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物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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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物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美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便于物业服务各方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相关物业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规约。

第二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活动服从相关基层党组织领导,配合党组织活动,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和协助。

第三条本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和建设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物业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业主对本规约书面承诺的效力给予新的物业继受人。

第四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和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业主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督委员会(小组)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小组)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消防安全、装饰装修管理、环境卫生维护和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自治区和设区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

(六)履行其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七)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向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提供有效的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合同约定和本物业管理区域《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本规约约定,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积极配合处理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生态保护、动物饲养、消防安全等方面问题。

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物业基本情况

第六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物业类型:

坐落位置:

市县(区、市)街道(乡、镇)路(街、巷)号;

物业管理区域四至如下[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为准]:

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占地面积:

平方米;

物业规划总建筑面积:

其中住宅 

平方米,非住宅 

平方米;

规划总户(套、宗)数:

土地宗地号: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共

平方米。

其中: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位于

(幢)(座)单元层室。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位于(幢)(座)单元层室。

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位于(幢)(座)单元层室。

(注:

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为多处时,可在横线处自行增加内容。

第七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共用部位,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架空层、避难层等。

共用设施设备,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三)物业买卖合同约定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方式

第八条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名称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致)物业服务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九条由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和终止、物业服务人撤离等原因,需要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人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选聘:

(一)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入住情况未达到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选聘物业服务人的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中物业服务方面的相关约定,通过招标方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并应当依法备案。

新物业服务人确定后的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招投标情况书面告知全体业主和物业买受人。

建设单位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的信用等级不得低于原物业服务人的信用等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不得低于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等级标准,物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

(二)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入住情况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十名以上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会议依法进行选聘;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无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依法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会议依法进行选聘;

(三)按照上述规定仍无法及时选聘或选聘期间无物业服务人提供管理服务的,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示后,可以按照当地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服务管理规定在应急物业服务人备选库中抽签选定物业服务人进行临时代管。

第十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人因政府指导价变动或者因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社保缴纳基数等因素导致物业服务成本变动需要调整前期物业费收费标准的,可以按照以下方式之一进行调整:

(一)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根据自治区物业服务等级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核定物业服务等级后,按照核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调整;

(二)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全体业主投票表决,参与表决和表决通过的业主人数和面积应当达到法定比例。

依照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应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三十日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

第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本规约约定的车辆停放、电梯使用、空调安装、垃圾投放、消防安全、装饰装修等管理制度和约定,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证(物业买卖合同)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专有部分,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专有部分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用途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物业专有部分的安全检查、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空调及装置、搁置物、悬挂物、供电、供水、供气线路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和设施设备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配合、协助物业服务人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维护保养、维修等。

第十五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对房屋承重墙、梁、柱、板、阳台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建、改、封闭;

(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设施设备的设计用途和功能布局,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等;

(三)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占用、挖掘、破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含外墙、外门窗、阳台、雨棚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损坏或擅自架设、拆除、截断、改变共用部位的电线、电缆;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随意弃置垃圾,将有毒有害废液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露天烧烤,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擅自在房屋外墙上安装遮阳光帘、遮蓬、花架等其他构件,不按规定安装空调外机或不进行冷凝水处理;

在阳台和窗户外吊挂和晾晒物品;

擅自贴、挂、写、画、刻、涂或者安装可通过外观看到、影响市容观瞻和本物业外观的标识牌、广告牌、横幅、标语等;

(十一)电动自行车及其电瓶装置、液化石油气钢瓶进入电梯,使用电梯时超载、运载粗重物品,在轿厢内吸烟、涂画或损伤内壁、构件等;

(十二)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以及没有防火分隔的室内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在标准层二楼以上建筑物专有部分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十三)擅自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

擅自排放油烟、废气;

(十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小区出入口通道以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损坏消防、人民防空设施及器材;

(十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约饲养动物;

(十六)擅自在公共区域晾晒衣物、被褥等私人物品;

(十七);

(十八)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不侵犯他人隐私的前提下,物业服务人可以采取在公共区域安装监控设施等措施就前款禁止的行为采集相应证据。

第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专有部分,或者进行其他涉及专有部分的安装、维修及高空作业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物业使用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同时提供带有业主签字(盖章)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意见。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物业时应遵守以下约定:

(一)应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得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

不得将装修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合清运;

如小区不具备装修垃圾临时堆放条件,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约定装修垃圾的处置方式和措施;

(二)装修人装修开工时应主动向邻里告知本户装修情况,在日常遇到邻里反映装修噪声、渗漏、粉尘、油漆味等问题时,应及时主动配合处理;

(三)施工期间应当注意噪声问题,减轻或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造成影响;

工作日中午:

至:

,下午:

