则》第43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可以至迟在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取回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

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从以往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

法院受理阶段,由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包括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扩大到案卷材料和证据,案卷材料,应该是指该案的全部诉讼文书及全部证据材料。

显然,阅卷的范围比过去有所扩大多,这对于辩护律师充分刑事辩护权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然,当前《刑事诉讼法》在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同时,也会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

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一旦有机会查阅案卷材料,就会了解公诉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信息,有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串供、翻供,重则会导致仇视、报复被害人、证人甚至同案被告人的现象出现。

更何况,被告人通过辩护律师获得了查阅、摘抄、复制公诉方案卷笔录的机会,就有可能全面了解案情及证据情况,并根据这些证据情况来确定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从而出现故意提供虚假陈述的情况。

四、律师阅卷存在问题和争议

(一)案卷材料涉密问题

刑事案卷材料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国家秘密?

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保密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案卷材料中哪些内容属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的规定。

《保密法》第9条规定: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第六项只是规定了“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但没明确哪些事项为国家秘密。

据公安部《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正在侦察、预审的刑事案件的具体方案、重要案情和侦察、预审工作情况”,“泄露后妨碍和影响检察工作的案件材料”属于国家秘密,不得对外泄露,可以看出,侦查工作中的“重要案情”属于国家秘密,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不可以查阅案卷材料,因此不可能在此阶段接触国家秘密。

如果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那么在审查起诉和案件审理阶段,案卷中就可能含有国家秘密的材料。

《律师法》第38条规定: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律师法》赋予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这一保密义务,对维护律师的独立诉讼地位起着重要作用。

辩护律师由于具有查阅刑事案卷材料的执业便利,所以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应当特别注意“保守”,绝对“不得泄露”。

辩护律师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案卷材料进行查阅、复制、摘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将含有国家秘密的案件卷宗泄露给当事人,就是一种严重的泄密行为。

我们来看全国首例律师泄露国家秘密案”,案件性质在一审和二审中的改变具有比较典型意义:

2000年8月21日,河南焦作市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于萍、助理律师卢某接受涉嫌贪污犯罪的马明刚之妻朱克荣的委托,担任涉嫌贪污犯罪的马明刚的一审辩护人。

2000年11月1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明刚犯贪污罪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移送该案主要证据的复印件6本。

2000年11月3日,于萍即安排卢某前往沁阳市法院复印材料。

复印结束后朱克荣让马明魁向卢提出看复印的卷宗材料,卢不同意,并答复要看须请示于萍同意。

马明魁遂用手机给于萍打电话并向其提出看卷意图,于萍表示同意,并让卢某接听电话,电话中于萍交待卢某把复印的卷宗材料留下。

朱克荣、马峰、马明魁详细翻阅了马明刚一案的有关材料、证据,并对照起诉书指控进行研究。

次日马峰到焦作向卢某归还了卷宗材料,朱克荣根据卷宗材料所涉及的证人进行逐个联系,并做了相应的工作。

2000年12月25日,于萍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2001年1月8日检察机关批准对其逮捕。

同年4月19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以被告人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沁阳市人民法院的依据是,经河南省国家保密局、焦作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于萍让马明刚亲属所看马明刚贪污一案的主要证据复印材料6册卷宗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故法院认为,于萍在担任辩护人期间,将知悉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该知悉的刑事被告人家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案件上诉到二审法院。

对于于萍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司法部门意见分歧很大。

为此,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又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到了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5月2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二审。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马明刚贪污一案的卷宗材料“国家秘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秘密法》第2条规定: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该法第8条第2款规定: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

依照《保密法》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所保管和适用的诉讼材料是否应核定为保密范围,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解密时间,由人民法院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商定,其他机关的保密规则对人民法院无约束力。

而马明刚贪污一案的卷宗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后,没有管辖法院及主管保密的部门,对其设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查《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也没有将卷宗证据材料核定为“国家秘密”。

根据《法院秘密及密级范围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所涉保密事项,才属于秘密级事项。

而马案是由基层法院作一审,表明此案只是一般刑事犯罪案件,其卷宗材料不属于需确定密级的国家秘密,不会涉及保密法意义上的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问题。

因此最后于萍无罪释放。

该案的判决具有典型意义和指导意义,并不是所有案卷材料都涉及国家秘密,含有国家秘密的材料必须用明确的标明密级及期限。

假如以上案件辩护律师在该案中定罪,那么法院就有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

既不是事先告知律师,又不在案卷材料中做出相应标识,律师凭自己的判断是不可能知晓的。

司法机关有义务告知律师案卷材料是否属于国家秘密。

2002年国家保密局、河南省保密局就此案专门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研。

国家保密局也就此案件征求了有关专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厅李忠诚博士认为:

