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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运、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运为与被告上海海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物流、被告上海茂鸿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鸿货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海河物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

  海河物流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裁定维持。

  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皓律师、包更生律师,海河物流委托代理人王国明律师,茂鸿货运委托代理人赵榕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9年,上海华运与茂鸿货运下属仓储部以下简称茂鸿仓储部签署协议,约定由茂鸿仓储部负责上海华运进出口货物的仓储事宜。

  2019年5月,案外人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机械委托案外人河北富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货代代理出运一批轧辊。

  富祥货代又委托上海华运办理出口货代事宜。

  上海华运接受委托后,向富祥货代出具了载明地址为上海浦东外高桥港城路1777号的进仓通知,富祥货代遂通知货方将货物运至上述地址。

  海河物流出具了收货单并收取了人民币120元费用。

  涉案货物在卸货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而摔落致损,经检测需作报废处理。

  报废的四只轧辊价格为人民币307,280元,如正常出口可获退税人民币44,64752元。

  因各方协商未果,河北机械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两原告赔偿河北机械货损人民币307,280元,利润损失人民币44,64752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元。

  该案判决由上海华运上诉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并由上海华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0元。

  终审判决下达后,上海华运履行了赔偿义务。

  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有义务妥善管理两原告委托进仓的货物,对于因不适当行为造成的货损,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为此,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货损人民币307,280元,利润损失人民币44,64752元及前案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0元。

  海河物流辩称,其与两原告没有签订过仓储协议书;

涉案货损并非海河物流造成;

天津海事法院判决中查明的货损事实,依据的是该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未经海河物流认可,对其没有约束力。

  为此,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请。

  茂鸿货运辩称,上海浦东外高桥港城路1777号曾是其仓库,其员工徐炳根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负责承包茂鸿仓储部。

  徐炳根承包终结并结清债权债务后,于2019年5月离开茂鸿货运。

  2019年11月9日,海河物流与案外人上海奇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运仓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海河物流承租港城路1777号水泥场场地,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因此,2019年5月涉案货损发生时,上海华运与茂鸿仓储部签署协议约定的仓储场地,承租人早已变更为海河物流。

  且根据茂鸿货运与徐炳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徐炳根以仓储部印章名义对外签约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徐炳根负责。

  因此,自2019年10月1日起,茂鸿货运与上海华运没有仓储法律关系。

  港城路1777号仓库的收货单位是海河物流而非茂鸿货运或茂鸿仓储部,且海河物流出具收货单并收取费用,说明茂鸿货运与上海华运也没有货运代理法律关系。

  两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协议书,用以证明上海华运与茂鸿货运订立仓储协议。

  海河物流认为该协议并非其与上海华运签订。

  茂鸿货运认为,按照其内部规定,下属仓储部不能对外签约;

且其公司对该协议并无备案,故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该协议。

  本院认为,茂鸿货运虽在答辩状中对协议中仓储部印章存有异议,但庭审中表示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

  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从而应确认上海华运曾与茂鸿仓储部订立仓储协议的事实。

  对两原告证明目的及茂鸿货运抗辩意见将另行综合认定。

  2-4、进仓通知、收货单、发票、照片、备忘录、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控制在两被告处、货物受损情况及残值评估等情况。

  海河物流认为进仓通知系两原告与案外人间的业务往来,与其无关;

确认收货单证据效力,但认为可证明收货过程中未发生货损;

确认发票证据效力,同时指明内容是装卸费;

对照片不予认可,认为拍摄时间、地点不明,且其不在场,货损状况也无法看清楚;

备忘录无其签字确认,与其无关;

检测报告与仓储无关,且未陈述货损原因,故其结论没有依据。

  茂鸿货运认为,进仓通知、收货单、发票均指向海河物流,与其无关;

对照片、备忘录、检测报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已在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2019津海法商初字第532号案中经过庭审质证,其证据效力已为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

  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5、2019津海法商初字第532号、2019津高民四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对于涉案纠纷的裁判。

  海河物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查明的货损事实没有依据。

  茂鸿货运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及法律认定应予确认。

  6、银行电汇凭证、2019津海法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上海华运对前述判决的实际履行。

  两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海河物流举证、两原告、茂鸿货运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提货通知,用以证明上海华运向其提货时未提出货损,表明最终货损并非因为仓储造成。

  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海河物流的证明目的。

  茂鸿货运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两原告及茂鸿货运确认,且可与两原告提供的备忘录以及2019津海法商初字第532号、2019津高民四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对海河物流证明目的将另行综合认定。

