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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诚信信息、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个人的基础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反映本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以及资格资质、认证认可等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二条信用主体的诚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认定的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红名单)信息;

(二)表彰、奖励和通报表扬等信息;

(三)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社会公益信息;

(四)拾金不昧、疫情防控、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社会贡献信息;

(五)传播特色理论、践行主流价值、扶老助残、移风易俗等文明实践信息;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诚信信息。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依法依规编制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行政处罚信息、刑事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受到党纪政务处分信息;

(二)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三)刑事处罚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的仲裁文书的信息;

(五)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信息;

(六)逃票、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等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信息;

(七)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财政补助、项目申报以及适用告知承诺制服务等行政管理活动中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信息;

(八)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九)虚假承诺和违反信用承诺的信息;

(十)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

(十一)法定抽查检查未通过的结果信息;

(十二)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职务晋升等工作中弄虚作假信息;

(十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

(十四)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

(十五)学术研究造假、不履行助学贷款还款承诺、伪造就业材料等信息;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认定失信信息应当考虑信用主体违法、违约的主观意图、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信息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

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属于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作出。

第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下列行为作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信用主体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信息;

(二)监督检查、抽查、约谈等信用监管信息;

(三)企业破产和退出信息;

(四)国家、省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信用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公共服务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按照“谁认定、谁督导、谁约谈”的原则,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认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认定部门依法依规启动提示约谈或警示约谈程序,督促失信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

约谈记录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归集

第二十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负责统筹建设、运行维护市公共信息平台,汇集公共信用信息,推进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的数据清单管理。

个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码等为其社会信用代码。

市场主体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包括:

信用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事项、信息性质、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单位等要素。

第二十二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拟纳入清单的项目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按照“谁的单位谁负责、谁的区域谁负责”和“谁主管、谁归集、谁提供”的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的要求,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息平台提供,不得以业务信息系统管理权限等理由拒绝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已通过国家、省行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由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市公共信息平台提供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可以依法依约记录其会员、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等应当依法依约向市公共信息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和信用评级评价信息,对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明确告知共享和应用方式。

第二十六条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发布声明、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息平台、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授权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作为开展信用评价和生成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个人可以通过自主申报方式向市公共信息平台提供表彰奖励、慈善捐赠等有佐证材料的信息,对自主申报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授权市公共信息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核验、共享与应用,作为开展个人诚信积分的依据,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依约与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互通机制。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进行核查,符合共享条件的可以共享,并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市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市公共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条信用主体诚信信息长期公示和保存。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信用门户网站等信息化平台或者服务窗口及时向社会公开公示;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应当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等形式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免费查询服务以及信用信息记录、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通过移动终端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进行实名注册;

向市自助服务终端、信用门户网站等信息化平台或者服务窗口申请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材料,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三十三条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公示期为1年;

公示满3个月且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按照规定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并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的,经申请应当终止公示。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

(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公示期为3年;

公示满6个月且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按照规定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并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的,经申请应当终止公示。

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永久公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前1年内被处以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3次及以上的,不得终止公示。

第三十五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保存期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保存3年,3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

3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该条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

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条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三)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永久保存。

第三十六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自被认定单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后3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

自移出名单之日起保存10年,10年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

10年内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该条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自然人的失信信息不对外公示;

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保存5年;

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

第三十八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刑事处罚信息永久保存和公示,不得终止公示,不得屏蔽或删除。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不得终止公示,不得屏蔽或删除。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通过市公共信息平台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的;

(二)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年检年审和重大行政处罚裁量

等;

(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资金和项目支持、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五)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聘用、任命、晋升;

(六)表彰奖励、通报表扬和评先选优;

(七)发展党员和“两代表一委员”资格审核;

(八)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开展综合风险评估的;

(九)其他涉及公共利益且有必要查询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权限或者程序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以及查询日志;

(三)违规使用、泄露、买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五)国家、省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四十一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工作,建立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依法对守信行为进行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约束和惩戒。

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章程规定,认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

第四十二条实行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清单制度。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实施主体、依据、条件、期限、具体措施等。

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对认定的社会信用联合奖惩对象,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发起联合奖惩,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社会信用联合奖惩信息嵌入行政管理、行政许可、政务服务当中,实现自动比对和自动反馈。

不实施联合奖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通报社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有关部门单位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无失信信用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或者便利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

(二)优先给予财政性资金安排、项目申报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三)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四)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和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五)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六)在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七)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有关部门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属于市场主体的,通过信用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四)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降低信用等次或者不适用信用加分等措施;

(五)申请财政性资金分配、政策支持、项目申报事项中,给予相应限制;

(六)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六条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三)限制发起设立社会组织,限制登记或备案为社会组织负责人;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五)限制开展融资、授信等金融活动;

(六)限制获得政策支持,限制申请政府补贴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七)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八)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九)限制出境,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

(十)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十一)限制在职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评先、评优、晋职晋级;

(十二)限制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作为党员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十三)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

(十四)限制入伍服役;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七条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制管理。

实施信用惩戒措施要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

任何部门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四十八条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第四十九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证明承诺、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实施告知承诺等制度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主体履行承诺的核查监管机制。

申请人虚假承诺、虚假申报或不履行承诺义务的,应撤销原行政决定,将失信记录记入当事人名下,依法依规处罚管控。

第五十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负责构建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和诚信积分管理机制。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个人,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实施守信激励措施,享受交通出行、文旅消费、金融信贷、教育就业、医疗就诊等方面优惠和便利。

个人诚信积分不能用于失信联合惩戒,不能限制个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对市场主体作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第五十二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重点领域和重点人群信用档案,开展行业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加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形成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行业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管过程中,要统筹使用、有机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市场信用评价等多维度评价结果,对市场主体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实现对守信者无事不扰、对失信者利剑高悬。

第五十三条教育主管部门,普通高等院校要加强学校信用管理,建立健全18周岁以上学生诚信档案,推动将学生个人诚信作为升学、毕业、评先评优、奖学金发放、鉴定推荐等环节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五十四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依据章程、约定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禁止利用会员信用记录违法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评价结果。

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费用减免、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减少赊销额度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六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相关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建立安全应急预案,履行下列信息安全保障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完善查询流量异常管控,建立信息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遵守信息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公共信用信息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作出认定失信行为决定时应当告知、提醒信用主体,并同时告知其列入、移出条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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