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讲班民法预习提纲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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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讲班民法预习提纲文档格式.docx

严格责任;

过错责任

  

(2)举证责任不同:

侵权责任须证明过错与损害;

违约责任须证明有有效合同存在

  (3)责任形式不同:

违约金,定金;

  (4)赔偿范围不同:

侵权行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5)免责条件不同:

侵权免责条件多,而合同免责条件少

  (6)诉讼管辖不同:

三、缔约过失:

第三种状态;

  1、构成要件

  

(1)在合同订立阶段发生;

    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未追认。

  

(2)一方当事人过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互注意、相互保护、相互告知、相互保密的义务;

  (3)另一方当事人有信赖利益损失;

何为信赖利益?

基于对方行为,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故支出了一定费用或使自己的利益状态有所改变。

  2、适用情形:

  

(1)恶意磋商导致合同不成立:

(合同42条第1款)

  

(2)订约欺诈导致合同不成立:

(合同42条第2款)

  (3)泄露或不当使用在合同订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

(合同第43条)

  (4)因一方过失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合同第58条)

  (5)其它在合同订立中违反诚信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

  3、赔偿范围:

  

(1)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未追认时:

    A、订约费用;

B、履约费用;

C、丧失其它订立合同的机会;

  

(2)订立合同时未尽相互保护、相互照顾的义务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之。

串讲点3:

监护的知识点体系

一、监护人的确定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确定(民通16条)

  1、法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人:

(民见第16条)

    父母之外的亲属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的,

   

(1)有关组织指定:

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

   

(2)人民法院指定:

经有关组织指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不予受理。

(3)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

3、委托监护人:

(民见22条)    

    一般情况下监护人承担责任;

原监护人与确有过错的委托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确定

二、监护中的侵权责任

(一)一般情况--------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

(民通133条)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二)特殊情况---------几种特殊的监护责任

1、父母离婚后的监护责任(民见158条)

(1)离婚后,父母仍均为子女的监护人;

(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独立承担责任;

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责任;

2、监护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民见159条)

具备以下两条件的人承担责任:

(1)顺序在前;

(2)有监护能力;

3、教育、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1)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7条)

 A、责任主体:

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

 B、适用对象:

未成年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C、适用情形:

教育机构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未成年人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

 D、责任承担:

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第三人致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民见160条)

精神病院;

 B、适用对象:

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C、责任承担:

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可以责令其“适当给予赔偿”。

(仅承担次要责任,不可能全赔)

 经人身损害赔偿第7条的修正,民意160条丧失了对未成年人的适用范围;

仅对精神病人适用。

 

4、18周岁的特殊问题(民通第161条)

(1)侵权时不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的;

 A、有经济能力的,本人承担责任

B、无经济能力的,仍由原监护人承担

(2)侵权时已满18周岁的

A、原则上本人承担责任

B、无经济收入的,扶养人垫付

C、垫付有困难的,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串讲点4: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1)日期的计算方法

(2)申请人:

近亲属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无先后顺序

(3)公告期:

3个月(《民诉》168条,注意《民通意见》34条半年规定不再适用)

(4)代管人:

近亲属及好友均可,但无能力代管的和不宜作代管人的除外

2.宣告死亡

(1)三种情形

有先后顺序,前顺序不请求,后顺序不得请求;

申请顺序:

(民见第25条)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④其他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1年;

3个月(因意外被证明不可能生存的)

(4)死亡日:

判决本身宣告之日

(5)效力:

等同自然死亡即主体资格丧失、婚姻解除、继承发生、子女可被送养

(6)撤销判决的效力

a.婚姻

b.收养

c.继承

d.赔偿

3.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串讲点5:

合伙

一、民通中对个人合伙合伙人的要求

  1、民通30条,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2、民通31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3、民通33条,个人合伙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以上说明,个人合伙中合伙人在民通中要求有四个要件:

(1)书面协议;

(2)登记;

(3)出资;

(4)共同经营。

二、民意中对个人合伙中合伙人要求的放宽

  1、民意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2、民意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由此,实物出资不劳动的是合伙人、提供技术性劳务不实物出资的是合伙人、不签订书面合同、不登记而符合其它要件的是合伙人。

三、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类型:

①普通合伙企业

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即有限责任合伙(《合伙企业法》57条)

③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61条、64条、68条等)

2.入伙与退伙:

退火的情形包括有约定经营期限的(《合伙企业法》45条);

无约定经营期限的(46条);

当然退伙(48条);

被除名(49条)

3.合伙的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

串讲点6:

法人

一、中外法人分类:

          企业法人  公司法人  

  中国法人分类        非公司法人

                 机关法人:

          非企业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公法人         社团法人

  外国法人       依设立基础  财团法人 

        私法人         营利法人     

依目的   公益法人

二、其他:

1.三个特征:

独立人格;

独立财产;

独立责任及法人有限责任的理解

2.权利能力的限制与经营范围:

根据《合同法解释

(一)》第10条,只有违反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和禁止经营的,合同才无效

3.法人与法人代表、工作人员的关系:

(1)法人、法人代表与一般工作人员的区别

(2)履行法人职务侵权与个人侵权

4.成立、设立、变更、清算与终止

(1)成立与设立:

设立中的法人可从事设立活动,不可从事经营活动

5.法人联营:

(1)一般保底条款的效力

(2)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效力

串讲点7:

委托合同、代理行为及相关制度的关系

一、委托与代理的关系

1、代理权的基础关系――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合伙合同、夫妻关系

  2、代理权产生的根源――代理权授予行为(代理权证书)    

二、代理的分类

      直接代理(民通63条)

  代理        显名的间接代理(合同402条)

      间接代理  

隐名的间接代理

三、直接代理与行纪

1、根本区别:

合同拘束谁?

行纪合同拘束行纪人与相对人(合同421条)

   2、是否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

行纪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合同414条)

3、自买自卖是否有效;

行纪合同中自买自卖有效(合同419条)

  4、费用承担;

行纪合同中行纪人自己承担费用(合同415条)

  5、是否有偿;

行纪合同有偿(合同414条)

四、间接代理与行纪

间接代理中委托人有自动介入权,受托人有披露义务,第三人有选择权,委托人有被动介入权,(合同403条);

行纪人为合同当事人,对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第421条)

串讲点8:

代理中的六大连带责任

一、授权不明时的连带责任(民通65条第3款)。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1、责任主体:

本人与代理人,向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2、法定情形:

本人在委托书中授权不明,故本人负主要责任。

3、代理人负补充性连带责任。

二、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民通66条第3款)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与第三人,向本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三、无权代理中的连带责任(民通66条第4款)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1、责任主体:

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向本人负连带责任

  2、法定情形:

第三人明知代理人为无权代理,仍与之为民事行为

四、违法代理中的连带责任(民通第67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本人和代理人,向第三人负责

代理人明知违法仍代理,或被代理人明知代理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

五、转委托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与有过错的次代理人对本人的连带责任(民见81条)

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

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与次代理人,向本人连带责任

转委托授权不明,本人向第三人赔偿之后,向代理人与有过错的次代理人追偿。

六、共同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合同法409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本人连带责任。

共同代理人,向委托人负责任

共同代理人就过错的共同代理行为对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未与其他代理人协商的除外。

串讲点9: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事实

  事件(自然事件、生活事件)合同行为

                 合法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处分权利行为

民事行为婚姻、收养行为

法律事实    (意思表示行为)  确定无效遗嘱行为

              非法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

行为效力待定

                  无因管理

法律关系事实行为    不当得利行为       

          (非意思表示行为) 先占        

                     创作、发明行为

侵权行为    

               违约行为        

                     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

二、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含义:

事实判断;

价值判断

2.成立与生效的条件

3.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4.意思表示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

表示行为

(2)主观要件:

a.行为意思:

表意人自觉从事某种行为,排除被麻醉、被强制实施的行为

b.表示意识:

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行为上意义

c.效果意思:

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5:

与意思表示容易发生混淆的相关概念辨析

(1)非表意行为:

集邮;

与朋友看电影

(2)观念通知(事实通知):

表示的是某种事实,而非意思;

如承诺迟到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等

(3)意思通知:

虽有一定意思的表示,然其效果却不取决于意思,而是取决于法律规定;

如催告

(4)好意施惠行为:

当事人就其约定,欠缺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

如搭便车到某地、火车过站叫醒、顺路投寄信件、邀请参加宴会或郊游等

三、民事行为的效力分类(以合同为例)

1.效力待定的行为(注意表见代理与代表行为有效)

(1)合同法47条

(2)48条

(3)51条

2.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

(1)分类

(2)对欺诈、胁迫含义的理解(在欺诈中,戏谑行为、夸大行为或无告知义务的沉默均不构成欺诈)

(3)变更与撤销的关系

3.无效的民事行为

(1)种类

(2)无效、被撤销的后果:

溯及力;

缔约过失责任;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收缴;

解决争议的条款继续有效    

四、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1:

条件的分类与要件

  

(1)条件的分类:

延缓条件、解除条件;

肯定条件、否定条件

  

(2)条件的要件:

将来事实、不确定事实、合法事实、约定事实

(3)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定抵销、票据背书

  2.条件与期限的区别――确定性

串讲点10: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一、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原则上针对债权请求权(例外为《物权法》107条规定的遗失人2年内向受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特例),除斥期间原则上针对形成权;

(2)、法律效果不同

①诉讼时效的效力――胜诉权消灭

   a、当事人仍可起诉;

   b、法院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主张诉讼时效为一项当事人权利;

   c、经当事人主张,法院查明后,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d、自愿履行仍有效,不得反悔;

②除斥期间的效力----实体权利消灭

(3)、期间不同:

①特殊诉讼时效:

   a、1年,身体受伤害,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延付拒付租金,寄存财物丢失毁损(民通136条)但因产品质量问题身体受到伤害的,2年

   b、3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环保42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海商265条)

   c、4年,国际货物买卖、技术进出口合同(合同法129条)

d、20年,最长诉讼时效,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民通137条)

②除斥期间:

1年,可撤销合同(合同法55条);

5年,保全中的撤销权(合同法75条);

5年,提存中的领取权(合同法104条);

保证期间;

1年,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法》245条)。

串讲点11:

物权基础知识点

一、物权体系

        自物权——所有权【完全物权】      

             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规定5种)

  物权    他物权        【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抵押、质押、留置)

        准物权——占有

二、物权法基本原则

1、物权平等原则(《物权法》第4条)

2、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5条)

3、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法》第6条)

4、物权不得滥用原则(《物权法》第7条)

三、物权优先效力

1.优先效力

(1)物权>债权(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2)物权>物权

①、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

先登优于后登,登记优于未登记

②、动产(自愿登记)抵押权的优先性:

先登优于后登;

登记优于未登记;

都未登记的,处于同一顺序。

③、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押权的优先性

④、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

留置权最优

a、动产中质押先于抵押设立的,留置权>

质押>

抵押权

b、动产中抵押先于质押设立的,留置权>

登记抵押权>

未登记的抵押权

⑤、特别关注:

《合同法》第286条;

《海商法》第25条(船舶优先、留置、抵押)

串讲点12物权的设立与物权行为

一、物权取得方式:

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

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1)劳动生产、孳息

(2)公法方式:

征用、没收、罚款、罚金等

(3)先占、拾得、发现、添附、时效、善意取得

2.继受取得:

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1)基于合同(买卖、互易、赠与):

(2)基于继承、遗赠

3.物权行为:

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我国物权法严格区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但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法》第15条)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三种立法模式:

①意思主义:

以法、日民法典为代表

②物权形式主义:

德国为代表

③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意思表示外加登记或交付即可,不需另有物权合意。

我国《物权法》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例外采意思主义。

a、动产:

合同+交付=所有权;

即使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也是如此,是否登记,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物权法》第24条)

b、不动产:

合同+登记=所有权(《物权法》第9条)

c、例外的意思主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条)、地役权(《物权法》第158条)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串讲点13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

①按件收费,不得按照面积、体积或价款的比例收费(《物权法》第22条)

②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除非后者被证明确有错误(《物权法》第17条)

③登记错误的补正及法律责任

a、更正登记(《物权法》第19条)

b、异议登记:

(《物权法》第19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这说明,异议登记的效力是在15日内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于此期间内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c、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物权法》第21条)

④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这说明,针对出卖人又处分该不动产的,预告登记人可以主张债权与物权的双重保护,即对出卖人可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房屋。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物权法》第20条)

⑤物权登记的效力体系

a、登记生效主义:

主要适用于建筑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与权利质权的变动

b、登记对抗主义:

地役权的变动(第158条、第169条)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第24条),以及动产抵押权的变动(第188-189条);

c、无需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未强行要求必须登记。

二、动产的交付:

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

①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5条)

②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6条)

③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7条)

三、不以登记或交付为标准的物权变动

①因公法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8条)

②因继承或受遗赠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9条)

③因合法建房、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30条)

④上述特殊物权变动,当所有人处分该物权时,必须先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第31条)(宣示登记)

串讲点14所有物

一、国家专有(全民)所有权

(1)矿藏、水流、海域(《物权法》第46条)

(2)城市市区的土地(《物权法》第47条)

(3)无线电频谱资源(《物权法》第50条)

(4)国防资产(《物权法》第52条第1款)

此外:

以下这些财产既可以归国家,也可以归集体或个人所有。

(5)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物权法48条)

(6)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49】

(7)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51】

(8)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52】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特征:

①复合性:

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三部分组成

②专有权的主导性

a、专有权是共有权、成员权的前提

b、专有权大小决定共有权、成员权的大小(《物权法》第76条第2款)

c、设定登记只需登记专有权

③一体性

(2)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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