  茂鸿货运举证、两原告、海河物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3、承包经营协议、承诺书、茂鸿仓储部有关清算资产、负债确认书、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在职转出汇总核定表、场地租赁协议及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徐炳根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负责承包茂鸿仓储部,承包结束后,茂鸿货运已与徐炳根结清了承包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

徐炳根在茂鸿货运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9年4月,同年5月起其社会保险费已转出;

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港城路1777号场地由徐炳根为法定代表人的海河物流承租并经营,故2019年5月发生的货损与茂鸿货运无关。

  两原告对承包经营协议、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内部关系无对外对抗效力;

茂鸿仓储部有关清算资产、负债确认书虽经两被告盖章,但因两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茂鸿货运如将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海河物流,需经两原告同意,否则该转让对两原告无效;

对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在职转出汇总核定表无异议,但徐炳根关系转出与两原告无关;

场地租赁协议并非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两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明效力较低,且两被告间转让简易库棚因未经登记而不生效。

  海河物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茂鸿货运提供的上述证据间均可相互印证,两原告虽对茂鸿仓储部有关清算资产、负债确认书、场地租赁协议、转让协议证据效力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认定。

  对茂鸿货运证明目的及两原告抗辩意见将另行综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各方陈述以及2019津海法商初字第532号、2019津高民四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案外人河北机械委托案外人富祥货代代理出运一批轧辊,每只单价人民币76,820元。

  上海华运接受委托后,向富祥货代出具了载明地址为上海浦东外高桥港城路1777号的进仓通知,富祥货代遂通知生产企业将货物运至上述地址。

  2019年5月7日,货物运至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港城路1777号,海河物流出具了收货单并收取了人民币120元装卸费。

  庭审中,海河物流确认涉案货物运至仓库后,系由其负责装卸事宜。

  涉案货物在卸货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而导致摔落致损。

  因各方协商未果,河北机械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富祥货代及两原告列为共同被告。

  诉讼期间,河北机械、富祥货代及上海华运三方经天津海事法院同意,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备忘录,共同委托生产企业进行货损检验。

  为此,上海华运曾于2019年11月25日向海河物流出具提货通知,表明将从仓库提取涉案四只轧辊到常州做检验,请其予以配合放货。

  提货送检后,生产企业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认定产品摔伤后外观缺陷严重,尺寸修复余量过少,甚至基本无余量;

锈蚀多处,无法满足用户要求,报废处理。

  涉案报废的四只轧辊价格为人民币307,280元,如正常出口可获退税人民币44,64752元。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津海法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告赔偿河北机械货损人民币307,280元,利润损失人民币44,64752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元,富祥货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华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津高民四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并由上海华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19津海法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上海华运存款人民币361,000元。

  后上海华运依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另查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茂鸿货运与其员工徐炳根通过每年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及承诺书的方式,约定由徐炳根承包经营茂鸿货运下属的茂鸿仓储部。

  承包经营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乙方徐炳根以部门印章名义对外签约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徐炳根承担,徐炳根还在承诺书中承诺……承担以公司仓储部门名义对外业务经营中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法律纠纷及民事责任。

  2019年9月12日,即徐炳根承包经营茂鸿仓储部期间,其以茂鸿仓储部名义与上海华运签署协议书,约定由茂鸿仓储部负责上海华运进出口货物的仓储事宜。

  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限。

  徐炳根在茂鸿货运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9年4月,同年5月起其社会保险费已转出,并于2019年5月离开茂鸿货运。

  2019年10月31日,茂鸿货运、徐炳根及以徐炳根为法定代表人的海河物流三方签署茂鸿仓储部有关清算资产、负债确认书,确认徐炳根对茂鸿仓储部的承包期至2019年3月31日结束,海河物流确认承受徐炳根承包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及结余资金;

茂鸿仓储部在承包期间的一切损失由海河物流担保并由徐炳根承担全部责任,与茂鸿货运无关;

海河物流负责将债权债务事项通知有关客户。

  2019年10月31日,茂鸿货运与海河物流还签订了转让协议,确认茂鸿仓储部曾在涉案仓库空地上建筑简易库棚,并转入茂鸿货运的固定资产;

因徐炳根离开茂鸿货运,茂鸿货运撤销了茂鸿仓储部,涉案仓库转由海河物流租赁经营,并约定将简易库棚转让给海河物流。

  但两被告转让简易库棚未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2019年11月9日,海河物流与奇运仓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海河物流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港城路1777号水泥场场地,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还查明,上海华运系深圳华运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尽管发生在仓储阶段,但该仓储阶段系涉案货物出口运输必要的中间环节之一,故涉案纠纷首先应被定性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而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由此,涉案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两原告与两被告间就涉案货物出运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货运代理人是否存有过错问题。

