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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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稿时间:

2011-11-1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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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兼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

范小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①]

【摘要】现行法律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但是实践中,各种名目的涉及采矿权的承包合同很多。

审查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主要考虑9个方面的因素,区分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承包、经营性承包合同和劳务性承包合同,分别确认其合同效力。

【关键词】采矿权;承包合同;无效合同;采矿权转让

引言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采矿权是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基础上设置的、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是受有限时空约定限制的用益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

我国《宪法》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一般规定中指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1986年,我国颁布了《矿产资源法》。

该法严格禁止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1996年,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允许探矿权、采矿权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让。

同时,又保留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

1998年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

(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拓宽了采矿权流转的途径,但仍对采矿权的流转实施严格的限制和审批制度。

第38条规定: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采矿权的转让采取逐步放开的立法态度,随着我国矿业经济的日益活跃,经济运行中实际出现的涉矿承包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采矿权承包”一直持谨慎态度。

但是,随着《矿产资源法》的修订被提上日程,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越来越被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关注。

一、审查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考虑的因素

在司法实务中审查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提供采矿劳务还是采矿权的变相流转。

2、承包人获取合法利益的形式为劳务收益还是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

3、在采矿任务承包期间,发包人(采矿权人)是否参与矿山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发包人在法律上是否仍然是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4、有关矿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调运、货款结算等行为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还是以承包人名义直接实施上述各行为。

5、承包期间,承包人是否能够对采矿权进行再处分,如转包、转让、抵押等。

6、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是否明显过长。

承包期限应该是确定的,承包期限一般应短于采矿许可征的有效期限,不得约定采矿权的延续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同时由其办理延续手续;承包期限也不得约定的不明确,例如约定为直到矿种采完;一般而言,承包期限应根据矿山规模而定,最长不得超过矿山开采利用方案的期限。

7、承包期内,承包人是否进行大量固定资产投资。

8、承包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

不同的承包主体具有不同的开采矿产品范围和具备的资质也不同。

9、不能仅以当事人签定合同的名称判断合同的性质,重在根据合同的内容判断合同是否属于承包合同。

2005年5月,宫某与郑某签订《煤矿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宫某将其威宁县连昌煤矿发包给郑某,由郑组织工人采掘生产,并承担工资及生产成本;承包期从2005年5月至2015年5月,如郑到期不续约,井内外所有设备规宫联昌所有;宫负责井外、地面的一切事务,包括工人住房、地面绞车、地面抽风机换变压器,煤台改造、征地费用、发电机等;宫负责该煤矿相关证件的办理、年检及费用;郑负责对煤井进行技术改扩能,至2006年达到年产10万吨以上实际生产能力,郑承担技术投入,井下设备不足部分由郑春辉继续进行投入,直至满足生产需要为止;郑春辉必须抓好安全生产和矿井建设,软硬件必须达标,若因管理不善被处罚由郑春辉承担,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郑春辉负责,为不可抗力外因造成的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担;煤炭价格双方议定,去除税收、装车费外,煤款按宫联昌60%,郑春辉40%进行分配;煤矿生产的产品由双方负责销售。

[②]《合同》应该属于合作采矿合同,因为《合同》约定由郑投入资金对煤井的设备、设施进行改造,以使煤矿能更好地满足生产需要,并且通过双方和合作、共同努力,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符合合作采矿合同的特征,采矿权合作开采是指采矿主体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共同开采的行为。

然后根据院《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条第

(二)项的定:

“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来判断该《合同》的效力。

二、如何理解“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1、不能简单地把名称为“采矿承包合同”的“承包”与“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承包”完全混同

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只看名称,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方法来定性,根据合同内容全面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进而把握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

立法禁止的“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其“承包”的内涵应该是采矿权人(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取一定承包费后,保有采矿权虚名,而将采矿权实质上转让给承包人独立开采经营,由承包人独立享受开采经营权益、承担开采经营风险,并由承包人办理采矿权的后续费用支出的行为。

