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加工造成损失的责任案例与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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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加工造成损失的责任案例与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程某是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在被告利安商行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凭厂家安装卡按件结算报酬。

程某与被告利安商行之间关系松散,应属于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

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空调安装行业多年,其应该能够预见到在10楼的高空作业存在随时坠楼的危险,但其仍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其本身的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其负一定责任,法院酌定其自负40%的责任。

受雇商行选任不当,承担60%责任受害人程某无高空作业操作资质,但被告利安商行却接受其从事高空安装工作,存在对人员的选任不当,从而埋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

另外,去被告张某所住的10楼安装空调系高空危险作业,而被告利安商行仅派程某一人去安装,此案中与程某一同前往被告张某家安装空调的李某系程某自己所找的帮手,并非被告利安商行的工作人员,这也从另一层面增加了程某高空作业的危险系数。

程某在安装新机后继续安装已拆下旧机的行为,从形式上符合被告空调经销商与被告利安商行签订承揽协议中约定的衍生服务即拆机、移机,因此,程某在移机的过程中意外坠楼,是其在提供劳务范围内发生的。

故而,被告利安商行对程某意外坠楼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且该过失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对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程某死亡所发生损失的60%责任。

受害人与经销商无直接法律关系因程某是为被告利安商行提供劳务而并非直接为被告空调经销商提供劳务,故程某与被告利安商行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空调经销商对程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

空调移机属程某提供的劳务范围,故安装空调住户无过错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程某受被告利安商行的指派到被告张某处安装空调,故程某在移机的过程中意外坠楼,是其在提供劳务范围内发生的,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没有形成新的承揽关系,故被告张某对程某的坠楼死亡也不存在过错。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受雇商行的责任程某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程某系被告利安商行的实际工作人员,即属于被告利安商行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利安商行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支付。

相关案例安装防护窗的业主作为定作人,未尽资质审查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近期审理了一起因为工人安装防护窗坠楼死亡引发的诉讼,一审判决业主赔偿工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542.9元。

张某和李某在房山区某地开了一个金属加工门店,承揽金属加工安装等业务,该门店未注册登记,未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

2013年11月,赵某委托其父到店内定作住宅防护窗。

之后,张某带领李某到被告赵某家安防护窗。

在工作过程中,李某不慎从5楼坠落当场身亡。

李某的不幸身亡,给其父母李某某、汪某某和新婚的妻子宋某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和精神痛苦。

因此,死者李某的家属李某某、汪某某及宋某将业主赵某诉至房山区法院,要求赵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15359元。

房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与张某、李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李某作为承揽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死亡后果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赵某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对承揽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在安装防护窗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提示义务,所以赵某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业主赵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42.9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法官表示,随着我国城市经济的迅速发展,多层住宅小区成为人们安家置业的首选,人们对安装防护网、安装空调等高空作业的需求日益增加,然而高空作业的安全现状却令人担忧。

作为业主应当对上门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作人员尽到一定的安全提示义务,尽量避免严重的损害后果发生。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形式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

雇佣关系是指雇工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雇主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给雇工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雇工活动形式包含加工、修理、制作、施工、搬运等。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交易形式有相似之处,为了在具体案件中能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现笔者对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进行分析,并举例比较。

一、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1.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不同承揽人指具备合法经营能力可以承揽业务的主体,承揽人、定作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雇主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雇工是指自然人,对“雇工”的主体资格,法律要求比较严格。

2.法律关系所表现的行为结果不同承揽人在交易活动中有特定的自主管理经营权,既可以自备设备、技术,又可以组织人员进行加工制作等相关经营行为,承揽法律关系所表现的法律行为结果是承揽人交付的特定的工作成果;

雇工在雇佣活动中,必须按照雇主的自治意思从事相关活动,雇工没有自主权,雇佣法律关系所表现的法律行为结果是雇工提供单纯的劳务行为。

3.完成的事项是否具有特殊性不同承揽关系的承揽事项具有特殊性,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

而雇佣关系涉及的事项比较广泛,不一定具有技术性。

4.事项的完成是否具有独立性不同承揽人与定作人不存在指挥和管理关系,而受雇佣人在雇佣人指挥、管理下活动,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劳动过程由雇主确定。

5.报酬的对价为劳务还是劳动成果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交付的是物化的劳动成果,报酬不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及一定的利润,该报酬在价值上与买卖关系中的价格有相类似的一面。

雇佣关系中报酬的对价仅为劳务。

6.意外风险责任承担不同承揽关系的意外风险责任,一般由承揽人自行承担,除非承揽人有事实证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佣活动的意外风险责任,除雇工重大故意或重大过失外,一般由雇主承担风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二、举例分析1.甲公司经营空调买卖业务,并负责售后免费为客户安装空调。

乙为专门从事空调安装服务的个体户。

甲公司因安装人员不足,临时让乙自备工具为其客户丙安装空调,并约定了报酬。

乙在安装中因操作不慎坠楼身亡,那么,甲乙双方系什么法律关系,责任如何承担?

