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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夏门公司已向现代公司说明该批货物系向厦门轴承厂出售作为制作轴承使用。

合同原来是规定现代公司提供装运港元SGS检验报告,后由于现代公司提出时间上有困难,改为由现代公司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但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以目的港中国商检局的品质证明为最终依据。

9月8日货物运抵厦门,厦门商检局的品质证书表明货物存在巨大及链状的碳化物液析,不符合制作轴承的使用要求。

权威机构——机械部洛阳研究所,出具的技术评定结论为:

“该批高碳铬轴钢不能用于制造轴承。

”厦门公司向现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赔偿损失6万美元,但现代公司予以拒绝。

其理由是:

按照日本标准,钢材的显微组织在订货者有要求时进行检验,不得有严重的条状偏析、巨大的碳化物等缺陷。

而买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进行这种显微组织的检验及相关指标。

所以,厦门商检局超出合同规定的检验无效,货物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能退货,也无须赔偿。

于是,双方产生纠纷。

双方同意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诉诸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

【问题】现代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合格?

案件7卖方违反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案

在一项转口贸易中,美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美国A公司向中国B公司出售一批机床。

在订立合同时,中国B公司明确告诉美国A公司:

这批机床将转口土耳其在土耳其使用。

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按原计划转口到土耳其,而是转口到了意大利。

当这批机床运达到意大利之后,一位意大利生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故根据本国专利法向当地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禁止这批机床在意大利境内使用或销售,同时要求损害赔偿。

后据调查,这批机庆确实侵犯了意大利生产商的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大利批准注册的。

当中国B公司找到美国A公司,要求后者承担违约责任时,美国A公司以其在订阅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批机床将转口意大利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卖方对于其所销售的货物是否违反了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案例8在买方延迟提货的情况下卖方保全货物的责任案

法国卖方和德国买方签订一份出售大米的合同。

合同规定,按照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

买方提货时间为8月。

合同订立后,卖方于8月5日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买方据此付清了全部货款。

由于买方未在8月底前提货,卖方遂将该批货物移放到另外的仓库。

但到9月10日买方前来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因新仓库贮存条件欠佳已发生部分腐烂变质。

双方为此损失由谁承担发生争议。

哪一方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13CFR贸易述语项下货物风险的承担案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CFR术语签订合同,出口一批水果。

由于承运货物的海运船舶在海运途中曾经搁浅,致使部分水果变质。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买方检验发现损失严重,随即要求卖方予以赔偿,卖方拒绝赔偿并提出让买方找船方索赔。

该项损失的风险由哪方当事人承担?

案例14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案

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于1997年10月2日签订出口服装合同,价格条款为FOB青岛,11月2日货物准时通过“长风”轮出运。

11月4日,香港公司与德国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给德国公司,价格条款为CFR汉堡,合同适用法律为《公约》。

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11月20日,“长风”轮在海上航行中发生海水渗漏,服装受损严重,德国公司遂向香港公司和我国某公司索赔。

货物发生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此案的关键是明确运输途中的货物,订立合同的时间即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案件16货物装运前业已存在的质量问题能否随风险一同转移案

1992年3月1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006号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符合GOST380工业标准的热轧钢板10216.651吨,价格条件为251美元/吨CIFFO上海,4月14日,本案合同荐下货物在上海港卸货完毕。

4月16日,申请人传真致函被申请人此笔交易的代理商C公司,请其转告被申请人货物存在质量、包装和规格等问题。

5月18日,中国商检局出具检验证书。

5月25日,申请人发给C公司一份正式索赔函,C公司于两日后将此函转给被申请人。

在中国商检局对货物进行检验的同时,被申请人委托SGS上海分公司对货物亦进行了检验。

后被申请人通过C公司向申请人表示愿向申请人赔偿5万美元,对此申请人表示不能接受。

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申请人遂于1992年12月28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称:

根据商检局出具的重量证书,本案货物系散装,规格混乱;

依商检局出具的品质证书,合同货物钢材不符合GOST380工业标准,部分抽样的化学成分严重偏离标准,造成货物的使用价值发生根本变化,不再适合合同标的一般用途。

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将另一种钢材掺杂在符合本案合同标准的钢材中交货。

由于货物无包装、规格混乱,致使两种钢材在外观上无法区分,无法分拣,从而使申请人原签订的转售合同无法履行,只能降价出售。

根据《Incoterms1990》的规定,被申请人已违背了卖方必须提供符合合同的货物的规定,与风险转移问题无关,应负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

