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属国有重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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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开展区属国有重点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和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区属国有重点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区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对需要区属国有重点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落实整改工作要求;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区属国有重点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区国资管理中心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区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采取督办、联合调查、专项调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调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九条
区属国有重点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企业发生的一般资产损失、所属子企业发生的所有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按照区国资管理中心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四)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条
区属国有重点企业应当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监事会及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一条
区属国有重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区属国有重点企业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有关区属国有重点企业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区属国有重点企业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区属国有重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经营业绩考核指标造假,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十四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掉期、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九)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高价采购货物或服务,或低价销售货物;
(十)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十六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使用和出借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或变相提高职工福利待遇等情形;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七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以及出租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或出租;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以及低价出租资产等;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担保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或对外担保;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进行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十一)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十二)违反投资保密原则或违反上市监管规定,擅自披露重大信息,造成恶劣影响或经济损失;
(十三)违反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二十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四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二条
区属国有重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
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四条
区属国有重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1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
资产损失虽未达到重大损失标准,但对企业持续经营能力造成特别重大影响,导致或即将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破产的,按重大资产损失标准认定。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根据各种证据材料综合研判认定。
能够证明资产损失及影响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证明材料。
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生效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七条
区属国有重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的;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的;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属国有重点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区属国有重点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有效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有正当理由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区属国有重点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四条
区属国有重点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
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
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等。
(三)禁入限制。
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
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五)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六条
区属国有重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按以下标准扣减直接责任人薪酬:
资产损失20万元以下、20万元(含)-60万元、60万元(含)-80万元、80万元(含)-100万元,分别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20%、30%、40%(含)-50%的绩效年薪。
主管责任人扣减比例原则上比直接责任人分别降低10个百分点。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直接责任人薪酬:
资产损失100万元(含)-200万元、200万元(含)-400万元、400万元(含)-600万元、600万元(含)-800万元、800万元(含)-1000万元,分别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60%、70%、80%、90%、100%的绩效年薪,分别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60%、70%、80%、9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主管责任人年度绩效年薪及任期激励收入扣减比例原则上比直接责任人分别降低10个百分点。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资产损失100万元(含)-200万元、200万元(含)-400万元、400万元(含)-600万元、600万元(含)-800万元、800万元(含)-1000万元,分别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40%、50%、60%、70%的绩效年薪,分别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40%、50%、6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改任非领导职务、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资产损失1000万元(含)-1300万元、1300万元(含)-1600万元、1600万元(含)-2000万元,2000万以上分别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80%、90%、100%的绩效年薪,分别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80%、9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第三十七条
区属国有重点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区属国有重点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第三十六条规定比例扣减年度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
第三十八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四十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区属国有重点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四十一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
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
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
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
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伪造、毁灭、隐匿证据,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八)包庇、打击、报复有关人员的;
(九)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对区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区国资管理中心批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区属国有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区属国有重点企业一般应当遵循受理、调查、处理、整改的程序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条
受理
(一)责任追究机构受理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
问题和线索来源包括:
1.
日常监管中发现的;
2.
企业、相关人员主动报告或被检举控告的;
3.
审计、巡查、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4.
上级交办的;
5.
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二)责任追究机构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应当进行受理登记,原则上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核实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初步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
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三)责任追究机构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按规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分类处置:
属于区国资管理中心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区国资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调查工作;
属于区属国有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