承包和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承包人是否获取采出的矿产品。

实践中,许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发包方就给承包人多少钱,这说明承包人不是要获取采出的矿产品。

这种约定符合承包的要件,是合法的。

然而,也有许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发包人就从中提取多少钱,然后就可以在其矿区范围内采矿。

这种约定,不论是先交钱还是后交钱,其实质都是拿钱买采矿的权利,其目的就是要从采矿行为中获取矿产品。

因此,凡未经批准,擅自约定承包人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承包行为,采矿权主体实际已发生转移,应认定为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非法转让。

“对于当事人签定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由承包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或部分采矿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③]

2、以承包之名行转让采矿权之实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第一,已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分为几块,分别承包给多个单位或个人开采,这就是“一证多坑口”,即所谓的多头承包。

第二,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自己不直接从事采矿活动,而多次更换矿主,连续转包,变相买卖采矿权,即所谓的“多级转包”。

第三,采矿权人投资建矿后,不负责矿山的管理知生产经营,而是采取以包代管的形式,由承包人独自进行管理、组织生产经营、销售矿产品并承担法定义务,采矿权人只收取承包费或分享矿山收益,承包人已实际成为采矿权主体。

第四,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后,即不投资建矿,也不按规定进行采矿活动,而是承包给他人投资采矿或以劳务合同形式允许他人投资采矿,采矿权人则分享矿山收益或低价收购矿石牟利。

第五,承包期限明显超过了采矿许可征的有效期限,并约定采矿权的延续费用由承包人负责,或者承包期限约定为永久,或者约定为直到矿种采完为止等。

3、法律不允许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但并没有禁止矿山企业采用承包方式解决劳务用工和矿产品销售问题

承包是对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简称。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国有企业改革之初推出来的,它按照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国有企业与承包人的责、权、利关系,实现承包者的自主经营,从而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保证企业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理经济利益。

目前矿山企业承包,主要是经营性承包和劳务性承包两种形式。

这两种形式的主要区别在于承包人获得利益的方式不同。

例如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雇佣包工队进入自己的矿区范围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采出的矿产品由采矿权人(矿山企业)自行支配处置,只是按日、按月或按工作量付给包工队劳务费,这种承包属劳务承包,是法律所允许的,矿山企业与承包方依法订立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

笔者曾经观察过多个矿山,都是采用这种劳务承包方式,采矿权人以此可以减轻采矿的安全风险。

此外,矿山企业还可以将自己采挖出来的矿产品承包给某一矿山企业或单位进行经营,以合同方式确定采矿权人与承包者之间的经济利益,法律尊重矿山企业对自己开采的矿产品的处分权,因此这种行为也是合法的。

以上两种情况都属于劳务承包,某些法院已经认可并对其进行了明确界定,“劳务性承包合同是指以下情形:

(1)采矿权主体将煤炭采挖等工作承包给他人,但自己依法经销煤炭,进行采矿手续管理的;

(2)采矿权主体自己组织开采,但将煤炭承包给他人依法进行销售的”[④]

4、法律不允许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如果经过审批机关同意,有些承包也是有效的

例如,在贵州省,具备采矿权转让条件的经营性承包合同经过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该经营性承包合同字批准之日起生效[⑤]。

三、结语

正确理解《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认定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首先要考虑上文提到的9个因素;然后,区分该合同是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承包、经营性承包合同,还是劳务性承包合同;最后,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得出结论,即:

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承包合同没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属于无效合同;经营性承包合同的本质属于采矿权出租,只要符合采矿权转让条件,并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属于有效合同,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劳务性承包合同不需要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①]范小强(1979——),男,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地址:

:

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国际商务中心A座409、422室,邮编:

100045

[②]环球法律网

[③]详见2009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

[④]《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黔高法[2005]92号)第10条

[⑤]同上,第11条规定,采矿权出租合同(含经营性承包,下同)是指采矿权主体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租金的协议。

第12条规定,采矿权出租合同签订后,应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承租人转租采矿权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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