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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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机场应当按照规定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协调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租户等驻场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局方的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对其进行的监督或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
第十七条
(1)本规则的规定;
(2)本单位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的要求;
(3)其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安全保卫的相应要求。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其遵守本条上款的证据,其中包括记录、档案的副本。
第三章安全保卫方案的审定
第十八条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年客流量在200万以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城市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报民航总局审定,其他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报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一)方案的形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
(2)采用易于修订的形式;
(3)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二)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调研方案包括的内容)
1、机场的基本情况,;
2、机场保安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名单、联系方式;
3、机场及保安部门之间职责分工;
4、机场保安区域的划分(分条或附件列明);
5、控制区管理和进出控制(候机楼通道及围界道口);
6、控制区证件(人员及车辆的证件种类、内容、申办程序、管理制度);
7、旅客及手提行李的保安控制;
8、托运行李的保安控制;
9、航空货物的保安控制;
10、航空器的看护;
11、非法干扰的应急反应;
12、人员的招录和培训;
13、质量控制措施。
(1)航空安全保卫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其中包括安全保卫的副总裁或者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安全保卫主管的姓名,以及全天24小时联系的具体方法;
(2)为满足本规则第*条(*)款安全保卫主管的职责要求所采用的程序;
(3)为满足本规则第*条人员的配备要求所采取人员的配备标准;
(4)安全保卫训练大纲;
(5)控制值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期的详细程序;
(6)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安全保卫器械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7)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机场执法人员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8)为满足本规则第*条预留座位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9)为满足本规则第*条航空器保安检查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0)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武装人员的运输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1)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押解或遣返接受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乘坐航空器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2)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驾驶舱的安全保卫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3)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扰乱性旅客的管理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4)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空中安全保卫记录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5)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背景调查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6)本规则第*条规定的应急预案;
(17)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炸弹威胁和空中劫机威胁的要求所采用的程序;
(18)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非法干扰行为报告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9)《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方案的批准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一)安全保卫方案的初始批准。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至少在准备开始运行前90天,将其安全保卫方案提交民航总局公安局进行批准。
批准程序如下:
(1)民航总局公安局在接到提交的安全保卫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对方案进行审查。
如果认为符合要求,则批准该方案;
否则将书面通知需修改该方案,以满足本规则的相应要求。
(2)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修订通知后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安全保卫方案提交民航总局公安局,或者请求民航总局公安局重新审议其提出的修订内容。
(3)民航总局公安局根据接到的重新审议请求,可以更改或撤销原修订内容,或者对原修订内容予以肯定。
(二)机场管理机构要求的修订。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对安全保卫方案的修订程序,通过对方案的不断修订,确保其现行有效。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如下程序,向民航总局提出修订其安全保卫方案的要求:
(1)所提出的修订要求必须在生效日期前至少45天提交给民航总局公安局。
(2)民航总局公安局在收到修订请求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准或否决该修订请求。
(3)如果民航总局公安局认为修订内容能够保护航空安全和公众利益,并且达到本部要求的安全保卫水平,则将批准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的对安全保卫方案的修订。
(4)在收到对修订的否决后个工作日内,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向民航总局公安局提出重新审议该否决意见的请求。
(5)在接到重新审议的请求后,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批准该修订内容,或者对否决意见予以肯定。
(6)任何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代表其他机场管理机构,联名提交修订意见。
(三)民航总局公安局要求的修订。
出于保护航空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按下述程序提出对安全保卫方案的修订要求:
(1)民航总局公安局以书面形式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修订建议通知,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在不少于15个工作日的时间内,对修订提出书面意见或评论。
(2)在认真考虑过全部意见、评论及相关资料后,民航总局公安局将通知机场管理机构最终的修订内容或者撤销修订建议通知。
如果修订内容被通过,则在机场管理机构收到修订通知后不少于20个工作日后生效,除非航空器运营人在修订内容生效前10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审议的请求。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将提请重新审议的书面请求发送给民航总局公安局。
如果提请重审的书面请求及时,则会推迟修订的生效日期。
(3)收到提请重新审议的书面请求后,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修改或撤销原修订内容,或者对修订内容予以肯定。
(四)紧急修正案。
如果民航总局公安局发现存在涉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则应立即发布紧急修正案,无需采用本条(c)款规定的提前通知和征求意见的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民航总局公安局将在修订通知中加入对修订原因和调查结果的简要陈述。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条(c)款的程序,提出重新审议的书面请求,但该请求不会推迟紧急修正案的生效时间。
第二十六条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标准要求可高于国家标准和本规则要求。
若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则在局方审计和检查监督中依据企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经局方审定的方案即具有约束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该方案同时纳入局方审计和检查监督范围。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方案的分发和保存