本案合同的成交条件采用CIF条件,根据《Incoterms1990》的解释,买方即申请人应“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1992年3月3日将总量为10216.651吨的热轧钢板装船,并取得了清洁提单。

因此,本案货物在装船后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风险已转移给申请人。

申请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如下:

申请人转售货物的差价损失20万美元。

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的关键是明确国际贸易实践中的风险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被窃火灾渗漏破碎等。

 

案例17CFR交易下的货物损失风险承担案

1993年,美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订了一份CFR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小麦2000吨给买方。

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吨,卖方准备在小麦运抵目的港后,再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吨给买方。

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到高温天气而使小麦发生变质,共计损失2500吨,其余25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地港。

卖方在货到目的港时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吨小麦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CFR合同,货物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小麦2000吨的损失不负责任。

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

双方争执不下,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根据《公约》仲裁解决。

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案例19在卖方没有履行分批交货合同中第一批交货义务时买方解除合同案

1995年1月10日,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签订一份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由被申请人向A公司提供85吨混合稀土金属。

合同约定价格条款为每吨5300美元CIF美国巴尔的摩港;

货物分别于1995年3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和11月15日分5个集装箱交货;

合同还约定美国A公司必须于每批货交运前30天开出100%货价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1995年2月23日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以传真方式签署了合同修改协议书。

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如下更改:

(1)原合同前三个集装箱的交货日期改为:

1995年4月15日但不迟于4月30日、1995年5月15日但不迟于5月31日、1995年7月15日但不迟于7月31日;

(2)该合同可在买方合法地位不变的前提下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美国公司):

(3)合同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

1995年3月28日,申请人传真通知被申请人,自该日起本案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由申请人承担原美国A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同时美国A公司和其客户B公司的销售合同也转让给申请人。

申请人未能在合同和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批货物装运前30天(即1995年3月30日)开出信用证,而是在1995年4月17日开出第一份信用证,并表示愿意将此信用证作为第二批货物的货款。

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7日将信用证退回,并表示“我公司原合同项上的交货义务已不存在”。

被申请人实际拒绝履行合同,致使申请人与B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无法履行,而使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为:

(1)被申请人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USD95000;

(2)被申请人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USD51000;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

本案争议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申请人的根本违约,即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立信用证。

合同约定,信用证应于交货期前30天即1995年3月15日前开出,即使按最迟交货期4月30日,该信用证也应当在3月31日前开出,但申请人在1995年4月17日才开出第一份信用证,构成了根本违约。

所以,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被申请人可否解除合同?

案例20A公司就扩大的损失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案

1994年1月11日和12日,申请人A公司(买方)和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3份买卖30000套838计算器关键组件的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1、002、003号。

001号合同荐下货物为橡胶按键和液晶片,金额28020美元;

002号合同荐下的货物为机壳和皮套,金额28020美元;

003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为电池和IC插板,金额27960美元。

合同规定交货时间为1994年2月25日之前。

合同对迟延交货规定了“罚款条款”:

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时交货则应缴纳迟交罚款,其比率为每7天付货款的0.5%,迟交10周以上,买方有权撤销合同,但卖方仍应交付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货物总额的5%。

双方同意合同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按照合同规定开立了信用证,被申请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了001和002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但003号合同项下的货物没有交付。

申请人于1996年1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将已收的两个合同项下货物全部退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退还货款56040美元,另支付该笔货款3年的利息及利润损失,共计8406美元;

(2)被申请人按三份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4200美元;

(3)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办案费用10000元人民币。

申请人认为,001、002和003号合同虽然为3份合同,但是003号合同中的IC插板是关键部件,没有它,001和002号合同项下货物就无法装成整机,无法实现预期目的,所以要求向被申请人全部退货。

被申请人则认为,001、002和003号合同是3个独立的合同,3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001和002号合同荐下的货物仍有价值,不能退货。

仲裁庭在听取双方意见、审查核实所有的证据材料之后作出裁决:

(1)申请人将已收的两个合同项下货物全部退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退还货款56040美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份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共计4200美元;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已付货款利息及利润损失的请求未得到支持。

申请人可否要求解除三份合同?