该案中乙自行准备工具且安装空调具有一定的技术性,甲乙双方不存在管理、指挥关系,甲公司支付给乙报酬的对价是安装空调的劳动成果,因此,甲乙双方应为承揽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在承揽关系中导致的承揽人造成的自己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故甲公司无需承担乙不慎坠落的赔偿责任。

2、王某将汽车停在某小区某栋楼附近的停车场,期间,该栋楼801房的业主赵某进行装修时,装修工人张某因操作不慎,致使窗边红砖外墙倒塌,砸坏王某停在楼下的汽车。

经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价格为10000元。

王某已支付修理费。

事发后,王某多次找赵某协商,要求赵某赔偿其损失,但赵某不同意赔偿。

于是,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与张某为雇佣关系,赵某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对于王某的财产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与张某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

经查明,赵某对于张某没有装修资质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明显存在过失,赵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由于损坏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张某施工操作不当导致的,张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赵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次要责任。

终审判决,认定赵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当界定是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有争议时,应当通过在各方面的区别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明确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责任承担方式。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但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行为人仍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殊侵权行为主要有: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是执行职务所致;

  (3)必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失;

  (4)必须是执行职务中的不当行为;

  (5)不当职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2.协调国家赔偿法与民事赔偿法之间的关系。

凡是能够适用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都只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而不适用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

只有在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事赔偿中的有关内容。

  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行为

  雇主责任主要是指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损害赔偿或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

  在掌握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内容时,应当把握一个思考顺序:

首先,区分是雇佣还是承揽,不同情况不同责任;

其次,在确定是雇佣的前提下,区分是雇员致人损害还是雇员受到损害,不同情况不同责任;

最后,如果雇员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造成的,雇员有选择权:

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注意:

雇佣关系中的受雇人一定是自然人,如果双方主体都是以非自然人的身份出现,则不属于雇佣合同。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某一项工作的,属于承揽合同。

  【例题·

多选题】甲公司经营空调买卖业务,并负责售后免费为客户安装。

甲公司因安装人员不足,临时叫乙自备工具为其客户丙安装空调,并约定了报酬。

乙在安装中因操作不慎坠楼身亡。

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2005年)

  A.甲公司和乙之间是临时雇佣合同法律关系

  B.甲公司和乙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C.甲公司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D.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疑编号911170101:

针对该题提问】  【答案】BD

  【解析】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因为乙为专门从事空调安装服务的个体户(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在对外承接业务的时候是以商主体的身份出现,且是自备工具为客户丙进行的安装,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承揽,而不是雇佣。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为BD。

  雇佣合同中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形:

  1.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雇员主观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雇主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2.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第三人造成的,权利人既可以向第三人求偿,也可以向雇主求偿。

雇主承担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4.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致他人损害或者自身受损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帮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1.帮工与雇佣相比,帮工是无偿的,这是两者之间的最大区别。

  2.在掌握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内容时,同样有个思考顺序的问题:

首先,考虑是帮工人致人损害还是帮工人自己受损害;

其次,考虑被帮工人对帮工的态度——拒绝或愿意;

最后,如果是帮工人受损害,考虑损害的产生原因——是否第三人导致。

  为了解决在无偿提供劳务中的法律责任问题,司法解释专门就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的损害或致人损害问题进行了规定,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忙的,不承担责任。

帮工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2.帮工人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忙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3.帮工人因第三人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帮工人适当补偿。

  四、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1.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三项:

  其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其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免除的是最终责任);

  其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同时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受害人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召回制度)

  2.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该产品存在缺陷。

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者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缺陷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

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

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应当由购买者根据合同法向销售者索赔。

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应当是由该缺陷产品所致,否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3.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应当注意几点:

  

(1)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但不得向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索赔。

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

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要求赔偿。

  

(2)注意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2年。

  (3)注意在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中,往往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

这种竞合,往往发生在销售者身上。

  五、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1)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

具体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7项。

但其他性质上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也应当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存在损害事实。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该危险作业引起。

  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仅存在一种情况,即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

受害人的故意应由作业人举证。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六、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分解为:

  

(1)任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不足部分才会有下列第

(2)、(3)点的适用。

  

(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取过错归责原则。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免责。

  七、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1.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3.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3年。

  

  八、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施工,对在此地通行的人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如果施工人不进行特别的标志提醒,往往会使通行人遭受伤害。

故法律明确规定施工人未尽警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注意两点:

  

(1)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而非无过错原则,因为施工人应尽义务而未尽,故有过错。

因此如果施工人尽了注意义务,设置了警告标志,但该标志为其他人所破坏,则施工人不用承担责任。

  

(2)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施工人。

  九、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另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l26条的规定:

  

(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2)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这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注意几点:

  

(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情形。

如果是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是管理维护瑕疵的情况,是有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2)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与《民通意见》第155条规定有冲突,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处理。

  (3)责任承担者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这里“管理人”的认定要求管理人因该项管理活动而受益)  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类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

  

(1)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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