至次日上午:

以及节假日(全天或其他规定时间段),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噪声的施工;

(四)未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物业的功能、结构、外貌和用途,不得增加超出设计规范规定的建筑物荷载;

(五)高空作业应当做好围挡及安全警戒防护措施;

(六)不得影响物业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讯、消防等使用功能,如造成损失,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或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八)主动配合物业服务人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九)。

第十七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应遵守下列约定:

(一)空调安装:

应按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未预留设计位置的,应经物业服务人与邻里协商沟通在指定位置安装,并按要求做好噪声、冷凝水以及安全防护等的处理;

(二)电梯使用:

安全、规范地使用电梯,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损坏电梯设备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不得在公共区域进行种植蔬菜等或其他有损小区环境绿化美化的行为;

(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区域组织休闲娱乐活动的,声音声量控制范围应当遵守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

在高考和中考期间或其他特殊时间段,应在公共区域暂停所有带有音响设备的健身等休闲娱乐活动;

(五)在本物业管理区域不得将住宅、车位、车库等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经营场所。

确因需要将住宅、车位、车库等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六)。

第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并应遵守以下约定:

(一)履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本物业所在地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饲养犬只;

(二)不得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

(三)未成年人遛犬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影响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饲养动物产生噪音影响他人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五)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止动物伤人;

(六)应当及时处置动物的排泄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的卫生和美观;

(七)禁止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动物养殖、销售场所;

(八)禁止利用共用部位饲养动物,不得携动物在公共绿地、儿童娱乐设施、封闭式活动区域活动;

(九)应定期采取动物传染病的防疫措施;

(十)不得滋扰邻里,如造成相邻业主书面投诉,经物业服务人核实情况属实的,应自行将动物清离本物业区域。

如在限期内未自行将动物清理出本物业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上报相关执法部门处理。

(十一)。

第十九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有关规定,不得超出规定区域投放厨余垃圾、大件家具等生活垃圾以及建筑垃圾。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清理或委托物业服务人清理家具等大件垃圾,不得擅自堆放、弃置在公共区域。

第二十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车辆行驶和停放方面,应遵守下列规定和约定:

(一)超过米高度或超过吨以上的货车、大型客车以及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车辆禁止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机动车应在规定的车位停放,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井盖、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绿地等场地停放;

(三)按约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

(四)严格按照交通标识的要求行驶车辆,车辆进入本物业区域应低速行驶(每小时公里);

(五)不得擅自在公共停车位上安装地锁等装置。

车辆停放期间,应防止防盗报警器扰民;

(六)爱护停车场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位应当按规划设计用途停放车辆,不得堆放杂物或改作他用;

(七)禁止在本物业区域内试车、练车;

(八)机动车辆按规定进出,驾车人应服从物业服务人员对车辆的秩序维护;

(九)在本物业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严禁鸣喇叭;

(十)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与物业服务人另行签订车辆保管协议。

(十一)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应按相关规范执行,且不影响邻近车位正常使用,物业服务人及邻近车位产权人应当给予配合;

(十二)遇台风、暴雨等极端、恶劣天气,物业服务人对停车场、车辆停放等采取应急措施时,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本规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期限以及物业费、公共水电分摊支付等事项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

业主转让物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结清物业费用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支付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支付责任;

房屋出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规定改变房屋规划设计用途。

居住房屋租赁,必须符合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房屋出租条件、最小出租单位、最低承租面积和租住人数限制等相关规定,不得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杂物房和地下储藏室等空间通过改建、搭建后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五章物业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维修、养护物业:

(一)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因维修养护专有部分,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和场地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并应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如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物业服务人因维修养护共有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物业专有部分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予以配合;

业主、物业使用人因维护专有部分需进入其他相关业主物业专有部分的,其他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因维修养护活动造成相关业主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发生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紧急情况,必须及时进入物业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但无法通知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人可向相邻业主说明情况,在第三方[当地居(村)民委会或派出所或]的见证下,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事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并做好善后工作,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人从事物业维护、修缮、装修监督等工作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专营单位因维护、修缮、改造或者设置管线等,需要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使用业主物业专有部分时,物业服务人、业主、物业使用人等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保修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及时解决。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处理保修事宜,双方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物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单幢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本幢建筑物内的全体业主承担,维修养护费用按照本幢建筑物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享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属于物业服务人履行维修更新养护义务产生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按自治区和本市相关规定缴纳、续筹、管理、使用(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和公共收益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人可以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从事商业推广、停车、广告等经营活动,物业服务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约的规定,经营所得应当单独列账。

第二十八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产生的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

公共收益是指公共收入在扣除%的经营管理成本后的税后净收入(扣除比例不得超过公共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所得公共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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