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小金库全面复查政策解释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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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

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等规定。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因此。

就合法设置会计账簿有4项基本要求:

一是必须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不允许不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不允许相互替代。

三是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符合规定的会计账簿之外私设会计账簿或账外账。

四是必须保证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真实、完整。

二、“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

市政府《实施意见》规定的“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八种:

1.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

2.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3.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4.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设立“小金库”;

5.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6.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7.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

8.其他表现形式。

从实际情况来看,“小金库”存在形态十分繁杂,具体来说:

(一)现金形态。

现金形态存放的“小金库”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

基本特点是:

金额相对于银行存款较小,支配权一般掌握在单位的个别部门或小部分利益团体手里,主要用于为个人或少数人谋取额外的福利。

使用时现金来、现金去,最为方便、快捷。

表现为:

一是收入不入账,保险柜直接存放现金。

通常是利用非正规票据或自制票据,将收取的房租、管理费、废品变卖收入等不入账,或利用一些个人交款后索取发票的意识不强,收款单位以各种借口不开发票,将其收入隐藏形成“小金库”资金。

二是采用虚列支出的方法,套取现金。

如:

以劳务费、办公费、工程费、假发票等方式套取现金。

三是虚报人数、工资额,将差额部分单独存放,形成小金库。

四是商业行为的各种回扣,等。

(二)银行存款形态。

银行存款形态的“小金库”,是当前小金库的主要形态,金额往往较大,支配权层级相对现金形式来说一般要高些,主要由单位或部门支配,一般挂靠于二级单位或关联单位,部分甚至以个人存款形式存在。

将收入存放在下属单位、学会、协会、工会等账户,将其成为私设“小金库”的“避风港”;

通过下属单位走账,将收入存放在帐外单独设立的账户;

通过收入转移、将资金直接存入个人账户,躲避日常监管等等。

(三)有价证券形态。

有价证券多为单位账外购买的国库券、债券、股票和购物卡等。

这类形态的“小金库”可以说是在当前金融证券市场异常活跃的情况产生的一种新形式的“小金库”。

一般来源于公用闲置资金或其它“小金库”资金在违法理财过程中形成的产物,而购物卡还可能是下属单位或关联单位运用“小金库”资金购买赠送的。

(四)固定资产形态。

固定资产形式的“小金库”,多表现为设备、汽车、房屋等不在账面反映,为“小金库”的进一步繁衍生息提供了基础,多与资产出租、处置收入不入账等相关。

一部分是历史上形成的账外资产清理不彻底遗留下来的,也有利用特殊资源与其他单位合作获取的,还有一部分用资金购买形成。

固定资产来源途径大致有两类:

一是来源于行政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形成的账外资产;

二是利用职权以应收不收或放松管制为交易手段,让相关单位购买车辆、楼房等大宗物品等,挂靠在外单位,在本单位不但不入账,就连账外账也没有,表面上可能表现为某种借用关系。

例如,不少行政事业单位将门面房、房屋、设备等出租,收取租金收入。

有的单位仅将部分收入纳入账内,搞“阴阳合同”,有的单位则直接在承租方消费,以支抵收,收支均不入账。

(五)股权和债权形态。

这里的股权与债权主要是指单位或部门与关联单位之间股权、债权关系,不包括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这种股权、债权往往是以一种契约或协议的形式出现,甚至是一种口头上的承诺。

其来源,可能是单位改制变迁过程中形成的股权、债权关系,没有在账上反映,形成账外“小金库”;

也可能是以权利作为交换而形成的所谓“干股”,成为“小金库”。

这种形式的“小金库”隐蔽性较强,只有经办人和单位(部门)领导等少数几个人知道,有的单位只有一人知道。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单位在财务核算中有此表现形式,但并未单独设立“小金库”,属账内表现形式也应纳入清理范围,请单位如实反映,并按规定进行自查自纠。

三、“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法》是该行为的法律规范。

“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等规定。

此外,还包括预算、财务、税收、资产、现金、商业保险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1.处理处罚的方式(处理、处罚、公告)

一是处理。

是指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对单位和个人财政违法行为的制止和纠正措施。

二是处罚。

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依法对行为相对人违反法律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是公告。

《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

可以公告(公布)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2.处理处罚的种类(分为处理措施、处罚形式)

处理措施: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对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基本可分为:

(1)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执行);

(2)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调整有关预算科目或预算级次);

(3)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4)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5)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国家建设资金);

(6)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核减或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7)销毁非法票据或撤消非法账户。

处罚形式: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涉及“小金库”问题行政处罚的形式或种类主要包括:

(1)警告;

(2)通报批评;

(3)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另外,《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反《会计法》的有关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履行告知程序或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四、复查自纠整改总体要求。

结合法津、法规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将“小金库”的资金或资产纳入国家规定的账簿内,统一登记和核算。

二是有的财政性资金,该缴入国库的缴入国库,该上交财政专户的上交财政专户。

三是将“小金库”资金发放给个人部分,该追缴的追缴,该退还的退还。

四是“小金库”凡涉及税务问题,按税法的有关规定移交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五是对复查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对于复查发现的“小金库”,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如数转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

其中,自查发现的账外资金,要将发现的资金全额转入单位符合规定的银行账户,并按规定在单位法定账册内核算;

自查发现的账外固定资产,要按取得时的原值登记单位固定资产,并按相应规定申报审批、进行账务处理;

涉及应上缴财政、税务的,按规定方式和程序领取缴款书或到有关机关申报缴纳。

1.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需调整的资金已支出部分由单位在其收支账簿上进行调整,其余额按规定上交财政专户。

2.以暂存款名义上交财政专户需调整的资金,由单位填写调账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转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3.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需调整的资金其收支全额在单位收支账簿上进行调整。

4.已形成的资产,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2007-2011年4月30日期间已经财政、审计检查事项的处理。

2007-2011年4月30日期间已经财政、审计检查并按检查处理意见或检查处理决定规定执行到位的事项,不再作为问题在自查自纠表中反映,但在单位总结报告中要进行说明。

未按检查处理意见或检查处理决定规定执行到位的事项,或在检查中未发现事项仍按规定在这次自查自纠表中反映。

五、检查发现“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的具体政策规定:

(根据资金来源和支出用途分)

(一)按资金来源划分“小金库”类型(9类)的处理处罚规定:

1.私存私放设立“小金库”

定性依据:

《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处理处罚裁量标准: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责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

(1)《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2)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四条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3)《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七条严格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严禁违反规定乱支挪用

①符合规定的收费、罚款,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予以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的,收缴国库。

②违反规定收费、罚款以及摊派,原则上按原渠道退还给当事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3.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的“小金库”

(1)《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

(3)《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7]19号)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相关规定。

①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党政机关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收入,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②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收入,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原则上追回有关款项,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4.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1)《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1)《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同前)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处理处罚裁量标准:

①以未实际发生的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追回有关款项,收缴国库。

②超范围、超标准列支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挂账消费或套取资金的,追回有关款项,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5.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户核算设立“小金库”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2)《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4)《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的收入一般应当在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

对于采用权责发生制的单位取得的经营收入,可以在提供劳务或发出商品,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予以确认。

  对于长期项目的收入,应当根据年度完成进度予以合理确认。

(1)《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见前面)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相关经营收入应列入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原则上追回有关款项,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按照税收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6.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1)《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如前述)

第六条(如前述)

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列支套取资金的,追回有关款项,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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