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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双段长责任制】普速铁路建立市、县(区)、乡(镇)三级“双段长”工作责任制,高速铁路建立市、县(区)、乡(镇)、村(屯)四级“双段长”工作责任制。

确定的“双段长”负责巡查、会商、处置和信息上报等工作,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铁路线路安全

第八条【保护区划定】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及划定,按照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区域,经依法划定后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九条【安全防护】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100米区域内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体材料搭建的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或者悬挂的广告牌(匾),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掉落、脱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未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造成损失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违法占用铁路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理。

第十条【禁止行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焰火,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第十一条【电力线路安全防范】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放飞鸟类、风筝、气球、孔明灯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等低空飘浮物体。

确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需要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线路两侧安全】在铁路供电线路及接触网附加导线两侧建设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等植物,不得影响铁路行车瞭望,其高度不得超过设施内缘或者植物至铁路线路中心的水平距离减3.1米。

铁路线路两侧既有的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树木等植物,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

杆塔、烟囱等高杆性建筑物、构筑物,发生倾倒危及铁路行车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后,应当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损失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给予赔偿。

发生树木危及铁路供电、通信及信号设备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以及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采取上述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补偿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电力和通信线路安全】35千伏以下的电力线路(包括通信线路、广播电视线路等,下同),应当由地下穿过铁路,不得跨越铁路接触网。

既有的电力线路跨越铁路接触网的,应当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与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迁移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穿跨越设施设备日常管理】穿跨越铁路的道路(含公路,下同)、水利、油气、通信、电力、供排水等管线、设备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既有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其产权人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公示管理人及联系电话,并加强日常巡查和养护,及时排除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

铁路运输企业检查发现上述管线、设施设备以及既有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或者采取措施后仍不能保证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穿跨越设施设备协商管理】穿跨越铁路的桥梁、渡槽、管线、涵洞等设施,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指定维护、管理人。

指定的维护、管理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上跨并行防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路堑、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和跨越铁路线路的桥梁上设置警示标志和相应等级的安全防护隔离设施,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安全防撞设施设置、管理和维护】道路与铁路并行路段靠近铁路的道路路侧,应当设置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

道路与高速铁路并行的,应当提高防撞等级设置防护设施,并设置畅通的排水设施。

安全防撞等设施、警示标志、排水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确定;

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设置、管理和维护;

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设置,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道口安全管理】城区内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公路交通信号和减速带(标线)等安全设施,纳入公路交通监控网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会同铁路运输企业联合成立铁路道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区域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两用桥管理】铁路、道路两用桥的维修和养护责任,由铁路运输企业与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协商,签订维修养护管理协议,明确划分设备管理范围、养护费用分摊和安全管理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线路安全防护】铁路专用线线路、专用铁路线路与公路交叉的,线路的产权人应当依据标准安设道口信号、道口标志、警示牌、护桩、栏杆等道口平面交叉安全设施。

在铁路进行取送车作业过程中,产权人应当派员进行安全防护。

第二十一条【限行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速、限载、限高、限宽规定。

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整治责任划分】铁路沿线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地界以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

属于铁路地界以外因自然因素引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负责整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

铁路隧道上方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

第二十三条【危险品存放】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沿线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组织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章铁路建设与运营安全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查明与铁路有关的地下工程和供排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情况,并采取措施保证铁路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项目审查评估】在新建铁路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阶段,具有审查权限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自然资源、建设、交通、水利、航运、市政、热网、油气等相关方面,对项目设计情况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铁路施工相关手续。

铁路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车辆需要在道路上通行的,所在地政府及所属公安交通、路政管理,道路产权人等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对道路现状进行评估,界定道路通行和维护责任,签订道路通行协议。

第二十六条【临时设施保留】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确需保留施工便道、施工场地等临时设施、涉及非铁路地界范围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涉及铁路地界范围用地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解决。

铁路运输企业确需保留非铁路地界范围施工便道、施工场地等临时设施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附挂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铁路用地,不得在铁路桥下搭建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开设商铺、堆放物品等。

