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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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模板

山东省旅游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益保护、旅游综合协调、旅游规划和促进、旅游公共服务、旅游经营和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理念,突出地方特色,发挥人文历史、风俗民情、生态环境和交通区位优势,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全域旅游,满足大众旅游需求,建设游客友好型社会环境,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带动和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目标责任制,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考核体系,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综合协调职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规划编制实施、整体形象推广、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海洋与渔业、文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安全、文明、环保旅游;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低碳、绿色、环保旅游产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和导游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会员提供服务,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和标准,开展诚信体系建设、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等行业自律活动;依法调解旅游纠纷,维护会员和旅游者合法权益;引导会员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依法开展教育培训、交流协作等活动。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实施分类控制,开展资源承载力评估,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实现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和谐统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普查旅游资源,建立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在调整与旅游业发展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事先制定专项保护利用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恢复和修复生态环境,并报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经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可以实行分离。

经批准依法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依法引导建设旅游度假区和旅游产业园区,引导旅游业集聚发展。

旅游度假区、旅游产业园区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各类旅游发展资金和相关资金,加强旅游整体形象推广,完善旅游休闲设施,增强旅游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形式,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重点旅游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

支持调整作息安排,方便职工周五下午和周末休闲度假。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设立地方性节假日。

第十七条 好客山东为本省整体形象和旅游目的地品牌。

省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使用和推广好客山东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好客山东品牌,整合旅游资源,培育文化旅游目的地品牌,建设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旅游目的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入和推行国际旅游发展理念和服务标准,突出山东文化特色,发挥旅游企业主体作用,开发国际旅游市场,以国际旅游带动国内旅游转型升级。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本地特色的整体形象、主打品牌和宣传主题,拓展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第十九条省、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符合条件的口岸实施落地签和过境免签等入境便利政策,促进入境旅游发展。

支持省内外企业开辟本省至境内外主要客源地的航线,支持发展旅游支线航空。

鼓励企业按规定开展旅游包机业务,增开国际、国内邮轮航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一带一路”沿线有关国家和地区旅游协作机制,加强文化旅游交流合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重点支持重大旅游项目用地。

鼓励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海岛、采矿塌陷区等建设旅游项目;鼓励采取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进行旅游开发。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加强旅游学科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引导和鼓励其与旅游企业合作,推动旅游产学研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服务质量、服务程序、设施设备、生态环保等方面制定标准,推动旅游经营者按照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支持其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项目产权与经营权进入权益类交易市场有序流转,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开发旅游信贷产品,加大对小型微型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的扶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发展旅游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在资本市场融资;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与旅游企业开发新型旅游消费信贷产品,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和市场需求的保险产品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业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的融合发展,鼓励和支持商务会展、工业旅游、邮轮游艇、自驾车房车、低空飞行、等新业态发展。

第二十五条鼓励依法开发海洋、海岛、湖泊、湿地等旅游资源。

滨海、滨湖、沿河等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国际先进模式,以仙境海岸品牌为统领,丰富文化内涵,建设邮轮、游船和游艇码头,推进旅游航线建设和产品开发,建设滨海旅游度假区、国际旅游岛、海洋牧场、海上垂钓基地,发展海洋旅游、水上旅游。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挖掘齐鲁文化资源,加强文化遗产的抢救、维修和保护,以儒家文化为主题,开发研学旅行、文化创意、演出演艺等旅游产品,推进文物保护、文化事业与旅游融合发展,传承齐鲁优秀传统文化,增强山东文化软实力。

支持各地加强博物馆体系建设和展示服务工作,鼓励支持行业、民间等博物馆发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传统中医药优势,推动旅游业与养老养生相结合,完善医疗、康体、休闲等设施,开发中医保健、特色医疗、温泉养生、老年保健、疗养康复等旅游产品,发展养老养生和中医药健康旅游。

第二十八条支持有条件的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等旅游经营者开放夜间旅游或者延长营业时间,开发夜间旅游项目。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休闲度假设施和功能,培育旅游特色街区,建设旅游休闲综合体,开发休闲度假旅游产品,建设具有不同主题和特点的旅游休闲度假城市。

第三十条支持农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发展乡村旅游,成立和加入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

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发展民宿、创客基地、乡村客栈等乡村旅游业。

农村和城镇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享受国家、省扶持农业和服务业发展的有关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入股、加盟等方式,对旅游资源丰富的乡村实施整体开发,投资建设乡村旅游度假区、农业公园、休闲农庄、乡村文化生态博物馆等旅游项目,培育精品品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传统村镇的自然生态、原居环境和历史文化遗存,规划建设旅游特色村、旅游小镇。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发展邮轮游艇、旅游房车、低空飞行器等旅游装备制造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增设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出境免税店,促进旅游购物;鼓励有关单位为旅游者旅游购物提供金融、物流和咨询等便利服务。

第三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乡基础设施与旅游休闲设施,逐步实现旅游休闲公共服务覆盖社区和乡村;完善老年人和残疾人旅游休闲服务设施,建设老年人、残疾人旅游休闲无障碍环境。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集散中心或者旅游者中转站,完善设施和功能,推进旅游交通无缝链接,实现多式联运。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交通一体化,加快通往主要景区、乡村旅游点、旅游特色村道路交通建设,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完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以及通往主要景区和重点乡村旅游点旅游道路的旅游指示标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引导,统筹推进旅游厕所建设,满足旅游者需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厕所建设和运营的统筹协调,引入现代技术和第三方机构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点、交通集散地等单位加快旅游厕所改造提升,加强日常管理,保持整洁卫生。

本省新建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建筑、高速公路休息站、加油站等单位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在机场、车站、码头、景区、旅游购物场所等旅游者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景区、旅游线路、交通运输、气象、客流量预警、餐饮住宿、购物、医疗急救等信息查询和网上预订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其他高峰期,发布重点景区的客流量与承载量、住宿、交通状况、极端天气预警、传染病疫情信息等旅游服务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服务热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旅游投诉、旅游提示等服务。

 

第四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达到相应标准和要求,并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对旅游者的有关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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