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涉及国家秘密的案卷是应该定密的,但不是案卷中所有内容都要保密,应区别对待一些法律文书,如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就没有保密的必要,而有些证据就有保密的必要,这主要是从保护诉讼的正常进行和保护证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等方面考虑的。

但分开定密也有一个问题,就是律师对于该保密的案卷能不能说,说到什么程度应有相关规定,不易把握。

(二)司法机关对律师阅卷的阻碍

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就是司法机关不配合律师阅卷工作,设置各种障碍,公检法机关主导思想是,如果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所有的案卷,那么对于案件办理造成不利,这是律师阅卷的主要阻碍原因。

司法机关也因此通过所谓的“案件涉密”阻挠律师阅卷,律师查阅起来也畏手畏脚。

对于律师查阅的限制也是有悖于国际准则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

“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三)律师查阅案卷缺乏细则规定

《国家保密法》第16条规定: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

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辩护律师就应该属于“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卷,司法机关都没有专门对涉密案卷查阅、保管、制作等流程的规定。

因此,律师查阅的卷宗的范围、查阅地点、查阅方式都缺乏规范性规定。

究竟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证据,还是部分内容,诉讼法律法规没有详细细则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但对于查阅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没有规定究竟可以知悉什么范围,另外涉密材料究竟可不可以复印,复印到何种程度,基本上处于无序状态。

(四)涉密案卷密级标识不规范

如果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卷,那么在卷宗上必须标明秘密、机密还是绝密的标志。

而司法实践中卷宗材料往往不标明国家秘密的标识,还有密级及保密期限,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时,司法机关也不告知材料是否属于国家秘密。

而《保密法》第17条明确规定: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五)缺乏律师查阅中如何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向被告人家属的泄密行为完全可能会产生各种妨碍和影响补充侦查和起诉以及危害证人人身安全的后果。

同样,被害人一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如果泄露其所阅的“案卷材料”给被害一方的当事人,也一样可能造成上述后果。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扩大后,如果实施上述的泄密行为,完全可能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等等干扰诉讼活动的后果。

如果对律师将所阅的“案卷材料”泄密的行为不予禁止,那么检察机关内部规定严禁检察人员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提供案件信息等等规定也可能会流于形式。

以上是对普通刑事案件的律师阅卷的保密义务,对于涉密案件的保密义务当前《刑事诉讼法》等没有辩护律师在查阅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如何保密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业务具体规范的操作程序。

五、律师阅卷问题的解决思路

世界各国都把律师阅卷为司法民主的一项重要内容,在采用控辩审判方式的国家,不允许法官庭前阅卷,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根据阅卷内容在庭审前对案件的结局产生预断,继而产生在庭审中先入为主对法庭调查和审问被告人、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论辩和辩论产生请相信,最终导致庭审走过场。

但辩护律师阅卷是必须要保证的,而且辩护律师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是共同的做法,这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和普遍趋势。

但针对涉密案件,必须有相应的规则进行规制,解决司法难题。

保障阅卷权要做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司法机关不应该把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定为涉密案件,以阻挠律师阅卷;

二是对于真正的涉密案件,也要允许辩护律师充分阅卷;

对于案卷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本人认为不应该全部查阅、摘录、复制,做出明确的限制规定。

(一)签订保密协议

涉密案件的辩护律师,肯定会在办案过程中会多少接触及知悉部分国家秘密,比如同犯罪嫌疑人交谈、通过涉密证据等等,因此辩护律师必须同阅卷机关签订保密协议,阅卷机关对辩护律师进行保密教育,明确告知泄露国家秘密所要承担的责任。

我国《宪法》规定了保守国家秘密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律师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如《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第49条规定,“律师泄露国家秘密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

在《律师法》修订实施之后,律师的阅卷权有所扩大,其所查阅的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中到底是否有国家秘密呢?

1996年《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刑事诉讼规则》第156条也作出相同的规定。

因此,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所阅的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本身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

如果这些“案卷材料”本身有些也可以认定为国家秘密,那么辩护律师肯定要对这些属于国家秘密的案卷材料富有保密义务。

因此有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扩大律师的阅卷权之后,相应地完善律师的保密规定。

作为律师,特别是办理涉密案件的律师,要熟知保密法规,增强保密意识。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资料,也可以到法庭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案卷材料。

这就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个接触、知悉国家秘密的机会。

同时,律师还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通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司法机关不派员在场,以免影响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

律师与其委托人、证人的接触就也为律师提供泄露国家秘密的机会。

如果律师保密意识不强,一心只为其当事人谋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就会发生。

所以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一定要自觉加强保密法规的学习,增强保密意识,对于所接触到的案卷材料,分清哪些是国家秘密,按照《刑事诉讼法》、《保密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好保密义务。

(二)立法规定查阅范围

另外关于涉密案卷材料及涉密证据到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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