第二十八条【铁路隧道安全防护】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隧道上方设置安全保护标志,公告保护范围和联系方式。

在铁路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修建水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打井等影响隧道安全的,应当征求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道铁交叉建设要求】道路、城市交通轨道、人行过道与高速铁路及其相关联络线和动车走行线交叉的,应当优先采用下穿铁路的方案。

道路、城市交通轨道上跨高速铁路及其相关联络线和动车走行线路基、桥涵地段,以及开行客车普速铁路路基、桥涵地段的,桥梁施工应当优先采用转体施工方案。

无法采用转体施工方案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并在设计文件中说明理由。

禁止管道跨越高速铁路及其相关联络线和动车走行线和其他铁路。

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的建设标准、管理维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穿跨越附属安全设施移交】穿跨越铁路线路的桥梁及其增加的防护设施,以及因铁路建设需要新(改)建的公路、城市道路、涵洞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安全互保】新(改、扩)建公路、城市道路、水利、油气、通信、电力、供排水等管线与铁路线路交叉、邻近等穿跨越铁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签订安全协议。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新建铁路跨越、并行地方企业油气管线、光电缆、热网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产权人应当配合移交并签订安全协议。

交叉和邻近工程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管理维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有关事项告知】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有关铁路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列车晚点、停运时应当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说明情况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旅客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接受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检查,按照规定时间进站乘车。

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超过规定进站乘车时间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三条【进出站及乘车规范】旅客应当遵守铁路运输企业站台管理规定,站在安全线以内候车,排队依序上车。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乘车凭证载明的时间、车次、座(席)位乘车。

旅客无票、越站乘车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列车超员或者其他情况影响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有权要求无票、越站乘车旅客下车。

到达车站后,旅客应当按照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出站通道有序出站。

第三十四条【违禁乘车须知】旅客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应当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安全检查。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进站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旅客携带超过规定数量的限制携带物品,或者携带铁路运输企业公告影响公共安全的非管制类生产、生活类器具的,应当配合铁路运输企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性规定】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向列车及车站内抛掷影响行车安全的物品;

(二)在禁止吸烟的列车上、列车的禁烟区域内吸烟,或者吸用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

(三)跨越车站内铁路线路;

(四)攀爬、损毁、钻越铁路封闭设施;

(五)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禁止通行区域;

(六)擅自动用列车内车门紧急解锁及逃生窗安全锤等影响安全的设备设施;

(七)应急处置过程中,旅客不服从铁路工作人员指挥,干扰列车工作人员正常工作;

(八)闲杂人员、车辆擅自进出货场或者通过货场进入车站、线路区间;

(九)向铁路货场内及围墙、栅栏周边排污、倾倒垃圾等危害铁路货场安全的物质;

(十)损坏铁路货场围墙、栅栏、货场安全警示和服务标志、非法占用铁路货运设施设备;

(十一)运输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和运输的危险物品、危险性质不明物品,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过度敏感或者能自发反应而产生危险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安全评价】危险货物专用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危险货物装卸、储存作业场所和设施等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无线电干扰监督管理】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干扰。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定期对铁路沿线无线电干扰进行排查。

第三十八条【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作业防护】在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作业过程中,铁路专用线企业应当派员负责防护信号、防溜措施的安设和撤除工作,由于安设、撤除不当发生的问题,由铁路专用线企业负责。

因装卸作业不当造成铁路车辆设备设施损坏,以及未按照规定装车或者伪报货物品类装车造成事故的,由铁路专用线企业负责。

第三十九条【防尘措施】在铁路线路两侧及企业专用线场地进行煤炭仓储、发到、筛选、混批等煤炭经营和作业时,煤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尘设施,采取防尘措施,防止产生粉尘污染周边环境。

第四十条【计量安全检测】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企业自行安设的铁路货运计量安全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铁路设备技术标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铁路货车安全检测。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一】违反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适用规定】关于铁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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