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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配置、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等)。

第四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其开发权、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并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害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州、县水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规划、配置、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与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草拟和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配置、管理、保护等方面的决定和命令;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流域或区域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四)负责水资源产权转换、开发权监管、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实施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和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

(六)负责水政监察管理工作,考察、培训、任免水政监察执法人员;

(七)负责依法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正常的水务秩序;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水务所(站)是县水务局的派出机构,负责本乡、镇的水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州、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水资源开发利用依规划进行,实施竞争开发、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坚持优先开发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开源与节流并举,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

统筹兼顾,厉行节约,提高用水效率,建设节约型社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或个人,以独资、合资、集资、股份等形式,依法、依程序开发利用水资源;

监督、指导、协调和支持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在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流域或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必须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一条自治州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及盘龙河、南利河、清水江、西洋江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政府编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它河流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界河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态、旅游、航运用水等需要。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水资源紧缺地区限制高耗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和再生水资源。

水资源紧缺地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严格控制超采、滥采行为,防止地面沉降与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发生。

对地下水已经严重超采的地区,应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划定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建立水资源竞争开发机制。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依程序取得水资源开发权满两年不动工建设的,强行收回开发权,重新组织竞争开发。

不需要组织竞争开发的项目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州际、县际界河水资源开发权由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组织报批。

水资源竞争开发管理办法,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或者协定开发利用水资源。

依法取得水资源开发权的建设业主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安排在当地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界河及跨行政区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关系。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取水许可申请呈批表,经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拟建项目取用水量较大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审查通过后作为审批取水许可的依据。

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拟建取用水项目,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和核准建设。

第十九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和省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必须依法向具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

第二十条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保证其正常运行。

并按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量,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但在州际、县际界河上取水的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按照谁审批、谁发证、谁年检的原则进行管理。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的取用水项目,可以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监督管理。

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划定。

第二十二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凡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失效。

年度审验管理具体办法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年审发生的费用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租、买卖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转售的应当经原审批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初始水权转让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的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时限,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并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拖欠和拒缴。

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可以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水资源费按经批准的取用水量计征。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计征。

利用天然河道、湖泊开展旅游业的水资源费按实际水面面积计征。

第二十六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对超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计征水资源费。

取水量超额20%及其以下的按1倍加收;

超额20%以上50%以下的按2倍加收;

超额50%及其以上的按3倍加收,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限期改正。

未安装量水设施又不提供取水量、发电量或者提供数据不真实的,按取水设施设计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

其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应在水工程供水出口计量,并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法依程序中止供水

供水单位的供水成本水价应当包含水资源费。

第二八条自治州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具体开支:

(一)水资源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等基础性工作;

(二)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研究和管理;

(三)水政水资源管理的基础设施、设备、装备和人员培训;

(四)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经费;

(五)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和实施节水项目补贴;

(六)水政策法规建设、水行政执法和水法制宣传;

(七)农村水利和重点水源、调水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八)表彰节约用水和水务管理等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推进建立水务一体化管理体制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阶梯水价、分类水价机制,实施源水、供水、节水、排水、再生水的统一监管。

鼓励和扶持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制与推广运用,限期淘汰和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已经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供水企业应对供水、用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减少水的跑、冒、滴、漏;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先进技术、器具、设备,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拒不改造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有权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其取用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用水。

第三十二条严格限制县城和乡镇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凡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对已经修建的要进行普查登记,按照供水水价计征水资源费,并逐步削减取水量,限期封闭。

逾期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河道、湖泊、泉点、水工程和饮用水水源区的管理保护范围,并确界立碑,监督管理水资源有序开发,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水安全。

河道、湖泊、泉点、水工程和饮用水水源区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利用河道、湖泊、泉点、水工程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发生严重旱情或者出现其他紧急用水需要时,原有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必须服从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统一调度和安排。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和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并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地下等间接向河道、湖泊、水库排污的,建设单位应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湖泊、泉点、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设其他建设项目,建设方案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建设项目在建设中需改变施工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河道、湖泊、泉点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一)修建围堤、围墙、房屋、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网箱养鱼和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

(三)围垦河道、围湖造田和其他可能导致河湖枯竭的行为;

(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五)堆存、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实施开渠、建房、打井、葬坟、挖窖、放牧、砍伐活动。

第四十条在河道、湖泊、泉点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和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一条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专职执法机构,加强水政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完善水政监察执法装备,依法实施水政监察活动。

水政监察包括水资源监察、水工程监察、水保监督、河道监察、湖泊监察、防汛监察、水文监察、水电监察、水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等水行政综合执法

第四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政监察执法的代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录像等;

(四)依法制止违反水务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经批准可以暂扣或没收作案工具、施工工具,查封违法取水设施、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必要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务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四十三条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严肃,佩戴全国统一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遵守职业道德和执勤规范。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实施水务行业管理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支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和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或者阻碍依法执行职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对为违法人员说情、开脱责任的,如实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十四条水事纠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处。

地区、部门、取用水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未经裁定,任何一方不得在纠纷争议地段改变用水现状或者妨碍生产生活。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处水事纠纷的过程中,有权采取必要的临时处理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四十五条发生重大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报告县人民政府和州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开展重大水政监察执法活动时,经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州水政监察专职执法机构可以调用各县水政监察人员和装备。

被调用的水政监察人员,在调用期间享有与州级水政监察人员等同的水行政执法权利。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地表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使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减少,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下降,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减弱,地下水开采过量,造成地面沉降与塌陷,水生态环境破坏的。

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停工停业,限期拆除设施设备;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强行拆除、查封和扣押,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或者协定开发利用水资源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或者不按经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和要求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取水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湖泊、水库排污的;

(四)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河道、湖泊、泉点和水工程,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和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故意损坏、消极维护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执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买卖和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五)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售水的;

(六)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的;

(七)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计划和取水总结的;

(八)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九)不按要求进行节水改造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缴纳或者拖延、拖欠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有征收管理职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设备;

需要补办有关审批手续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停工停业,限期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组织强行拆除、查封和扣押,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费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审验取水许可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书、报告书故意刁难拖延,不在规定时限内审查审批和签署意见的;

(五)擅自减收、免收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征缴水规费的;

(六)不按规定列支、划拨或者贪污、截留、挪用水规费的;

(七)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不配合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水政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不得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对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由文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说明。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日经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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