  一、关于两原告与两被告间就涉案货物出运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问题。

  上海华运与茂鸿货运下属茂鸿仓储部曾签署协议书,约定由茂鸿仓储部负责上海华运进出口货物的仓储事宜。

  由于上海华运系深圳华运设立的分公司,故该协议约定的上海华运的权利义务最终应由深圳华运承受。

  同理,茂鸿仓储部系茂鸿货运设立的内部部门,故该协议约定的茂鸿仓储部的权利义务最终应由茂鸿货运承受。

  尽管茂鸿货运曾与负责承包经营茂鸿仓储部的承包人徐炳根约定……乙方徐炳根以部门印章名义对外签约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徐炳根承担,但该约定不得约束茂鸿货运与徐炳根之外的第三人,茂鸿货运对外仍应承受茂鸿仓储部缔约的法律后果。

  因此,应认定上海华运曾与茂鸿仓储部有效建立起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最终由深圳华运与茂鸿货运承受。

  就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上海华运向案外人富祥货代发出的进仓通知书上载明仓库地址为上海浦东外高桥港城路1777号,并注明接收单位为茂鸿仓储部,表明此时其对该处仓库实际经营人变更情况并不知情,仍以茂鸿仓储部作为实际履约方。

  事实上,此时该处仓库的实际租赁经营人已变更为海河物流。

  尽管无证据表明海河物流曾按照其与茂鸿货运的内部约定,将两被告间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情况告知上海华运;

但当仓库方面接收货物并出具盖有海河物流收货章的收货单以及海河物流抬头的定额发票后,上海华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由此应认定此时上海华运已知晓实际掌控涉案货物并履行相关货代义务的主体系海河物流。

  加之,在天津海事法院审理2019津海法商初字第532号案过程中,上海华运曾于2019年11月25日向海河物流出具提货通知,表明将从仓库提取涉案四只轧辊到常州做检验,请其予以配合放货。

  上海华运向海河物流主张提货的行为,表明其已进一步确认了海河物流作为受其委托办理涉案货物仓储事宜的货运代理人的地位。

  由此,上海华运与海河物流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上海华运知晓涉案货物由海河物流实际接收并掌控,海河物流也已履行了仓储保管涉案货物的义务,而上海华运最终以主张提货的方式表示接受且未提任何异议,故应认定,就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上海华运与海河物流建立起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最终由深圳华运与海河物流承受。

  综上,上海华运虽曾与茂鸿仓储部建立起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就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上海华运以实际行动表示明知并认可了海河物流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地位,且海河物流已实际履行了仓储保管涉案货物的义务,故应认定,就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上海华运与海河物流存在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无证据表明茂鸿货运实际参与了涉案货运代理相关事宜。

  另关于两被告间协议转让简易库棚,两原告关于转让简易库棚因未经登记而不生效的抗辩理由依法可以成立。

  但涉案仓库及简易库棚的所有权归属这一物权法律问题,并不影响涉案合同债权主体及义务认定,故与本案纠纷处理并无关联。

  二、关于货运代理人是否存有过错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就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海河物流系货运代理人,负责接收货物后的装卸事宜,并出具收货单且收取了人民币120元装卸费;

而涉案货物正是在卸货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而摔落致损。

  由此,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应认定海河物流在履行货运代理义务过程中具有过错,并因此导致了涉案货损的发生,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海河物流虽抗辩称,涉案货物进仓后其出具的收货单并无货物受损的批注。

  本院认为,该收货单系海河物流单方制作,无法有效证明货物真实状况。

  海河物流还抗辩称,上海华运向其提货时未提出货损,表明最终货损并非因为仓储造成。

  本院认为,上海华运在提货时已明确表示将送交检验,显示此时货物已并非正常完好状况。

  由此,海河物流上述抗辩意见均无法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海河物流未能有效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赔偿数额,2019津海法商初字第532号、2019津高民四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损失包括货损人民币307,280元,利润损失人民币44,6475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前述案件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亦系处理涉案纠纷所导致的实际损失。

  就上述赔偿费用,两原告已依据前案生效民事判决书通过上海华运对外作出了实际赔付,则海河物流应承担两原告由此遭受的实际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河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货损人民币307,280元,利润损失人民币44,64752元及因相关案件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0元;

  二、对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696元,由被告上海海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上海海河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海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茂鸿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汪洋

  代理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景倚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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