第三十一条
(一)机场管理机构在其主营业地至少要保存一份完整的安全保卫方案原件。
(二)在每个服务部门有一份易于得到的安全保卫方案完整副本或者相关部分,或者相应的实施细则。
(三)安全保卫方案的分发、透露必须受到限制,只局限于应知人员知道。
第四章 机场运行时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机场开放使用时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参考《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129号令,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运输机场工程验收和行业验收的基本内容和程序。
第三十四条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时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参考《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民航总局第156号令,2005年11月7日起施行)有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机场改扩建时的审查
第三十七条
参考《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补充审查。
第三十八条具体的安全保卫条件
第三十九条
根据《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标准》等法规标准要求。
第四十条应当有依法设立的安检机构,提供场地、符合总局要求的流程和设备。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机场应当有依法派驻的公安机构。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机场应当配有与机场等级相适应的消防组织和设施设备。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机场如需设立其他安全保卫机构,应当符合《民用航空保安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如何设置或再进一步要求设置保卫机构)
第四十七条
(人员、机构、设备、经费保证标准)
第五章 机场控制区管理和通行管制
第一节机场控制区管理
第四十八条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
机场开放使用应当设有机场控制区。
机场控制区(Securityrestrictedarea)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第五十条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其运行活动对民用航空的持续安全至关重要的区域,将其划定为机场控制区,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划分
第五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控制区的安全等级要不要划分,如高度保安区、一般保安区)
机场应当设立受到爆炸物等威胁的民用航空器和可疑货物、行李的保安隔离停放区。
具体划分的区域应当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中列明。
第五十四条基本措施要求
第五十五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机场控制区围界处于持续良好状态,并且符合MH7003-200X《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标准》的要求。
机场控制区通道口的数量应当尽量减少,通道口应当具有与围界同等隔离效果的设施保护。
直接通往机坪的控制区道口,应当安装安检设备和防冲撞设施。
监控系统符合MH7008-2002《民用航空机场安全防范监控系统技术规范》。
第二节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
第五十六条基本要求。
第五十七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配备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足够的人员进行管理,防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车辆进入。
进出机场控制区,应当采用通行证制度加以控制。
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戴(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并接受保安人员的检查。
第五十八条通行证件的种类
第五十九条
长期和短期/临时/一次性;
(调研:
对种类、名称进行规范,划分种类标准可否换成有人陪伴、无人陪伴两类)
无人陪伴与有人陪伴;
普通与特殊。
(人证与车证?
车辆通行证件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通行证件的内容。
第六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持证人近期照片;
(临时性、一次性证件是否要求含照片?
?
)
b.有效起止日期;
c.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d.持证人姓名;
e.持证人单位;
f.证件编号、暗记;
h.发证机关;
I.其他技术要求。
(j.是否准驾。
第六十二条通行证件的申办
第六十三条
申请办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应当由驻场相关单位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办证件人员应当接受机场安全保卫规章及证件使用管理培训。
第六十四条通行证件的制发
第六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核,严格控制发放范围;
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并建档备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制作应符合《民用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制作技术标准》。
(考虑标准中证件信息的联网共享对比)
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时限?
征求意见)
第六十六条通行证件的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的发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有关规定,并将发放程序和管理制度列入本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六十八条人员通行管制
第六十九条
旅客乘机应当通过安全检查通道进入指定的候机和登机区域。
工作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应当佩带有效通行证件,经通道口值守人员查验无误后,方能出入指定的控制区域。
第七十条车辆通行管制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实施通行证管理制度。
车辆通行证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车辆牌号;
b.车主单位名称;
c.有效起止日期;
d.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e.准许通行的通道口;
f.发证机关;
g.其他技术要求。
(是否需要准驾人员信息)
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应当置于车辆明显位置。
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停车接受通道口值守人员对司机、搭乘人员和车辆证件及所载物品的检查。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由合格的驾驶员驾驶;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避让航空器,按照划定的路线行驶,在划定的位置停放。
(是否需要?
第七十二条物品的管制
第七十三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作器材和商品必须经过安全检查。
道口值守人员应当对工作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携带的工作器材进行登记,器材使用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该器材在机场控制区内的监管。
机场控制区内使用单位应当对所使用的刀具登记造册,明确专人负责保管,并接受机场保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章 航空器地面监护与守护
第七十四条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按照170号令执行。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地面监护和守护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
航空器在地面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划分责任,并分别在机场、航空器营运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中列明。
第七十八条交接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保安检查
第八十一条
6.7.2正常情况下:
6.7.2.1航空器停场期间一般应有专人看护,防止非法接近;
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实施区域监护的,应当锁闭舱门并移开登机设备(舷梯、登机桥等)。
6.7.2.2航空器监护部门、机务维修部门、武警守卫部队等单位之间应当建立航空器地面看护的交接制度。
6.7.2.3飞行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航空器进行清舱(保安检查),排除可疑物品或人员,对清舱(保安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八十二条保安搜查
第八十三条
6.7.3威胁增加情况下:
6.7.3.1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执行飞行任务的航空器的监护;
航空器经营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过站下机旅客不得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6.7.3.2当有根据怀疑航空器可能成为非法干扰行为的目标时:
a.应当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部门;