申请人关于支付已付货款利息及利润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案例23卖方无法交货时买方未以合理价格购买替代物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1月1日在北京签订销货合同。

合同规定被申请人以FOB新港650美元/吨卖给申请人中国产花生果(带壳)2000吨,分两批交货,第一批1000吨,交货期为1993年11日;

第二批1000吨,交货期为1993年12月20日之前。

合同规定申请人(买方)应在1993年11月20日前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有效期为装运后21天。

合同还规定,“买方有权在货物装运之前和装运时检查货物,如买方或期限代表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买方有权拒绝不合格的货物。

1993年11月7日和11月19日,被申请人两次传真通知申请人,第一批1000吨货物已于天津备妥,请派人验货。

申请人到天津验货后发现成品货仅600吨左右,且粒度不均,全部小于合同规定粒度,果实不饱满。

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立即采取措施备妥货物,以便按期装船,但被申请人一方面承认确实货物不足,表示歉意;

后又称由于天气寒冷,使得加工进度较慢。

直到12月1日仍称第一批1000吨货物与出口要求仍有距离;

第二批1000吨则没有把握,请申请人帮助另找替代货源,以便履约。

鉴于被申请人一再拒绝履行合同的备货交货义务,申请人为避免对下家买方违约,不得不寻找替代货源。

申请人于1994年1月18日与中国D公司签订了购买2000吨替代花生果的合同,实际装船为2025.12吨,每吨价格为725美元,由于替代货物的价格比原合同被申请人供货的价格每吨超过75美元,总计超过151884美元,申请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要求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此项替代货物的差价及其利息等费用。

申请人提供了他与中国D公司于1994年1月18日签订的售货合同和这批替代货物的5份海运提单及相应的发票及银行汇款付款单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

5份替代货物海运提单中的4份报关单中,2份提单的报关价格均分为400美元/吨,1份报关价格为630美元/吨,1份为650美元/吨,而不是申请人所称的725美元/吨。

因此,申请人根本不存在所谓差价损失。

同时,被申请人在海关查到另外的同时出口的花生果报关单4份,其单价均为400美元/吨~650美元/吨,可见当时出口口岸的时价是FOB、400美元/吨~650美元/吨。

申请人购买替代物的违约救济是否合理?

案例1代收行未收款项即放单导致损失案

国内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付款人A)与W国供货商(以下简称委托人B)谈妥,准备以托收方式进口一批原材料,并规定了交单条件为见单即期付款(D/PATSIGHT),托收金额为233万美元。

19XX年2月,国内某银行(以下简称代收行C)收到W国某银行(以下简称托收行D)快递寄来的全套正本托收单据。

托收行D在委托书上注明“按照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办理”,并列名了赎单条件:

在到期日19XX年2月22日前实行付款交单。

(Pleasedeliverdocumentstodraweeagainstpaymentmaturity:

Feb.22nd,19XX)。

但代收行在付款人还未付款的情况下,已先行放单给了付款人。

尽管代收行多次向付款人催付,但付款人由于早已凭单提货,不但对代收行的催付命令迟迟不复,相反,在未给代收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在2月25日、28日和3月1日分3批以T/T方式向外支付该托收项下款项总数达200万美元。

3月3日,托收行来电提出要求支付金额33万美元,并限定最后付款期限为3月4日,否则要求退回全套正本单据。

之后,托收行又分别于3月6日、7日和8日连续3天来电催促,并在其8日的电文中警告代收行若再不付款将与该行总行联系。

后代收行经再次与付款人联系,才得知T/T汇款付款之事。

因此,代收行于3月11日发电至托收行要求只付33万美元的余款。

3月14日,托收行来电确认了支付的余款。

代收行将余额于3月22日汇给托收行。

代收行的行为有何不当?

案例2托收方式下托收指示不明确造成货损案

我某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大麻籽,总值为85万美元。

合同规定付款条件为:

“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买方应于提示时承兑,承兑时即可交出运输单据,到期后立即付款。

”我进出口公司依合同规定按时将货物装运完毕,有关单证人员备齐各种单据于7月15日向托收行办理D/A30天到期的托收手续。

托收行即选择D.K.行为代收行向其寄单并委托收款。

8月25日买方来电:

“关于第XX号合同项下XX吨大麻籽,据你7月14日装运通知电,我经与船方代理联系,货已到港多日,但至今未接到有关该货的托收单据,希速查何日办理托收手续。

我进出口公司于8月28日即复电:

“你25日民悉。

关于第XX号合同项下大麻籽托收事宜,经我查确实于7月15日委托我C银行为托收行办妥D/A30天托收手续,我托收行已于7月16日寄出单据,请查收。

8月30日又接到买方来电:

“你28日电悉。

经再三查询我往来行W银行,根本无该项托收手续。

请通过你托收行径向代收行追查。

我进出口公司接买方上述电后,即持电与托收行联系。

同时托收行也接到代收D.K.银行电:

