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疑难案件仲裁审判要点与依据是什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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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法的用工主体形式

  合法的用工形式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用人单位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这种用工形式下产生的劳动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

  1、工资纠纷;

工资又包括正常工作的工资及加班工资。

如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和克扣工资,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正常支付工资外,还需要加付25%的赔偿金。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第四条。

  2、保险纠纷;

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各种保险,其中工伤和生育保险由单位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如用人单位应当缴纳而没有缴纳的,职工除了向社会保险行政机构投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因没有给其缴纳保险而造成的损失。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第4条、第13条、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法释【2010】12号)第1条。

  

(1)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养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第30、32、33、34、35、36、37、38、39条。

  

(2)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第15、16、17条。

  (3)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社会保险法》第27、28条。

  (4)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社会保险法》第45、46、47、48、49条。

  (5)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二、非法用工主体形式

  非法用工主体形式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劳动者未满16周岁的用工形式。

  1、工伤纠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改正。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非法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或者用工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依法向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由用工单位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伤残等级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第19号令)的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用工单位拒绝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2004]第423号令)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处理。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一次性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在法定的期限内立案受理,依法处理。

需要确定伤残等级的,由劳动仲裁申请人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到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非法用工单位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仲裁机构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品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名称;

以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

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受理案件。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第66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1年1月1日)第3、4、5、6、7、8条。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5]252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2、工资纠纷:

劳动者与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按雇佣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试行)第1条第4项。

  ▲三、内部承包用工主体形式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或者起诉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1日)第41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2004年9月6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7、12条。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第43条。

  ▲四、劳务派遣下用工主体形式

  劳务派遣纠纷中,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又因派遣与要派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受双重保障,在被派遣的期限内,要派单位是实际上的支付主体,为支付劳动报酬第一责任人,派遣单位是名义上的支付主体,为第二责任人,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务派遣争议,派遣单位和要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对劳动报酬支付负连带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协议约定了工伤赔偿责任的,可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再按照内部协议划分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34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第59、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006年10月1日)第10条。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劳动争议疑难案件仲裁审判要点与依据这一问题的解答。

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用工主体资格问题,这是确立劳动争议的关键,同样也是锁定被告适用恰当法律关系的重点。

希望能够给您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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