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难点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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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难点探析

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难点探析

 

  

  作者:

马宁

  内容摘要: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因其用语比较灵活,并且需要结合其他条款如根本违约宽限期程序等才能做出公平的解释,以平衡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体现了鼓励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解决纠纷的指导思想。

  关键词:

公约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

  :

  一、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概述

  “宣告合同无效”()是公约的独特用语,其效果大体

  等同于我们所熟悉的解除合同。

公约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内容是:

  ()“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

(第条)

  ()“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

(第⒐条)

  ()“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

(第⒐条)

  ()“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的合同义务(第条)。

  二、运用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时的若干难点

  

(一)如何判断违约行为是否构成了”根本违约”。

  公约第条对“根本违约”下的定义是: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因此,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应包括两个条件,即视违约造成的损害程度;视对损害是否可以与之。

理解第条的关键是澄清“遭受损害”、“实质上剥夺…的东西”、“预知”这三个概念。

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⒈“遭受损害”中的“损害”()应作广义的解释,它不同于倾向于物的损害,也不同于(倾向于商业利和财产损失),它应当涵盖商业利益损失、标的物损坏、商业机会损失等各种情况

  ⒉“实质上剥夺…的东西”,这句话表明了违反合同会造成相当严重的后果,会剥夺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利益。

如何认定“实质上剥夺的利益”完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国际货物种类繁多,交易条件也差别很大,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例如,卖方交货时单据不符、交货地点或商品规格不符,逾期交货这些行为,看起来较为普遍,但是单据的性质或作用,不符点的多少,逾期交货的动机是什么,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给守约方造成不同的损害。

此外,还应该看合同条款是如何规定的,应考虑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况,评估当事人是否把相关合同条款看得很重要。

例如,时间是否是合同中的关键因素,如果是,则迟延交货可能会造成根本违约;如果不是,则不构成根本违约。

同样,条件下卖方办理保险的义务对于买方转售货物(特别是运输途中的货物)很重要,如果由于卖方不履行此义务造成买方不能转售货物,则构成根本违约。

至于货物与合同不符至何种程度才算实质上剥夺了…的东西,是个相当不能预测的东西。

一个仲裁案例表明,仲裁庭认为应当把“实质性的剥夺”理解为“大部分的”或“基本上”剥夺,只有这样才符合公约第条的真实目的,即只有当违约很现兀辉市斫獬贤蛔阋允迪止降慕峁保芩鸷Ψ讲趴梢越獬贤挥姓庋拍苁挂丫┝⒌暮贤】赡艿牡玫铰眯校构拭骋椎玫剿忱姆⒄埂8冒钢校簧昵肴私桓兜挠鹑薹」艽嬖谧抛龉ご植诤脱丈环虾贤娑ǖ奈侍猓⒚挥醒现氐健笆抵噬系陌帷鄙昵肴擞腥ㄆ谕玫降哪侵钟鹑薹某潭龋蚨昵肴嗣挥腥ɡ源宋碛山獬贤S纱丝杉笆抵噬习帷笔且桓龅韵嗟贝蟮母拍睿苣讶范ㄒ桓雒飨缘某叨龋诜⑸婪滋崞鹬俨没蛩咚鲜保薹ㄔぜ啤在认定损失和利益被剥夺时还必须考虑违约方合理进行补救、减轻损失的情况,如果违约方在发生违约后,采取公约第条第款允许的对不符货物进行有成效的补救措施而没有个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就不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

比如,在设备因零部件故障不能运转时,卖方空运部件使之运转便属此类。

  ⒊关于“预知”,公约虽然同时规定了“主观标准”(看违约方是否可预知)和“客观标准”(看合理第三人是否可预知),但起决定作用的应当是客观标准。

这里关键的是对“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的理解。

“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资历经验相当的人?

“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

在确定以上概念时,务必需要考察当事方长期的经营表现、习惯做法才能做出判断,并且每个案件所涉合同的具体意义也要予以考虑,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二)根本违约与宽限期程序的关系

  从以上可以得出结论:

鉴于“根本违约”检验标准的不确定性,买方或或卖方就很难知道如何对根本违约做出反应—还有解除合同是否允许。

不恰当的分析会使买方或卖方在做出反应时处于根本违约的位置。

为了消除这种不稳定的因素,公约第条和第条分别规定了宽限期程序,这两个条款允许未违约方指定合理长的一段额外时间让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如果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不能履行他的基本义务(卖方不交货、买方不接受货物、不交付货款)或者他明确宣告将不履行义务,未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必再担心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

由此可见,第条与第条的规定起到了“确权”的作用,即确定违约方延迟履行时,守约方何时可以解除合同。

这样的宽限期程序时等待履行的守约方消除了违约方某种程度的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构成解约权的不确定性。

至于何谓“合理长的一段额外时间”(),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一般来说,应考虑延迟交货的程度、性质、法律后果;继续履约的可能性;交货或付款所需的时间;迅速履行对于未违约方实际利益的影响。