“第XX号托收单据及托收指示书均已收到。

但因单据及托收指示书上的付款人地址不详(只有地名,即无道路名也无门牌号),经我多方努力查寻均无效果,速告如何处理。

我进出口公司经查对留底文件,单据及托收指示书的付款人确实只有城市名,无路名也无门牌号,系有关经办业务员在通知储运部门及单证人员的有关文件上遗漏付款人的地址所致。

托收行对照买方30日电文又发现付款人的往来银行系W银行,本应委托该W银行为代收行。

由于我进出口公司办理托收时未指定代收行,所以托收行选择D.K.银行为代收行,而且又因付款人地址不详,D.K.银行没能找到该付款人。

经研究,托收行立即电告D.K.银行关于付款的详细地址,或将有关手续转交给W银行向付款人提示。

但9月15日我方接到代收行的拒付通知。

由于单据的延误,未按时提取货物,货因雨淋受潮,而且货物被存入费用高昂的海关仓库,付款人故拒绝承兑付款。

我进出口公司与买方几经洽商、交涉,均无结果,最后委托我驻外机构在目的港就地低价处理了货物,损失惨重。

本案损失应由谁承担?

案例4M、N字母误用引起的信用证纠纷案

1998年5月,澳大利亚的MONMEN公司与美国的A公司签订一买卖合同,由前者从后者进口一批货物。

6月,MONMEN公司向本国的I银行申请,由I银行开出信用证给A公司,并指定美国的C银行作为该信用证的保兑行。

9月,A公司按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后,备齐信用证所规定的所有单据向保兑行提示,要求保兑行付款。

但是,保兑行发现A公司提交的提单上记载的被通知人名字有误,即把“MONMEN”错写成“MOMMEN”了,所以,保兑行认为单证不符,未向A公司付款。

随即保兑行电传开证行,请求开证行在存在上述不符的情况下授予其向A公司付款的权利,但开证行坚持拒绝授权付款。

A公司认为开证行过分挑剔,只因一个字母打印错误而拒付货款,即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保兑行付款并承担因未按信用证条款付款而使A公司所受的损失,保兑行则以多项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一审判决A公司败诉。

A公司不服,再次上诉,理由是仅名字错误不足以解除保兑行的付款责任。

法院二审维持原判,A公司仍然败诉。

保兑行的拒付是否成立?

第一节提单

案例1A公司因将正本提单直接寄给开证申请人而遭受损失案

1994年3月19日,某省A公司因同香港W公司签订一笔买卖化工产品的合同。

合同规定采用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货款。

签约后第7天,Y银行即开着似W公司为申请人,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信用证对受益人应提交的提单作了如下规定:

“FullSetcleanonboardB/LmadeouttoorderofWCompany,marked‘Freightprepaid’,notifyingapplicant……Thebeneficiarymustimmediatelysend1/3originalB/LdirectlytotheApplicantafterthegoodsareshippedonboardthevessel.”(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作成凭W公司指示,注明运费已付,通知开证申请人……货物装船后,受益人必须立即将1/3正本提单直接寄给开证申请人)。

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提出修改要求,就向供货厂家布置生产,并按期将货物出运,同时按信用证规定制单并向中国银行交单议付。

不久,开证行来电称:

提单商品名称“LADIESBLOVSE”与信用证规定的“LADIESBLOUSE”不符,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单据。

为了解决这一单证不符问题A公司请某外运公司急电该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机构,要求代为更改提单的商品名称。

代理机构很快复电说,提单项下货物已被开证申请人凭正本提单提走,其他提单均已失效,毋需更改。

此时,A公司并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他们致电开证行:

“据船公司目的港的代理机构称,该货已被开证申请人提走,充分证明开证申请人已经接受了单据,不存在开证申请人因单证不符而拒不接单的问题,请你行立即付款,否则我们要求退回包括三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

开证行回电说,“根据UCP500号规定,我行只能根据单证严格相符原则处理信用证业务,至于货物被开证申请人用未经我行处理的正本提单提走,我行对此不负责任。

如果退单,我行只能退回议付行寄给我行的包括2/3正本提单在内的所有单据。

对于由你方直接寄给开证申请人的正本提单,虽L/C中有此规定,但未经我行处理,我行没有退回的责任。

A公司对开证行的复电无可奈何,只好转而求助于W公司,请其通知开证行接单付款。

W公司却以市场不好不由,提出降价20%的要求,经过多次洽商,最后以A公司同意降价10了结争议。

A公司错在哪里?

案例3集装箱不适载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负责赔偿责任案

1987年,发货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茶叶分公司委托浙江省钱塘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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