b.应当由机场安检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航空器进行保安搜查。
6.7.3.3当有根据怀疑民用航空器可能在地面受到攻击时:
a.应当尽快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部门;
b.应当采取机场应急处置预案中规定的措施保护航空器。
6.7.4航空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措施应当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安全保卫方案中详细规定。
第*章 驻机场单位的安全保卫
第八十四条机场租户的责任(与控制区内租户区分)
第八十五条
4.9.1机场租户应当履行本规划和所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所规定的责任,教育员工严格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4.9.2每一机场租户,凡其所租地块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经其可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对通过其设施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XX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进入控制区。
4.9.3凡在候机隔离区内经营的租户必须通过机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的审查,接受其监督和检查,并向机场公安机关备案。
4.9.4机场租户的安全保卫责任应当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六条联检单位
第八十七条
4.10.1机场联检部门应当教育工作人员遵守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4.10.2凡其工作场地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经其可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负责对通过其区域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XX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进入控制区。
第八十八条其他单位
第八十九条
4.11.1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航空油料和地面服务代理等其他驻机场单位负有一定的航空安全保卫责任,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中应列明其责任。
4.11.2以上单位如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中应当有其代表。
4.11.3以上单位应当教育工作人员遵守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章 导航设备和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
第九十条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要害部位,实施相应的保安控制:
第九十一条
a.区域管制中心;
b.航管雷达站;
c.导航站(台);
d.甚高频地对空天线;
e.机场加油设施;
f.机场主备用电源;
g.其他适当区域。
第九十二条落实责任
第九十三条
6.8.1导航设施和其他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的保安控制措施。
6.8.2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应将上述内容纳入其中。
6.8.3正常情况下:
6.8.3.1导航设施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或人员保护。
6.8.3.2对进入导航场地或接近导航设施的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保安管制措施。
6.8.3.3对塔台、区域管制中心等对空指挥要害部位应当实行严密的保安管制措施,非工作需要或XX者严禁入内。
6.8.4威胁增加情况下:
6.8.4.1针对可能遇到的威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强化安全保卫措施。
6.8.4.2按应急处置预案做好备用设备的启动准备。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列入方案
第九十七条
第*章 机场非控制区的安全保卫
第九十八条机场非控制区的安全保卫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要求,并将其内容纳入机场、航空器经营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九十九条
(6.9.1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保持适当警力对机场候机楼和公共活动区实行巡逻。
干线以上机场还应当设立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以保证该区域始终处于保安监控之下。
6.9.2为防止可能被用于非法干扰行为的旅行证件被盗,出票柜台及其他办理登机手续的设施,其结构应能防止旅客和公众进入工作区。
所有客票和其他旅行证件,如登机牌、行李标牌等必须随时保护,防止被盗或滥用。
6.9.3候机楼广播、电视系统应定期通告,告知旅客和公众应遵守的基本保安事项和程序。
在候机楼内、售票处、安检通道等位置设置适当的保安指示牌。
6.9.4小件物品寄存场所一般应设置在候机楼外;
如设在候机楼内,寄存的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对无人看管行李和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应当采取适当的保安管制措施。
6.9.5保洁员等工作人员应当注意对候机楼内卫生间、垃圾箱等隐蔽部位的检查,发现可疑物品应当立即报告机场公安机关。
6.9.6对在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发现的无主可疑物或可疑车辆,应当有相应的处置程序(含迅速搬离或者拖走的程序);
机场公安机关怀疑其可能装有爆炸装置的,应当立即封锁现场,划定安全警戒区,由专业人员按排爆程序处理。
6.9.7候机楼地下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
已设有停车场的,应在入口处配置爆炸物探测设备,对进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6.9.8以上机场非控制区安全保卫的内容应当纳入机场、航空器经营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章 地面服务的安全保卫
第一百条旅客、行李和货物的保安控制措施(安全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7.1旅客及其手提行李的安全检查
7.2过站和转机旅客的保安控制
7.3工作人员和其他非旅客人员的安全检查
7.4特别的安全检查程序
7.5准许携带或托运武器的程序
7.6押解接受司法和行政强制措施人员的程序
7.7托运行李的保安控制
7.8航空货物的保安控制
7.9配餐供应品和机上供应品的保安控制
第一百零二条值机、地面协议、地面服务代理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配餐与机上供应品
第一百零五条
第*章 质量控制
第一百零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机场都应建立并运行一个经局方认可的安全管理系统(SMS/SEMS)。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有效性评估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条内部人员的保安背景调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在其工作中负有航空安全保卫责任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背景调查。
从事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除应经过背景调查外,还应分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选择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保安部门主管、机场公安机关负责人、安全检查机构负责人应当经过民航总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资格审查、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履行职务。
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实行就业资格准入制度,不具备相应等级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安检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条培训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航空运输部门有直接联系的单位都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确定的责任和义务,制定并执行各类工作人员的航空保安培训计划,以保证正确执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
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保安培训计划,在执行前应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章 经费保障
第一百一十四条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家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不能因为预期或者实际的费用而不履行其保证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收费原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收取保安费用要考虑以下原则:
a.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实体之间分担保安费用;
b.有关当局在机场以适当方式向使用者收取保安措施费用;
c.收取的费用应与保安服务直接有关;
d.按服务项目收费,对不同使用者标准一致。
额外的保安措施可附加收费;
e.机场保安收费应当以旅客人数或者航空器重量为基础,或者两者的结合。
机场承租人分担的保安费用可通过租金或其他费用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