但即使这样,除非在这个问题有惯例,买方仍无法确信其确定的额外时间是否合理,除非这个期限足够长,尤其是远距离交易的情况。

  当然,宽限期程序并不是强制性的,如果客观情况使得未违约方有充分把握解除合同,而且等待违约方的履行会给他带来严重损失时,也可直接接触合同而不经过宽限期程序。

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的规定改变或不适用宽限期程序。

例如,双方可在合同中规定,一旦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买方可自动解除合同。

  可惜的是,宽限期程序适用的范围有限,它并不能消除所有因根本违约带来的不确定的情形。

根据公约第条、第条第款()项和第条第款,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在卖方不交货或只交付一部分货物的情况下,买方才可以通过通过宽限期程序为宣告合同无效打下基础。

而在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履行宽限期程序并不能导致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同样,第条的规定也只是当买方在该指定的额外时间内不履行其“支付价款”或“收取货物”的义务时,才为卖方宣告合同无效提供了基础。

买方违反其他方面的义务则不能使卖方通过宽限期程序来达到确定其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目的。

  此外,适用宽限期程序仍可能产生以下问题:

  ()如果卖方在宽限期内仅交付一部分货物时如何处理?

第条第款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它仅考虑到卖方在宽限期内不交货的情况。

学术界有种观点认为,根据公约第条规定的公约解释规则,凡本公约为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根据公约的一般原则解决,并考虑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公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解除合同只有在另一方严重违约时才可行使,基于宽限期的解约不应损害这一原则,“第条第款()项以及第条第款项应解释为只有在宽限期内违约方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实质部分时,未违约方才能解除整个合同。

”笔者同意这个观点,就是说买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大部分货物,仅剩下少部分货物没有交付,买方不能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但对于没有交付的货物部分,可构成根本违约,,应支持买方关于对这部分货物解除合同的要求(假定合同履行是可分的),否则将使无辜的买方继续等待剩余部分的履行而遭受损累。

例如:

合同要求交付包小麦,卖方迟延交货,卖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包,对剩余的包,买方有权解约。

至于卖方在宽限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实质部分,或对于不可分开履行的合同,不能履行其中任何部分,则可以解除整个合同。

  ()如果卖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仅有一部分货物符合合同,买方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应看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那部分货物对合同履行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是否可以分割。

如果不符部分是非实质性的(合同不可分割履行的情况)或在合同可分割履行的情况下,不符部分所占比例很小,买方可对不符部分宣告合同无效,但不能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但是,假如不符部分是实质性的或所占比例很高(大于)则买方可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如果买方在宽限期内仅接收了一部分货物或交付了一部分货款,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卖方可否利用宽限期程序解除这部分合同,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没有与第条相对应的针对买方部分违约卖方采取救济的条款,应考虑买方部分违约的情节,以及卖方履行的情况确定。

笔者认为可以类比()中的分析方法解决这个问题。

  (三)买方宣告合同无效时的诸多限制

  为了保障国际贸易的稳定性,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增加了若干限制性条款,如第条第款规定买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就丧失了这一权利;第条关于未能及时履行品质异议通知义务的后果;第条关于未能履行及时提出第三人权利要求的异议通知的后果;第条对买方行使拒收权的限制,都是对买方行使解约权的重要限制。

即使买方满足了上述条件,试图“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在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前还有权利“补救”履行合同时的缺陷。

如果卖方交付不符合合同的货物比较早,可以通过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的货物来进行补救,不管不符合合同是否造成根本违约。

如果卖方提供的补救是在合同上规定的交付日期以后,只要它没有“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没有“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则仍是允许的。

因此,关于卖方补救的问题,公约条款的要旨是让当事人在解决交货最后期限和货物质量纠纷时进行合作,而不是鼓励买方轻易的就宣告合同无效。

  (四)未违约方宣告合同无效后计算损害赔偿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条和第条规定了当事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计算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法,是对第条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一般原则的具体应用。

第条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方法,其赔偿建立在守约方所受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第条规定的是抽象的赔偿方法,其赔偿建立在预计的市场价格损失的基础之上。

  第条的难点在于对“合理时间”、“合理方式”的理解。

“合理时间”的长短应视替代交易是否可能发生、是否有利于减轻损失来确定,当货物价格下跌时,未违约的卖方应尽可能早的转售货物,当货物价格上升时,未违约的买方应尽可能早的购进货物。

对于何为“合理方式”,则应联系一些具体的因素来确定,如购买或销售这种货物的常用方式,货物所在地的市场供求状况及地理位置、价格状况等等。

本条规定中虽不要求参照时价,但若遇合同双方就受害方另行购买(或转卖)的方式是否合理发生争执时,时价仍是一个参照标准。

如果替代交易没有满足以上两个标准,则应认为替代交易不成立,改按第条规则计算赔偿额。

“如果转售或补进货物不是以合理方式并且在合同宣告无效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的,损害赔偿按照仿佛替代交易没有发生那样计算,因此,可诉诸第条规定,或者在可行时依据第条计算。

  理解第条的关键是确定“何时”及“何地”的时价。

第款中对“何时”的时价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宣告合同无效之时,即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时(第条);二是接收货物之时,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

应该注意,“接收货物”的一方不限于买方,也包括卖方。

当买方收到货物后不正当的拒收它,货物反过来又归卖方处理,即产生了卖方从买方那里“接收货物”,若卖方欲向买方行使索赔权而又没有转卖货物,则应取得合同价格与他接收货物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

  第款规定了“何地”的时价,即时价指“原应交付的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

“交货地点“应参照第条来理解。

如果交货地点不在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所在地,则对其调查取证时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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