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对照表0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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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对照表001
《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对比表
(讨论稿2015年5月15日)
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讨论稿)
新安全生产法相关条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煤矿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到位、投入到位、培训到位、基础治理到位和应急救援到位。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其要紧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要紧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检查。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在城乡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治理机构等地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建立健全由要紧领导人负责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治理目标,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同上。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实施综合分析与考核。
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同时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以及其他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专项安全生产监督治理。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进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和打算,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电信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治理,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通信业及通信设施建设、民用船舶建筑的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竣工验收时,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三)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安全治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铁路、航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对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及公路安全保障实施监督治理;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治理(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按照国务院规定职责分工的铁路、交通、水利、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的安全责任履行情况,定期对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负责全国的燃气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都市地下管线综合治理;负责房屋建筑和都市道桥、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市容环境治理、城建监察、都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物业治理、房屋征收拆迁、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及都市地铁、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等的安全生产监督治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无证开采、以采代探、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
按照职责分工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治理,监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将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组织制定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矿业权设置方案。
负责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爱护区、爱护地和职责范围内主管的有关自然爱护区的安全生产监督治理;
(七)商务部门负责商贸服务业、流通行业的安全监督治理,指导督促成品油流通、拍卖、典当、租赁、汽车流通和旧货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大型商务活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配合有关部门指导、治理外商投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境内投资者加强境外中资生产经营单位和对外承包工程安全生产工作;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防护用计量器具、常压锅炉的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负责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治理;
(九)教育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和学生在校活动、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生产治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治理;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及水库、大坝、河道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和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组织实施水利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负责职责范围内主管的有关自然爱护区的安全生产监督治理;
(十一)农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业机械化、农垦等农业各产业和职责范围内主管的有关自然爱护区的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负责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指导草原防火和草原火灾扑救工作;
(十二)环境爱护部门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治理;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峻、未进行环境阻碍评价的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督治理,指导、协调地点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次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
(十三)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设施设备、印刷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组织指导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加强安全生产宣传舆论引导,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加强安全生产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十四)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工商、能源、林业、文化、体育、海洋、铁路、民航、邮政、气象等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行业、领域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地点监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体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检查指导有关地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治理。
海上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实行业务垂直治理的体制,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设立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及其分部是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治理的执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海上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同上。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落实行业治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直接监管责任,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责任,以及地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责任。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的要紧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治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要紧领导责任。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等地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依照其所辖区域的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同上。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治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国家对安全生产重大研发项目以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国家鼓舞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舞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推进安全生产及其应急救援产业的进展。
第十五条国家鼓舞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